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陳國經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被 上訴人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被 上訴人 王泯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榮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承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大甲日南黎明路跨越縱貫鐵路陸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僱用被上訴人王泯元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於民國100年9月17日(上訴人誤為100年9月21日)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路段)前,由被上訴人王泯元指示被上訴人捷茂公司僱用之怪手司機即訴外人張家甫施工時,挖斷上訴人所有之該段「OK +160」處之電信管線。
(二)一般施工單位如有挖掘路面,均會主動來函向上訴人申請電信管線位置圖,上訴人均會提供,作施工參考之用,被上訴人係施作道路工程之專業廠商,施工前未來函申請上訴人提供電信管線位置圖,即貿然施工,應有過失。99年1月20日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召開第1次管線協調會,上訴人有派人出席,因依被上訴人捷茂公司提供之施工圖,係不會妨害上訴人原埋設之電信管線,故上訴人無須配合遷移管線,至於99年3月9日臺中縣政府召開第2次管線協調會,上訴人未及參加,但結論亦非要管線單位提供管線圖予被上訴人捷茂公司,且被上訴人捷茂公司未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害賠償負擔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於開始施工7日前,書面通知上訴人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之位置,故上訴人並無過失。
(三)被上訴人挖損之地下管線屬於幹管,並非配管,而幹管之外層有用10公分厚度之RC混凝土包覆,故無須水泥蓋板,此部分未違反上訴人內部之施工技術規範,且兩造與警員於100年9月21日會勘現場時,距被上訴人挖壞系爭路段之電信管線已有4日之隔,現場已遭破壞,故會勘當日在現場雖未見到警示帶及明顯之回填沙,但當日曾開挖現場附近之路段仍有回填沙,可推論電信管線之上方應有回填沙,至於警示帶可能因事前其他單位施工時遭破壞,且僅有警示作用,並無防護作用,縱有警示帶仍難逃被怪手重力挖損之命運。
(四)上訴人所有之管線均以混凝土加強包圍防護,被上訴人挖掘路面恣意施工致上訴人系爭路段之電信管線受損,上訴人為搶修管線,委由訴外人長欣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其修復工料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12,654元。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等因故意過失致使上訴人受有上述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上訴人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僱傭連帶責任及電信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施工之前,臺中縣政府曾於99年1月20日就系爭工程召開第1次管線協調會,會議結論即有向上訴人請求提供電信管線位置圖供被上訴人施工參考,並宣布各單位出席人員將於99年3月9日召開第2次管線協調會回報各管線位置及配置,上訴人故意不參加第2次會議,亦未提供電信管線位置圖,以致工程業主及施工單位皆認為其施工範圍內並無妨礙施工電信管線埋設。上訴人之電信管線埋設於地下,非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不可能得知管線之埋設位置。故被上訴人挖損上訴人之管線,非有過失。
(二)上訴人埋設之電信管線未直線埋設,且埋設位置忽上忽下,深度及寬度均不一致,系爭路段之管線屬於幹管,僅包覆約7公分厚的混凝土,又無警示帶、混凝土板及回填沙等防護措施,無法警示施工單位注意,倘上訴人有鋪設警示帶,被上訴人於挖掘時即能發現而得知下方有管線埋設,進而停止挖掘辦理管線位置會勘,始不發生挖損管線之情事。
(三)電信法第45條之規定,係採過失賠償主義,本件應由上訴人負過失責任。且上訴人提出之損害金額過高,依工程招標目前得標行情,應再打6折或7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捷茂公司承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大甲日南黎明路跨越縱貫鐵路陸橋工程」即系爭工程,僱用被上訴人王泯元擔任工地主任,由被上訴人王泯元指示被上訴人捷茂公司僱用之怪手司機張家甫有關工程挖掘之方式及位置。於100年9月17日,於臺中市○○區○○路○○○○號即系爭路段前施工,挖斷上訴人所有之該段「OK +160」處之電信管線。
(二)99年1月20日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召開第1次管線協調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捷茂公司均有派人出席。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應就施工範圍詳細檢視有無妨礙管線配置,有無需要遷移管線部分,提供相關管線圖說供被上訴人捷茂公司等施工單位參考。臺中縣政府並以99年3月4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參加99年3月9日之第2次管線協調會。
(三)99年3月9日臺中縣政府召開第2次管線協調會,上訴人未出席,被上訴人捷茂公司有派人出席。會議紀錄記載:顧問公司協同被上訴人捷茂公司與各管線單位協調各單位管線遷移期程,並將管線遷移協商期程函報縣政府。臺中縣政府並以99年3月15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會議紀錄寄送上訴人。
(四)上訴人並無提供系爭路段之電信管線圖說給被上訴人捷茂公司。
(五)被上訴人捷茂公司未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害賠償負擔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於開始施工7日前,書面通知上訴人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電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電信法於85年2月5日經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45條第2項,文字略有更動,由修正前之「損壞電信線路設施…,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修正為「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並未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損壞電信設備者,自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等數則判決為據,惟依該等判決意旨,均僅係說明應審酌施工單位與有過失之情節,並未否認電信法第45條規定為無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王泯元於系爭工程指揮怪手司機施工時毀損上訴人系爭路段之電信管線,被上訴人捷茂公司為被上訴人王泯元之僱用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而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挖掘路面施工致上訴人系爭路段之電信管線受損,上訴人為搶修該管線,委由長欣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其修復工料費用共計212,654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2公司之工作單及所出具之證明單、MASIS領退材料明細表、承商自備材料請款明細表、材料售料契約等影本足資佐證。