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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邱子恩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複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被上訴人 李敏龍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4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邱子恩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其中編號1 至5 號支票背面有邱荃尉之背書),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曾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查邱荃尉所涉盜開支票犯行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本院不需受其拘束。退萬步言,縱使邱荃尉已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本院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觀之檢察官起訴邱荃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直接證據為邱荃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其餘均屬間接證據,無法直接證明邱荃尉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計算,邱荃尉自白其盜開支票之金額總額為1,196萬5,000 元,復經原應負擔票據責任之上訴人指訴邱荃尉犯罪,即可讓上訴人脫免相關民事責任,獨留並無資力之邱荃尉單獨負責,邱荃尉只需服刑數年,上開債務即因無資力而致債權人追討無門,基此,邱荃尉之自白犯罪,恐是別有所圖,應不可採,故被上訴人否認邱荃尉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又,檢察官認定「邱荃尉與邱子恩係姊妹…平日即委由邱荃尉至位於台中市○○區○○○ 路○○○號住處幫忙處理家中雜務…詎邱荃尉因自身債務…趁進入邱子恩上開住處幫忙處理家務之機會…竊取邱子恩所有、如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同時盜用邱子恩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等情,顯指上訴人指示邱荃尉處理之職務範圍為「幫忙處理家中雜務」,而邱荃尉係藉幫忙處理家務之機會,竊取支票及盜用印章。惟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為邱荃尉胞姐,邱荃尉在其丈夫經營之「太一中醫診所」擔任總務一職,負責記帳、開立支票支付帳款等工作」等語,而邱荃尉則自認:「我姊姊的票平常是放在客廳,印章他自己保管,如果我要開票,姊姊才會把印章拿出來,但我開系爭票我姊姊不知道,我姊姊拿印章給我之後,他就去作臉,我姊夫就下去看診,所以他們不知道我開這張票」、「中醫診所固定在每月第二個禮拜開支票,開票的當天如果我姊姊在,他會親自把印章交給我,如果不在,就由我自行去抽屜拿印章…我姊姊、姊夫要處理什麼事情都是當天或前一天告訴我,通常是我姊姊交代我的事我才處理,但是我開給原告的票是我多開的。」等語,故上訴人自認其指示邱荃尉辦理記帳、開立支票支付帳款等總務工作,並於指示當天或前一天將應辦事項告知邱荃尉,再將系爭支票及印章親自交給邱荃尉或授權邱荃尉自行拿取,顯已授權邱荃尉開立支票。基此,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不同,足見上訴人、邱荃尉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實,並不可採。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41 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支票金額總額為1,196 萬5,00

0 元,而邱荃尉交還上訴人之支票金額為170 萬元、支票退票金額為235 萬元、未提示金額為130 萬元、已兌現金額為719 萬5,000 元。參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期間均在100年2 月至10月間,張數為63張,票號約略連貫等情,若謂上訴人就其支票帳戶於8 個月內、60餘張之連續支票兌現、700 餘萬元之現金支出等情,毫無所悉?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是以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⒉至於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邱荃尉所盜開乙節,依本院另案

100 年中簡字第2759號認定,上訴人夫妻所經營之「太一中醫診所」財務係由上訴人夫妻自行掌控,邱荃尉所處理者,不過是依上訴人夫妻之決定而為執行行為而已;再依原審卷附支票登記簿所示,上訴人自100 年3 月起至同年

9 月止,每月開立交付廠商之支票總數量均約在20張左右,數量既非龐大,且每月使用支票之數量堪稱固定,參照邱荃尉稱支票簿用完時會事先告知上訴人要領新支票簿,上訴人才拿印章給邱荃尉至銀行領支票簿,則上訴人在自行持有支票、且每月支票使用量固定、邱荃尉領新支票簿前復須先向其告知並拿取印章之情況下,其就支票使用之數量、狀況要無不知之理,然邱荃尉自100 年3 、4 月間起至100 年9 月13日前,短短不到半年期間即簽發上訴人支票達63張之多,上訴人就其支票於短期內之使用量明顯大幅增多,洵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稱支票係在不知情下遭邱荃尉擅取盜用,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⒊況邱荃尉於原審自承自己有申請支票使用,上訴人亦曾收

