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黃添枝
黃添興黃添億黃添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明諺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菁埔小段324-1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9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菁埔小段324-11地號)相互毗鄰。民國91年6月間辦理合併分割,上訴人父親黃文雄及訴外人吳碧周以2坪地交換被上訴人吳明彥1坪地,經雙方合併分割,所有權人蓋章認定,並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雙方遂在土地之現場設置4支塑膠樁及擋土牆(下稱系爭塑膠樁及擋土牆),以為土地經界依據。詎料,98年度改制前之臺中縣清水鎮土地辦理地籍重測後,兩造土地發生界址爭議(下稱系爭界址),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981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土地,遂以「交還土地」為由訴請法院裁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09號受理在案。惟查,系爭塑膠界樁及擋土牆均係依照雙方無異議之91年複丈成果圖予以設置及施作,則清水地政於98年重測時,依法自應將91年複丈成果圖列入參考,並應於98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註明系爭擋土牆為經界物,亦應將91年設立之上述4支塑膠界樁列入參考,豈知,清水地政機關捨此不為,測量過程中顯未參照既有之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進行施測,其重測結果當屬有誤,也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又於前開訴訟第一審時,第一審法院固有於100年5月5日至現場進行勘驗,但該次勘驗係基於前揭錯誤之98年重測結果進而為勘驗測量,更何況98年與100年勘驗作業均係由同一機關進行測量,清水地政機關不可能去更改以前的鑑界結果。第二審法院諭知國土測繪中心再度至現場進行測繪,嗣該單位作出鑑定書,其雖認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乃鑑定書之A、B點連接線,又若依該鑑定書第三點之第(三)項:「圖示A-B虛線係現況使用位置;其中A、B點係上訴人所有之水泥圍牆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之說明,則其認前述之A、B點連接線既係地籍圖經界線,故圖示A-B虛線係兩造間土地界址之經界線,惟查,該鑑定書另又認為圖示D-F連接點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圖示C-E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換言之,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土地界址經界線之見解,也莫衷一是,尚無法明確指出。此外,依據證人黃信仁於前開第一審訴訟到庭證述:「(問: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重測後與重測前之界址是否相同?)答:重測後與重測前舊地籍圖是相同的。」、「(問:提示兩造土地當初在91年間有辦理合併分割,也有請貴單位製作複丈成果圖,依被上訴人指稱重測後的界址與91年間辦理合併分割當時的指界不符?)答:兩次的圖說界址並無不符,因為兩造的舊地籍線,就是91年間兩造所有土地合併分割的地籍圖線,跟重測後之地籍圖線是相同的。」等語,則亦堪認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系爭塑膠樁及擋土牆)係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然而上開98年重測及100年勘驗等結果,又認定被上訴人所指之界線方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至於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又無法明確指出兩造土地界址究係如何。綜上,兩造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爰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981地號間之界址為照片之擋土牆外緣,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定書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文,鑑定圖A點到B點虛線係現況使用位置,為雙方土地之經界線。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㈠系爭塑膠樁及擋土牆於91年6月間,即由黃文雄及吳碧周因
辦理合併分割,經複丈程序而設置作為土地界址,嗣後多年均未移動,已如原審所述,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經複丈程序後,此等界址應具公信力,應優先作為認定土地界址之依據;惟原審判決未優先認定此依據(即系爭塑膠樁及擋土牆),亦未傳喚91年間參與複丈程序之鄰地所有人吳碧周為證人,即逕行認定系爭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C-E連線,應有調查事證未盡之違誤,亦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又系爭塑膠樁及擋土牆於91年設置時,即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更曾於91年之複丈圖上簽認無誤,多年來亦未曾提出異議或要求上訴人移除,上訴人等合理信賴系爭塑膠樁及擋土牆為土地界址,故姑不論系爭界址究竟為何,被上訴人多年未曾異議,迄今始主張界址變動云云,應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意旨。
綜上,系爭界址應依91年複丈後設立之界址而定,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B連線。
㈡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
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即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又,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應不具絕對效力,仍得藉由民事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為不同結果之認定,並重測地上由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應具有公信力,重測時應作為認定土地界址之所據;故系爭界址經91年之複丈程序後,已設有系爭塑膠樁及擋土牆為界址,此等界址據公信力,應優先作為認定土地界址,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8年辦理重測時,並未依該界址進行施測,其重測結果自有為誤。上訴人爰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及前開解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系爭塑膠樁及擋土牆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
