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溫棟樑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葉樹姍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小段1-4、1-5、1-6、1-8、1-10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其上之建物即臺中市○區○○段三小段24建號(建物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2、5、6、7〈應為4之誤〉、9、10、12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彰化縣所有。系爭建物於民國95年11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之規定以府授文資字第095 0236973號公告為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嗣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計畫,遂向彰化縣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建物,經所有權人彰化縣同意辦理無償撥用及行政院於98年7月1日以院授內中地字第0980046364號函准予無償撥用,並業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收件普字第158560號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在案。
2.按古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名勝古蹟以文化局為管理單位,此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7條及台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又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現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撥用計畫及圖說,報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管理機關意見,經本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辦理。前項撥用之上地,其附著之房屋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本府備查;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而收回困難者,應即訴請司法機嗣處理,彰化縣現有財產管理自冶條例第26條、第27條及16條亦有明文。再者,「對於被占用之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得依民法第776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況訂定期限,通知占用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但期限最長以三個月為限;占用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者,除依第8條規定計收使用補償金外,得視情節輕重,依下列方式處理:二以民事訴訟程序排除;占用建物,依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第2條規定,按稅捐機關當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千計收;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者,管理機關(單位)自發現被占用之日起,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逾五年者,以五年計收」,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第6條、7條、8條第2項、9條所規定。末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3.臺中市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即系爭建物)業經所有權人彰化縣無償撥用予臺中市政府,且由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即被上訴人辦理該古蹟之管理維護工作,該古蹟其中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遭訴外人林秋桂非法占用、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遭訴外人廖梁素珠非法占用、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遭訴外人陳張美玉及陳澄江非法占用、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遭訴外人黃威橋非法占用(黃威橋已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案件中具狀已不再繼續使用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當庭撤回起訴)、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遭訴外人楊澺棋非法占用、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遭訴外人傅鴻翔非法占用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林秋桂等人敗訴在案。
4.上訴人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小段1-4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N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臺中市○區○○段三小段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部分,上開99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依據「上訴人溫棟樑之母溫秀琴(原名劉秀琴)為劉福云於16年9月15日收養之養女,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亦應有民法親屬編所定收養之效力,是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即有直系血親之關係,則於63年9月17日劉福云死亡時,溫秀琴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劉福云之第一位順繼承人而繼承劉福云就系爭建物對彰化縣政府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臺中市文化局(後更正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乃繼受自其前手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文化局(後更正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自亦應繼受系爭建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認定上訴人抗辯基於其與臺中市文化局(後更正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間就系爭建物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惟查:被上訴人業已在10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事件100年8月3日行準備程序庭時,當庭提出書狀繕本,主張依台灣省彰化縣公有建築物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事由「政府依法變更使用」,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租賃關係,故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另上訴人每半年應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773元,然上訴人自98年7月起至100年8月3日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之日止,尚積欠租金3,229元未為給付,且被上訴人亦曾於起訴前二度發函予上訴人請其主動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然均遭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55條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並依民法第43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3,229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日止,按每半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3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小段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N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229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被上訴人773元。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業已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法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亦不爭執自98年7月起至100年8月3日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之日止,尚積欠租金3,299元未為給付,且迄今亦未給付租金一節,此應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乃繼受自其前手彰化縣政府,被上訴人自亦應繼受系爭建物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此業經前訴訟10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參見該確定判決第18頁倒數第6至8行),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仍主張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當事人為彰化縣政府與上訴人,實屬有誤。
3.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是以,上訴人上訴理由陳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僅係表明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於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即,最高法院以判例認定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得代國家提起訴訟,行使物上之請求權而言。」無非係斷章取義,不足為採。
4.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是以所有權之權能範圍本即包含收益(即所有權之出租)在內。因此,上訴人以「縱認管領機關可代為行使所有人就該財產之權利,亦應僅限於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可得主張之權利,諸如物上請求權、相鄰關係之請求權等。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出租人並非必須為所有權人,可知不動產租約終止權,並非不動產所有權人就該財產之權利。」為本件上訴理由,實屬狡辯,且於法未合。