到發票人為邱荃尉、票號為0000000 、0000000 之支票,分別於100 年6 月30日及100 年8 月10日兌現,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明細表附卷可證。邱荃尉應係欲增強信用,得上訴人之授權而使用上訴人支票,否則邱荃尉於100 年8月10日之前,支票存款帳戶既往來正常,簽發自己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即可,何需甘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自100 年

3 月間起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支票而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基此,邱荃尉簽發系爭支票對外行使,應係得上訴人之同意並授權。查上訴人與邱荃尉係姊妹關係,而邱荃尉名下已無財產,如上訴人得因邱荃尉之陳述脫免其責,對上訴人、邱荃尉姊妹間均屬有利,故邱荃尉陳述之可信度,實堪存疑,不宜逕採。

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為邱荃尉所偽造,上訴人依民法

第107 條規定,不得就限制邱荃尉代理權之行為對抗被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復依民法第16

9 條規定,上訴人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99年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亦曾作成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等實務見解可資參考。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與自己印章之印文相同,並自認其指示邱荃尉辦理記帳、開立支票支付帳款等總務工作,係於當天或前一天將應辦事項告知邱荃尉,再將系爭支票及印章親自交給邱荃尉或授權邱荃尉自行拿取,顯已授權邱荃尉開立支票,縱上訴人抗辯曾對邱荃尉限制代理權限於支付中醫診所之財務,並不包括向他人借款之情形(此點被上訴人否認之),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該代理權受限制之事實,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邱荃尉逾越權限之行為,雖經檢察官起訴,亦屬其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再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自認其指示邱荃尉辦理記帳、開立支票支付帳款等總務工作,係於當天或前一天將應辦事項告知邱荃尉,再將系爭支票及印章親自交給邱荃尉或授權邱荃尉自行拿取,則被上訴人自100 年3 月起就曾取得發票人為邱子恩之支票,部分兌現等情,顯然上訴人足使被上訴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邱荃尉,按諸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意旨,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⒌至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紀坤明、王火源之給付票款事件,

雖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判決、101 年度中簡字第285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勝訴確定,然上開另案判決均與本件情形不同,且101 年度中簡字第285 號判決顯然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於本件中不應比附援引。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⒈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為邱荃尉竊取上訴人之支票、盜用上

訴人之印章所為,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上訴人為邱荃尉胞姐,邱荃尉在上訴人之夫所經營「太一中醫診所」(址設台中市○○區○○○路○○○ 號)內,擔任總務一職,負責記帳、開立支票支付帳款等工作。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有支票到期但存款不足之情事,惟依診所之會計流程,支票票款支付日統一為每月末日,當日應無應付之票款,上訴人發覺有異,經向銀行追查後始發現支票遭邱荃尉盜用,整本支票簿連同票根均遭邱荃尉所竊。上訴人在發現支票遭竊後,立即整理遺失票據,並於翌日(14日)凌晨向台中市警察局報案遺失票據。上訴人因未開立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而於100 年9 月間,陸續向銀行申請掛失空白票據,嗣後持上開掛失止付通知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⒉邱荃尉在盜用上訴人系爭支票後,曾寫下悔過書坦承犯行

,請求上訴人原諒。是以,系爭支票確實為邱荃尉竊取上訴人之空白支票,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並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偽造支票。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用印,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無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義務。

⒊系爭6 紙支票除了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之背面無人背書外

,其他5 紙張支票或有邱荃尉及訴外人許智雄、許羅春香

3 人背書,或有邱荃尉、許智雄2 人背書,可見系爭支票確實是許智雄轉交給被上訴人,由許智雄輾轉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為,與上訴人絕無關係,況上訴人從未見過被上訴人,亦不認識許智雄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⒈邱荃尉係利用其胞姐即上訴人對至親之信任,自100 年3

