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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蔡佩儒訴訟代理人 林金柳被 上訴人 陳炎諄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略以:本件兩造間界址之爭議事件,早於民國99年3月6日即經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以99年度豐核字第272號案件核定在案,而被上訴人早已履行調解書之義務,上訴人再為本件起訴請求,應為調解效力所及,根本無訴之利益云云。惟查,由本件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02號房屋)神明廳屋頂超過(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17地號土地)範圍退回自己所屬土地上」觀之,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如以判決為之,則應屬給付之訴;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系爭51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02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上地段52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2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00號房屋,合併簡稱系爭相鄰房、地)界址之訴,實務通說認屬形成之訴,是與前成立之調解自非屬同一事件(前案訴訟標的為請求權;後案則為形成權),亦無受調解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此合先敘明之。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被上訴人陳明良及陳宏儒,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52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6萬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許可。

貳、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所有之系爭相鄰房、地相鄰,因系爭102號房屋未按峻工圖施工,致兩造間之系爭相鄰房、地界址移位,且因地震餘震致系爭100號房屋牆壁傾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號房屋之神明廳所在屋頂超出其所有之系爭517地號土地範圍,未退回其所有土地上,且被上訴人系爭102號房屋後牆不當使用支柱,致地震餘震發生時,上訴人所有系爭100號房屋3樓底層板室內龜裂,歷經協商均不見改善。前雖於99年3月6日經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嗣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核字第272號核定在案,惟被上訴人並未依該調解書第1項:「神明廳屋頂超出範圍退回自己所屬土地上」之內容履行,且該部分未經測量,系爭相鄰房地之經界有爭議,系爭102號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20地號土地3.68平方公尺。實則兩造系爭相鄰房、地之界址應係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1-A-B-C點連線,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點即係在系爭100號房屋頂樓上鋼架所示往系爭102號房屋內4公分的位置,編號C、C1 點係系爭100號房屋頂樓上鋼架所綁白線垂下的右側及對應至地面上的紅色界址,倘依系爭100號、102號房屋之共同壁中心線為界址(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D-E連線),即不符竣工圖上所示建物之長、寬,且面積與建造執照不符。建造執照的地界線與牆壁是24公分,因未按圖施工,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2號房屋及系爭517地號土地與其相鄰的同段516地號土地的地界線並非12公分,複丈成果圖的面積全部錯誤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相鄰房、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1-A-B-C點連線(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僅確認系爭100號及102號房屋之界址,嗣原審法官於101年11月6日裁定更正判決主文為確認系爭相鄰房地界址,惟未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相關敘述為相應之更正,茲併為更正如上所述,附此敘明)。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101年5月9日原審證人即建築師郭釗文協同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住戶測量,516地號土地正面面寬多了12公分,因從516地號、系爭517地號土地之界址全面偏移,造成系爭520地號土地面積變小。516地號土地、系爭517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面寬依建造執照之標示,應為887公分,但實際測量結果為899公分。原審之測量、鑑定顯然有誤,原審判決附圖一、二皆不正確,繪製原審判決附圖二之雅潭地政事務所技士許文見亦未到實地進行測量,套繪不正確,此由上訴理由所附麻將牌排列示意圖可得知。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相鄰房、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1-A-B-C點連線。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本件已經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在案,而被上訴人早已履行調解書之義務,上訴人再為本件起訴請求,應為調解效力所及,根本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起訴聲明及理由不甚明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解紀錄,亦認係以指界的牆壁中心及其延長線為重測後的界址。再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A1-B-C點連線未成一直線,偏離共同壁中心線甚多,如此指界與常情不符,且與地籍圖重測及建物形狀均不符,上訴人指界為不可採。另地政事務所函稱地籍重測成果圖因一方不服,須待法院確定,故致令重測未能確定,但其亦表示本件系爭517地號與520地號土地之經界以坐落其上建物(即系爭100及102號房屋)之共同壁中心線為界為最適位置,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E連線即系爭100號與102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為系爭相鄰房、地經界。且重測前上訴人與鄰地即同段521地號土地所有人於指界時協議其間的經界線,係往同段521地號土地方向平移5.5公分之事實,亦應一併考量,況亦無所謂以建物實際面積與竣工圖建物面積比較作為經界訴訟之鑑定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略以:地政人員及鑑定人已於原審到庭作證陳述明確,均認為應以兩造所有之系爭100號及102號房屋之共同壁中心線為界址。又雅潭地政事務所技士許文見於原審雖未出庭作證,惟雅潭地政事務所已於原審派證人即技士黃政博到庭作證說明,且當初乃原審法官指示地政機關就附於原審卷第73頁之複丈成果圖彩色原本上之黑色實線與紅色實線在實地上之位置為套繪(套繪結果即原審判決附圖二),而許文見為依該指示負責套繪之人員,其有無到現場並不生影響。再本案訴訟標的係確認系爭相鄰房、地(即系爭517地號與520地號土地)之界址,與516地號土地無涉,上訴人亦未明確指明原審判決附圖一、二之測量有何錯誤,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相鄰房、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1-A-B-C點連線,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房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D-E點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定有明文。次按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另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學者亦謂按確定經界,常識之判斷最重要,尤應注意現場履勘及四鄰歷來身歷其事之老人之證述,以及當事人多年來合法占用之事實及現地實際情形,並配合歷來輾轉分割情形及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最合理之判斷(曾華松著,《行政法院地籍圖重測判決之研究》,79年5月版,最高行政法院出版,第103頁)。本件所確認者雖兼含相鄰土地、房屋之界址,惟因系爭相鄰房屋為連棟式建物,土地與房屋之界址重疊一致,是上開法令規定、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僅關於土地經界之認定),應亦有其適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提出系爭100號、102號房屋之竣工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書、現場照片、建造執照等為證,原審法官亦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依兩造重測時指界測繪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雅潭地政事務所並由該所技士黃政博繪製原審判決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雙方指界雖不一致,惟就實際測量結果,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說明:「…四、本所100年12月9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彩色原本附於原審卷第73頁)中黑色實線即為套繪原舊有地籍圖之經界坐落,…惟經參酌該批建物〔中山段329、382(即系爭102號房屋)、380(即系爭100號房屋)、381建號建物〕…各項圖資後,該批建物所有權屬似應以共同壁中心線為其分界,另查閱該批建物成果圖之建物坐落基地地號土地又與所屬建物一對一互相對應,並無建物登載為使用兩筆土地為其基地之情形,故除建物於建築時另有契約約定或土地地籍圖重測時自行指定界線者外,此系爭土地經界似當以共同壁中線為界為其最適位置」之情,並附有裁處書、建物成果圖、比較表及地籍調查表等在卷可佐,故原審判決以系爭100號、102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為系爭相鄰房、地界址,應屬有據。