5.本件系爭建物既經臺中市政府於95年11月17日公告為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並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列帳管理,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變更使用之需要,被上訴人於前訴訟10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事件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之事由對上訴人為終止不定期租賃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即屬無權占用,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爰依台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並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7月起至100年8月3日止之租金3,229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0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日止,按每半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3元予被上訴人,應為法之所許。
6.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1.本件以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名義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⑴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有財產自得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惟若非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雖係該管理機關之下轄機關,亦不得僅因職務上層級之隸屬關係,或曾經該管理機關命令實際執行管理工作,即認該下轄機關亦屬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臺灣臺北地方院83 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是否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
⑵查系爭建物於48年2月10日辦理建物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
人為彰化縣,嗣臺中市政府向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建物,經行政院於98年7月1日同意無償撥用,並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7月3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管理者:
台中市政府」在案。由上可知,系爭建物係由行政院無償撥用予臺中市政府,建物謄本登記管理者亦為臺中市政府,並非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足見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有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應為臺中市政府。雖臺中市政府於96年12月12日發函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指示有關古蹟「府儒考棚」列帳管理乙案,惟此舉僅係臺中市政府指示其所屬下級機關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執行管理工作而已;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條規定:名勝古蹟以文化局為管理單位。亦僅為執行管理工作之分配。被上訴人既僅依臺中市政府命令及法令規定執行管理系爭建物之工作,自難認亦屬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而得代彰化縣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⑶再者,臺中市政府於96年12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時,系爭
建物尚未撥用,臺中市政府既未取得管理機關之地位,自不可能指定其所屬下級機關之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參據臺中市政府於98年10月6日尚且發函予上訴人,告知應配合於99年1月31日前完成搬遷,顯見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仍為臺中市政府,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並非建物之管理機關,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其訴。
2.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前訴訟法院審酌,訴外人劉福云與彰化縣政府訂立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建築物租賃契約」及彰化縣政府先後於49年10月2日函准劉福云租用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於60年12月8日函覆同意劉福云以租金名義繳納使用上揭建物之對價、於62年5月14日仍函催劉福云繳納租金,並參酌卷附繳費通知、收據等證物,認定劉福云與彰化縣政府間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存在,而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租賃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並不否認上訴人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主張其於100年8月3日在前訴訟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租賃關係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係與彰化縣政府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彰化縣政府與上訴人,此由彰化縣政府寄發之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98年上半年租金繳款書可證,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有權終止系爭租約者,僅為彰化縣政府。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謂:「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惟此係指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以自己名義,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提起訴訟而言。而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彰化縣政府,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有權終止租賃契約者,唯契約當事人而已。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權代出租人彰化縣政府終止系爭租約。故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其訴請返還租賃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系爭建物於48年2月10日辦理建物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彰化縣,此有卷附建物謄本可稽。該屋原經劉福云與彰化縣政府訂有「台灣省彰化縣公有建築物租賃契約」,由彰化縣政府出租予劉福云,劉福云與彰化縣政府間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存在;而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租賃權,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原審所肯認。準此,上訴人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係與彰化縣政府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彰化縣政府與上訴人,此由彰化縣政府寄發之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98年上半年租金繳款書亦可佐證。
2.本件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自己名義於100年8月3日對上訴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3,229元。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租賃契約終止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其權利主體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此觀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450條第2項,即足明瞭,此亦為債之關係相對性之當然法理。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主張上開權利,此無異於以判決創設被上訴人之權利,不僅於法無據,且置上開民法規定於不顧,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3.雖系爭建物已由行政院無償撥用予臺中市政府,建物謄本登記管理者亦為臺中市政府,並非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原審判決固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而認定國有財產撥用予使用機關時,管領機關除得提起訴訟外,亦可代為行使所有人就該財產之權利。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租約、並得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上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僅係表明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於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即最高法院以判例認定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得代國家提起訴訟,行使物上之請求權而言。該判例並未另外創設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亦得主張原國有財產出租人之權利,原審判決將上開判例解為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除得提起訴訟外,亦可代為行使所有人就該財產之權利,進而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亦得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認事用法實值商榷,蓋:
⑴依上開判例意旨,僅明示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得代國家行使
物上請求權,業如前述,此或係最高法院基於訴訟經濟之便宜考量,尚不能據此認定管領機關可代為行使所有人就該財產之權利。
⑵縱認管領機關可代為行使所有人就該財產之權利,亦應僅限
於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可得主張之權利,諸如物上請求權、相鄰關係之請求權等。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出租人並非必須為所有權人,可知不動產租約終止權,並非不動產所有權人就該財產之權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主張之權利,與特定租賃契約出租人的主張之權利,係屬兩事,原審判決將兩者混為一談,在未援引任何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即遽認被上訴人得主張系爭租約之權利,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依何項法律規定,或何項契約關係,得以自己名義,代彰化縣政府主張系爭租約之權利?或舉證證明其依何項法律關係,得以自己名義主張系爭租約之權利?被上訴人起訴前未經辯明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即冒然提起訴訟,令人難以置信行政機關竟有此不按法律規定行事之舉措。
