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何秀霞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陳富邦林宥任被 上訴人 吳連進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0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上訴人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並據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02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於101年3月7日發予被上訴人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在新台幣(下同)10,56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在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源於訴外人詹益陌與上訴人間素有交情,且有金錢借貸關係,因詹益陌先後於97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及40萬元(下稱系爭9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即開立同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2紙交予詹益陌,上訴人方為詹益陌就系爭90萬元借款連同利息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並經詹益陌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要求系爭90萬元借款應另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兩造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暨簽發系爭本票1紙,供被上訴人持以於98年5月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均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詹益陌所為上開90萬元支票借款。其後因詹益陌曾於96年12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新建房屋工程而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詹益陌因此與被上訴人約定連同系爭90萬元借款及利息及其他借款,與詹益陌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交互計算相互扣抵,而已結清上開所有金錢借貸債務,故被上訴人遂於98年7月1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書及各式文件予上訴人,以資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換言之,詹益陌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既已清算結清,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然被上訴人竟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現更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又持之向本院執行處查封取償上訴人財產,有害上訴人權益,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及自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二)於本院補述:
1、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事件所提起訴狀中所自承,並有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月桃於上開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事件中所為證詞可證,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確定判決亦同此審認。查系爭90萬元借款後,詹益陌業已於97、98年間陸續交付訴外人欣達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5月31日所簽發面額25萬元1紙、訴外人王秋庭於98年
3 月10日所簽發面額60萬元1紙及由上訴人於98年7月5日所簽發面額18萬元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系爭90萬元借款及他筆借款返還之用,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又詹益陌復以其為被上訴人新建房屋工程所有工程款債權交互計算以相互扣抵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均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理由認定確定在案可考,足認詹益陌已清償包含系爭90萬元借款等所有其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借貸,故被上訴人方於98年7月1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書等辦理塗銷抵押權所需資料予上訴人,並於98年7月6日塗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為抵押權登記,而詹益陌既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90萬元借款,則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已無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亦已消滅,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權消滅2年有餘後,復持該未返還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為對已獲清償之債權為重複主張。
2、被上訴人所提彙算表上所載「詹益陌尚欠150萬元借款」等字句,係伊配偶張月桃於詹益陌簽名後私自附加,其字跡與彙算表上原始字跡相同,均為被上訴人配偶張月桃之字跡(該計算字跡出自張月桃)等情,亦經張月桃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事件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不諱,是該等字句既僅為被上訴人配偶張月桃事後自行偽造變造之記載,未曾取得詹益陌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自不足以作為不利上訴人之有效證據,否則,被上訴人為何不加註後再請詹益陌簽名,反待詹益陌簽名後甫私自加註在旁。另清償證明書之形式及內容均真正,且塗銷抵押權文件中亦包含清償證明書,業經承辦之地政士陳權星於上開另案中證稱確實由被上訴人及詹益陌合意辦理塗銷登記,被上訴人親自提出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書明予陳權星,並於確認清償證明書之內容後親自用印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前主張印鑑證明係伊申請後交予詹益陌,另清償證明書乃為盜蓋偽造云云,均為不實陳述。