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柯伯翰被上訴人 蔡得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中簡字第1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上訴後,就其主張被告毀損其門鎖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上訴後之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追加先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門鎖原狀,於不能回復原狀時,再備位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其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毀損其門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諾貝爾社區總幹事,於99年5月31日21時10分許,向警方謊報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以誆騙員警到場,繼而又在員警到場後,繼續故意隱瞞上訴人未在家燒炭自殺之事實,致員警放任社區主委李家慶找鎖匠鄭榮福破壞上訴人住家門鎖,並強行入內。被上訴人身為社區總幹事,因其曾在96年8月27日深夜近12時,將上訴人住家電源強行關閉達數十分鐘,以強逼上訴人出門下樓而遭上訴人提告,與上訴人素有嫌隙,故被上訴人顯為再次生事而為上述謊報等行為,並導致上訴人行動與意志之自由權、家宅之隱私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及財產權,受侵害之結果,當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賠償12萬元,其中2,000元為門鎖損害之賠償,餘118,000元為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上訴後補稱: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並非僅係單一報警行為,而係明知上訴人絕無燒炭自殺之可能,故意藉由看到火光,聞到煙味等不實描述,持續引導他人將上訴人未應門之行為與燒炭自殺產生聯想,致採取相應作法,動輒利用公權力滋擾生活,造成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指之中年婦人無從查證,社區頂樓亦無排煙孔,僅有浴廁管道間之渦輪換氣球,且被上訴人報警前,根本未至頂樓且聞到煙味。當晚風勢強大,若被上訴人曾至頂樓聞到煙味,理應朝火災聯想,豈有不向消防隊報案,而先打電話與主委李家慶及監委曾紀鈞謀議之理。原審所憑之證人李家慶、施香如之證述,並不全然符合事實。被上訴人於警詢中稱看到火苗的位置,係在上訴人住所內客廳,縱屬實,亦不應因此聯想到燒炭自殺。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社區錄影帶翻拍光碟勘驗筆錄,被上訴人抬頭往上看的時間只有2、30秒,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如何知悉該疑似火光即係燒炭所發出?縱真係燒炭,亦不代表就是要自殺,上訴人在社區生活,亦無足以讓人產生具有自殺動機與傾向聯想之可能。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1號檢察事務官之案情分析報告,認被上訴人報警過程中並未表示情況緊急,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無燒炭自殺這回事;被上訴人於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248號偵查中承認誤以為上訴人在裡面燒炭,業已承認有所過失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從93年至上訴人所屬社區擔任總幹事已有7、8年之久,事發當時係因為有一位中年的婦人看到上訴人家中有火光,到管理室來反應,被上訴人有到樓上去察看,並到頂樓排煙孔聞到煙味,然後就到樓下打電話報警,並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到場,被上訴人並非蓄意謊報上訴人疑似燒炭。員警到達現場後,上訴人仍拒不開門,經請示里長後決定請鎖匠開門,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上訴人大門門鎖。上訴人提出的照片也不符合事實,上訴人將順序排亂了,請參考檢方案卷的紀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的聘書證書提出懷疑,因為上訴人所提出的96、97年二年的聘書大章關防均蓋反了。上訴人從95年年底用假名居住在社區裡面,上訴人的動機不單純等語。
二、上訴後補稱:上訴人住處位於大馬路邊,旁邊並無其他大樓,如果有火光,路人很容易能夠看到,且當時確有一位婦人看到火光,從斜對面的洗車場過來告知管理室。當日情形,員警、里長、社區主委、鎖匠均係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係行使身為社區總幹事應盡的責任,卻被上訴人誤會。被上訴人只是報警,並未謊報,當日報警前確有在上訴人住處頂樓之衛浴排除穢氣系統聞到煙味以及燒東西的味道。被上訴人如有謊報,願意接受測謊以及法律制裁。當日上訴人既已回家,卻為何不願意開門。