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陳美蕉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上訴人 紀東耀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200-3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00-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0-26地號土地)相鄰,然上訴人竟越界以鐵皮搭建之臨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0-3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空地、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鐵皮屋廠房、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鐵皮屋廠房,及編號1、
2、3連線之圍牆,被上訴人並曾向神岡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系爭200-30地號土地與系爭200-26地號土地之界址非如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同意以圍牆為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順謀於85年12月19日辦理分割時,雙方並未指定以圍牆部分為界,而係於分割671平方公尺時,先請地政機關測量以面積671平方公尺定位後,再以地政測量結果為界,殊無可能先行指界交付,上訴人所述與地政實務作法迥異,顯見其所述不實,不足採信。又楊順謀於85年間出售系爭200-26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時,究竟是否以現場水泥牆作為出售範圍,買賣面積是否相符,乃係上訴人與楊順謀間買賣瑕疵之糾紛,與本件有無越界建築無涉,且上訴人於購買系爭200-26地號土地後,上訴人父親曾於系爭200-26地號土地上從事水稻耕種,上訴人於88年方於其上興建廠房,水泥牆乃上訴人廠房興建後5、6年始搭建,顯見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同意以水泥牆指界,並非真實。再上訴人興建廠房時既有申請建築執照,則必定會指定建築線,且上訴人亦於答辯狀中自認興建廠房當時曾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足見當時地政機關於兩造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定有界線,並以上訴人所越界的範圍經本次測量結果,越界面積為78平方公尺,臨路部分寬度即已長達1.2公尺,是以,上訴人應屬故意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0-30地號土地於其上建築。況被上訴人係雙眼全盲,如何與之共同指界,且既有地政機關測量,則上訴人應先負舉證責任,當時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為何。此外,上訴人越界部分之廠房,係鐵皮搭建,並非其所有坐落系爭200-26地號土地上同段787建號建物之謄本上所記載之鋼筋混凝土,係臨時建築之違章建築,且越界部分既沿主建物即同段787建號建物再行搭建至水泥圍牆,並非建築物之主結構,越界建築物內又無人居住於該處,拆除亦無困難,亦不影響主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並無任何保護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不應拆除云云,並無理由。
⒊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1、2、3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空地(其中附圖A部分為空地,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應將部分地上建物拆除,應係誤載)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其占用系爭200-26土地受自前手楊順
謀而來,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間將部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順謀時即約定以水泥界址為界,故上訴人於85年間向楊順謀購買系爭200-26地號土地時,即繼受楊順謀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界址位置之權利等語。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①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確認兩造所有相鄰土地經界訴訟,已
由 鈞院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確實係以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2、3連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因此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達78平方公尺,係上訴人無權占有,應負拆除地上建築物之責。
②上訴人雖舉證人楊沼池之證詞為由,主張其占用被上訴