月起,為利用上訴人之票信,於每月開票之時,趁機竊取上訴人之空白之票,盜蓋上訴人之印章,藉以開立支票向外借款,之後再自行將盜開支票之票款存入兌現,使得上訴人蒙在鼓裡而無法察覺。上訴人因長年來信任為其處理診所開票、銀行往來事務的胞妹邱荃尉,且每月應付之票據均已一次於月底給付,銀行也從未告知有存款不足之情況,因此未能發現邱荃尉上開犯行,上訴人對於邱荃尉利用職務之便,趁機盜開支票之犯行,確實無從知悉。

⒉因上訴人胞姐邱秀美曾擔任過公司會計,上訴人乃委請邱

秀美將邱荃尉紀錄之記帳本(原審被證13參照,螢光筆註記部分含支票號碼,均為邱秀美事後稽核所註記,邱荃尉記帳時並沒有註記之票號碼,原審判決理由寫到『開出之支票均會登記支票號碼』云云,實屬誤會)與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以及未回籠之支票互為勾稽後,經邱荃尉自

100 年3 月起竊取、盜開上訴人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共計63張,並據以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43號起訴在案。邱荃尉於刑事案件中對竊取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又偽造有價證券為3 年以上重罪,邱荃尉自不可能自陷牢獄之災而作虛偽之陳述,可見系爭支票確實為邱荃尉所盜開。加以邱荃尉盜用上訴人印章所開立之支票,另分別遭訴外人紀坤明、王火源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分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101 年度中簡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駁回紀坤明、王火源之請求在案,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可參。

⒊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之

空白支票與印章並非由邱荃尉所保管,僅有在診所每月月中需開立給廠商支票時,邱荃尉才會在上訴人之指示下簽發應支付給廠商之支票,上訴人絕無授權邱荃尉開立支票對外行使,是以上訴人既無代理權授與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07 條前段之適用。至被上訴人所提相關判例、判決與座談會內容之三則實例(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同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係發票人將印章、支票交由行為人保管,概括授權行為人簽發票據,核與本件上訴人僅有在月中指示邱荃尉開立應支付予廠商之票款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⒋本件係被上訴人由訴外人許智雄處取得系爭支票,當時上

訴人及邱荃尉並未一同前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許智雄重利案件100 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中亦證稱伊不認識邱荃尉及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並未向上訴人確認有無同意借用系爭支票予邱荃尉使用,客觀上並無存在上訴人授權邱荃尉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或知邱荃尉表示為其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縱然邱荃尉曾偽造上訴人之支票向許智雄借款,經許智雄背書予被上訴人而獲兌現,此與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亦不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洵非可採。

貳、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結果為:㈠上訴人、邱荃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 萬元(即附表編號1 至5 之支票之金額);及上訴人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邱荃尉自100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即附表編號6 之支票金額),及自10

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1 萬4,365 元,由上訴人、邱荃尉連帶負擔

1 萬1,395 元,上訴人負擔2,970 元。㈣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件經受命法官於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及於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增列不爭執事項,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13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引為判決之基礎):

(一)本件兩造間爭執之系爭支票(共6 紙,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23 至128 頁所附),均係被上訴人由訴外人許智雄處取得,係許智雄拿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當時上訴人及邱荃蔚並未一同前往。

(二)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經持往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後,均遭退票。

(三)邱荃尉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4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25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受理繫屬中,迄今尚未終結。該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起訴為邱荃蔚偽造之有價證券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34、36、38、47、48號)。

(四)訴外人許智雄另涉犯重利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判處訴外人許智雄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5 、6 、7 、

10、12號所載支票即為本件系爭支票。

(五)就訴外人紀坤明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認定邱子恩勝訴確定。

(六)上訴人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曾於100 年3 月7 日領取支票號碼262101至262200號共100張空白支票,及於100 年7 月11日領取自278601號至278800號共200 張空白支票使用。

