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即原告) 張春金上 訴 人(即被告) 傅顯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張春金部分:㈠上訴人張春金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張春金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張陳麗雪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所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上訴人傅顯惠即向張陳麗雪買受系爭土地。嗣98年11月11日本院執行人員因98年度司執166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至上訴人張春金住處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傅顯惠要求上訴人張春金必須連同門牌號碼同路188、189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88號房屋、系爭18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一併購買,否則即拆屋,兩造乃達成買賣合意,故上訴人傅顯惠於99年11月20日上訴人張春金支付甲種建築用地變更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即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加簽第14條,記明系爭188號房屋占用之土地部分出售予上訴人張春金,後上訴人張春金於99年12月6日再支付買賣土地價款20萬元。依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傅顯惠負有履行移轉約定買賣範圍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張春金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傅顯惠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傅顯惠應將系爭土地現由系爭187、188、189號房屋所占用部分面積85.7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春金。
㈡於本院補稱:
系爭土地仍為張陳麗雪所有時,上訴人張春金與訴外人邱華興即以每坪64,000元之價格,向張陳麗雪購買上訴人張春金所有系爭187房屋、邱華興所有系爭18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當時簽有契約,原約定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才付款,但上訴人傅顯惠向張陳麗雪購買系爭土地後,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向上訴人張春金催討買賣價金,上訴人張春金因土地尚未移轉登記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傅顯惠即揚言不付款就拆屋,嗣兩造於98年11月11日上午在法院執行人員前協調,上訴人傅顯惠要求必須就系爭187、188、189號房屋占用之土地一併購買,兩造達成3間房屋占用之土地一併購買之合意,其後上訴人張春金付款時,因僅系爭187、189號房屋占用土地部分有簽約,系爭188號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並未簽約,恐日後上訴人傅顯惠後悔,才要求上訴人傅顯惠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系爭188號房屋占用之土地部分出售予上訴人張春金。
二、上訴人傅顯惠部分:㈠上訴人傅顯惠於原審則以:
就系爭187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出售給上訴人張春金不爭執,也同意分割後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張春金,但上訴人張春金應對待給付土地增值稅、奢侈稅、書狀費、鑑界費與代書費、登記費及印花稅。又關於系爭188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傅顯惠僅承諾將系爭188號房屋拆完後當成系爭187號房屋法定空地約1.06坪之土地賣給原告,並非將系爭18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19.43平方公尺全數出售;如果法院認定是全部出售,上訴人張春金要對待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土地增值稅、奢侈稅、書狀費、鑑界費與代書費、登記費及印花稅等;合計上訴人張春金應再給付484,823元。如果上訴人張春金不負擔奢侈稅,則移轉土地需於102年3月15日後方能辦理移轉。至系爭189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傅顯惠並未同意賣給上訴人張春金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張春金之訴 。
㈡於本院補稱: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並未記載系爭188號房屋占用土地之「全部」售予上訴人張春金,故縱認系爭188號房屋占用之土地部分亦為兩造之買賣標的,仍有探求兩造買賣面積若干之必要。依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土地每坪價金64,000元,而上訴人張春金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為20萬元,僅能購買3.125坪土地,扣除上訴人張春金購買系爭187號房屋占用之土地8.77平方公尺(約2.66坪)後,僅餘0.465坪,較接近上訴人傅顯惠所稱賣給上訴人張春金系爭188號房屋占用土地之3.5平方公尺(約1坪),顯見原審認上訴人傅顯惠係將系爭18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全部出售,並非兩造之真意。再依證人張陳麗雪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執行異議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張陳麗雪並未將系爭188號房屋占用之土地部分出售予上訴人張春金,況上訴人張春金非系爭188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傅顯惠繼受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將系爭188號房屋占用之土地部分全部出售予上訴人張春金之理。依上訴人傅顯惠之認知,上訴人傅顯惠僅出售系爭188號房屋拆除後作為系爭187號房屋法定空地之1.06坪(實則應僅出售0.465坪),原審判決計算上訴人張春金應為對待給付之價金金額有誤,且買賣當時約定「賣清的」,亦即上訴人傅顯惠不負擔任何費用、稅金等,原審判決未加計各項規費、稅金等費用亦有誤。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傅顯惠應將系爭土地為系爭187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7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春金;上訴人傅顯惠於上訴人張春金給付345,920元後,應將系爭土地為系爭188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4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春金,而駁回上訴人張春金請求上訴人傅顯惠移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系爭18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張春金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張春金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張春金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傅顯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7.55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張春金。
二、上訴人傅顯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傅顯惠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張春金在原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傅顯惠與張陳麗雪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6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0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執行異議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張春金所有系爭187號房屋與訴外人譚建哲所有系
爭188號房屋、訴外人邱華興所有系爭189號房屋,無權占用訴外人張陳麗雪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93-80地號土地),後93-8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93-86地號土地,上訴人張春金、譚建哲、邱華興前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4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7.55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張春金與張陳麗雪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約定上訴人張春金以每坪64,000元之價格向張陳麗雪購買系爭18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約定於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傅顯惠於98年11月5日向張陳麗雪買受分割前93-80
地號土地,上訴人傅顯惠並繼受張陳麗雪與上訴人張春金間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
㈣上訴人張春金於99年11月20日給付上訴人傅顯惠變更土地
使用類別編定費用10萬元,上訴人傅顯惠於收款時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第十四條:月祥路187、188號甲種建地通過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甲方張春金付款。備註:
188號土地售於張春金,每坪與第二條相同」之記載。㈤上訴人張春金於99年12月6日給付上訴人傅顯惠買賣價金20萬元。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兩造就系爭188號房屋占用之土地部分約定買賣之面積為何?㈡系爭189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是否亦為兩造買賣之標的?㈢上訴人張春金除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即以買賣面積按每坪64,000元計算)外,是否另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各項相關稅捐及費用?