㈢就應以系爭塑膠樁及擋土牆為土地界址之事實,由證人吳碧
周於本件10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當時同意分割之後,有請清水地政的人來鑑界,鑑界之後,他們就有做擋土牆,作為界址之區分。」、「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擋土牆自91年至今,其位置有無移動過?證人吳碧周:沒有。
」;及證人王健之證述:「現在目前現況就是圍牆即AB的部分」、「就測量參考的依據很多,當然所謂的地上物也是參考的依據之一,之前鑑界是囑託依重測前地籍圖去重測,我之前的鑑測結果,並未完全依照實地現況去做成果。」、「法官:所以你們是單純用98年重測後做為你們套繪鑑定圖的依據?而不管91年及98年的不同?證人王健:是的。」可知,系爭界址於91年經地政人員複丈後,確已設有擋土牆為界址,至今未曾移動,故自應優先做為認定界址之依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以圍牆為兩造界址。本件界址應依98年度改制前之臺中縣清水鎮土地辦理地籍重測後,如附圖C-E連接實線為界址,因98年度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上訴人等人並未依法提出異議,雙方界線因而確定,自不容事後否認重測界址不存在不合法,這是依法行政的結果。更何況重測界址,雙方土地皆增面積約11平方公尺,如照上訴人指界則被上訴人減少約163平方公尺,不公平莫此為甚。上訴人一直主張:「於91年6月間為辦理合併分割而實施測量時,被上訴人、吳文龍、黃文雄、吳碧周等人有於(複丈)文件上簽名蓋章認定,即可認渠等對於土地經界位置並無異議或爭執,此有91年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足佐,基此,遂旋於兩造土地之現場設置四支塑膠樁及擋土牆以為兩造土地經界之依據,堪予認定兩造之界址仍以擋土牆為界,此有兩造土地現場照片足佐。簡言之,於土地現場設置之四支塑膠樁及依此所施作之擋土牆,即係兩造土地經界界址之認定依據」等語。查上開91年合併分割測量只是圖面作業,無法認定雙方以圍牆為界。更何況,98 年重測時,因上訴人等未提出異議而確定界址已如前述,如依舊地籍圖,又何必重測,重測用較精密的科學測量,幾乎所有土地面積皆增加,上訴人也增加約11平方公尺,可謂皆大歡喜,被上訴人不了解為何上訴人土地已增加不少卻不斷興訟。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原審判決立論基礎,堪稱妥適合法,然上訴人上訴理由仍執陳詞了無新意,且若依上訴人所指之經界,上訴人之土地即增加93.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則減少57.05平方公尺,其主張謬誤,自無理由。
叁、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
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菁埔小段324之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9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菁埔小段324之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E點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菁埔小段324之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9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菁埔小段324之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點連接實線。(3)原審及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91年土地分割時所測量界址,於98年土地重測時所測之界址不同。
㈡系稱土地間確實立有界標。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上之界標是否經兩造同意而設立?㈡98年土地重測時,有無考慮系爭界標之位置?㈢若無考慮界標之位置,則系爭界標位置是否影響98年重測之
結果?㈣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何測量結果為準?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所有前揭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第981地號土地約150平方公尺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3號事件受理,並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嗣該案判決上訴人確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160.7平方公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09號事件受理,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09號案卷影本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毗鄰土地之界址應以91年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如附圖所示AB連線為界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應以附圖所示CE連線為界址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復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⑴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⑵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⑶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依上開條文規定,足見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然鄰地界址或因天然地形改變、或人為因素(移動)而有變動,使用人之指界亦非必精準,而舊地籍圖或因年久破損、污穢,地方習慣之有無亦可能不明,故應解為地政機關綜合上開各順序之資料而逕行施測,而非僅依其順序擇一為據逕行施測,始稱合理。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界址在91年間施測時有經兩造同意,並設置4支塑膠樁及擋土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吳碧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伊不清楚於91年間土地分割後有無設立界樁,當初要分割時,地政人員有通知他們去指界,但伊沒有指界,當時現場並沒有人指界,界樁何時設置的,伊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吳碧周所述,系爭土地在91年分割測量時,並無經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情甚明。
