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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彭彩珠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民訴訟代理人 劉貴文被 上訴人 詹炳榮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1年豐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原審判決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縱屬既成產業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上訴人利用此公共關係之巷道通行,僅屬反射利益,上訴人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任何權利或私法上之利益,固屬的論。此乃因上訴人不諳法律,誤以公用地役權關係為主張,實則,上訴人之真意乃指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第927、928、918及903地號土地,歷來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等特定人,皆歷經數十年利用關係往來系爭土地,而與最近之台129縣道相鄰,上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只能利用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公路,因各該私人所有土地皆係用於農作田地,並無開闢任何道路可供通行,是同段927、928地號土地(現分別為上訴人及配偶所有),及同段918、903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歷任所有人或使用人皆須借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而國有財產局署長以來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而默許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與兩造間,已默示同意同意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行權,此事實可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路面,即堪證明。而不論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面是由何人舖設,至少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是用作通行往來之用,倘管理機關不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則早已封閉其上道路或剷除水泥路面,益證管理機關已默示同意上訴人通行。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有同段903地號土地上拓寬道路並非在

水溝上蓋橋,嗣因九二一大地震產生位移,致上訴人所興建之橋樑、拓寬之道路位移至同段929地號及系爭930地號等事實即令屬實,被上訴人亦不能藉此以設置鐵柵欄之方式阻斷系爭土地作為上訴人通行之理由,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㈢而上訴人既因國有財產署之默許,而對於國有財產署所有之

系爭土地有往來之權利,被上訴人故意設置鐵柵欄於系爭土地上,已妨害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且被上訴人辯稱系爭897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僅有被上訴人一家通行,且其上之水泥路面係被上訴人舖設等語,此可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對於系爭土地並非僅止於往來通行之權利,更進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排除他人通行之意思,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涉嫌竊佔國土,其竊佔之犯罪行為而侵害上訴人通行往來之權利,要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通行之權利,被上訴人竟故意以設置鐵柵欄而阻斷封閉系爭土地,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制罪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另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障礙物等語。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鐵門柵欄拆除。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二筆相毗鄰土地,原

均為上訴人之配偶劉堃鶯所有,而同段927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街三段公路相毗鄰,其後被上訴人之配偶劉堃鶯將其所有同段928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14日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參照民法第789條第1、2項之規定,上訴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其配偶所有之同段92

7 地號;且系爭鐵門柵欄僅設於同段897地號土地上,並未設於同段930地號土地上,而同段93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係由上訴人占用,是上訴人主張其就同段897及9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顯無理由。其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由,提起訴訟,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同段930地號土地上私設葡萄藤架,顯見其亦占用

該土地,被上訴人並未占用該部分之土地,則上訴人本身自得利用該土地通行至臺中市○○區○○街三段之公路,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必要,另上訴人並非同段897地號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亦無通行權存在,其訴請拆除該土地上之鐵門柵欄,顯無理由。

㈢同段897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面係由被上訴人所舖設,非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舖設,更何況該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實際上僅被上訴人一家通行,是上訴人空言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水泥路面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舖設,為屬既成道路云云,並非事實。

㈣否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而成立無常使用之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㈤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

舉證,且依照前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101年2月6日之函文,該處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檢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曾派員至現場勘查,被上訴人確有占用之行為,惟該處已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使用行為,並限期拆除地上物及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使用行為,並限期拆除地上物及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尚難認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㈥退步言,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然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

地役權關係,通行公用地役權之人僅享有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並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或私法上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產業道路,其就系爭土地享有公用地役權,被上訴人設置鐵門柵欄封路,使上訴人無法通行,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無理由。

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系爭92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897、930

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上訴人於系爭897、93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柵欄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文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於系爭897、930地號土地等設置鐵門柵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位置如該所複丈日期101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B點連線(部分占用同段903地號土地),經原審調卷後影本附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次查,證人謝秉祐即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到庭證稱:「(

