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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附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進湖訴訟代理人 林銘德

賴泰華被上訴人即 吳佳龍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即民國101年2月8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下稱被上訴人):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市中龍岡103號房屋一棟(

下稱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導致一樓地板、樓梯龜裂、污漬、廁所磁磚龜裂、二樓客廳地板爆管,並經上訴人確認修繕之項目達24項,經其承諾修繕,嗣後竟未置理,被上訴人即於99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然上訴人遲延拒絕修繕,被上訴人即自行僱工修復,二套浴廁磁磚修復需新台幣(下同)357,100元,另一樓地板整平研磨及樓梯拋光需73,500元,共計花費430,600元。依據上訴人出具之保固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承購苗栗大將軍社區第6期編號C1(門牌號碼103號)之房屋,自交屋當日起算,水、電、外觀、防漏工程及內部建材等由乙方負責保固一年」等語,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上述瑕疵負責保固,然其竟然拒絕履行保固修繕,爰依民法買賣契約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4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㈠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即發現一

樓大理石地磚出現白樺現象,即上開大理石地磚有坑產生,該瑕疪需要打磨及填補方能使大理石恢復原狀,上訴人亦同意立即修復,此觀諸99年3月31日修繕申請單及99年7月27日售後修繕簽呈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決定以貼補4.5萬元費用,讓上訴人進行修繕工程,可見被上訴人雖於99年4月15日簽具交屋證明書,但上訴人確實承諾願意修復瑕疪。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不久後即發現上開瑕疪現象,因此關於大理石地板破損形況,上訴人依上開保固切結書第2條約定,對於系爭房屋內大理石地板等建材之品質負擔相關之保固責任,上訴人自負責修繕系爭房屋所發生之瑕疪問題。原審誤認被上訴人已無爭議云云,顯非事實。

㈡兩造雖有雙方依現況點交及折價約定,但此乃因地形現況及

道路、斜坡因素等等,造成現況使用有所區別,並非因房屋內部瑕疪或各項建材折舊才有之約定,兩造從未對系爭房屋內部建材有折舊之約定,兩造既已簽訂保固切結書,上訴人自應依保固切結書之約定,擔保系爭房屋內部之建材無瑕疪,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與交易習慣,原審認為上訴人僅須給付建材折舊後之價金恐有違誤之處。雖然系爭房屋完工後已有7年之久,然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系爭房屋皆未有任何人居住使用,係屬新屋而非中古屋,以一般交易習慣可知,被上訴人係合理期待系爭房屋之各項建材皆符合一般通常效益而無任何折舊或瑕疪,然原審卻以系爭房屋屋齡已達8年之理由,而認應以折舊計算才符合損害填補原則,並不合理,故原審對於修繕系爭房屋之建材計算之認定恐有違誤之處。㈢系爭房屋內各層樓廁所之牆壁磁磚皆有隆起、裂開等情形,

且隆起部分之寬度甚至可以放進一支螺絲子,此外甚至還有一整排之磁磚皆已脫落,此恐係肇因於採用產地不詳之劣質磁磚或在鋪貼磁磚時偷工減料,施工不良所致,就經驗法則判斷,此經過一段時日之熱漲冷縮始會發生,於初期未必能及時發現,故應屬未能即知之瑕疪,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就磁磚隆起、裂開、脫落之瑕疪,應依系爭保固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物之瑕疪擔保責任相關規定負擔保責任。

㈣系爭房屋出現磁磚瑕疪係在於衛浴空間,該空間係獨立於系

爭房屋公共空間,既無法供工人作為施工場所,亦不可能有重型機具進出之機會,是瑕疪發生豈可能與被上訴人交屋後僱工密集裝潢等外力影響有關,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常理有關。實務上磁磚瑕疪之發生因使用劣級品所致亦所在多有,證人翁毅任證稱「市面上不會有這種廠商賣這種商品」,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顯見翁毅任對於磁磚施工手法、磁磚品質優劣判斷認知不足,顯不具專家證人地位,不足採信。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下稱上訴人):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為成屋,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