縱經證人陳權星作證後,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審理中改稱不清楚有無至代書處,復改稱不爭執清償證明書之真正及製作,亦不主張盜蓋偽造,而僅主張實際未受清償云云;惟該清償證明書之內容係出於被上訴人同意、確認及親自用印而製作,既經陳權星證述詳實,且經行政機關據以登記而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具形式真正之公文書,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亦即該清償證明書具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無疑;則被上訴人倘仍爭執該債權實際仍未獲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僅有97年8月20日借款50萬元及同年9月30日借款40萬元計90萬元,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除擔保上開債權外,亦擔保上開90萬元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97年9月30日10萬元現金借款、98年5月5日33萬元匯款、76萬元借據(即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元、98年5月15日借貸13萬元及98年5月27日借貸3萬元)、97年3月31日94萬3450元支票借款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蓋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月桃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事件中已證述系爭本票與詹益陌50萬元、40萬元借款同一等語在卷,且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理由中亦審認系爭本票及面額100萬元支票,乃為擔保被上訴人對詹益陌之前揭同1筆90萬元借款債權,同時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10萬元現金借款有交付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月桃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事件中亦證述該筆33萬元借款係借款人詹益陌沒有帳戶,方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顯見上訴人非借款人,亦無對該33萬元為擔保之意思;另76萬元借據(即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元、98年5月15日借貸13萬元、98年5月27日借貸3萬元)部分,則無任何上訴人之簽名,足見上訴人對該借據款項亦無擔保之意;另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事件審理中曾調閱被上訴人與詹益陌之給付工程款訴訟卷宗,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抵銷工程款債權,即不曾以94萬3450元支票借款主張抵銷,顯見詹益陌就該筆94萬3450元支票借款早已清償。基此,可證被上訴人所抗辯之10萬元現金借款、33萬元匯款、76萬元借據及94萬3450元支票款項,均與系爭本票毫不相關;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亦含詹益陌所為上開數額借款之擔保,然此即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面額170萬元之本票須擔保高達303萬3450元之借款(計算式:50萬元+40萬元+10萬元+33萬元+76萬元+94萬3450元),亦與一般常情顯有不符。另系爭本票乃於98年5月4日所簽發,早於98年5月5日所為33萬元匯款及98年5月15日所為13萬元借貸款、98年5月27日所為3萬元借據款項,已違保證契約發生上之從屬性;且97年8月20日50萬元、97年9月30日40萬元、97年9月30日現金10萬元、97年3月31日94萬3450元、98年4月16日60萬元等(合計254萬3450元),均早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前,依常理以言,被上訴人大可要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開足所擔保之該等借款金額,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卻遠低於上開金額,顯見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實與法規及社會常情不符。
4、原審判決雖以系爭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至出售約僅1個半月至2個月為由,認被上訴人抗辯塗銷抵押權登記乃欲使上訴人利於出售後還債等語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就此既未盡舉證責任,是伊空言指陳債務清償證明書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之文件,實際並無清償行為及塗銷抵押權之意,當屬無據,原審為上開認定,自屬謬誤。蓋以上訴人究於何時與訴外人王桂珍接洽買賣,又於何時正式締約及何時開始辦理買賣過戶登記,及王桂珍曾否要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方願承買系爭房地等情,原審判決理由均付之闕如,自不得斷言塗銷抵押權當時即有該買賣交易之存在,更不得斷定被上訴人乃為利於上訴人出售以償債方願塗銷抵押權設定,此等種種均足認原審判決確有理由不備及判決未依客觀證據認定之重大違誤。
5、另詹益陌為工地施工現場之工匠,當時與被上訴人交情尚屬良好而完全信賴被上訴人,故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還款無逐一記帳之習慣,惟其確實已完全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僅因未逐一記帳而無法全部敘明何筆還款係償還何筆借款,致因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而受他案確定判決部分之不利認定。本件之原因事實與他案相同,是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主張與詹益陌於他案所為主張相同,然已提出各項已清償之證據相佐,惟若仍認上訴人尚無法全部敘明詹益陌以何筆還款清償何筆借款,亦請審酌他案確定判決所審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50萬元及編號3所示40萬元支票借款債權,且其中40萬元業已清償之範圍,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70萬元,及自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3)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所為抗辯:上訴人雖提出具形式真正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並主張以詹益陌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交互計算以相互扣抵後,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於98年7月6日塗銷,其後詹益陌卻於98年7月10日載明「7/10付現,『詹益陌』,總工程款付清,詹益陌尚欠150萬元借款」等內容之工程款結算債權證明上簽名,且證人陳權星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亦證稱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其依照例稿所書寫,其不知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王桂珍所得價金,有無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係應上訴人要求先供予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以利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詎上訴人出售後未將所得價金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反誣指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況若上訴人業已清償,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再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1紙乃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面額各為50萬元及40萬元,及現金借款10萬元,合計10 