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郭燦焜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郭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0 年度豐簡字第32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而前開規定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係謂:「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在本件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美雲(下稱上訴人郭美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雖主張: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燦焜(下稱上訴人郭燦焜)於兩造6 年之婚姻關係中,從未給付生活費或薪水給上訴人郭美雲,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上訴人郭美雲請求上訴人郭燦焜給付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6 年合計720,000 元;②另針對上訴人郭美雲精神、人格、名譽損失向上訴人郭燦焜求償1,000 萬元,並與上訴人郭燦焜本件請求抵銷等語。
但查,上訴人郭美雲於原審程序中,未曾提及要向上訴人郭燦焜請求上開第②項損害賠償之事;其於原審中,雖有提及上訴人郭燦焜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等內容,但未曾表明要依何項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郭燦焜給付多少金額之生活費,更未主張要與上訴人郭燦焜本件請求抵銷,故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特別說明:「被告(按即上訴人郭美雲,下同)抗辯為原告(按即上訴人郭燦焜,下同)煮飯、洗衣、整理家務等每一項都要算清楚等語,並未具體陳述如何計算、依何項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有何請求權等等,均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自難採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郭美雲之上開①、②項主張,顯均未於原審中提出,復未經原審判決審認,皆屬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繫或防禦方法,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各款例外情形,是故上訴人郭美雲請求於第二審之上訴程序中提出,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人郭燦焜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郭燦焜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郭美雲主張民國88年8 月17日之借款30,000元,與同年月5 日之借款30,000元實為同一筆,此可由兩造所提興建竹北房屋時之記事本影本共2 頁皆係由上而下、由左而右順序記載,可看出8 月5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3 萬元對照到總結欄是記載「焜向美雲借30,000.-」,8 月17日是指杜淑樺支付312,000 元。昔日因兩造爭吵始將8 月
5 日誤植為8 月17日,上訴人郭燦焜於原審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會不爭執,係因上訴人郭美雲未寄交答辯書狀繕本,且上訴人郭燦焜亦未攜帶該記事本,而為不確定之回答,嗣已於100 年11月14日庭訊時加以更正。且上訴人郭美雲所提附件A會列2 筆30,000元,係因上訴人郭美雲要求將兩造結婚時女方花費之修車30,000元加計,該筆30,000 元並非上訴人郭燦焜所借。
(二)上訴人郭美雲只是受薪階級,依其86年9 月1 日至89年6月9 日之所有薪水每月轉存與提領紀錄,可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薪資統計表只有88年9 月30日及89年6 月
8 日有溢款,足證上訴人郭燦焜確已於88年9 月30日還款40,000元,以及於89年6 月8 日清償30,000元。又88年9月30日上訴人郭燦焜本要還40,000元,但上訴人郭美雲囑託須留8,000 元預作10月份親友結婚禮金,故與上訴人郭美雲之薪水33,000元合計存入65,000元。另上訴人郭美雲主張上訴人郭燦焜借款醫療及修車費共計40,000元,後於89年6 月8 日因上訴人郭美雲誤購山鹿猴中藥,上訴人郭美雲有表示以退還山鹿猴中藥取回之30,000元互相抵銷,餘額不再請求。
(三)昔兩造為夫妻,今則反目,致上訴人郭美雲胡言亂語,上訴人郭燦焜提出之證據不容因上訴人郭美雲之否認,即認為不是證據;另上訴人郭美雲係自87年7 月23日向上訴人郭燦焜借款購得國泰金股票,利息應自86年7 月23日起算,原審卻在上訴人郭燦焜答稱兩造沒有約定清償期後,將上訴人郭燦焜聲明利息部分更正為支付命令送達一個月翌日起算,並由兩造在筆錄上簽名,有失公正客觀。