人土地之部分,係因其於85年間時向前手楊順謀購買時,楊順謀與被上訴人間曾約定以水泥牆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此並非事實。上訴人若認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繼受自楊順謀,則其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從未與楊順謀為任何關於界址之約定,且土地買賣皆會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範圍及定立界址,始知所出售之土地位置,因涉及買賣價金及避免將來糾紛,就社會一般經驗而言,買賣及點交過程皆會如此。次查被上訴人將土地出售予楊順謀時,係以買賣價金計算其所出售之土地面積,且出售時並無水泥牆,所有土地上均種植水稻。且被上訴人除將土地售予楊順謀外,與楊順謀又無任何利益關係,為何要以水泥牆所在位置為界址而將78平方公尺之土地無償由楊順謀使用。另就原審及現行資料皆未有被上訴人同意楊順謀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且被上訴人與楊順謀間又無任何親屬或利害關係,何須將自己所有之土地無償同意他人使用,上訴人如此主張顯然違背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
③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曾與楊順謀約定界址位置,然當
時並無水泥牆存在;縱有約定,也未必就與原審判決書附圖編號1-3之水泥圍牆相符。其次,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於85年12月23日之前均屬於楊順謀所有,楊順謀將系爭200-26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縱然係以附圖編號1至3所示之水泥圍牆為界,然此係屬契約之相對效力,亦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⒉綜上,上訴人不論向何人購買土地,其界址即應以地政機
關所定之界樁為界。上訴人之所以占用面積達78平方公尺,應係欺負被上訴人為雙眼失明之殘障人士,於興建工廠時故意越界建築,待被上訴人與之交涉又不願返還。本件上訴人之占用事實明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於77年4月18日將系爭200-26地號土地、面積2922平方公尺出售予訴外人楊順謀;85年12月間,上訴人向楊順謀買受系爭200-26地號土地前,因被上訴人已向楊順謀買受系爭200-26號土地之部分範圍,被上訴人與楊順謀就買受土地範圍,已先行指界,並由楊順謀將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範圍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該範圍即為現場土地之水泥圍牆,斯時本欲先行辦理分割,然因系爭200-26地號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之故,楊順謀無法清償該抵押債務,致遲遲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為解決此一問題,楊順謀遂將系爭200-26地號土地(扣除已售予被上訴人之部分)讓與上訴人,楊順謀並以現場水泥圍牆作為出售之範圍,當時被上訴人並已依水泥圍牆作為占有使用範圍,俟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後,楊順謀得以清償抵押債務,於將系爭200-26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辦理已先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200-26號土地分割,申請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當時楊順謀及被上訴人皆有到場,並同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分割之界址即為現場之水泥圍牆,上訴人於取得系爭200-26地號土地後,並以此沿用,十餘年並未有所異議,換言之,楊順謀與被上訴人間已依其等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將出售系爭200-26號土地之部分交付被上訴人,即已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完畢,復將其他部分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故上訴人顯非無權占有,而本件測量結果之界址固與此有所不合,惟可能係當初分割測量掣圖不正確或其他因素所致。況縱有占用之情,然此亦為被上訴人與楊順謀雙方同意,楊順謀即屬有權使用此一範圍,上訴人繼受自楊順謀而占有使用該範圍,自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再者,系爭200-30地號土地與系爭200-26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長度約為70公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越界建築之寬度約為1公尺,此面積甚少,但因上訴人該部分建物皆屬梁柱之重要結構,如為拆除將影響建物結構,對於上訴人利益及公益利益均有嚴重影響,是依民法第796條之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可認定下列事實:
①被上訴人於77年4月18日與訴外人楊順謀訂立買賣契約
,由訴外人楊順謀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00-26土地之一部分,但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無法辦理分割之規定,被上訴人於77年5月5日將200-26號土地、面積292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順謀。
②系爭200-26號土地(面積292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順謀前,楊順謀與被上訴人有當場指界以確定楊順謀向被上訴人買受之部分,及被上訴人保留未出售予楊順謀之部分。訴外人楊順謀與被上訴人並依該指界範圍自77年5月5日登記完畢後各自占有200-26號土地使用管領。
