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曾坤炳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為成立法務服務部,因業務需求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向訴外人莫錫麟分租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76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辦公處所,並與訴外人莫錫麟簽訂「房屋租賃及裝潢讓渡契約書」,以附買回之方式,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價格,取得如原審判決附件「辦公室出租附帶辦公設備一覽表」所示之上開房屋原有裝潢及設備,並同時向該屋之原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要求調降房租、換約,均獲得被上訴人同意。惟被上訴人嗣就與訴外人莫錫麟間之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本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以99年度司執字第99195號受理在案後,卻將如原審判決附件「辦公室出租附帶辦公設備一覽表」之物品誤以為係訴外人莫錫麟所有,而予以查封,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查封物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如原審判決附件「辦公室出租附帶辦公設備一覽表」之物品,確已經訴外人莫錫麟讓與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有所有權,且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19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不合法,蓋因本院執行處於拍賣程序終結後,始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莫錫麟,顯有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19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查封物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於上訴審補稱略以(詳見上訴人歷次書狀):

㈠、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判決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遺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諸多違背法令。

㈡、憑上證一號追加被告台中地院認錯、發還錯誤查封上訴人內政部立案證書及協會鋼印,與司法受害民眾申訴與檢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不法卷宗及證物,暨上訴人所屬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有遺失移送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與司法院翁岳生司法院長認評鑑事證明確,而另移轉台中高分院等評鑑之卷證,即證被告(按應為被上訴人,下同)勾結法院亂查封上訴人公物,即證被告不爭執101年4月25日訴狀主張有據。

綜上,依高本院91上307據最高院90台抗二引用例變字一號判例為統一解決紛爭,就不同侵權行為人可合一解決紛爭,為此就被告因違約及誤封原告公物自應准所請。並聲明:⒈原判決全部廢棄。⒉其餘引原審異議之訴與附帶起訴之聲明及理由。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

㈠、訴外人莫錫麟自承租上開房屋起,至被上訴人對之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終結時止,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及已將房屋分租予上訴人之事,更從未提示上開讓渡契約書,被上訴人自無從予以同意,故上訴人主張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並非事實。且訴外人莫錫麟係自97年11月1日起承租該屋,其自不可能能於同年8月1日早先將該房屋分租予上訴人,並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物品轉讓予上訴人。尤其,上訴人以2,000,000元之高價買受價值僅138,800元之中古裝潢及設備,更與常情不符,遑論上訴人迄今尚無法提出曾依約給付價款之證明,足認前揭「房屋租賃及裝潢讓渡契約書」係訴外人莫錫麟與上訴人事後為避免強制執行,而虛偽杜撰者。

㈡、再者,前述強制執行程序,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予以停止,然上訴人並未依該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故經本院執行處續予執行之結果,已於101年5月15日公開拍賣執行完畢,至關於上訴人一再主張之其餘訴訟文件等,復已經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領回,則就本件強制執行所查封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自無訴請予以撤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肆、按依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莫錫麟間之遷讓房屋、給付金錢等事件,經被上訴人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由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以99年度司執字第99195號案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就其中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於100年11月4日查封系爭房屋屋內之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件「辦公室出租附帶辦公設備一覽表」之物品為其所有,並非訴外人即證人即原審訴訟代理人莫錫麟所有,雖據其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及裝潢讓渡契約書」及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莫錫麟之證詞為證。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本於局部排除對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但第三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於訴訟繫屬中執行程序終結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失其利益,應駁回其異議之訴。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其訴自屬無理由。又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二)參照)。查:

㈠、就上訴人主張之如原審判決附件「辦公室出租附帶辦公設備一覽表」所示物品,究係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物物品中之何者,亦即物之同一性之辨認,經原審請上訴人自行辨認後,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具狀(影本見原審卷第86頁以下,正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內)陳明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物品並未經查封、如附表二之物品即各為查封物品照片編號所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書狀及原審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未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亦即未受強制執行,故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尚不因該執行程序而受影響,乃上訴人就該等物品顯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㈡、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4日查封系爭房屋屋內之動產,上訴人雖主張其中包含為其所有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是就其所有之該部分物品為違法不當強制執行云云。然上開查封物品,經本院定於101年5月15日公開拍賣後,已由第三人蔡坤宗以110,000元拍得,並由被上訴人當場收訖拍賣所得價金110,000元後,由本院當場將拍賣物點交予拍定人蔡坤宗,此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拍賣動產筆錄(成立)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以下),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案卷確認無誤,是依首揭說明,該項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故縱認上訴人主張上開查封物品包含為其所有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語為真,其所欲排除對該物品之強制執行之目的,亦已無從達成,其已無提起本訴之利益,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不合法,蓋因本院執行處於拍賣程序終結後,始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莫錫麟,顯有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依上訴人上開所陳尚難認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為不合法,且此部分經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徐祐偉律師及本院為被告後,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原審101年6月27日駁回裁定在卷可稽,故上訴人所指上開事由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並未經查封,亦即未受強制執行;另如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則已經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則依首揭說明,原審以其所述顯然欠缺訴之利益,而以其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