3 款明定:「本件標的物因係成屋故按現狀買賣並以現狀交屋。甲方(即被上訴人)已自行檢視清楚無誤。交屋後視同乙方(即上訴人)已依債之本質完全履行完竣。」及兩造補充協議書記載,兩造同意本件房地買賣依現況點交及修繕自理。另兩造於99年1月2日簽約並過戶完成,同年4月15日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要求修繕部分派員修繕完畢,並經被上訴人簽發交屋證明書確認滿意。從而本件上訴人業已依據債務本旨履行完畢,並依兩造所為特別約定,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已免除。尤其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部分,並非維持生活機能之必要費用,而係增益系爭房屋價值之有益或奢侈費用,則依保固切結書第2條中段所載:「增建、變更設計或其他甲方(即被上訴人)另行施作而引發之工程瑕疵部分,以及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可歸責乙方(即上訴人)事由所造成之毀損及門窗玻璃、水電配件、油漆粉刷及其他消耗性配置等,概不在保固範圍內」。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據記載係為「二套浴廁修改」,此項變更設計、另行施作之費用,自非保固切結書之範圍。系爭房屋買賣既係現狀交屋,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房屋毫無瑕疵,該屋如有被上訴人指稱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亦未善盡買受人之檢查義務,此係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55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得免責。況且被上訴人僱工修繕之時間,與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相隔近5、6個月,依據民法第373條之規定,系爭房屋既已交付,危險負擔即已移轉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㈠被上訴人就其所謂修繕費用之支出,於100年12月1日庭訊坦

承「收據部分我找不到了,施工人員我也找不到」,而上訴人已明確否認其費用支出之真實性,迄今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給付修繕費用的相關明細與憑證,則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乃無疑義。但原審判決擅以被上訴人修繕費用之估價金額

9 成計算作為其損害賠償金額,難以令人信服。㈡縱認原判決所述可採,但其計算之折舊方法亦與現行稅法不

符。本件折舊應以321,390元(材料費用142,380元+人工費用179,010 元)為實際成本來計算攤提始符稅法規定。實際上折舊方式如下:第1年折舊費用為66,206元(000000×0.206=66206),第2年折舊費用為52,568元(000000-00000=255184,255184×0.206=52568),餘此類推,合計第1年至第9年折舊費用共為274,980元(即66206+52568+41739+33141+26314+20893+16589+13172+4358=274980)。是以本件磁磚瑕疪之修繕費用321,390元,於扣除上開折舊費用274,980元之損害賠償應為46,410元。㈢系爭房屋於99年4月15日交屋時,被上訴人於交屋證明單簽

認:「在現場逐一核對房屋之結構及附屬設施,均屬滿意」,當時對屋內大理石地板部分是無保留之認可,怎可事後責令上訴人負責。又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疪擔保責任,本可依特約加以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號民事判例可稽。

上訴人既依約完成交屋程序,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被上訴人當無再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上訴人所出具之保固書,其保固範圍主要係指隱而不現之內部管線、建材而言,至外部顯而可見的設施或建材,於交屋時原告既毫無保留簽認,自非屬本件保固範圍之內。

㈣系爭房屋於99年4月15日交屋時,上訴人自承磁磚並無任何

瑕疪存在,迨交屋後8個月,始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磁磚瑕疪存在,上訴人自不負疪擔保責任。系爭浴廁磁磚倘有瑕疪,乃肉眼可檢查並可立即發見,縱有瑕疪存在,被上訴人當時未從速檢查並通知上訴人,此不利益後果,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況被上訴人於交屋後,曾密集地僱工裝潢施作並改建系爭浴廁,系爭磁磚如有瑕疪,亦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就此等非安全結構之消耗性建材、配置等,無論依雙方約定或法律規定,誠無於交屋後9個月,要求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31,029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並各請求:駁回上訴及駁回附帶上訴。

肆、法院之判斷

一、地坪大理石裂痕及污損含樓梯之瑕疪部分:㈠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購

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交屋前之99年3月31日,提出修繕申請單,列具24項修繕項目要求上訴人修繕,修繕項目編號第10項係「地坪大理石裂痕及污損處理含樓梯」,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簽具「交屋證明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修繕申請單、交屋證明書影本及照片等為證,且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於91年8月2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距被上訴人購買時已達7年之久,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3款約定「本件標的物因係成屋故按現狀買賣並以現狀交屋,甲方(即被上訴人)已自行檢視清楚無誤。交屋後視同乙方(即上訴人)巳依債之本旨完全履行完竣」,是以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自應依約就系爭房屋存在之瑕疪檢視清楚,且系爭房屋如存有「地坪大理石裂痕及污損含樓梯」之瑕疪,此係由外觀輕易辨識,明顯存在之瑕疵,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交易時有白樺現象(見本院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應已知悉上開瑕疪之存在,如未知悉上開明顯之瑕疪存在,亦存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規定,系爭房屋出賣人即上訴人應不負擔保責任。