③於85年12月23日,依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順謀現場指
界及各自使用管領範圍,由200-26號土地分割出671平方公尺,並編定為200-32號土地(此即為被上訴人保留未出售訴外人楊順謀之部分),其後始將200-32號土地與200-30號土地合併,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④200-26號土地經上開85年12月23日分割登記後剩餘之
2251平方公尺後,則仍編定為200-26號土地,並由上訴人於85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
⒉查原審判決係以:『㈠證人楊沼池(訴外人楊順謀之子)
到庭結證稱:「(楊順謀在85年有賣土地給兩造的情形你是否清楚?)清楚,當時還沒有分家,事情經過都是我叔叔委託我去處理。賣給陳美蕉(即上訴人)的部分也是委託我處理的。」、「(是哪一塊地你是否清楚?)就是目前陳美蕉工廠所在的那塊地。」、「(能否詳述買賣情形?)當初楊順謀是在77年左右先跟紀東耀(即被上訴人)買這塊地,紀東耀要求他要留一筆,然後其餘再賣給楊順謀,當初他要留的部分界址是鋪水泥,水泥沒有很高,約有五、六吋高,寬約一尺,當時土地都是種植稻田,沒有地上物,水泥界址是雙方同意請地政來測量後才鋪水泥。85年間楊順謀賣給陳美蕉的時候,因為楊順謀有跟銀行貸款,有設定抵押,所以沒有辦法分割,賣給陳美蕉以後,因為陳美蕉拿錢還給銀行之後才辦理分割,85年間並沒有再賣給紀東耀,紀東耀的部分是他在77年間要求的界址的地方,他自己要留下來的。」、「(楊順謀賣給陳美蕉的部分是當初他跟紀東耀購買再轉賣給陳美蕉?)是的。」、「(楊順謀賣給陳美蕉雙方是如何決定買賣範圍?)當初是仲介陳二郎介紹以後,賣得部分就是以界址的中心點北邊賣給陳美蕉。」、「(是定契約以後才去現場看,還是看現場以後才定契約?)看現場以後才定契約,看現場以後瞭解楊順謀的地,界址到那裡,才去定契約。」、「(當時有無請地政再去測量實際面積到你剛才講的水泥界址,是否與權狀相符?)有,應該是相符。我確定有叫地政來測量,也是以前的界址為準。」等語,證述被告(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0-26地號土地係於85年間向楊順謀購得,而楊順謀擁有該地,則係於77年間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購買,當時原告係將部分土地出售予楊順謀,雙方約定以水泥界址為界。㈡惟證人楊沼池證述:水泥界址係楊順謀於77年間向原告購買200-26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楊順謀於85年間並未再賣土地予原告等語。此與被告抗辯:楊順謀於85年間將同段200-26地號土地面積2,922平方公尺之671平方公尺分割為同段200-32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同段200-32地號土地再與同段200-30地號土地合併為777平方公尺;楊順謀再將同段200-26地號土地其餘2,252平方公尺出售予被告,原告向楊順謀購買前揭200-26地號土地面積671平方公尺時,已先指界將原告買受之範圍交付原告占有,該範圍即現場水泥圍牆云云,並不相同。況證人楊沼池亦證稱:「當初界址因為怕有糾葛,所以就用水泥鋪好,陳美蕉購買時也是以界址為界現況來買,但是楊順謀賣給陳美蕉之後雙方的界址有無再變動,我不清楚,雙方有何糾紛我不瞭解。」等語,是現場之水泥圍牆是否係證人楊沼池所指原告於77年間出售同段200-26部分面積土予予楊順謀所留,尚非無疑。』。而認定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證人楊沼池證述內容與上訴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所不合,並因此認定證人楊沼池證述內容或上訴人抗辯內容不可採云云。
⒊經查,證人楊沼池證述內容或上訴人抗辯內容並無衝突,
此係因受限於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分割之限制規定所致,就此說明如下:
①訴外人楊順謀係於77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00-26號
土地之一部分(亦即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範圍),而依據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是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分割。
②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分割,
訴外人楊順謀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00-26號土地之一部分(亦即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範圍)後,訴外人楊順謀為確保權利,爰將200-26號土地先行全部移轉為訴外人楊順謀(包含被上訴人有出售及未出售予訴外人楊順謀之部分),此即為證人楊沼池證稱:「(能否詳述買賣情形?)當初楊順謀是在77年左右先跟紀東耀買這塊地,紀東耀要求他要留一筆,」。而就被上訴人實際未出售予訴外人楊順謀之部分,則一直由被上訴人自行占有使用,並俟將來法令限制解除或有其他法定可移轉規定時,再將被上訴人未出售予訴外人楊順謀之部分移轉取回,就該等事實過程,被上訴人自始亦未有所爭執。③至於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楊順謀及由被上訴人自己保
留而未出售之部分,其現場界址即為舖設水泥之牆壁,此即為證人楊沼池證稱:「紀東耀要求他要留一筆,然後其餘在賣給楊順謀,當初他要留的部分界址是鋪水泥,水泥沒有很高,約有五、六吋高,寬約一尺,當時土地都是種植稻田,沒有地上物,水泥界址是雙方同意請地政來測量後才鋪水泥。」。
④就上開上訴人依據土地登記簿所提出之答辯內容與證人