(四)並聲明:
1、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郭燦焜其餘之訴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郭美雲應再給付上訴人郭燦焜11萬元及自10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美雲負擔。
二、上訴人郭美雲答辯意旨略以:
(一)88年8 月5 日之借款30,000元與8 月17日同額借款是不同筆,上訴人郭燦焜自己書寫如上訴人郭美雲提出之附件A亦承認有2 筆30,000元。記事本中金額欄及總結欄記載的內容不一定是指同一天發生的同一件事,只是一個紀錄而已。
(二)並聲明:駁回上訴人郭燦焜之上訴。
參、上訴人郭美雲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郭美雲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郭燦焜本件所稱購買國泰金股票之「借款」447,00
0 元,並非上訴人郭美雲向上訴人郭燦焜借款,而是上訴人郭燦焜心甘情願將款項匯入上訴人郭美雲之帳戶;且夫妻間之一般金錢給付,不需要證據,故上訴人郭美雲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至於上訴人郭美雲在「給其父母的一封信」上會記載「借」是被逼的。又兩造在婚姻關係中,上訴人郭燦焜從未拿過薪水、生活費給上訴人郭美雲,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上訴人郭美雲係將上開匯入款充當作上訴人郭燦焜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
(二)上訴人郭美雲應得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
1、上訴人郭燦焜於86年至89年間,私自從上訴人郭美雲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81,000元,又利用轉匯之便,將合計45,000元私入口袋,合計126,000 元,此有上訴人郭燦焜親筆書寫之紀錄,以及於92年10月7 日回覆上訴人郭美雲之存證信函中自己提及上訴人郭美雲可以扣除「我向妳借貸的213,000 元及妳口中我盜領之數」即可證明。
2、上訴人郭燦焜私自自上訴人郭美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款項之差額262,567 元。
3、兩造業已離婚,上訴人郭美雲已於87年間退還上訴人郭燦焜訂婚之金飾,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上訴人郭燦焜應返還上訴人郭美雲之回禮12項66,000元及金戒子1 只4,000元。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郭美雲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郭燦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郭燦焜負擔。
二、上訴人郭燦焜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郭美雲因上班之故,委託上訴人郭燦焜辦理薪資提領後,再轉存入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上訴人郭燦焜於每次提存款後,即將存簿、印章返還上訴人郭美雲,供其核對,如有差額,上訴人郭美雲早就暴跳如雷。每次提存款縱有差額零頭,亦係供兩造平日生活之開銷,並非上訴人郭燦焜私吞或盜領。
(二)兩造為夫妻,有共同生活之義務,上訴人郭燦焜於婚姻期間,在經濟與家事分擔上,亦支出694,321 元。
(三)如果上訴人郭美雲主張之聘金可以要回,上訴人郭燦焜當初迎娶之花費不就也可要回,足見上訴人郭美雲之主張不可採。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郭美雲之上訴。
肆、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0 年6 月13日調解離婚,並於100 年
6 月13日婚姻關係消滅。
(二)上訴人郭燦焜於86年7 月23日自其開設在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提領410,000 元,加計現金37,000元,合計447,000 元,交給上訴人郭美雲後,前往大華證券新竹分公司辦理購買國泰金股票,並存入上訴人郭美雲之帳戶(原戶號為0000000 )。
(三)上訴人郭燦焜向上訴人郭美雲借款之情形如下:
1、於87年10月28日借款25,000元。
2、於88年5 月17日借款198,000 元。
3、於88年8 月5 日借款30,000元。
4、為切除鼻瘜肉,向上訴人郭美雲借款25,000元,並書立如上訴人郭美雲原審提出之附件B同額借據(附於原審卷第
50 頁 上方。惟上訴人郭燦焜稱:91年12月27日並非實際借款日期)。
5、為修復車輛,向上訴人郭美雲借款15,000元,並書立如上訴人郭美雲原審提出之附件B同額借據(附於原審卷第50頁下方。惟上訴人郭燦焜稱:92年3 月21日並非實際借款日期)。
(四)兩造對於他造提出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郭燦焜於86年7 月23日交給上訴人郭美雲之447,00
0 元,是否上訴人郭美雲向上訴人郭燦焜借款,或是上訴人郭燦焜心甘情願給上訴人郭美雲的?
