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張卉穎被 上訴 人 陳富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7月間知悉上訴人積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遂表示願代為清償上訴人對富邦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但條件為上訴人必須在被上訴人之住所與被上訴人同居,兩造達成合意後,被上訴人即代上訴人清償對富邦公司所負債務,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贈與後,即依約搬至被上訴人之住處與被上訴人同居。惟兩造同居後,被上訴人以恐日後上訴人後悔不與其同居為由,先填妥發票日為99年7月16日、到期日為99年12月16日、票據號碼107754、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要求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填寫住址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履行同居之擔保,然被上訴人事後未善待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底因細故而將上訴人驅趕離開。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上訴人履行同居約定所簽發,上訴人已履約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票款,然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許後,進而就上訴人對富邦公司因保險所生保險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9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04號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上訴人卻因此自100年3月29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未能進行保險理賠手續,以致上訴人不得向富邦公司請領醫療給付,足見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本得請領之醫療給付53,610元。再者,上訴人因兩造間同居協議而受贈50萬元之協議應屬私密之約定,且上訴人業已履行,惟被上訴人竟事後反悔,將此約定對外廣為渲染,貶損上訴人在鄰里、親友間之名譽,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斯時被上訴人以要求上訴人與其同居為代價,而代上訴人向富邦公司繳納50萬元,並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遂要求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供其收執為憑,嗣後上訴人亦有依約遷至被上訴人之住處與其同居,直至被上訴人驅趕上訴人離去始結束其同居生活,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既明知前述本票僅係為上訴人應履行同居之擔保,並無實際債權之存在,惟被上訴人竟據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進而就上訴人對富邦公司因保險所生之保險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經上訴人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由法院判決應予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原審所述。足見其執行本有錯誤,自屬不法,然原審錯認其聲請強制執行,乃本於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而為,自無不法可言,容有未洽。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法院認定其票據權利不存在為實,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債權自始即不存在,惟被上訴人既明知此事實,竟仍持以聲請就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所為自有損害上訴人權益甚明;且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致其自100年3月29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為期420天皆未能依約向富邦公司請領保險理賠,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本得請領之醫療給付53,610元,並非無據。再者,兩造間以50萬元為代價協議同居一事,本屬兩造間私密之約定,且雙方本應不得對外傳述渲染,然被上訴人除隱瞞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之事實,而將前情告知兩造之友人外,甚因前開執行程序致上訴人需履於執行或訴訟程序一再解釋前述本件事件之原委,期間令上訴人身心俱疲、名譽受損自不待言。綜上,被上訴人所為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權利甚明,被上訴人本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損害,洵屬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係依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號裁定之執行名義,為權利合法之行使。縱事後經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判決撤銷裁定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即無賠償之責任。況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上訴人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持以行使權利,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乃合法之權利行使,不能指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本票係同居之擔保,有背公序良俗,亦係自然債務,更不能指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未能請領醫療給付53,610元,殊無理由。再者。查封僅禁止債務人之處分而已,不影響債務人應有之請求權,如上訴人可請領醫療給付53,610元,縱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亦不影響上訴人對富邦公司之請求權。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對外渲染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同居而受贈50萬元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㈠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係依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號
裁定之執行名義,為權利合法之行使。縱事後經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判決撤銷裁定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判決依相同理由,認定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並無不當。況乎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持以行使權利,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乃合法之權利行使,不能指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本票裁定經廢棄,被上訴人即係不法為侵權行為,應顯不足採。再者,查封之效力僅係禁止債務人之處分,不影響債務人應有之請求權;是以,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53,610元,雖經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亦不影響上訴人對富邦公司之請求權,此亦為原審所認。故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對富邦公司之請求醫療給付之權利,誠無理由。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外渲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同居為
由受贈50萬元之事實,侵害其人格權云云,被上訴人並無在外渲染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上訴人亦無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證明其所述,而判決駁回其訴,洵無不當。況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始由上訴人短暫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所騙等,係被上訴人不名譽之事,豈有自行渲染之可能?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叁、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確實有幫上訴人清償積欠富邦保險公司之債務520,132元。
㈡兩造在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後曾經同居。
㈢上訴人的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有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
㈤上開執行案件經上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
度中簡字第904號判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撤銷上開本票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聲請依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對上訴人財產是否自
始不當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精神、名譽?而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㈢若上開均為肯定,其金額為多少合適?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曾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有替其清償積欠富邦保險公司之債務520,132元,上訴人並有開立5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對富邦保險公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撤銷上開本票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3月29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竹字第24955號執行命令、100年度中簡字第90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101年5月25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竹字第24955號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七:㈠須有侵權行為,㈡須侵害他人權利,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㈥須有故意或過失,㈦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犯罪之方法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後,就上訴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聲請扣押,係本於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而為,縱然系爭本票嗣經本院認係為贈與之性質,亦難謂被上訴人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又上訴人雖主張伊有醫療費用不能請領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富邦保險公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竹字第24955號對富邦保險公司發執行命令,而上訴人所附日救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係自99年10月3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是該些醫療費用之支出顯非基於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所致甚明;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是看中醫,沒辦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要住院才能申請理賠等語明確,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費用,既自始即不能請求保險公司給付,即難謂此部分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何因果關係,更難認有何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伊並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等語明確,上訴人既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則何以得知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其未能申請理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其申請醫療保險理賠顯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外渲染上訴人與其以同居為由受贈
50萬元之事實,侵害其人格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在外渲染上情,並損及上訴人之人格權,其所為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