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夏興國輔 佐 人 夏葉秀卉被 上訴人 張煇芳訴訟代理人 游璧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溢收之價款,計新臺幣(下同)16萬2400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增值稅之差額17萬5500元部分,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7900元,及自民國(下同)8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追加,乃係基於兩造間因同一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糾紛,且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大致具有同一性,得於本件訴訟一併審理、解決紛爭,避免日後再為請求而發生裁判歧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屬基礎事實同一;另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同意陳明在卷(詳本院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3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臺中
縣后里鄉(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179之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380多萬元價款,惟被上訴人僅交付111.9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溢收5.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價金16萬2400元,被上訴人收受117平方公尺之土地價款,卻僅交付付111.95平方公尺的土地,顯係侵害上訴人5.05平方公尺土地價款之財產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返還溢收之價金,並自買賣成交日即8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2400元,及自8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宣告得假執行及判決命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買賣登記基準日更正為83年7月4日等。
㈡上訴人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基
於履行附條件之買賣交易,於84年間整理建築基地之際,遂主動幫上訴人施設電力及地下水道工程,嗣於87年7月22 日上訴人竟反於上開買賣約定之條件,並誤導上訴人父親,以前揭施設電力及地下水道工程款為調解標的,令上訴人父親與其成立調解,是原審以87年7月22日經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為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應有違誤。其次,本件土地交易基準日兩造約定為83年7月4日,然被上訴人竟為減輕負擔土地增值稅(原應繳納48萬6801元,被上訴人僅繳納31萬1301元),遂提前於83年6月30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差額為17萬5500元(0000000000000=175500),反而由上訴人負擔,顯見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差額17萬55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於83年6月30日由其父夏宗璠
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其間多次付款及辦理,均由夏宗璠出面,顯係由夏宗璠承買系爭土地後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於實地測量鑑界時,始發現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相符,係因后里地區於52年實施都市計畫時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且分割時採圖面分割,未實地測量,因裡地偏向計劃道路,致實地面積與地籍圖有誤差。嗣後地政事務所於8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重測後○○里鄉○○段○○○○號,面積111.95平方公尺。關於上訴人溢付系爭土地價款16萬2400元,上訴人曾出具委任狀委由其父夏宗璠聲請調解,兩造進而於87年7月22日經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土地價款16萬2400元,被上訴人亦同意不向上訴人請求施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價金18萬元等情,有該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而調解筆錄與法院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事項與該調解筆錄之內容為同一事實,依法上訴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訴訟,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其次,系爭土地上訴人已於90年7月27日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昌陽,上訴人現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要求更正買賣基準日為83年7月4日,其既無權利,亦無意義。再者,本件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6月30日,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系爭土地已於90年7月27日移轉登記
與訴外人曾昌陽,上訴人現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令有土地增值稅差額17萬5500元,亦與上訴人無關。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7900元,及自8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於83年間買賣系爭土地溢付價款一事,曾經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於87年7月22日以87年度民調字第175號調解書調解成立,並由該調解委員會送請本院核定,經本院於87年9月9日以87年度沙核字第1456號核定在案,其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同意不向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土地價款16萬2400元,相對人亦同意不向聲請人請求施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價金18萬元等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調解書、委任狀、調解筆錄及調解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00年6月29日后區民字第1000010189號函附該區87年后鄉民調字第175號調解事件全卷影本乙宗在卷可憑,復經原審調閱本院87年度沙核字第1456號卷宗,相互查核無訛。足徵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土地價款16萬2400元而調解成立部分,業經法院核定,揆諸上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是上訴人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㈡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
之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固著有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要旨。即上訴人在同一事實基礎下,固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到庭陳明其於83、84年間即知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面積有短少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3頁),而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附原審卷可憑,則其請求權已逾前揭時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㈢其次,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如何誤導、詐騙或侵權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之事實,殊難採信。又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惟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6萬2400元部分,既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則其目的已達成,按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縱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亦業已消滅,而不得再行主張。
㈣至於上訴人另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利益即土地增值稅差額17萬5500元部分,其雖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交易基準日為83年7月4日,並非83年6月30日,被上訴人顯係故意詐騙其父,並藉此讓上訴人多付17萬5500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立約日期為83年6月30日,系爭土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亦載明83年6月30日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1日豐地一字第1000005873號函附該所83年8月1日收件豐登字第13275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1份附原審卷參,而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土地交易基準日為83年7月4日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83年8月3日並不爭執,縱或被上訴人將交易基準日提前4日,致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或有差異,然因此受有損害者應為稽徵稅款之機關,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增值稅差額17萬5500元,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既業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在案,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返還土地增值稅差額17萬5500元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7900元,及自8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侵權行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