(二)上訴人郭美雲以下列各筆借款主張與上訴人郭燦焜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郭燦焜於88年8 月17日是否有向上訴人郭美雲借款30,000元?
2、86年至89年間,上訴人郭燦焜是否私自自上訴人郭美雲帳戶提領81,000元?
3、86年至89年間,上訴人郭燦焜是否利用轉匯之便,將上訴人郭美雲薪資合計45,000元私吞入己?
4、上訴人郭美雲請求上訴人郭燦焜返還兩造結婚時上訴人郭美雲之回禮12項合計66,000元及金戒子1 只4,000 元,有無理由?
5、上訴人郭燦焜有無私自從上訴人郭美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合計262,567 元?
(三)上訴人郭燦焜主張業已為如下清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郭燦焜有無於88年9 月30日清償上訴人郭美雲40,000元?
2、上訴人郭燦焜有無於89年6 月8 日清償上訴人郭美雲30,000元,並且郭美雲同意就原審卷第50頁二張借據所記載之25,000元、15,000元,合計40,000元同意全部受清償完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郭燦焜於86年7 月23日交給上訴人郭美雲之447,000元,是否上訴人郭美雲向上訴人郭燦焜借款,或是上訴人郭燦焜心甘情願給上訴人郭美雲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一方之陳述或提出之書狀不能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亦有參照)。在本件中,上訴人郭美雲雖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之附件F2書信上記載「7 月23日買國壽3 支向燦焜借447,000 」係被逼迫云云,但為上訴人郭燦焜所否認,應由上訴人郭美雲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郭美雲固多次以書狀敘及兩造間婚姻生活及與公婆相處等之不愉快及無奈,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郭美雲於上開書信中記載「7 月23日買國壽3 支向燦焜借447,000 」等字,有何遭人脅迫威逼之情狀,上訴人郭美雲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定上訴人郭美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細繹上訴人郭美雲於原審提出之附件F2(原審卷第56頁),共記載4 項借貸往來資料,分別為「7 月23日買國壽3支向燦焜借447,000 」、「10月28日雲借給燦焜25,000」、「5 月17日雲借給燦焜198,000 」、「8 月17日雲借給燦焜30,000」,且上訴人郭美雲不爭執上開文字為其所記載,稽之所載內容,非僅記載上訴人郭燦焜借款予上訴人郭美雲之金額及日期,尚包括上訴人郭美雲借款予上訴人郭燦焜之金額及日期,而依前述,又尚查無上訴人郭美雲關於「7 月23日買國壽3 支向燦焜借447,000 」之記載係遭逼迫之事證,應認上訴人郭美雲自己所為之該等記載係合實情。準此,上訴人郭美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答辯稱:447,000 元已充作兩造婚姻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除為上訴人郭燦焜所否認,且上訴人郭美雲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更與上訴人郭美雲自己書寫之上開書信文義不符,委不可採。
(三)據上,上訴人郭燦焜主張上訴人郭美雲向其借款447,000以購買國泰金股票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郭美雲下述各項抵銷主張,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郭燦焜於88年8 月17日是否有向上訴人郭美雲借款30,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定。又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18年上字第2512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2、經查:⑴上訴人郭燦焜於原審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就法官
