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岑美慈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被上訴人 王承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馬克歐戴爾(Mark O'Dell)變更為岑美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以岑美慈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是日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被上訴人,從而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貳、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95年7月26日起為上訴人承攬保險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上訴人則在被上訴人以「指定服務人員」身份為客戶提供服務時,按實收保費之一定比率給付報酬給被上訴人,報酬計算標準依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和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之規定。兩造同時另簽訂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財務補助辦法),約定被上訴人得領取每月財務補助金和簽約金,惟上訴人已於97年5月2日發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上訴人於兩造合約存續期間,已依系爭財務補助辦法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財務補助金和簽約金,但系爭財務補助辦法第
1 條第12項和第3條第3項分別約定「不論任何原因,業務主管在合約期間30個月內與本公司之合約發生終止時,業務主管須退還本公司依本合約所支付之財補期間之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之每月財務補助金總額」、「業務主管於合約期間24個月內與本公司發生終止合約時,須退還所領之簽約金」。因系爭契約於終止時之存續期間尚不滿24個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財務補助辦法,即應退還其已受領之財補期間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之每月財務補助金總額與簽約金。被上訴人於財補期間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各領取財務補助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扣除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扣繳10%,被上訴人實際領取財務補助金216,000元(計算式:40,000×0.9×6=216,000);另上訴人已給付簽約金200,000元,扣除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扣繳10%,被上訴人實際領取180,000元(計算式:200,000×0.9=180,000)。合計被上訴人應退還金額為396,000元(計算式:216,000+180,000=396,000),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將其訴駁回。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97年5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之函文未附上任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理由,使被上訴人無從爭執抗辯為由,認定系爭契約之終止應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期間未屆滿為由,請求返還財務補助金和簽約金。惟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雖未附上終止契約之理由,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係因被上訴人登錄在上訴人公司,卻為其他公司招攬業務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當庭亦表示知悉上訴人係以前開事由終止契約,其未以書面但有口頭向上訴人抗議,並表示無前開情事,故本件並無原審判決所謂被上訴人無從爭執抗辯終止系爭契約事由之情事;況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登錄在上訴人公司,卻為其他公司招攬業務,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故系爭契約之終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財務補助辦法之約定,請求返還財務補助金和簽約金,原審判決為相反認定,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個人及其轄下所屬單位人員業績都
不好,且無意改善該狀態,而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⑴由上訴人公司業績加總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遭終止
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個人業績皆為零,表示被上訴人該6個月未有任何一件新契約件,且由其轄下所屬單位人員業績明細亦可知,被上訴人遭終止契約前2個月,其單位人員業績皆為零,表示被上訴人其轄下所屬單位人員該2個月未有任何一件新契約件。
⑵被上訴人身兼單位主管,其轄下所屬單位人員業績不
好,更應經由早會瞭解其下屬之銷售狀態及為其下屬激勵士氣,惟被上訴人97年2月僅出席2日、3月僅出席6日、4月僅出席6日,被上訴人顯無意改善其業績不好之狀態,上訴人因而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有向主管請假,但上訴人公司並
無任何紀錄,且被上訴人主張患病之時間係97年4月,則其97年2月及3月並無不能出席早會之情事,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為卸責之詞。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⒈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上訴人為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為有相當經驗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挖角而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主管,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7款,被上訴人必須每天出席公司之早會;系爭合約第3條第9項,被上訴人除仲介完成簽署保險契約外,尚須維持平日客戶服務有關事項;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被上訴人必須為上訴人公司徵募、訓練、輔導其所屬業務主管與業務員之銷售活動。是以兩造並非站在互相平等獨立之立場,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過程,完全是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進行;另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上訴人還提供系爭財務補助辦法讓被上訴人簽署,內容為被上訴人應如何領取公司業務獎金之規則辦法,故系爭契約應為僱傭契約。