(七)就訴外人王火源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認定邱子恩勝訴在案。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有無授權邱荃尉簽發系爭支票對外行使?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邱荃尉所偽造,上訴人不需負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均同意並授權邱荃尉簽發對外行使。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需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責或本件有民法第107 條的情形,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支票均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合先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並未授權邱荃尉簽發系爭支票對外行使: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經邱荃尉背書轉讓與訴外人許智雄後,由訴外人許智雄轉讓予被上訴人,故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支票積欠之票款共10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向邱荃尉行使追索權,邱荃尉應負背書人清償責任乙節,業經邱荃尉於原審中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可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所蓋印章為伊所有而屬真正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其胞妹邱荃尉所竊,且經邱荃尉盜蓋伊印章後所簽發者,伊並無授權邱荃尉簽發等情,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遭盜用印章而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查背書人邱荃尉於原審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對於印章是邱子恩交給我的不爭執,但是我確實沒有得到邱子恩的授權多開了許多支票,包括原告拿的這些票。至於空白支票都是放在客廳抽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5 頁)。又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緣由,乃因邱荃尉向訴外人許智雄調借現金,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每10萬元每1 期利息9000元後,經邱荃尉將系爭支票交給許智雄做為借款之擔保,嗣許智雄再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借錢乙節,業經證人許智雄於原審中具結證述綦詳,核與邱荃尉於原審中之陳述相符,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而證人許智雄雖於原審中證稱:上訴人於100 年2 、3 月間,在泡沫紅茶店內,上訴人與邱荃尉一起到泡沫紅茶店,說要借錢,都是邱荃尉在講說她們的精品店需要用資金幾百萬元,之後伊開車載上訴人及邱荃尉去精誠路的精品店,看完精品店的隔天才借錢,借了100 萬元,錢是宋佾霖來拿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惟經上訴人當場質之「你確實見過我?看車載我去精品店的是否是你?」此一問題後,證人許智雄即答稱:「好像不是你,那個女子比你年長一些,身高跟邱荃尉差不多。」等語,可徵證人許智雄於原審所證述上訴人與邱荃尉一同至泡沫紅茶店,由邱荃尉說要她與姊姊合開的精品店需要幾百萬元資金,要向許智雄借錢云云,難謂無疑,不可逕採。

(三)又邱荃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問:從何時開始盜用邱子恩的支票?)自100 年3 月左右。」、「(問:盜開幾張?)經邱子恩清查應該是63張,交付的對象就是我於警詢講放重利的人。」、「(問:如何竊取邱子恩的支票?)平常邱子恩委託我開票時我會趁機開我自己要用的票,印章是趁他們不在家時我去偷蓋的。」等語可參(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43號偵查卷之101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此外,邱荃尉於另案經訴外人紀坤明起訴請求上訴人、邱荃尉2 人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中曾到庭陳稱:伊擔任邱子恩與其夫共同經營之「太一中醫診所」總務職務,負責該診所之財務及其他雜務,診所固定在每月第2 個禮拜開支票,支票放在客廳,印章由邱子恩自行保管,需開票時,如邱子恩在家,會親自將其自行保管之印章交付予伊,若邱子恩不在家,則由伊自行至抽屜拿取印章,通常是邱子恩交代後伊才處裡,而伊簽發系爭支票時,邱子恩並不知情,因當時邱子恩將印章交付後即外出作臉。伊在簽發系爭支票前,有用邱子恩之支票向他人借錢,伊用自己的錢存入銀行讓票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所附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給付票款事件中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依邱荃尉前開陳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平日雖委託邱荃尉依其指示簽發支票以支付診所應付帳款,惟上訴人仍自行保管空白支票及印章,並未將印章及所領得之空白支票全數交由邱荃尉自行簽發使用,且邱荃尉所處理之事務亦僅限於中醫診所之財務,自無法以上訴人授權邱荃尉簽發支票以支付診所之費用款項,即可認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均係在上訴人授權範圍之內。