0萬元之借款債權,其後上訴人與詹益陌於98年5月4日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共同借款,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98年5月5日匯款33萬元至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且上訴人與詹益陌尚有借款數筆未還,合計達436萬元,均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是縱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然所清償者亦非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補述:
1、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90萬元支票借款,業於詹益陌與被上訴人間本院另案98年度建字第139號事件中以工程款彙算結清云云;然被上訴人與詹益陌於該工程款彙算時,若係以支票支付工程款乃均詳載各支票票號,惟系爭結算單中則未記載系爭支票等之票號等情,足證上訴人所指該等支票之票款並未抵扣系爭工程款。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彙算表中亦記載「7/10付現。『詹益陌』,總工程款付清,詹益陌尚欠150萬元借款」等語,而上訴人就此彙算表並無爭執,嗣於上訴後,方再訛稱係被上訴人之妻張月桃私自附加云云,實有違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交付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由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示交付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訛稱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以便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當時兩造關係尚良好,被上訴人方不疑有他,而在未取得金錢之前即交付該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參以陳權星於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稱該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係依照例稿所寫,而該不動產果爾於98年9月22日出賣予王桂珍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假;倘上訴人真有清償債務,何以遲遲不提出清償之資金往來證明。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50萬元及40萬元票款,及未清償上開票款及10萬元現金借款所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均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縱上訴人抗辯並無10萬元現金借款,然其亦承認該100萬元係加計上開90萬元借款及借款利息等語,亦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理由審認甚明。至上開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理由中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4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然該判決係將原審中借據左側記載「9/30先借40萬元正」之40萬元借款,誤認係如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40萬元借款,實際上系爭本票所擔保如附表編號3所示40萬元借款並無清償,且依彙算表上記載「總工程款付清,詹益陌尚欠150萬元整借款」等語,而該彙算表係於98年7月10日簽寫等情,可知截至98年7月10日止,詹益陌至少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借款,倘若前開100萬元債務已經清償,則詹益陌斷無書立上開字句之可能,是系爭本票至少在100萬元之範圍內尚存在(含如附表編號2、3所示50萬元、40萬元票款,及10萬元現金借款,或該10萬元屬90萬元借款之利息、違約金)。
2、系爭本票乃同時擔保98年5月5日33萬元匯款,該33萬元係98年5月5日匯入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該帳戶於98年5月5日、98年5月8日隨即由上訴人以支票所兌領,可見該33萬元乃由上訴人兌現花用;系爭本票雖於98年5月4日即簽發,然係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後,被上訴人方放心匯款33萬元至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所致,足證系爭本票亦擔保33萬元借款;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認為上訴人非該33萬元之借款人,亦僅認上訴人毋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而非謂無任何票據清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既亦自認此33萬元同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且詹益陌亦簽署彙算表確認仍積欠150萬元債務,是此部分確未獲清償甚明。
3、系爭本票併同時擔保76萬元借據(即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元、98年5月15日借貸13萬元、98年5月27日借貸3萬元)部分,上開借貸與系爭本票簽發時間98年5月4日相近,且上訴人亦於98年5月7日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抵押擔保,而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方放心借款予詹益陌及上訴人。縱該筆76萬元借據僅係詹益陌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簽具;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係其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故上訴人就此亦應負票據責任。況詹益陌因仍有積欠該等借款,方於98年7月10日在載有「總工程款付清詹益陌尚欠150萬元整借款」之彙算表上簽名確認,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此情,可見該筆76萬元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雖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理由認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元業由詹益陌以工程款抵銷云云;而詹益陌於該案中曾陳稱該60萬元已於97年間以預付工程款方式結算完畢,然該借款既係於98年4月16日所為,豈可能於97年間以工程款抵償,顯然該60萬元債權仍未經清償。