楊沼池證述內容,係因受限於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僅將系爭200-26號土地之一部分(亦即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範圍)出售予訴外人楊順謀,但訴外人楊順謀為確保權利,爰將200-26號土地先行全部移轉為訴外人楊順謀(包含被上訴人有出售及未出售予訴外人楊順謀之部分),但就被上訴人實際未出售予訴外人楊順謀之部分,則一直由被上訴人自行占有使用,其後始於85年12月間,依據被上訴人現場實際及保留之範圍,由200-26號土地分割出671平方公尺,並編定為200-32號土地,其後始將200-32號土地與200-30號土地合併,至於由200-26號土地分割出2251平方公尺後,則編定為200-26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就該等事實過程,被上訴人自始亦未有所爭執,原判決卻以此認定上訴人答辯內容與訴外人楊順謀證述內容不合,並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容有不合。
⒋退步言之,初不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順謀間上開買賣內
部流程,但因該現場使用範圍,即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楊順謀分割取得上開200-26號土地671平方公尺面積之界址,亦即現場區隔兩造使用範圍之水泥圍牆既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順謀所設置,訴外人楊順謀與被上訴人沿該界址各自使用土地多年,嗣訴外人楊順謀再將其使用之範圍出售於上訴人。是訴外人楊順謀實際使用之範圍,縱使有使用系爭200-30號土地部分面積,此亦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楊順謀雙方同意,訴外人楊順謀即屬有權使用此一範圍,則上訴人繼受自訴外人楊順謀而占有使用該範圍,亦非無權占有。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採為判決之基礎)㈠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94號確定經界事件,已經判決確定,兩造對於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已不爭執。
㈡兩造同意以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中所繪測之界址為界。
㈢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上
訴人所有同上段200-26號土地相鄰部分,遭上訴人占用(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載),由上訴人占用作為圍牆及廠房使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曾否與訴外人楊順謀約定雙方界址位置?㈡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予訴外人楊順謀後,曾否同意楊順謀得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㈢上訴人是否繼受訴外人楊順謀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3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00-26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確認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經界訴訟,已由本院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兩造對於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已不爭執,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圍牆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0-30地號土地,其占用位置、面積,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如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空地、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鐵皮屋廠房、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鐵皮屋廠房,鋼筋水泥圍牆之位置則如附圖編號1、2、3連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於原審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94號確定經界事件民事全卷查閱明確,參諸兩造於本院已同意以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中所繪測之界址為界,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其所有系爭200-30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00-26號土地相鄰部分,遭上訴人占用(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由上訴人占用作為圍牆及廠房使用等情,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上訴人固執前詞抗辯稱其占用系爭200-30號土地部分(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空地、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鐵皮屋廠房、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鐵皮屋廠房,鋼筋水泥圍牆之位置則如附圖編號1、2、3 連線)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00-30地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及附圖編號1、2、3連線之部分現仍由上訴人占用中,並於其中之B、C部分搭建鐵皮廠房及設置編號1、2、3連線之圍牆,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占用上開土地有其所抗辯之正當法律權源。倘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占用上開土地有此項正當之法律權源,即非屬有權占有,其憑此抗辯即屬無據。