(四)此外,上訴人主張其就簽發系爭支票乙事,事先並不知情,且於邱荃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9號),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的支票放在客廳,印章放在房間抽屜,因邱荃尉是伊家管,她可以到伊房間放衣服,所以她利用機會盜開伊的支票及盜蓋伊的印章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卷附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43號偵查卷之101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卷之102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此不僅核與邱荃尉所述相符,且證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蘇仙宜律師於本院102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最後一次領支票簿是100 年7 月11日領,那時一次領兩本,但第一本已經使用完畢了,其內有些是診所使用的支票,有些是邱荃尉盜開使用,上訴人找不到第一本票根無法提出,第二本支票當中有10紙支票是被邱荃尉所盜取私下來的,冰該是0000-0000 共10張連同票根均被撕走等語,並當庭提出空白支票簿2 本,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顯示該空白支票簿第2 本中自8785至8794號共10張支票均缺頁,其餘則為空白支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由是足認票號AI0000000 至AI027894號之支票,並未在支票簿內,該10張支票內亦包含邱荃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而持向訴外人王火源調借現金之票號AI0000000 號之支票在內,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至140 頁),可見邱荃尉用確有掩人耳目之盜用系爭支票之行為無疑。

(五)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是許智雄跟伊說邱荃尉、上訴人兩姊妹合開精品店需要資金,伊沒有去跟票主即上訴人查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然依證人許智雄於原審到庭作證之結果,猶未能證明邱荃尉向他表示要借款之時係與上訴人一同到場借錢,而本件被上訴人出借金錢之過程,乃係邱荃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訴外人許智雄調借款項,而由許智雄取得系爭支票後,再經許智雄持系爭支票轉而持向被上訴人借錢,業如前述。而證人許智雄於原審中之證詞,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與邱荃尉一同前往泡沫紅茶店向許智雄表明要借錢之意,則被上訴人抗辯是經許智雄告知邱荃尉、上訴人兩姊妹要借錢云云,自屬無據。依此,被上訴人主張邱荃尉係得上訴人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要屬無據。

(六)復參諸邱荃尉自承其有偽造上訴人簽發支票(包含本件系爭支票)之犯罪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2243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49號審理結果,認定邱荃尉犯7 次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邱荃尉犯7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偽造支票共51紙關於偽造以「邱子恩」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1134、1135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25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閱無訛。本院衡酌偽造有價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邱荃尉如未有此犯行,實無自承犯罪之必要,而上訴人與邱荃尉又係親姊妹,於本件事發之前,上訴人亦對邱荃尉信賴有加,否則不至於委由邱荃尉擔任管家、診所財務等重要職掌,亦因此讓邱荃尉得以利用機會接近上訴人保管之印章、空白支票,而趁機為本件不法行為,而上訴人與其夫亦經營中醫診所,經濟條件不差,若非邱荃尉具有上開不法情弊,當不致於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與邱荃尉係姊妹關係,而邱荃尉名下已無財產,如上訴人得因邱荃尉之陳述得脫免責任,對上訴人、邱荃尉姊妹間均屬有利,故邱荃尉陳述之可信度,實堪存疑,不宜逕予採信」,而陷至親手足之邱荃尉於刑事重罪處罰之可能,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邱荃尉盜用一情,應屬非虛,堪可採信。

(七)綜上,本件系爭支票關於上訴人發票行為要係邱荃尉盜用印章、空白支票所為,且未徵得上訴人之授權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表見代理之情事存在:

(一)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縱使上訴人未授權邱荃尉簽發系爭支票,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陳:是許智雄跟伊說邱荃尉、上訴人兩姊妹合開精品店需要資金,伊沒有去跟票主即上訴人查證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5 頁),嗣於本院102 年

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述:許智雄持系爭6 紙支票向其調現時,上訴人、邱荃尉都沒有一起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親自由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甚明。然依證人許智雄於原審到庭作證之結果,猶未能證明邱荃尉向他表示要借款之時係與上訴人一同到場借錢,而本件被上訴人出借金錢之過程,乃係邱荃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訴外人許智雄調借款項,而由許智雄取得系爭支票後,再經許智雄持系爭支票轉而持向被上訴人借錢,業如前述。而證人許智雄於原審中之證詞,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與邱荃尉一同前往泡沫紅茶店向許智雄表明要借錢之意,則被上訴人抗辯是經許智雄告知邱荃尉、上訴人兩姊妹要借錢云云,自屬無據。審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人並不熟識,既未親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且對於邱荃尉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取得上訴人之授權,亦不瞭解,復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取資金之需求,加以被上訴人取得許智雄所交付系爭面額非微之支票後,並未再向上訴人確認究竟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欲調借現金或詢問上訴人有無同意出借系爭支票予邱荃尉使用,而僅是要求邱荃尉背書,可見本件系爭支票簽發時,於客觀上並無存在上訴人授權邱荃尉簽發支票之行為,或上訴人知邱荃尉表示為其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人而不表示反對之情事,亦即本件尚欠缺足使交易之第三人誤信有代理權授與之外觀。縱使被上訴人所述其曾自訴外人許智雄處取得其他邱荃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另外數紙支票且均已兌付乙節為真,然此與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亦不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上訴人對於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邱荃尉代理權受限制之事實,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99年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亦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邱荃尉逾越權限之行為,雖經地檢署起訴,亦屬其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云云。

