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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周美杏訴訟代理人 宋百月被上訴人 昆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姵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0,118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見本院卷第13-1 頁);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聲明更正、減縮為「原判決命上訴人周美杏給付92,145元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102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又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原判決廢棄。第ㄧ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ㄧ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核均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ㄧ)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

98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20萬元,約定按月自被上訴人公司應支付上訴人之薪資中扣薪1 萬元用以返還借款,99年3月起按月扣薪2 萬元,然99年2月上訴人自行離職,先後返還被上訴人公司借款89,333 元,尚積欠110,667元,屢經被上訴人公司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667元。

(二)被上訴人公司否認有指示上訴人繪製工程圖說,亦無代墊款項費用。另上訴人是自行離職,故不能請求資遣費用。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公司110,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ㄧ)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然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公

司後,曾因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邱新發及現場的工頭陳永東陸續叫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公司繪製工程圖說,並答應給付相關費用,而繪製工程圖說費用共19,000元,此外,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公司代墊款項12,000元,另因遭被上訴人公司資遣,尚有資遣費用84,000元,得以請求,經行使抵銷後,被上訴人公司仍應給付4,000元予上訴人。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結果,認: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圖說成品,尚難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曾就離職後繪製圖說之報酬,達成任何協議;亦難證明上述成品即為上訴人離職後製作完成。另資遣費及代墊費用,亦無實據可供佐證,則上訴人據上開費用主張抵銷抗辯,即非可採,故被上訴人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10,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至99年3 月止,係任職於訴外人佑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兆公司),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債務及負擔高額利率,而於98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佑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明朗借款20萬元,用以清償銀行債務,經洪明朗同意後,並約定按月自訴外人佑兆公司應支付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1 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對訴外人佑兆公司借款,上訴人已陸續還款89,000 元,尚積欠110,667元,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洪明朗於鈞院證述無誤,是該借款債權當事人為訴外人佑兆公司與上訴人,至佑兆公司之負責人洪明朗向何人借款與上訴人無涉。準此,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公司卻以該借款債權之債權人身分自居,並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此舉顯非適法,原審判決卻漏未斟酌,原審判決顯不合法。

(二)退步言之,上訴人曾為訴外人佑兆公司代墊款項12,000元,且離職後,曾為訴外人佑兆公司繪製工程圖說之勞務報酬19,000元,訴外人佑兆公司皆未給付予上訴人,此外,訴外人佑兆公司亦未給付資遣費44,417元以及勞保退休金差額11,832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款項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

1.訴外人佑兆公司以口頭方式無預警將上訴人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訴外人佑兆公司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在訴外人佑兆公司之工作期間為95年11月1 日起至99年3 月份止,工作年資為3年5個月(即41個月),以每月薪資為26,000元,且每滿ㄧ年發給二分之ㄧ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ㄧ年者以比例計算,訴外人佑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此段期間之資遣費為44,417元(計算式:26,000×1/2×41÷12=44,417)。

2.上訴人任職訴外人佑兆公司41個月以來,訴外人佑兆公司皆僅依19,200元之6%為上訴人投保勞保退休金,惟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6,000元,訴外人佑兆公司將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造成上訴人勞保退休金短少16,728元【計算式:(26,000-19,200)×6%×41=16,728】,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訴外人佑兆公司賠償短少勞保退休金損失16,728元。

3.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公司資遣後,訴外人佑兆公司之經理邱新發曾向上訴人聲稱現有繪圖工作需上訴人幫忙製作,待完成後,訴外人佑兆公司會給付上訴人繪製工程圖說之勞務報酬19,000元,業經證人邱新發與洪明朗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詎上訴人完成繪圖,並交付訴外人佑兆公司後,訴外人佑兆公司卻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自得向訴外人佑兆公司請求離職後繪製工程圖說之勞務報酬19,000元。

4.上訴人曾為訴外人佑兆公司代墊99年1 月之零用金12,000元,該事實亦經證人洪明朗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惟訴外人佑兆公司迄今仍未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佑兆公司返還該代墊款項12,000元。

5.綜上,上訴人自得以上開資遣費44,417元、短少勞保退休金損失16,728元、離職後繪製工程圖說之勞務報酬19,000元以及代墊款項12,000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

(六)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之答辯補充陳述略以:(ㄧ)上訴人為訴外人佑兆公司之員工,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債務