4、系爭本票同時擔保上訴人及詹益陌於97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為94萬3450元支票借款,該支票由詹益陌於97年3月31日提示兌領,對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借款分別為97年8月20日、97年9月30日,上訴人均承認其曾簽發如附表編號4之1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清償,則被上訴人就詹益陌於該期間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當然由上訴人提供擔保清償,上訴人亦因此方於98年5月4日簽發系爭面額17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並於同年5月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一同擔保清償,加上詹益陌遲於98年7月10日止仍未清償此筆欠款,詹益陌方於載有「總工程款付清,詹益陌尚欠150萬元整借款」之彙算表上簽名確認,而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認,可證該筆94萬3450元亦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5、上訴人提供其原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約定之擔保範圍除本金外,尚包括年息5%,及每百元日息1角之違約金,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縱該抵押設定業因上訴人矇騙被上訴人致遭塗銷,然僅係被上訴人無法主張抵押權而已,上訴人仍應負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縱如上訴人所辯系爭170萬元本票僅擔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50萬元、40萬元本票債權;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100年5月3日,然上訴人遲遲末清償該90萬元,故關於該90萬元所衍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亦屬系爭170萬元本票所擔保,是自98年5月3日起迄今102年11月22日,共2年202日,則上訴人所擔保該90萬元之利息應為114,904元【計算式:900,000×(2+202/365)×5%=114,904】,及違約金838,800元【計算式:900,000×(365×2+202)×0.1/100=838,800】,合計953,704元。準此,若以上開90萬元加上違約金及利息,合計1,853,704元,亦已超過系爭170萬元本票之面額,從而,上訴人所應清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遠遠超過系爭本票面額170萬元,足證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復無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法律方擬制其為自認。查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除包含97年8月20日借款50萬元、97年9月30日借款40萬元外,是否尚包含:系爭90萬元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或97年9月30日10萬元現金借款)、98年5月5日33萬元匯款、76萬元借據(即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元、98年5月15日借貸13萬元、98年5月27日借貸3萬元)、97年3月31日94萬3450元支票借款等情,乃迭有爭執。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其中97年8月20日借款50萬元及97年9月30日借款40萬元;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包含上開全數款項,且指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爭執97年8月20日借款50萬元、97年9月30日借款40萬元,對其餘之98年5月5日33萬元匯款、76萬元借據(即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元、98年5月15日借貸13萬元、98年5月27日借貸3萬元)、97年3月31日94萬3450元支票借款等均無爭執,應屬自認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陳明:「詹益陌係於97年8月、9月分別向被告(下均指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及40萬元,原告(下均指上訴人)則係於97年11月20日方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1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後來因詹益陌還沒有還錢,故被告就於98年5月間要求原告將房屋設定抵押以擔保還錢,原告才會於98年5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月7日設定抵押權,因此借款金額仍係原先之90萬元,被告並無再提供其他資金。」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59頁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就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債務關係為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說明,當非在原審時已為自認之意思,是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中復為前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相當補充,依法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07號裁定准許後,復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銀行之存款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本票裁定、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23號執行命令等存卷為證,並經調閱該本票裁定卷查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曾因對伊與詹益陌及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提出清償借款訴訟(下稱該案),而被上訴人確曾於97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30日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面額50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2紙交詹益陌提示兌現,而上訴人則於97年11月2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00萬之支票1紙,並由詹益陌在其後背書後,由詹益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此支票背面所示0000000之帳號為被上訴人設於石岡農會之帳號,然此支票未經兌現而退票;被上訴人另曾於98年5月5日匯款33萬元入上訴人所有帳戶內;兩造間就詹益陌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2紙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來,及被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匯款33