㈢又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

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交屋前之99年3月31日向上訴人提出修繕申請單,其中修繕內容第10項申請修繕項目係「地坪大理石裂痕及污損處理含樓梯」,故上開瑕疪係於上訴人交屋前即已存在,惟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簽具「交屋證明書」,該「交屋證明書」業已載明「經立書人在現場逐一核對房屋之結構、裝修及附屬設施等,均屬滿意,即賣方已按雙方書面及口頭約定之一切事宜,將該房屋點交完整予立書人無誤」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未予保留而簽認同意,且「交屋證明書」簽立日期係於被上訴人申請瑕疵修繕後所簽立,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就交屋前存在之瑕疵尚未修繕完畢,自應於交屋時有所質疑並就該項瑕疪為權利之保留,被上訴人既未附保留而簽具「交屋證明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應視為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完全履行完竣,亦即就修繕申請單之項目業已修繕完畢。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既有特約,上訴人依民法關於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認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予以免除,無須再負瑕疪擔保責任。

㈣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伊雖於99年4月15日簽具交屋證明

書,但上訴人確實承諾願意修復瑕疪,此觀諸99年7月27日售後修繕簽呈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決定以貼補4.5萬元費用,讓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工程云云。惟查,上開售後修繕簽呈僅經被上訴人簽名,尚未經上訴人公司蓋章同意,被上訴人亦自承簽名之用意係對於自己提出之修繕建議作確認,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見原審卷宗第103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該簽呈尚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拘束上訴人等情相符,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已承諾被上訴人修復瑕疪。被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於交屋當日同時簽具「保固切結書

」,上訴人自應負責修繕責任云云。然查,上述「保固切結書」第2條載明「乙方(指上訴人)保證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承購苗栗大將軍社區第6期編號CI之房屋,自交屋日當日起算,水、電、外觀、防漏工程及內部建材由乙方負責保固一年,…」,可知上訴人所負之保固責任,乃係就交屋後起算一年內,系爭房屋所生水、電、外觀、防漏工程及內部建材之瑕疪,由上訴人負責保固一年,而修繕維修單項目編號第10項「地坪大理石裂痕及污損處理含樓梯」之瑕疪,乃係交屋前所存在之瑕疪,自非該「保固切結書」約定之保固範圍,被上訴人依「保固切結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修繕責任,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瑕疪擔保請求權及保固切結書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二、浴室磁磚破損之瑕疪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房屋交屋後之99年7、8月發現一、二

、三之浴室牆壁磁磚有龜裂爆管(腰帶磁磚爆裂),被上訴人委託禹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騰公司)估價並修繕,經禹騰公司告知系爭房屋使用之磁磚為國外進口之劣質品,才發生隆起與爆裂之現象,上訴人依「保固切結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房屋之磁磚品質應負擔保責任云云。惟查,禹騰公司派至系爭房屋勘查、估價之工程師即證人翁毅任到庭證稱:「(問:提示卷70頁,廁所磁磚隆起的原因為何?)依照工程經驗,有可能是受外力的影響,一般師傅在完成的時候不會有這麼明顯的落差」、「(問:建材的品質是否會造成磁磚隆起?)除非建材磁磚是低級品,但是市面上不會有這種廠商賣這種商品」、「(問:是否有告訴屋主說磁磚是國外進口的劣質品,才會產生隆起爆裂的現象?我有說進口磁磚,但我沒有講是劣質品才產生爆裂現象」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所舉禹騰公司未曾認定系爭房屋浴室磁磚隆起破損係因磁磚為劣質品或施工不良所致,被上訴人以禹騰公司認定據為系爭浴室磁磚為劣質品之主張,洵無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房屋浴室磁磚隆起、破損係因上訴人使用劣質磁磚或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上開磁磚為劣質品或施工品質不良乙節既未能舉證以明之,上揭主張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保固切結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浴室磁磚破損之瑕疪負擔保責任,自無足採。

㈡再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此乃民法第373條所明定。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之瑕疪固應負擔保責任,惟被上訴人所主張浴室磁磚破損之瑕疪,業經自承係於99年7月以後才發生(見原審卷宗第136頁背面),該項瑕疪係於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後始行發生,依上揭說明,即非民法第354條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瑕疪擔保請求權及保固切結書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35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99,5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其餘部分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吳蕙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