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賴進隆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陳國經訴訟代理人 柯克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1年8月17日101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執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宗仁之財產聲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947號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就債務人黃宗仁之退休金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雖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對該扣押命令以依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33條不得扣押之規定,提出執行異議,然上訴人認為上開條例之規定僅係規範權利人不得將未到之權利去行使經濟活動行為,並無限制不准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不得對權利人行使扣押行為。債務人黃宗仁已無履行債務之誠意,猶靠上開條例之規定為護身符,規避清償責任,被告亦因此似有幫忙脫產之嫌,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且被告所援引之規定,僅係法規命令,不得牴觸位階較高之強制執行法等法律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就執行債務人黃宗仁每月應領月退金等金錢債權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中華民國法律應包含民、刑法及其他人民應奉行之法。國家制定之法律規則,為全國人民所應該共同遵守之律法制度。而退撫條例係國家對某一機關組織、職權等所作之規定,只有郵電十數萬員工適用,然2300萬人民應遵守的中華民國法律,各別規則、律令、管轄數不同,位階取向至少是多數人的,故法律位階應高於本條例無庸置疑。憲法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的道理。訴外人黃宗仁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7,159元,自有還款義務,而原審竟適用系爭條例第33條之規定,不分法階高低,駁回執行,欠缺公允及公正。被上訴人代墊黃宗仁之月退金等金錢,因代墊前已有約定,所以代墊時已是黃宗仁之私有財產,不涉及交通部及銓敘部行政機關作業系統。且退撫條例第1條即規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憲法、民法、刑法、強制執行法都是該條例未規定者,自應予以適用。原審據以系爭條例第33條規定認為該退休金不得扣押,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執行債務人黃宗仁每月應領月退金等金錢債務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依據退撫條例第33條規定:請求退休金、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上訴人之債務人黃宗仁於93年5月1日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辦理退休,上開條例是本於保障交通部電信事業人員退休後生活所規定,黃宗仁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屬禁止扣押之債,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此為法律所設禁止扣押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黃宗仁間債務糾紛係屬第三人,依退撫條例辦理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並依法聲明異議不得扣押。至上訴人主張黃宗仁欠錢不還有違民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不符公平正義云云,與本案及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464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黃宗仁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99年19月22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87871號債權憑證,上訴人101年6月1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就對黃宗仁之剩餘債權337,159元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947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就債務人黃宗仁之退休金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對該扣押命令以依據退撫條例第33條不得扣押之規定,提出執行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退撫條例第33條與法律抵觸,且違反平等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而被上訴人未將黃宗仁之退休金予以扣押,已違背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法律設有禁止扣押者,例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等規定均是。核其立法意旨均係為保障該等人員退休後,其關於退休金請求權限制債權人予以扣押。而債務人黃宗仁係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辦理退休,自有上開退撫條例之適用。依據退撫條例第33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參其立法理由:「請領退休金、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權利,禁止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亦屬保障交通部電信事業人員退休後生活,則債務人黃宗仁請領退休金請求權利為禁止扣押之債,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予扣押乙節,於法不合。再者,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則退撫條例第33條之規定,亦屬法律之位階,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退撫條例之規定屬法規命令,已牴觸位階較高之強制執行法等法律規定云云,洵屬誤會。再者,所謂平等原則並非要求機械式之平等,相同事實固應為相同處理,然如有正當理由、政府政策及立法目的之考量,關於不同事實,立法者仍可就事實之性質及特性為特別之立法。上開退撫條例第33條,其立法理由已揭示其立法初衷,而對交通事業電信人員關於退休金、撫卹金等為特別之立法,且上開規定並無顯然違背平等原則。況且,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對本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未扣押債務人黃宗仁之退休金,乃係依據法律規定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是以本件債務人黃宗仁之退休金請求權利既為禁止扣押之債,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予扣押,於法無據。從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執行債務人黃宗仁每月應領月退金等金錢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核屬允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