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亦係因詹益陌要借錢而為之匯款,暨上訴人所簽發由詹益陌背書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係為擔保詹益陌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取得借款之清償所為,又詹益陌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曾書立借款借據;上訴人則曾於98年5月7日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本金170萬元債務之抵押權,復簽發發票日為98年5月4日面額17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債務之擔保,該等抵押權業於98年7月6日辦理塗銷登記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事件中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及相關借款借據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上開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自堪先認屬真實。
(四)又查,兩造間曾於96年12月間訂有承攬,約定由訴外人世助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新建房屋之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350萬元,而被上訴人所開立用以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之支票兌現面額縱加計被上訴人在另案所主張之另外1紙面額為22萬元之支票,仍有212萬2600元之短付情形;而兩造間就該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1350萬元,經兩造結算完畢,詹益陌就第2期追加工程款請求部分於前案工程款訴訟則受敗訴判決,足見上訴人確實有以其他款項作為工程款之抵付無誤;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97年9月30日指示伊妻張月桃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交由詹益陌提示兌現,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是詹益陌確曾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90萬元款項無訛;而兩造可供被上訴人作為抵償工程款之債權,確包括詹益陌於該期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各筆債務,亦即被上訴人確實亦有將詹益陌所為之借貸債務供作工程款之抵扣無誤;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詹益陌於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40萬元支票之同時,亦取得被上訴人指示伊妻張月桃所交付之借款現金10萬元等語,且證人張月桃固曾於98年度建字第139號原審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結證稱:「詹益陌分別向伊夫吳連進借款50萬元、50萬元,第1次是由伊開立50萬元支票(即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詹益陌兌現,第2次詹益陌也是借50萬元,因為家裡有現金10萬元,所以就交付該等10萬元再加開立40萬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等語,並於該案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度具結證稱該次證述內容屬實;惟觀諸證人張月桃乃被上訴人之妻,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具結證述內容之信憑性實有賴其他相關客觀事證作為佐憑,否則實難據以採信為真實;而觀諸證人張月桃乃為被上訴人處理與上訴人間工程款、借貸款之左右手,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據所示內容可知,當詹益陌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證人張月桃均會要求詹益陌書立字據,其上不僅由詹益陌載明借款金額,復註記有借款日期及詹益陌之親筆簽名,無論係數十萬元之借款,甚至少至3萬元之借款(如5/27借款3萬元正)均係如此,此亦與一般借貸之常情無違,則由證人張月桃於該案原審中證稱開立1筆40萬元支票借款給詹益陌,當時還有交付10萬元現金,但沒有就這10萬元交付一事做紀錄,因為金額太小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158頁),與現實狀況不符,即難採信。且參以被上訴人所提載明詹益陌多次借款日期及金額之借款清單最左邊記載有「30/9先借40萬元正」(見該案原審卷第129頁)等情,核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述乃指97年9月30日之借款(見原審卷第158頁)等語,足見該日期、金額均恰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開立日期相符,果該次尚有現金10萬元之借貸關係,則證人張月桃要無不將之一併列在該借款清單上之理。況觀諸詹益陌抗辯:這2次拿支票只借得90萬元,至於上訴人為何會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100萬元支票交其交予被上訴人,則係因為加計90萬元之借款利息而有以致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借款予詹益陌有收取利息之情形;此雖為證人張月桃以伊不清楚有無利息等語反駁之,惟查,被上訴人與詹益陌就工程款、借款進行結算之清單(見該案原審卷第114頁)之右上角既記載有「2/20拿40萬+5萬(利)」之字樣,此顯係因詹益陌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為加計利息之註記甚明,則詹益陌抗辯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當下,並未再另行取得現金10萬元等語,當屬有據,況被上訴人復未能就伊業已交付該等10萬元現金之事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該部分之主張可採,則被上訴人確實有以交付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支票供兌現之方式交付借款90萬元予詹益陌無誤,至被上訴人主張該時有另行交付10萬元現金借款部分,則屬難以證明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提出該承攬契約暨請款明細、該案原審調取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該案原審卷第120至122頁)在卷可稽,復據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如前,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亦未就伊確曾交付該10萬元現金等情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擔保包含被上訴人所指上開10萬元現金借款,而僅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均同為擔保如附表編號2、3所示計90萬元借款等語,已堪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亦擔保系爭90萬元借款之約定利息10萬元,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包含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及每百元日息1角之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亦即系爭本票尚擔保該90萬元約定利息10萬元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114,904元【計算式:900,000×(2+202/365)×5%=114,904】、違約金838,800元【計算式:900,000×(365×2+202)×0.1/100=838,800】,計953,704元云云;然此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被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其實,亦即尚無證據足認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之範圍亦同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相同債權範圍,且兩造間就系爭90萬元借款之票據擔保部分另有加計10萬元利息之約定,自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併予敘明。