三、次查證人即雅潭地政事務技士黃政博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第132頁複丈成果圖之彩色原本,附加A1點後之黑白影印本即原審判決附圖一,問證人該複丈成果圖原本所示紅線、橘線、藍線、綠線及黑色實線是否分別依上訴人現場指界及依舊地籍圖界址線所劃?)紅線之ABC點乃由原告(即上訴人)當場指出,A點是臨路邊原告當場指出圍牆邊噴漆位置,B點位於牆壁後緣亦為原告噴漆位置,C 點是地面上有一個鋼釘是原告指定之位置,C1、C2是原告所講的C型鋼的位置,C型鋼可以移動,稍微移動就會偏掉了,因為此兩位置上為『垂線』,『垂線』在現場會隨風飄移,非固定點,因原告說C1、C2的垂直下去下方的位置就是C點,所以亦有把C點測出來,但鑑測後發現B、C點之固定位置與C1、C2之連線是有所偏移的(當庭將A、B、C、C1、C2標示在原告所呈的照片),紅線A、B、C點及橘線B、C1、C2都是依據原告在現場所指界、原告所認為的界址線。綠線是頂樓牆壁的寬度及頂樓圍牆之最南側及最北側,A、B連線附近部分之牆壁寬度是24公分,靠近B、C連線的部分是12公分,其餘和A、B連線相平行的左右的圍牆也為24公分厚的圍牆。黑色實線是原有舊地籍圖的位置。藍線是房屋後段圍牆靠近田的位置,就是照片所示C點的那一面牆的位置。當庭畫出舊地籍圖所示兩造所有土地的界址位置並標示D、E」等語(證詞詳見原審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亦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81頁)說明稱:「…三、另查閱各相關資料,中山段

329、382(即系爭102號房屋)、380(即系爭100號房屋)、381建號建物為同批建造之建築物,該批建物皆以共同壁中心線至共同壁中心線垂直寬度為其建築物設計寬度,雖建照曾歷經變更設計,惟實際壁心寬度與變更設計後寬度相符,亦與本所保存之建物成果圖(附件二)標示之寬度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A1-B -C點連線未成一直線,偏離中心甚多,如此指界與常情不符等語,應為可採。