⒉上訴人依系爭財務補助辦法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財務補助
金及簽約金,惟該財務補助辦法性質上屬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而非合約,每月財務補助金及簽約金為薪資性質,係被上訴人付出勞務達到業績條件下所應領取之工作報酬,上訴人不得預扣或請求返還。且無論是系爭契約或財務補助辦法,皆為上訴人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退還每月財務補助金及簽約金之規定已顯失公平,且加重被上訴人責任,對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⒊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惟依上開函文
內容,根本未提及是依據何原因單方面終止合約;再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因工作壓力太重罹患嚴重失眠症,及因宿疾氣胸復發,故在當月有多天無法正常出席上訴人每日例行早會,然被上訴人均有於事前向主管請假獲准,若上訴人以此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且上訴人終止契約已逾四年,應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財務補助金及簽約金。
㈡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並未為其他保險公司招攬業務,上訴人之主張顯無依據。
⒉被上訴人為管理階級,業績部分有屬於個人的,也有屬
於單位的,雖然被上訴人之業績為零,但單位業績並未掛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績不好而將被上訴人開除,但依業務員制度合約書,未達業績時應該是降一階,而非直接將被上訴人開除,且被上訴人之考核尚未達到開除標準,上訴人不能將被上訴人開除。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5年7月26日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其第
一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同意為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乙方得為甲方招攬之保險契約種類應由甲方指定之。」;第九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以『指定服務人員』之身分為客戶提供服務時,按實收保險費之一定比率給付報酬予乙方。報酬之計算標準,依甲方所訂之『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及『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辦理。…」:第十三條約定:「若乙方有下列任一情況,甲方得不經事前通知隨時終止本合約;若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⒈乙方違反主管機關所頒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⒋乙方從事損害甲方或客戶利益之行為。…⒎乙方連續無故缺席早會達3次,或一個月內達6次者。…」。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制定之「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
法」上簽署姓名,該辦法第一條說明12規定:「不論任何原因,業務主管在合約期間30個月內與本公司之合約發生終止時,業務主管須退還本公司依本合約所支付之財補期間之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之每月財務補助金總額。」第三條第3款規定:「業務主管於合約期間24個月內於本公司發生終止合約時,須退還所領之簽約金。」㈢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處經理
合約,其說明為:「一、感謝台端過去於本公司服務期間之努力,很遺憾通知台端自七日後終止與本公司所簽訂之處經理合約。二、請台端於兩週內至原屬單位客服專員處辦理離職等相關手續並繳回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辦理離職手續,並簽立「終止合約業務員/業務主管作業表」,該作業表之終止原因欄空白。
㈣被上訴人於兩造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期間,實際領取財補
期間之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財務補助金216,000元及簽約金180,000元,合計396,000元。
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㈡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為何?㈢上訴人依「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第一條說明
12及第三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實際領取之財務補助金216,000元及簽約金180,0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說明如下: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有本質上之不同,受僱人取得報酬,不需以提供勞務而完成一定之結果為要件。茲查,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獲取報酬係以「指定服務人員」之身分為客戶提供服務,上訴人再按實收保險費之一定比率給付報酬,且保單若經撤銷或有無效情形,被上訴人尚須退還報酬予上訴人,故系爭契約之內容,係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即保險契約之有效訂立),報酬亦視此勞務提供之結果而定;又被上訴人自承其並無固定底薪,每月係按業績計算報酬,如無業績,即無薪水等語(參見本院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所辯其有出席早會之義務、需維持平日客戶服務、及為上訴人徵募、訓練、輔導其所屬業務主管與業務員之銷售活動等情,乃屬承攬契約之附隨條件,且係有助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之完成,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為何?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處經理