(五)再者,面額各為50萬元、4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面額170萬元本票,及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等事間之關聯性,均係與被上訴人所陳如附表編號2、3所示90萬元借款相關,均指同1筆借款,先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100萬元支票作為之前借款之擔保,而系爭面額17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之設定亦意在擔保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借款之清償等節,業經證人張月桃於該案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該案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擔保等情,均係針對如附表編號2、3而生之借款債務等語,確與實情相符;另有關詹益陌抗辯如附表編號3所示97年9月30日40萬元債務係以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工程款債權抵銷部分,觀諸借款清單即字據(見該案原審卷第129頁)最左邊關於「30/9先借40萬元正」之記載,乃指97年9月30日之借款,業如前述,且該字據係詹益陌各次借款時所簽立者等情,復為詹益陌所不否認,則以其上所載借款金額為40萬元、借貸日期為(97年)9月30日等節觀之,恰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發票金額相符,衡以一般於同日借款者,當會加總該日全部借貸金額而為字據書立之常情,實堪認該字據最左邊之借貸紀錄即係指詹益陌因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而積欠之借貸債務甚明;再證人張月桃已於該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字據係詹益陌借款之字據,有刪除紀錄係因工程款結算完畢,就由詹益陌劃掉等語明確(見該案原審卷第151頁),且該字據之最左側記載亦明顯業經以直線劃掉無訛,則以此與證人張月桃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當知該筆款項業經詹益陌清償,否則證人張月桃無由同意詹益陌將之予以劃掉刪除之理;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號碼並未列於詹益陌所簽收工程款明細內(見該案二審卷第41頁),足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借款並未於工程款中抵扣,上開字據左側所載「30/9先借40萬元正」之40萬元借款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40萬元支票借款係屬不同筆款項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否認兩造間所有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均列載於工程款明細中,自不得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未列入工程款明細內,即認該筆40萬元借款未於工程款中抵扣,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而詹益陌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而於9月30日取得之40萬元借款債務,當確實已因上開工程款結算而清償完畢無疑等情,亦有上開借款清單即字據存卷可參(見該案原審卷第129頁),復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另行提出上開40萬元借款債權並未因系爭工程款予以扣抵而消滅之相關證據為證,則核諸證人張月桃前於該案中亦證稱伊不知該等90萬元借款有何收取利息之情等語,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90萬元債務,且其中所擔保如附表編號3所示40萬元借款部分業已因與系爭工程款相互扣抵而清償等語,堪可採信。
(六)至詹益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所積欠之50萬元借貸債務部分,則未指明與何筆工程款抵銷,且被上訴人乃主張實際上詹益陌根本未清償債務;而詹益陌於該案所主張之訴外人王秋廷所開立之另紙HK0000000之票據亦係用為清償此部分借款債務等情,雖經上訴人於該案提出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見該案原審卷第304至306頁),惟該發票日為98年3月10日之支票金額雖高達60萬元,且係由被上訴人所提示兌現,然果此係用為清償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務,則難以說明何以詹益陌要請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再提供系爭房地供債務之擔保,並由上訴人再開立170萬元之本票作為一併擔保之事;再由該等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以觀,可知清償證明之出具日期為98年7月1日、塗銷日期為98年7月6日,惟上訴人猶主張曾由上訴人開立1紙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8年7月5日、發票金額為18萬元之支票供被上訴人兌現作為清償,果該等債務已悉數清償,上訴人要無在清償證明書書立後再開立18萬元支票供被上訴人兌現之理,是足見上訴人抗辯因全數清償此部分債務而取得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利益云云,乃不足為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該抵押權之塗銷送件係98年7月6日,且該清償證明於被上訴人開立後始終由被上訴人持有,並未交付詹益陌,縱該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立於98年7月1日,亦不礙於詹益陌以上訴人開立之18萬元支票清償借款之事實云云,惟倘上訴人確已全數清償,要無不即時取回清償證明書之理?況果上訴人已以工程款債權就此部分進行抵銷,何需再交付該18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此亦未見詹益陌說明,且詹益陌復未能指明該等18萬元究竟係清償何筆債務,自難採信50萬元債務已清償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客觀事實上並未逕將已屆付款期日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乃遲至98年10月23日始提示而遭拒絕付款一事,業經被上訴人以:此乃因為上訴人要求不要提示兌現,以免債信不良,直至詹益陌向法院提起清償工程款之訴訟,加上支票債權之1年時效又將屆至,始於98年10月23日提示該支票等語而為說明;經核兩造間因工程款涉訟之前案一審原告即詹益陌確實係於98年10月間起訴,該起訴狀送達至該案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日期為98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所述時程及支票發票日確實即將滿1年等情節亦無齟齬,復與一般友人間借貸請求暫不提示付款支票等情無甚違背,足見被上訴人所述,尚可採信等情,亦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為判斷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迄未另行提出上開50萬元借款債務亦於系爭工程款訴訟中予以扣抵而消滅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與上開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50萬元借款部分業已因與系爭工程款相互扣抵而清償等語,自無可採。