訊問:「對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原告向被告借三萬元,並有『焜向美雲借三萬元』之記載,有何意見?」,上訴人郭燦焜係答稱:「沒意見。」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頁),自係對上訴人郭美雲主張上訴人郭燦焜有於88年8 月17日向其借款30,000元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自認之。
⑵上訴人郭燦焜雖以兩造所提興建竹北房屋時之記事本影本
共2 頁(原審卷第51-52 頁)之記載方式係左而右,由上而下,欲證明88年8 月17日與同年月5 日之借款30,000元為同一筆。但查,同一份記事本內容另記載有上訴人郭美雲所主張之①上訴人郭燦焜有於87年10月28日借款25,000元;②另於88年5 月17日借款198,000 元;③又於88年8月5 日借款30,000元等事實,且為上訴人郭燦焜所不爭執。觀諸上開①②③筆借款之記載方式,其中第①筆在「總結」欄僅記載「美雲借給焜25,000」,借款日期則與「付款」欄之「10/28 」相符,而非與同一列之「日期」欄所載日期「10/27 」相合;第②筆在「總結」欄記載「焜向
7 雲借198,000 」,借款日期亦與「付款」欄之「88.5.1
7 」相符,而非與同一列之「日期」欄所載日期「5/15」一致。以上,均與上訴人郭燦焜主張該份記事本「總結」欄之日期應依同列之「日期」欄認定,有所不符,所陳即無可採;反之,上訴人郭美雲答辯稱:記事本中金額欄及總結欄記載的內容不一定是指同一天發生的同一件事,只是一個紀錄而已等語,則有所據,堪予採信。此外,上訴人郭燦焜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郭燦焜無從撤銷上開自認,本院依法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從而,上訴人郭美雲主張上訴人郭燦焜有於88年8 月17日向其借款30,000元,堪信為真。
(二)86年至89年間,上訴人郭燦焜是否私自自上訴人郭美雲帳戶提領81,000元?又是否利用轉匯之便,將上訴人郭美雲薪資合計45,000元私吞入己?另有無私自從上訴人郭美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合計262,567 元?上訴人郭美雲此部分主張,為上訴人郭燦焜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郭美雲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郭美雲固提出上訴人郭燦焜書寫之附件A(原審卷第49頁)及上訴人郭美雲自行整理之薪水提存明細表(參原審卷第53-55 頁),欲佐其說,但查:
1、依卷附附件A所載,在「陽領81,000、零頭45,000」之左方註記有「共同開銷126,000 各付一半」,核與上訴人郭美雲主張係由上訴人郭燦焜私領或私吞,已非一致;另參以上訴人郭燦焜辦理提領或轉匯當時,兩造婚姻尚存續中,並有共同生活,上訴人郭美雲又稱兩人之家庭生活開銷均由伊負擔等語,則上訴人郭燦焜稱上開差額係供兩造平日生活之開銷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2、又附件A關於上訴人郭美雲主張之262,567 元,僅記載「差額262,567 」,依文義,至多能說明兩造經核對存摺會算結果,確有發現差額262,567 元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係由上訴人郭燦焜所盜領。
3、上訴人郭美雲雖以上訴人郭燦焜於92年10月7 日之回信中有自承「可扣除...妳口中我盜領之數」(參原審卷第71頁之附件I3 )為證,但觀諸該回信內容,乃上訴人郭燦焜在回應上訴人郭美雲前於92年9 月13日之來信有提及「建竹北房子你以票期未到藉口,私自提領20幾萬,並趁我回娘家、上班時,多次盜領,或轉匯我薪水中差額,私入你口袋...而且還有20幾萬差額查無帳」等內容(參原審卷第65頁),並於該回信第2 頁第㈢點寫到:「駁->關於此點,我想妳已患痴呆症了,當時我的確是票期未到,又須給付工程款,計178,286.- ,所以事前徵詢妳之同意,才往台灣中小銀行提領。...妳且說過,若我沒錢,可去萬通提領,所以每月次僑銀寄發之帳單,約為4,000~5,000 上下之譜,所以妳對妳自己說過之話,應必須負責,怎能又誣蔑我是私自提領與盜領呢?如此真是含血噴人,想當初,其實妳不必說得如此好聽,”夫妻同心,妳的錢即是我的錢,我的錢即是妳的錢”。」(原審卷第70頁)。由此可知,上訴人郭燦焜於該回信第3 頁所用詞句「妳口中我盜領之數」,並非承認自己有盜領或侵吞上訴人郭美雲之存款,而係以上訴人郭美雲之認知來作說明而已,尚無法作為上訴人郭燦焜自認有盜領或侵吞上訴人郭美雲存款或薪水之憑證。
4、此外,上訴人郭美雲復未能就上訴人郭燦焜確有侵吞、盜領上訴人郭美雲存款之事實,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佐實,此部分主張,無法遽信為真。
(三)上訴人郭美雲請求上訴人郭燦焜返還兩造結婚時上訴人郭美雲之回禮12項合計66,000元及金戒子1 只4,000 元,有無理由?