被上訴人辯稱應依工程招標目前得標行情打6折或7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堪認上訴人於本件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12,654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電信法第45條所規定之償還責任,雖採無過失主義,惟法院於裁量該償還修復費用額時,自應斟酌被害人行為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以求公平分擔損失而符誠信原則。經查:
1、交通部依電信法第4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害賠償負擔辦法」第15條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7日前,書面通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電信線路所屬機關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此因埋設於地下之電信設備等線路,外觀上無法得知其位置或高度,若其他埋設線路之工程,未事先調查清楚即行施工,因此造成電信設備損害,不僅造成財物損失,更影響經濟發展及社會大眾生活,故上開規定不僅要求施工者應事先通知相關單位攜帶管線圖面到場會勘,指明管線設置位置(包括其高度等),同時亦規範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應派員到場並指明線路之確位置。換言之,電信線路之所屬機關應負到場及告知義務,彼此相互協力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且該辦法係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於法尚無不合,兩造自同受規範甚明。
2、被上訴人捷茂公司未依上揭規定,於開始施工7日前,書面通知上訴人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埋設之電信管線未直線埋設,埋設位置忽上忽下,深度及寬度均不一致,則被上訴人為避免施工時損害管線,非不得於確認系爭路段之電信管線之實際位置前暫停施工。被上訴人2人未詳細暸解系爭路段之電信管線之實際位置,即貿然進行系爭工程,指示其員工張家甫挖掘路面,致系爭路段之電信管線受損,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
3、惟系爭工程施工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1月20日即已召開第1次管線協調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捷茂公司均派員出席,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等管線單位應就施工範圍詳細檢視有無妨礙管線配置,有無需要遷移管線部分,提供相關管線圖說供被上訴人捷茂公司等施工單位參考,臺中縣政府並以99年3月4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參加99年3月9日之第2次管線協調會,惟99年3月9日臺中縣政府召開第2次管線協調會時,上訴人未出席,亦始終未提供系爭路段之管線圖說予被上訴人捷茂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捷茂公司提供之施工圖位置並無妨害上訴人原埋設之電信管線云云,惟倘係如此,當不致發生系爭路段電信管線受損之事。上訴人事前未盡提供系爭路段電信管線圖說之協力義務,致被上訴人開挖系爭路面時未能確定電信管線之位置,自難辭其咎。再者,上訴人另稱系爭路段之電信管線上方均有警示帶、回填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據被上訴人提出100年9月21日會勘簽證單,該簽證單係由會勘人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陳杉賢、上訴人職員廖泰祥、被上訴人王泯元等,於現場確認現場並無警示帶、混凝土板、回填沙等設施,且經廖泰祥等會勘人員簽名,有該會勘簽證單在卷可憑。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王江村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現場回填沙看不清楚,也沒有警示帶,但是現場有無遭破壞,我不知道。我是隔了4、5天後才到現場。會勘上面的附註是我寫上去的,是因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求我寫上去,因為我不寫的話,他就不簽,上面的情況是我當天看到的情況。後來決定在附近的路段開挖,查明有沒有做警示的措施。另一個路段開挖,有看到回填沙、混凝土,但是沒有警示帶」等語,及證人廖泰祥於原審到庭證稱:「挖斷時是星期六,我星期一去日南派出所報案,後來處理的警員休假,所以星期三的會勘最後就由我簽名,會勘時我並沒有到場」等語,惟均難證明系爭路段現場確有警示帶及回填沙。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杉賢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兩造並沒有馬上報案,我們去的時候天色已經昏暗,施工的人員也已經離開,當時現場只有中華電信的人員及一、兩名施工的人員,當天天色很暗,只有看到管線有被拉扯的痕跡,因為天色很暗,所以看不出有無警示帶及回填沙等,當天我們在現場約停留20至30分鐘」等語,按證人王江村及廖泰祥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證人陳杉賢則為公職員警,倘若會勘簽證單之內容不實,渠等斷不致於同意上述內容而為記載,況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路段設有警示帶及回填沙,是上訴人之主張,要難採信。而警示帶係埋覆於地面與管線中間,有標誌警示、探測管位,避免誤挖損壞管線的作用,回填沙係埋設管線後覆蓋於管線上方,亦可資為判斷地下有無管線之跡證,上訴人於施工現場既未為警示帶及回填沙等措施,自難期待施工人員謹慎施工,足見上訴人就其系爭路段之電信管線受損,亦與有過失。
4、本院衡量兩造前揭過失程度,認應由上訴人負擔40%,被上訴人負擔60%之過失責任。爰將上揭上訴人所受之損害212,654元,減輕被上訴人賠償之比例後,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7,592元(計算式:212,654×60%=127,5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電信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7,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洪挺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