四、復查,證人黃政博於原審亦證稱:依據原審判決附圖一之彩色原本(附於原審卷第73頁、第132頁)所示黑色實線所繪測出之兩造所有之系爭520、517地號土地面積與土地謄本所載面積不相符,因面積經過分割後會有面積配賦,有誤差限制,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第157條之規定。有分割過後,面積與原來登記面積不符合時,按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但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經由地籍圖重測,始得更正面積,現登記面積即按照當初配賦的總面積去核算,並非實測。現雖土地經過重測,但是兩造有界址紛爭,故應等界址確定後方能重新核算面積;依據原建築設計圖,系爭52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521地號土地原本以牆壁中心線分界,重測後520、5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結果,較靠近520地號土地之牆壁,可調閱地籍調查表,若沒有爭議,便依據沒有爭議的指界結果辦理為界址線,此乃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82條之規定,非以牆壁中心線為分界線等語(證詞詳同上筆錄)。倘依上訴人所有之房地與相鄰同段521地號土地界址自行指界之重測指界位置計算,則以上訴人所指界之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1-A-B-C點連線為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20地號土地面積為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F所示

99.71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面積95平方公尺將增加4.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17地號土地面積則為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E所示98.47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短少1.53平方公尺。反之,若以被上訴人所抗辯以系爭100號、102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黑色實線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D、E連線計算,上訴人所有系爭520地號土地面積為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96.46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系爭520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521地號土地地主自行指界之界址面積差1.46平方公尺(此為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D、F面積相差之數據),則上訴人系爭52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5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面積95平方公尺相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17地號土地面積為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103.17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增加3.17平方公尺。另若上訴人之系爭520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521地號土地界址以牆壁中心線為界,而非以上訴人與同段521地號土地自行指界之重測指界位置為準,則上訴人所有系爭520地號土地面積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46平方公尺,亦即比土地登記面積95平方公尺,增加1.46平方公尺。綜據上述,倘以上訴人所指界,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1-A-B-C點連線為系爭相鄰房、地之界址,則形成上訴人之系爭520地號土地及100號房屋面積增加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17地號土地及102號房屋面積減少之情形,與土地登記面積誤差較大,且系爭相鄰房、地之界址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2號房屋內,顯與長期以來兩造各自占用其所有之系爭相鄰房、地現況不符,足認上訴人主張之A1-A-B-C連線為系爭相鄰房、地界址,較不可採。

五、又查,證人黃政博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附於原審卷第132頁之複丈成果圖彩色原本所示黑色實線乃原有舊地籍圖界址之位置等語,並當庭畫出舊地籍圖所示兩造所有土地的界址位置,及標示D、E點,復稱:當初係依據配賦後面積辦理登記,D、E之連線是舊地籍圖界址線,且依據建造執照原始設計是以牆壁中心線作為地界線,套繪上去亦符合其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D、E黑色實線,因該線與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

100 號、102號共同牆之中心線相符。另地政事務所不可能依據竣工圖之面寬去確定系爭相鄰土地的界址,因竣工圖乃依據地籍圖為藍圖去設計建造建物,但可參考竣工圖,而且當初測量套繪時,亦有參考竣工圖,鑑測結果確定是以牆壁的中心線較為合理的界址線等語(證詞詳同上筆錄),故原審認系爭相鄰房、地以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E連線即系爭100號、102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為系爭相鄰房、地之經界線,洵屬有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依原審證人建築師郭釗文協同516地號及系爭517地號土地之地主測量該二地號土地之結果,顯示界址全面偏移而造成520地號土地面積變小,原審之測量、鑑定有誤等語。惟證人郭釗文於原審證稱:其不明白前因後果,對於界址部分一般而言只有相鄰(地主)二人知道位置,能做界址認定之機關亦只有地政事務所等語(證詞詳同上筆錄),且此說明係針對516地號土地與系爭517地號土地之界址而言,與本案系爭相鄰房、地之界址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末查,上訴人另主張繪製原審判決附圖二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許文見未實際至現場測量,套繪不正確,並聲請傳訊許文見到庭作證。然原審判決附圖二係地政機關依原審中院彥豐簡民緯100豐簡411字第2001號函,依據原審判決附圖一之測量結果,套繪色彩並標示各區域面積。負責套繪之人員本無庸親至現場測量,且是否參與測量對套繪結果亦不生影響,故上訴人之該等主張亦無理由,聲請傳訊許文見亦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二)、兩造實地所指界址、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系爭相鄰土地實測面積差異比較及兩造長期以來各自占用系爭相鄰房、地之現況等情互相參照以觀,認系爭相鄰房、地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D-E點之連線。

從而,原審據以認定系爭相鄰房、地之經界線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D-E點連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張清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