㈠上訴人雖抗辯稱:85年12月間,上訴人向訴外人楊順謀(下
稱楊順謀)買受系爭200-26地號土地前,因被上訴人已向楊順謀買受系爭200-26號土地之部分範圍,被上訴人與楊順謀就買受土地範圍,已先行指界,並由楊順謀將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範圍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該範圍即為現場土地之水泥圍牆;而被上訴人與楊順謀間上開買賣標的現場使用範圍,即為被上訴人向楊順謀分割取得上開200-26號土地671平方公尺面積之界址;亦即現場區隔兩造使用範圍之水泥圍牆既為被上訴人與楊順謀所設置,楊順謀與被上訴人沿該界址各自使用土地多年,嗣楊順謀再將其使用之範圍出售於上訴人;是楊順謀實際使用之範圍,縱使有使用系爭200-30號土地部分面積,此亦為被上訴人、楊順謀雙方同意,楊順謀即屬有權使用此一範圍,則上訴人繼受自楊順謀而占有使用該範圍,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系爭200-26、200-30、200-31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85年分割測量之界椿照片2張附於原審卷為憑,並舉證人楊沼池為證。惟查:
⒈證人楊沼池於原審101年6月26日固到庭結證稱:「(楊順
謀在85年有賣土地給兩造的情形你是否清楚?)清楚,當時還沒有分家,事情經過都是我叔叔委託我去處理。賣給陳美蕉的部分也是委託我處理的。」、「(是哪一塊地你是否清楚?)就是目前陳美蕉工廠所在的那塊地。」、「(能否詳述買賣情形?)當初楊順謀是在77年左右先跟紀東耀買這塊地,紀東耀要求他要留一筆,然後其餘再賣給楊順謀,當初他要留的部分界址是鋪水泥,水泥沒有很高,約有五、六吋高,寬約一尺,當時土地都是種植稻田,沒有地上物,水泥界址是雙方同意請地政來測量後才鋪水泥。85年間楊順謀賣給陳美蕉的時候,因為楊順謀有跟銀行貸款,有設定抵押,所以沒有辦法分割,賣給陳美蕉以後,因為陳美蕉拿錢還給銀行之後才辦理分割,85年間並沒有再賣給紀東耀,紀東耀的部分是他在77年間要求的界址的地方,他自己要留下來的。」、「(楊順謀賣給陳美蕉的部分是當初他跟紀東耀購買再轉賣給陳美蕉?)是的。」、「(楊順謀賣給陳美蕉雙方是如何決定買賣範圍?)當初是仲介陳二郎介紹以後,賣得部分就是以界址的中心點北邊賣給陳美蕉。」、「(是定契約以後才去現場看,還是看現場以後才定契約?)看現場以後才定契約,看現場以後瞭解楊順謀的地,界址到那裡,才去定契約。」、「(當時有無請地政再去測量實際面積到你剛才講的水泥界址,是否與權狀相符?)有,應該是相符。我確定有叫地政來測量,也是以以前的界址為準。」等語。然審諸證人楊沼池既自承其當初係代理出賣人楊順謀處理與兩造間之土地買賣事宜,觀其法律關係上所處地位,顯與被上訴人利害對立,其證詞即難免有偏頗之虞,則其上開證詞內容能否採信為真實,亦有可疑。次查證人楊沼池上開證詞內容,顯與地政機關分割測量之地籍圖界址不符,且與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94號確定經界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不同,再參以兩造於本院亦已同意以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中所繪測之界址為界,足見證人楊沼池上開證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0-26地號土地係於85年間向楊順謀購得,而楊順謀擁有該地,則係於7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當時被上訴人係將部分土地出售予楊順謀,雙方約定以水泥界址為界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證人楊沼池於同上期日亦證稱:「當初界址因為怕有糾葛,所以就用水泥鋪好,陳美蕉購買時也是以界址為界現況來買,但是楊順謀賣給陳美蕉之後雙方的界址有無再變動,我不清楚,雙方有何糾紛我不瞭解。」等語,是現場之水泥圍牆是否係證人楊沼池所指被上訴人於77年間出售同段200-26部分面積土地予楊順謀所留,尚非無疑。依上所述,證人楊沼池上開證詞內容,顯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又上訴人固提出其所云係85年分割測量之界樁照片2張為憑,然審之該2張照片,既無拍攝日期,亦無明確標示所在位置為何,是憑此亦難證明即為85年分割測量之界樁,是上開證物內容,亦顯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
⒉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0-30地號土地,係於78年7月11日