(二)惟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空白支票及支票,並非交由邱荃蔚保管,因邱荃尉任職總務之太一中醫診所則固定於每月第

2 週簽發支票付款,故當月須簽發支票時,上訴人會將印章交付邱荃尉使用開票,如上訴人不在家,則由邱荃尉自行至房間抽屜拿取印章使用乙節,業經邱荃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上訴人復主張其每個月委請邱荃尉依其指示簽發給廠商之支票,支票發票日均統一記載為當月末日(如遇假日,則提前一日)上訴人均於當月月底一次存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票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民事爭點整理狀之記載)。亦即,上訴人係就每月特定應付款項始授權邱荃尉代為簽發支票,俟邱荃尉簽發該等支票完畢後,即需將空白支票及印章返還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並無逕將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付邱荃尉,而概括授權邱荃尉代理簽發支票之情事甚明。況,被上訴人所引上揭最高法院實務案例,或係先有本人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票據交付他人,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或係公司前即授權員工簽發本票,而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該員工使用等行為,而得使善意第三人信任本人確有授權該他人代為簽發支票之情形,方有其適用。然系爭支票均係邱荃蔚盜取上訴人之印章後,在上訴人之空白支票上盜蓋印章所簽發者,本非上訴人授權邱荃蔚代理簽發之範圍,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概括授權邱荃蔚簽發系爭支票,嗣上訴人就代理權為限制,不得據以對抗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支票,均係邱荃尉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後,無權簽發之支票,上訴人並未授權發票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庸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07 條、第169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經本院認定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原審未察上情,逕認上訴人有同意並授權邱荃尉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對外行使,而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票款共計105 萬元、如附表編號6 所示票款30萬元票款,及均應給付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 萬1,395 元、單獨負擔第一審裁判費2,97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同時聲請假執行,是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尚有誤會,實屬贅載,本院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說明,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1 │ 100年9月15日 │AI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 邱子恩 │邱荃尉│200,000元 │100年9月15日 ││ │ │ │銀行西屯分行│ │ │ │ │├──┼───────┼─────┼──────┼────┼───┼─────┼───────┤│ 2 │ 100年9月20日 │AI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 邱子恩 │邱荃尉│200,000元 │(資料不全) ││ │ │ │銀行西屯分行│ │ │ │ │├──┼───────┼─────┼──────┼────┼───┼─────┼───────┤│ 3 │ 100年9月30日 │AI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 邱子恩 │邱荃尉│300,000元 │100年9月30日 ││ │ │ │銀行西屯分行│ │ │ │ │├──┼───────┼─────┼──────┼────┼───┼─────┼───────┤│ 4 │ 100年9月16日 │AI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 邱子恩 │邱荃尉│150,000元 │100年9月19日 ││ │ │ │銀行西屯分行│ │ │ │ │├──┼───────┼─────┼──────┼────┼───┼─────┼───────┤│ 5 │ 100年9月20日 │AI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 邱子恩 │邱荃尉│200,000元 │100年9月20日 ││ │ │ │銀行西屯分行│ │ │ │ │├──┼───────┼─────┼──────┼────┼───┼─────┼───────┤│ 6 │ 100年10月20日│AI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 邱子恩 │ │300,000元 │100年11月8日 ││ │ │ │銀行西屯分行│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