及負擔高額利率,而向訴外人佑兆公司借款,然因訴外人佑兆公司之負責人洪明朗帳上無多餘現金,才由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公司出借款項20萬元予上訴人,且告知上訴人說上訴人向訴外人佑兆公司借款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匯款,並約定自借款日起由訴外人佑兆公司按月將上訴人之月薪扣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離職前尚有110,667 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公司才提起本件訴訟。

(二)如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且訴外人佑兆公司之負責人洪明朗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姵蓁雖為夫妻關係,惟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佑兆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且各別經營,是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資遣費,況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並非被資遣,更無所謂資遣費問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44,417元,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勞保退休金差額16,728元:

1.按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案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所述之投保不實情事,在原審中並未提出,是上訴人顯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本審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耗費司法資源,造成兩造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依前揭規定,鈞院即應予以駁回。

2.上訴人每月雖自訴外人佑兆公司受領薪資28,000元,惟雙方係約定底薪19,200元,其餘部分則是不包含在投保勞保薪資內之額外工作獎金及全勤獎金4,000元,而所謂工作獎金,係達到績效則按月給予4,800 元、全勤獎金則須上訴人該月無曠缺勤之紀錄,始得領取,工作獎金及全勤獎金非經常性給與,故被上訴人公司係以上訴人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並無上訴人所述投保不實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公司否認有委託上訴人繪製工程圖說,並約定完成後會給付上訴人繪製工程圖說之勞務報酬19,000元。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成品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託繪製工程圖說之合意,又被上訴人公司亦無請上訴人代墊款項12,000元,是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五)承上,上開借款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而當時兩造約定自借款日起由訴外人佑兆公司按月將上訴人之月薪扣還被上訴人公司,係為便宜措施,上訴人欲以其對佑兆公司之前開繪製工程圖說、代墊款項及資遣費等相關請求權主張抵銷,因當事人不同,而無抵銷之餘地。

(六)並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第ㄧ、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10月12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

2.上訴人已陸續還款89,333元。

3.上訴人尚有110,667 元借款未返還。

4.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起至99年3月間止任職於訴外人佑兆公司。

5.兩造對於他造提出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向訴外人佑兆公司借錢,還是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

2.上訴人下述各項抵銷主張,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44,417元?

(2)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勞保退休金差額16,728元?

(3)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離職後繪製圖說之勞務報酬19,000元?

(4)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項12,000元?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2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2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茲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金錢消費借貸,乃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即認其間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此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存在2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固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頁),然查,上開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匯款20萬予上訴人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2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證人即佑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明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應是任職於佑兆公司,但伊不是很確定,公司事務都是林珮蓁在處理。上訴人是向伊開口借錢,當時上訴人說借錢是為了繳納其姐姐的信用貸款20萬元,因為利息很高,所以想說跟公司借錢不用利息,不用被銀行追償,當時因佑兆公司沒有那麼多資金,故伊跟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說這件事後,就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處理,是伊與上訴人約定還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上訴人則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伊是向證人洪明朗開口借錢,大約1 個月後用匯款方式將20萬元借款交付給伊,匯款之前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沒有找伊,也沒有通知伊,是證人洪明朗與伊約定要用扣薪方式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與證人洪明朗就本件借貸關係之發生、原因、借款交付、約定還款方式等內容均互核一致。再者,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佑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林珮蓁、洪明朗,且觀之被上訴人公司與佑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此兩家公司分別僅有林珮蓁、洪明朗一人為董事並持股,是被上訴人公司顯與訴外人佑兆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且無任何關係企業或相互持股之情形,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訴外人佑兆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況證人洪明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與上訴人間有勞雇糾紛,並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調解過,因上訴人未舉證,該局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有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與證人洪明朗間於本院審理時尚有勞資爭議尚未處理,而證人洪明朗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既為夫妻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證人洪明朗實無偏頗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公司不利之證詞,更足資證明其證言之可信性。據上,上訴人既於任職訴外人佑兆公司期間,向佑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明朗借款,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佑兆公司之間,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有將借款20萬元匯款與上訴人乙節,依證人洪明朗前揭證述,可知係上訴人與證人洪明朗就20萬元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後,再由證人洪明朗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匯款事宜,純屬訴外人佑兆公司給付上訴人借款之方式,並非本件借貸關係改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公司徒憑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之事實,遽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委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然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兩造間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非可取。

(二)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多項抵銷部分(即本判決實體事項六、㈡、2 部分),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開抵銷事項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公司110,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10,667 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