4.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既為彰化縣政府,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可知租賃契約之終止權,使契約當事人可得主張,此係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之當然法理。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終止系爭租約,顯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應無理由,原審判決誤以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終止云云,認事用法似稍嫌速斷。
5.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公告、彰化縣政府函、行政院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台灣省彰化縣公有建築物租賃契約、彰化縣現有房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等在卷可證,且經前訴訟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誤,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臺中市政府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二)系爭建物為彰化縣所有。
(三)系爭建物經臺中市政府於95年11月17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950236973號公告為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嗣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計畫,遂向彰化縣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建物,經所有權人彰化縣同意辦理無償撥用,且經行政院於98年7月1日以院授內中地字第0980046364號函准予無償撥用,並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收件普字第158560號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在案。
(四)劉福云前與彰化縣政府訂立系爭租約,劉福云與彰化縣政府間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租賃權。
(五)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即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六)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繳納98年度上期房屋使用補償金773元予彰化縣政府。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返還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及請求給付租金3,229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0年8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半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7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下列方式取得之財產:1.依法令規定。2.上級政府核准。3.預算支出。4.接受贈與。」第4條第1款規定:「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1.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第5條規定:「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一、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第7條規定:「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之業務主管機關或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無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者,以其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關由本府指定之。」第8條規定:「市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指定其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區分管理機關如下:八、名勝古蹟、歷史建築房地,以本府文化局為管理機關。」第17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利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應予收回,而收回困難者,應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查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臺中市政府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建物為彰化縣所有,系爭建物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950236973號公告為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嗣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計畫,遂向彰化縣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建物,經所有權人彰化縣同意辦理無償撥用,且經行政院於98年7月1日以院授內中地字第0980046364號函准予無償撥用,並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收件普字第158560號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在案,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建物屬臺中市政府市有財產,而臺中市政府前以96年12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60287816號函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列帳管理(96年12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60287816號函在卷可稽),且依上開自治條例第8條第8款及臺中市文化局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台中市文化局依法掌理本市藝文推廣、圖書資訊、文化資產及表演藝術等事項。台中市文化局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三、文化資產課:掌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文獻等事項。準此,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依法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主張系爭建物遭無權占用,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法訴請返還,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有據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要旨,可知於國有財產撥用予使用機關時,管領機關除得提起訴訟外,亦可代為行使所有人就該財產之權利。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有權人之權能範圍包含收益在內,而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收益之範疇,自屬管領機關代為行使所有人就該財產之權利事項,且系爭建物經所有權人彰化縣同意辦理無償撥用於臺中市政府,並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乃繼受自其前手彰化縣政府,被上訴人自亦應繼受系爭建物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出租人,無權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僅得行使物上之請求權等語,洵非有據。
(三)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規定:「過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二)政府因緊急供公共需用或依法變更使用者。」系爭建物既然經臺中市政府於95年11月17日公告為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並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列帳管理,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變更使用之需要,因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租約,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無權代出租人彰化縣政府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租約關於彰化縣政府部分之權利,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前訴訟10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事件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不定期租賃之意思表示,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卷宗(見第49、52頁)查閱無誤,足認系爭租約已於100年8月3日終止,此外,復未據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洵屬有據。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自98年7月起至100年8月3日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之日止,尚積欠租金3,229元未為給付,且迄今亦未給付租金一節,未為爭執,故被上訴人依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3,229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上訴人租賃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租金為每半年773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8月3日租約終止後之同年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3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自所占用之系爭建物遷出返還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給付3,229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每半年給付773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