2.又「所陳案列地號設立四支界樁乙節,係依申請人訴求而測設訂立界樁,且訂立界樁完竣時並經申請人於該複丈原圖上簽章認定在案」,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3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附於原審卷第67頁)可稽,足認上訴人所稱4支塑膠界樁,顯係地政機關依申請人即上訴人訴求而設立,並非即指地政機關認定之界址;且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98年重測人員黃信仁於原審亦證稱:雙方並未表示同意以擋土牆為兩造土地界址,…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是依雙方土地所權人之指界加以填載,而非現場有任何的現況即必須加以勾選,當初雙方並未提到以擋土牆為界之事,所以地籍調查表表無勾選,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以界樁或擋土牆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之情;再依上訴人所提91年清水地政之複丈成果圖附記所載「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亦可知上開成果圖並未就系爭土地界址部分為確實認定。
㈢按本件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顯已公告確定,則重測前舊地
籍圖及其謄本,即應停止使用,重測後之界址縱與舊地籍圖所示位置不符,一切亦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炸毀,重測前各地政事務所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地區光復之初因人力、物力、財力等限級未能重新測繪,暫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行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已不敷實際需要,必須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辯地籍測量成果,始能保障合法產權,杜絕界址糾紛。另重測後,當事人如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複丈更正,固得循司法程序確認之,然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主張其測繪錯誤。又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得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甚明。本件證人黃信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101年度上字第309號交還土地事件中亦具結證稱:
在重測時,其他土地對界址都沒有異議,只有系爭土地在重測時有意見,當時上訴人提出依舊圖施測應依現場水泥牆為界,鄰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不同意,承辦單位提出雙方應辦理糾紛調處,但上訴人未接受,之後上訴人未於重測公告期間內提出意見,所以公告確定等語(附於原審卷第58頁背面)明確,是上訴人如不同意98年之土地重測結果,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申請調處,惟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調處,復未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則兩造系爭土地地籍圖即屬確定,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後以91年所測界址為準云云,尚無理由。
㈣又本件如以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AB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
則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80.9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144.36平方公尺;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擋土牆位置即DF連線為界址,則上訴人上開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93.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減少57.05平方公尺;如以重測後之界址即CE連線為界址,上訴人上開土地面積則增加17.9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減少18.71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7月16日補充鑑定圖附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土地界址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AB、DF連線為界線,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差異甚大,實與兩造權利狀態不符,而如以CE連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則與登記面積則較為接近,亦符公平原則。
㈤再因新舊地籍圖使用之測量技術不同,始發生土地位移之結
果。舊地籍圖係由日據時期所繪之地籍圖延續使用迄今,圖紙伸縮、破損,誤謬嚴重,且因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複製等因素所限,精度不佳在所難免。加以近二十餘年來,社會政經快速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之影響,致地籍圖與實地使畢現況未盡一致。鑒於原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過小或其他重要原因,對公、私財產及政府施政建設之影響甚大,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乃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因重測時係使用較為先進及精密之測量技術,測量所得之結果應較為可採。又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8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益頜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此有該中心100年12月21日出具之鑑定書一份附卷(附於原審卷第110頁)可憑,參諸上開說明,自以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CE連接實線。原審就兩造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確認界址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上訴人起訴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原審因而酌量情形,命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其一部,此於法尚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參照),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