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是否是國有財產局管理的土地?)是的,是的我們單位改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上訴人複訴訟代理人問:這條道路從以前迄今是否都容許他人通行?)上次去勘驗時時間約為101年度上半年我看到的現場是一條水泥路,有鐵門、圍籬、且這兩地號土地有經過東勢地政事務所鑑界後才知道鐵門的位置有佔用到系爭兩筆土地,而水泥路是否供公眾通行要由權責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來認定,我們看現場是水泥路沒有錯,至於我們單位並沒有所謂容許他人通行。」、「(上訴人複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別人通行系爭兩筆土地你們單位也不反對?)如有水泥地是大家在走,我們會保留,我們會記載保留,也就是沒有占用人的意思,但是如果被單獨個人佔用時,我們會記載佔用,併請佔用人繳交使用補償金。上開問題因為承辦人員不是我,我是勘查人員而已。」、「(上訴人複訴訟代理人問:你去勘查時我的水泥地是否貴署所鋪設?)應該不是。」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該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所管理之土地,並無容許他人通行之情形,而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並非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舖設,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公眾通行之土地,更須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認定。又證人復證稱:「(問:系爭兩地號土地你們有無要無償提供給上訴人行走的意思?)這要詢問承辦人員,我只是勘查人員。我沒有辦法決定現場要給何人使用。但是我們單位迄今為止尚未有無償提供給他人使用的案例。因為如果准許個人通行權使用,民眾申請進來,我們會去勘查,並將勘查結果報到上級,由上級決定是否准許,准許與否會直接發公文給當事人,並不會有私下的作業情形。」等語,是依照證人所述,該署並無無償提供土地予私人使用之情形,但如該署欲准許私人使用國有土地亦會經過一定之行政程序,並由上級主管進行審核,並正式發文予個人,並無私下作業之情形可言。是尚難認為國有財產署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更何況,前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101年2月6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檢舉書函,亦表明該署已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已遭被上訴人以「水泥路上設置鐵門軌道」及「水泥路上設置鐵門軌道、鋼骨支柱」使用,該處已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使用行為,並限期拆除地上物及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顯見國有財產署事後已對被上訴人具體表示不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同理,國有財產署雖未具體表示其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令上訴人先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國有財產署未向其表示反對意思,然此種單純之沉默,既無法律明定得視為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再參以按意思表示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以察;自尚不得憑此即認係國有財產署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表示行為,應無疑義。況民法關於私權之行使,本以權利人之意思為準,權利人不行使權利,法律雖不必加以催促,但亦有取得、消滅等時效制度之規定,而使占用人或權利人發生取得權利或請求權減損之作用;本件上訴人既無因前揭關於時效制度規定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亦難僅憑被上訴人有長期未行使權利之情形,即得推認業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自屬無據,且不足採。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二筆相毗鄰土地,原均為上訴人之配偶劉堃鶯所有,而同段927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街三段公路相毗鄰,其後上訴人之配偶劉堃鶯將其所有同段928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14日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及地籍圖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即令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28地號現為袋地,然其原本同時為其配偶劉堃鶯所有,而二筆土地原本即相毗鄰,同段928地號更可透過之關係而由同段927地號與臺中市○○區○○街三段公路相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受讓同段928地號土地後,亦能透過同段927地號通行至臺中市○○區○○街三段公路,其再以其土地為袋地為由,主張通行系爭二筆土地,要屬無據。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既無任何通行上之權利,且亦無足以保護其可通行之法律上利益,即使系爭土地無端遭被上訴人設置鐵門柵欄屬實,上訴人仍無權利或利益遭損害可言,且即使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得通行該等國有土地,然上訴人於此,充其量僅享有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並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或私法上之利益,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再者,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需行為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且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受保護範圍之人,且所請求之內容亦屬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國有土地上設置鐵門柵欄行為,固係占用國有土地之行為,然刑法竊佔罪所保護之對象為個人不動產不被竊佔,其保護對象為對該不動產享有權利或法律所保護利益之人,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享有權利,或應受保護之利益,其自非刑法竊佔罪所欲保護之對象,其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另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柵欄行為,固有妨害上訴人繼續通行之事實存在,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於法律上並無通行之權利,及受保護之利益,自難認為上訴人有何權利遭受妨害,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

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鐵門柵欄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許石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