自同段200-28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106平方公尺,再於85年12月23日與同段200-32、面積67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之面積為777平方公尺。而同段200-28地號土地則係於77年4月6日自同段200-26地號分割而來,同段200-32地號土地係於85年12月23日分割自同段200-26地號土地,由楊順謀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系爭200-26地號土地則係於85年12月23日自楊順謀購買而來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顯見在85年12月23日之前,非但上訴人所有系爭200-26地號土地為楊順謀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0-30地號土地其中671平方公尺亦為楊順謀所有,而該671平方公尺土地既係85年12月23日始自同段200-2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與目前系爭200-26地號土地相鄰。準此,證人楊沼池前揭證述之水泥界址,衡情當不可能與目前現場附圖編號1至3之水泥圍牆相符,且據此亦可證明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於85年12月23日之前均屬於楊順謀所有,楊順謀將系爭200-26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縱有指界以現場附圖編號1至3所示之水泥圍牆為界,然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稱:楊順謀實際使用之範圍,縱使有使用系爭200-30號土地部分面積,此亦為被上訴人、楊順謀雙方同意,楊順謀即屬有權使用此一範圍,則上訴人繼受自楊順謀而占有使用該範圍,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稱:系爭200-30地號土地與系爭200-26地號
土地相鄰界址長度約為70公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越界建築之寬度約為1公尺,此面積甚少,但因上訴人該部分建物皆屬梁柱之重要結構,如為拆除將影響建物結構,對於上訴人利益及公益利益均有嚴重影響,是依民法第796條之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不應准許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越界部分之廠房,係鐵皮搭建,並非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200-26地號土地上同段787建號建物之謄本上所記載之鋼筋混凝土,顯為臨時建築,且越界部分既沿主建物即同段787建號建物再行搭建至水泥圍牆,並非建築物之主結構,越界建築物內又無人居住於該處,拆除亦無困難,亦不影響主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又屬違章建築等語,並提出同段78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上開越界建築部分之現場照片3張附於原審卷為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民法於98年1月23日新增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2項準用規定。」。而審諸本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0-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係空地,B、C部分面積分別為23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係搭建鐵皮屋廠房,編號1、2、3連線則建有鋼筋水泥圍牆,已如前述,其中編號A空地及編號1、2、3連線鋼筋水泥圍牆部分,並無上訴人抗辯皆屬樑柱之重要結構,如拆除將影響建物結構之情形;至於編號B、C部分,亦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示之涉及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類似情形。而觀諸上開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越界建築部分之現場照片3張內容,可知上訴人越界部分之建物,係鐵皮搭建,與後方同段787建號主建物之鋼筋混凝土建築,顯然有別,且上開越界部分係沿同段787建號主建物再行搭建至水泥圍牆,顯非建築物之主結構,即上訴人亦不爭執占用部分之鐵皮廠房建物係屬於違章建築,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憑以證明該部分拆除後將影響建物結構等,對上訴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尚難認其拆除返還,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或上訴人其餘財產或利益有何重大影響。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核與民法第796條之1法文規定之要件未符,則其猶憑此抗辯得免為全部之移去(拆除)云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舉證憑以證明越界建築時被上訴人明知,則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又系爭200-30地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及附圖編號1、2、3連線之部分現仍由上訴人占用中,並於其中之B、C部分搭建鐵皮廠房及設置編號1、2、3連線之圍牆,而依上訴人前開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有何正當之權源,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占用上開土地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即非屬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除去、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1、2、3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