(七)又被上訴人固另抗辯系爭本票亦擔保上訴人與詹益陌於97年3月31日所為94萬3450元支票借款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乃於98年5月4日,方因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借款及其利息而簽發,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00萬元支票同為擔保該等同一債務等情,既如前述,且核諸被上訴人所指上開94萬3450元支票借款係早於1年有餘之97年3月31日即成立,則依常理以言,倘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等其後遲未清償該等債務,方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蓋無不要求上訴人等簽發包含上開94萬3450元支票借款在內之足額或逾該等金額總額之票據之理,是已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包含上開94萬3450元支票借款等語,已堪採信。況且,觀諸臺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69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下稱前案)中,被上訴人乃稱上訴人向伊借貸共209萬元,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100萬元、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元、98年5月15日借貸13萬元、98年5月27日借貸3萬元、98年5月5日33萬元匯款,因均未返還而主張抵銷等情,業經臺中高分院於審理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事件時調閱前案歷審卷查明屬實,且被上訴人均未以該面額94萬3450元支票借款部分主張抵銷,顯見上訴人清償94萬3450元借款後,被上訴人始於前案訴訟中均未再主張面額94萬3450元支票借款得抵銷之事等情,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於前,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未另行提出系爭本票亦擔保面額94萬3450元支票借款,且該借款迄未清償之證明,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不僅未擔保該面額94萬3450元支票借款,且該借款業已清償等語,當堪採信。
(八)另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本票亦擔保上訴人與詹益陌98年5月5日33萬元匯款債務、76萬元借據(即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元、98年5月15日借貸13萬元及98年5月27日借貸3萬元),該等債務均未獲清償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查,觀諸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月桃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事件中既證稱該筆33萬元借款係借款人詹益陌沒有帳戶,方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等語在卷,且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98年5月5日33萬元匯款款項係詹益陌所借等情,亦為詹益陌所不爭執,已顯見上訴人非該筆借款人,亦無另對該33萬元債務為擔保之意;況系爭本票乃於98年5月4日所簽發,而早於98年5月5日之33萬元匯款債務、98年5月15日之13萬元借貸款及98年5月27日之3萬元借據款項,是若謂系爭本票亦擔保該等債務,顯已違保證契約發生上之從屬性無疑;甚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亦同時擔保上開合計49萬元債務一節,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基上,足認此部分應以上訴人所為主張,方為可採。另查,核諸上開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元部分,乃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支票簽發日97年11月20日後至系爭本票簽發日98年5月4日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日98年5月7日前之期間所借款,則依該等時間順序,佐以一般社會常情上,借貸後多要求提供票據及抵押等擔保之常態以觀,堪認上訴人當係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支票簽發後,因詹益陌再行向被上訴人為上開60萬元借款,方於被上訴人要求下加計該筆60萬元借款金額,而簽發面額為170萬元之系爭本票,除用以擔保前揭50萬元及40萬元同於系爭支票所擔保債務外,併為該筆60萬元借款之擔保甚明。至於,被上訴人主張98年5月5日33萬元匯款款項係詹益陌所借,乃為詹益陌所不爭執,並坦認已取得該筆借款;而依證人張月桃於該案原審證稱詹益陌說要借錢,叫伊匯到何秀霞(即上訴人)帳戶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37頁)可知,該筆款項之借貸人應為詹益陌,則在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憑之情況下,尚難認上訴人為該筆借貸之債務人;又被上訴人主張詹益陌有簽立載有「98.16/4暫借60萬元正」及「1 5/5,13萬、5/27,3萬元整」等字樣之字據(見該案原審卷第7至8頁),故詹益陌有於98年4月16日借款60萬元、5月15日借款13萬元、5月27日借款3萬元等節,乃為詹益陌所承認而不爭執;而詹益陌辯稱其確有簽寫上開字據以表示借貸,惟該60萬元借款實係98年2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經上訴人加計5萬元之利息,再加上98年4月16日又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總計60萬元,而於98年4月16日一併書立該字據,該等款項連同第2張字據之16萬元款項,均已一併清償完畢等語;而兩造間確實有就詹益陌所積欠之債務,同意與被上訴人因前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債務進行抵銷一事,除如前所述外,上開合計109萬元款項部分,亦可由兩造間交互計算記載之內容獲得其等間確實有交互計算行為之確認等情,此有該案被證10及被證12所示兩造交互計算書證存卷為證(見該案原審卷第11 2、114頁),而觀諸該等文件之記載方式,顯係為進行交互計算而為,且除該案被證12所示書證左上角所載「尾款餘」等字樣與該案被證10所示書證左上角所載「尾款」有些許差異,及該案被證10所示書證顯然在左下方多列「"詹益陌"尚欠150萬元整借款」、該案被證10所示書證右上方關於「2/20拿40萬+5萬」之5萬旁邊有用立可白塗掉之痕跡,而經該案原審責令被上訴人提出原本顯示該等塗掉之痕跡當庭勘驗結果,認該等塗掉處原載明(利)之字樣(業經該案原審當庭勘驗並記載於該案原審卷第159頁,彩色放大影本則附於該案原審卷第167頁)外,就其餘細項、金額之記載均屬相同,而此2份文件均經證人張月桃結證為伊所書立等語屬實(見該案原審卷第153頁),堪認該案被證10所示交互計算書應係在該案被證12所示文書作成後,始就交互計算之事項重行書立並有所增添而得,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可能有變造字據之情形。