三、關於系爭188號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上訴人張春金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面積為19.43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傅顯惠於原審抗辯僅出售約3.5平方公尺,於本院則抗辯僅出售0.465坪(即約1.41平方公尺)予上訴人張春金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見)。經查,依上訴人傅顯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加註「第十四條:月祥路
187、188號甲種建地通過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甲方張春金付款。備註:188號土地售予張春金,每坪與第二條相同」之記載全文觀之,僅記載將系爭188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以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相同之價格(即每坪64,000元)出售予上訴人張春金,並未記載僅出售
3.5平方公尺,亦未有如上訴人傅顯惠所抗辯僅出售供作187號房屋法定空地部分、或於本院所抗辯之0.465坪,而按之兩造如非就系爭18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全數為買賣,而僅就其中部分土地為買賣,如未將買賣之位置、面積加以記明,日後根本無從確定買賣之位置、面積,將無法為分割、移轉,亦無法計算買賣價金,絕無不於買賣契約書中記載明確之理,上訴人傅顯惠前開所辯,不但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並悖於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張春金主張兩造就系爭188號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乃約定就該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43平方公尺土地)為買賣標的物,足堪採信。
四、又上訴人張春金主張兩造買賣之標的物另包含系爭18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57.55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在內,為上訴人傅顯惠所否認,並抗辯從未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張春金。經查,上訴人張春金主張兩造就系爭18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有買賣之合意,無非以98年11月11日本院執行人員因98年度司執166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至上訴人張春金住處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傅顯惠要求上訴人張春金必須連同系爭18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一併購買,兩造在本院執行人員前協調後,達成系爭189號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之買賣合意等語,為其論據。然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166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卷宗查閱之結果,上揭執行事件固曾定於98年11月11日上午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然因執行債權人張陳麗雪於98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對上訴人張春金與訴外人邱華興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復於98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延緩就其他執行債務人部分之執行,本院因而取消98年11月11日之執行程序,是本院執行人員並無於98年11月11日上午至系爭房屋現場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該日本院執行人員前往執行時達成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買賣之合意,顯非事實。另查,上訴人張春金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執行異議事件中乃主張因張陳麗雪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出售予系爭189號房屋所有權人邱華興,而上訴人張春金已向邱華興購得系爭189號房屋,故取得購買系爭189號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權利等語,不但與其在本院之前開主張不同,且邱華興縱曾向張陳麗雪購買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該買賣契約亦僅對契約當事人之張陳麗雪與邱華興有效力,上訴人傅顯惠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不論上訴人張春金有無因購買系爭189號房屋而繼受邱華興之買受人地位,對上訴人傅顯惠均無契約上之請求權。從而,上訴人傅顯惠抗辯未出售系爭189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張春金,應堪採信,上訴人張春金請求上訴人傅顯惠移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洵屬無據。
五、基上,兩造約定買賣之標的係系爭187、188號房屋占用合計28.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43平方公尺之合計),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4條約定之每坪64,000元計算,上訴人張春金應給付上訴人傅顯惠之買賣價金即為545,920元(計算式:28.2平方公尺/3.3058≒8.53坪;8.53坪64,000元=545,920元)。而上訴人張春金僅於99年12月6日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予上訴人傅顯惠,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該金額於支付系爭187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價金169,600元(8.77平方公尺/3.3058≒
2.65坪;2.65坪64,000元=169,600元)後,餘款不足支付系爭188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價金,故上訴人張春金應另行給付上訴人傅顯惠買賣價金345,920元(計算式:545,920元-200,000元=345,920元),始得請求上訴人傅顯惠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為移轉登記。上訴人傅顯惠雖另辯稱兩造買賣條件係約定「賣清的」故上訴人張春金除應給付按每坪64,000計算之買賣價金外,並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等稅捐及費用合計484,823元後,上訴人傅顯惠始負履行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義務等語。然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內並無應由上訴人張春金負擔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等相關稅捐及費用約定之記載,且上訴人張春金與張陳麗雪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只有講每坪價格及約定地目變更後才付錢,並沒有提到稅金問題,張陳麗雪是在與上訴人傅顯惠簽買賣契約時說她要賣清的,所以在張陳麗雪與上訴人傅顯惠間的買賣契約裡面有註記所有稅金、過戶費用由買方負擔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張妙如到庭結證甚明,足見張陳麗雪與上訴人張春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並無相關稅金、費用應由買方即上訴人張春金負擔之約定,則上訴人傅顯惠繼受張陳麗雪與上訴人張春金間系爭買賣契約後,自亦無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無之約定。至上訴人傅顯惠與張陳麗雪就分割前93-80地號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時,縱有相關稅捐、費用應由買方負擔之約定,亦僅拘束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張陳麗雪與上訴人傅顯惠,無從以之對抗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張春金。從而,上訴人傅顯惠所為對待給付請求之抗辯,除關於前述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不足之價金345,920元為有理由外,其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春金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傅顯惠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張春金部分為有理由,其請求上訴人傅顯惠分割並移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上訴人傅顯惠所為對待給付之抗辯則於345,9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於法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傅顯惠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春金,並於上訴人張春金給付345,920元之價金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1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春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張春金關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張春金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兩造分別就原審所受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肆、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呂麗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