合約,其說明為:「一、感謝台端過去於本公司服務期間之努力,很遺憾通知台端自七日後終止與本公司所簽訂之處經理合約。二、請台端於兩週內至原屬單位客服專員處辦理離職等相關手續並繳回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辦理離職手續,並簽立「終止合約業務員/業務主管作業表」,該作業表之終止原因欄空白(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準此可知,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未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契約之原因。亦即,由上開函文及終止合約作業表之形式觀之,上訴人係未附任何理由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於原審主張是因被上訴人登錄
在上訴人公司,卻為其他保險公司招攬業務而終止契約;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之六個月個人業績掛零,於終止契約前之兩個月團隊業績掛零,且95年2、3、4月參加早會之次數過少,此等事由亦屬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惟查:
⒈依本院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調取之被上訴人95、96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上訴人除有95年間任職上訴人公司前之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額外,並無其他保險公司之所得額;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其他保險公司招攬業務,故所稱是因被上訴人為其他保險公司招攬業務而終止契約,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之六個月個人業績掛
零,於終止契約前之兩個月團隊業績掛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惟上訴人公司並無個人業績或團隊業績未達最低標準即可終止合約之相關規定,此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終止合約事由可供參憑(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從而上訴人若以被上訴人之業績掛零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月僅出席早會2次、3月僅
出席早會6次、4月僅出席早會6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辯稱未出席時均有向主管黃步昇請假。茲查,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7款約定:「若乙方有下列任一情況,甲方得不經事前通知隨時終止本合約;若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⒎乙方連續無故缺席早會達3次,或一個月內達6次者。」(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被上訴人前述未出席早會之情形,如已該當得隨時終止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自可以之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前開終止合約之函文未附理由,其是否以之為終止原因,無從得知;而上訴人當初既然未表明以上開條款為終止契約之原因,自不得於多年後之本件訴訟中,追復主張是以上訴人參加早會次數過少而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依「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第一條說明12
及第三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實際領取之財務補助金216,000元及簽約金180,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制定之「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
法」上簽署姓名,上訴人之代表人亦於系爭財務補助辦法上簽署姓名,兩造即有以系爭財務補助辦法之相關內容作為被上訴人領取財務補助金、超額獎金及簽約金所憑依據之合意,故該財務補助辦法,實為兩造成立之契約;又系爭財務補助辦法係屬定型化契約,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處經理(即業務主管),其個
人及轄下所屬單位業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係依上訴人制訂之「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及「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支給(系爭契約第九條參照)。至於系爭財務補助辦法,應係上訴人為鼓勵業務主管達成公司規定之績效,於業務主管達成一定之業績責任額或轄下合格人力數時,額外給予財務補助金或簽約金之獎勵性措施。而該獎勵性措施,於績效達成及獎金給與間存有合理之連結關係,制度設計上難謂對被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惟其中第一條說明12規定:「不論任何原因,業務主管在合約期間30個月內與本公司之合約發生終止時,業務主管須退還本公司依本合約所支付之財補期間之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之每月財務補助金總額。」及第三條第3款規定:「業務主管於合約期間24個月內於本公司發生終止合約時,須退還所領之簽約金。」部分,並未區分終止合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終止合約事由可供參照),一律責令被上訴人於終止合約時須退還財務補助金及簽約金,此於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終止合約情形,顯然即違反自己責任原則,乃片面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該二條款約定,於此範圍內應屬無效。㈢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有業績掛零及參加早會次數過少之情事
,故尚難認為上訴人係恣意於被上訴人任職未滿24個月內片面終止合約。惟上訴人係未附任何理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對該不利於己之終止契約無從為任何申辯,其事後雖未為司法救濟,且接受離職之事實,然不能因此即可認為上訴人之終止契約具有正當性。被上訴人未於終止契約之函文內表明終止事由,致使本院無從確信上訴人係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契約,此舉證上之不利益,乃上訴人自己造成,其因此所生之不利訴訟結果,自應由上訴人承擔。
㈣據上,上訴人因未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終
止系爭契約,則其依「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第一條說明12及第三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實際領取之財務補助金216,000元及簽約金180,000元,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劉惠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