1、查被告主張婚約之回禮12項66,000元及金戒子1 只4, 000元等,係以兩造結婚為前提,由上訴人郭美雲贈與給上訴人郭燦焜,兩造嗣後既已結婚,上訴人郭燦焜自無返還之可言。
2、又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民法第1058條前段固有明文,且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嗣於100 年6 月13日業因離婚而消滅,但上訴人郭燦焜前係因受贈而取得上開財物,該等財物即屬上訴人郭燦焜之財產,上訴人郭美雲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郭燦焜返還,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郭燦焜主張有於88年9 月30日清償40,000元,另於89年6 月8 日清償30,000元,但上訴人郭美雲同意就原審卷第50頁2 張借據所記載之25,000元、15,000元,合計40,000元全部受清償完畢,是否可採?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上訴人郭燦焜此部分之清償主張,均為上訴人郭美雲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郭燦焜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郭燦焜雖主張上訴人郭美雲提出之存簿往來筆記上,於88年9 月30日有提領33,000、「存入中小」65,000之記載(參原審卷第54頁),且差額8,000 元係因上訴人郭美雲囑咐留作10月份親友結婚禮金等語,然為上訴人郭美雲所否認,且當日存入之款項65,000元雖較上訴人郭美雲薪資帳戶提領之33,000元多32,000元,但發生之原因並不限上訴人郭燦焜清償一種,亦有可能是供作兩造共同生活之家庭開支,或其他原因;且上訴人郭燦焜就多匯入32,000元之資金來源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係上訴人郭燦焜所有,自難徒憑該存簿往來筆記「存入中小」欄較「提領」欄多32,000元,即遽認必係上訴人郭燦焜所為之清償。此外,上訴人郭燦焜亦未能就上開所稱留作親友結婚禮金之8,000 元,舉證以佐其說,則依現有證據,上訴人郭燦焜主張其已於88年9 月30日清償40,000元之事實,難認為真實。
(三)另依上訴人郭燦焜承認親書之卷附借據2 紙所示(原審卷第50頁),書立之日期分別為91年12月27日、92年3 月21日,足認迄至上訴人郭燦焜書立上開2 紙借據為止,上訴人郭燦焜並未清償該2 筆借款,故上訴人郭燦焜依卷附存簿明細(原審卷第139 頁)答辯稱:其業已於89年6 月8日清償30,000元云云,所陳清償日期既在書立上開2 紙借據之前,顯不可採;更何況,上訴人郭燦焜主張清償之金額,亦與該2 紙借款合計借款40,000元不符,更難採信。
此外,上訴人郭燦焜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於上開2 紙借據書立後,有為任何清償,上訴人郭燦焜抗辯稱已全數清償此部分40,000元之借款,要無足取。
四、上訴人郭燦焜雖謂本件遲延利息應自87年7 月23日起算,但上訴聲明係謂:「1、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郭燦焜其餘之訴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郭美雲應再給付上訴人郭燦焜11萬元及自10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僅未就原審判決上訴人郭燦焜勝訴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聲明廢棄,且於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郭美雲再為給付11萬元部分,亦僅聲明自100 年6 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應認上訴人郭燦焜並未就原判決判決上訴人郭燦焜勝訴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郭美雲積欠上訴人郭燦焜消費借貸447,000 元未返還,然上訴人郭燦焜亦積欠上訴人郭美雲消費借貸323,000 元(計算式:25,000元+198,000 元+30,000元+30,000元+25,000元+15,000元=323,000 元),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郭燦焜尚可向上訴人郭美雲請求之餘額為124,000 元(計算式:447,000 元-323,000 元=124,000元)。從而,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郭美雲應給付上訴人郭燦焜12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 個月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郭燦焜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郭燦焜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