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用以佐認詹益陌借款之該案原證7所示字據內容,從右邊數來第2段乃書明「98年借40萬元正20/2」之字樣;另該案被證11所示載明「借60萬元」之字據,則為上訴人所提之詹益陌於前案一審中所提出之資料,其內容與該案原證6所示第1張字據相同,惟於左下側經人書寫「2/20 40+5、4/16 15 OK」之字樣,此經被上訴人於該案原審當庭承認明確(見該案原審卷第153頁),則以該案原證7字據及被證11所示載明「借60萬元」之字據所記載之日期、金額及記載方式,對照該案上開被證10、12所示交互計算書右方第1、2行所紀錄者,堪認該等記載應係與該案原證6第1頁所載60萬元債務屬同一筆無訛,則詹益陌所辯4月16日之60萬元借據係包括98年2月20日之40萬元借款外加5萬元之利息及98年4月16日之15萬元借款一節,應堪採信;又觀該案被證10、12所示交互計算書右側紀錄內容,從時間、金額、拿(現)或匯(款)之記載,在在與被上訴人於該案起訴時所檢附之上開98年5月5日33萬元匯款債務、76萬元借據(即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元、98年5月15日借貸13萬元及98年5月27日借貸3萬元)所示細項及總金額相符,足徵該等詹益陌之債務款項,顯與該案被證10、12所示交互計算清單之右半部所載者乃為同一批債務,是詹益陌抗辯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元債務,業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承攬工程款進行抵銷一節,要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且此等結論亦與系爭字據中關於98年2月20日借款40萬元正之記載業經人以直線劃掉代表業經清償之客觀事證相符,而更堪信為真實;至除上開60萬元債務外,其餘債務33萬元、13萬元及3萬元部分,則均未見於上開交互計算表中有就此部分餘款49萬元為任何抵銷之註記,是否業已進行抵銷,已屬有疑;而詹益陌所主張之尚有以林鎮城所交付之邱碧霞、欣達公司名義開立之票據由上訴人所兌現茲為清償等事,經該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調取上訴人所主張邱碧霞、欣達公司支票正及反面影本觀之(見該案原審卷第227至228頁間之資料),縱詹益陌均有背書,且提示帳戶有些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等節,可認該等支票係經由詹益陌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者無訛;惟查,該等支票共計12張之發票日均皆於97年7月23日前,最遲提示日則為97年7月25日,顯然該等支票之交付時間均早於上開借貸債務之借款日期(均係在98年4、5月間),則由時間序之邏輯觀之,該等支票顯然難以認係用以清償詹益陌所積欠被上訴人上開33萬元、13萬元及3萬元之借款債務甚明;又依上訴人於該案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權路郵局及石岡區農會函查被上訴人及伊配偶張月桃之96年12月至98年7月間交易明細之結果,亦無法證明詹益陌有清償之事,是上訴人辯稱邱碧霞及欣達公司之票據與詹益陌向被上訴人上開借款間確實有新債清償之關係,礙難採信等情,亦據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如前,且兩造就上開債務是否清償部分復均未提出新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上開60萬元借款部分業已獲償,然其餘借款33萬元、13萬元及3萬元部分則因詹益陌猶無法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示其確已償還被上訴人,是其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該等計49萬元款項,當堪認定無疑。綜上,足認系爭本票併擔保之上開6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無訛,至被上訴人所指其餘33萬元、13萬元及3萬元計49萬元債務雖迄未清償,然與本案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尚屬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乃因詹益陌向被上訴人借取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合計90萬元款項未償,方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
100 萬元之系爭支票,由詹益陌交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該等債務,其後因詹益陌再行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上訴人遂再簽發包含擔保上開3筆借款之系爭面額170萬元本票,連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其後上開借款中40萬元及60萬元債務部分,則經與上開工程款債權相互扣抵而清償,僅餘其中50萬元借款部分,詹益陌仍迄未清償被上訴人;至其餘詹益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94萬3750元、33萬元匯款、13萬元及3萬元借據之債務部分,被上訴人則尚無法舉證證明亦同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清償其中40萬元及60萬元部分,惟尚餘其中50萬元未償,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在此50萬元未償債務之範圍內尚得以求償,至其餘120萬元範圍(面額170萬元扣除上開5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則已不存在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本票云云,即難謂有據,為無可取。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金額,於超過50萬元及自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許惠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附表: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1 │97年3月31日 │AZ0000000 │石岡鄉農│吳連進 │943,450元 │97年3月31日 ││ │ │ │會信用部│ │ │ │├─┼──────┼─────┼────┼────┼──────┼──────┤│2 │97年8月20日 │AZ0000000 │石岡鄉農│吳連進 │500,000元 │97年8月20日 ││ │ │ │會信用部│ │ │ │├─┼──────┼─────┼────┼────┼──────┼──────┤│3 │97年9月30日 │AZ0000000 │石岡鄉農│吳連進 │400,000元 │97年9月30日 ││ │ │ │會信用部│ │ │ │├─┼──────┼─────┼────┼────┼──────┼──────┤│4 │97年11月20日│XC0000000 │華南銀行│何秀霞 │1,000,000元 │98年10月23日││ │ │ │東勢分行│ │ │ │└─┴──────┴─────┴────┴────┴──────┴──────┘附表一:
發票日98年5月4日、發票人何秀霞、面額170萬元之本票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