鎖匠是用專業的方式開鎖,並未破壞門鎖,並非如上訴人所說的破門、撬門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00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門鎖部分則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於不能回復原狀時,備位請求被上人賠償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絕無燒炭自殺之可能,於99年5月31日21時10分許,故意藉由看到火光,聞到煙味等不實描述,向警方謊報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以誑騙員警到場,繼而又在員警到場後,繼續故意隱瞞上訴人未在家燒炭自殺之事實,持續引導他人將上訴人未應門之行為與燒炭自殺產生聯想,致員警放任社區主委找鎖匠破壞上訴人住家門鎖,並強行入內,造成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事發時擔任諾貝爾社區總幹事,於前揭時間有以電話報警,並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李家慶到場,惟否認有故意謊報上訴人疑似在家燒炭自殺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當日被上訴人是否故意向警方謊報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以誆騙員警到場,且員警到場後,繼續故意隱瞞上訴人並未燒炭自殺之事實,且上訴人是否明知其自稱看到上訴人家中產生的異狀與燒炭自殺毫無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故意向警方謊報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以誑騙員警到場等情,固據其提出署名為「柯伯翰毀損報案內容」錄音譯文、通聯紀錄、與管理員對話錄音譯文、現場圖、水電配置圖等、社區暨門鎖等照片、渦輪換氣作用說明、99年5月31日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48、127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勘驗筆錄,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家慶、鄭榮福、施香如等為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8、1272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勘驗諾貝爾社區主委李家慶提出之事發當日諾貝爾社區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內容為:「執行光碟播放軟體程式,開啟『民眾通知1.VGZ』檔案,畫面日期為2010年5月31日,畫面地○○○區○巷道,於畫面時間20時44分30秒起,1名女子自巷口小跑步進入諾貝爾社區管理室,於20時44分54秒,自社區管理室走出巷道。開啟『民眾通知2.VG Z』檔案,畫面日期為2010年5月31日,畫面地點為社區管理室大廳,於畫面時間20時41分秒,1名女子進入管理室大廳,面向管理員說話,同時高舉左手指示方位,被告蔡得農旋即自管理室櫃檯旁走出,並與該女子、管理員及另2名男子走出管理室至巷道,於20時42分17秒,管理員返回管理室,進入櫃檯內撥打電話,於20時42分51秒,被告蔡得農返回管理室,站在櫃檯前。開啟『民眾通知3.VG Z』檔案,畫面日期為2010年5月31日,畫面地○○○區○巷道,於畫面時間20時44分秒,1名女子進入社區管理室,20時45分12秒,被告蔡得農、該名女子、管理員及另2名男子陸續走出至巷道,並有在巷道內抬頭張望之舉動,20時45分36秒,管理員進入社區管理室,20時45分42秒,巷道內其中1名男子抬頭張望高處,並高舉右手指往高處方位,與他人議論,20時46分11秒,被告蔡得農○○○區○○○○巷道內陸續有多人駐足抬頭觀望高處。」,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光碟在卷可稽,經調卷查核無訛。上開勘驗結果,部分細節雖與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案件於101年11月9日勘驗同份光碟之結果稍有不同,但兩份勘驗結果,均顯示99年5月31日20時40幾分許,有位女子小跑步進入諾貝爾社區管理室,嗣被上訴人走出管理室,該女子、管理員等人尾隨一同走至巷道,其中有人持續抬頭往上張望之動作,管理室外之進化路370巷(土地公廟前),亦有人陸續抬頭張望等情。
(二)證人王忠文於99年6月11日在警詢及於99年9月30日在前揭偵查案件中證稱:99年5月31日20時35分左右,伊在諾貝爾社區講電話,看到被上訴人與另一名女子從管理室跑出,跑至進化路370巷口,往社區大樓頂樓方向觀看,伊因好奇,走至對面站在被上訴人與另一名女子旁,往他們觀看的方向看去,發現社區大樓13樓處的窗戶有火燒的那種火光,不像神明燈的紅光,感覺是從下往上燃燒晃動的光影持續幾分鐘多,過程中被上訴人很著急的跑上查看等情(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371號卷)。上訴人提出之「與管理員的對話錄音譯文」記載:「(那時候總幹事說看到我家有火,你也有看到?)有啊!那天晚上我有上班。」、「(那你看到的是什麼情形?)就電燈好像那個霓虹燈,一亮一滅。」。「(不然他們說是火?)就亮亮的。」等語,亦顯示當時上訴人住處確有不正常光影。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施香如於原審證稱:「當天到場二位警察及一位義警,我沒有上去樓上,是另一個警員上去,我在原告門前敲門,還有叫原告姓名」、「(到場後,有無聞到煙味及看火花?)煙味及火光是被告說的,但我到場後我沒有看到火光,但我在原告門口有聞到疑似煙味,但不能確認是什麼味道。」。而現場處員警工作記錄簿上則記載:社區主委李家慶稱其社區有位住戶疑似燒炭自殺,因有人家(臺中市○○路○○○號13樓,不願提供資料)裡有火,也有燒東西的味道,故請警方到場協助了解等語,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函文暨檢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附於原審卷可憑。且證人施香如於99年5月31日事發當日到達上訴人住處前瞭解狀況時,被上訴人問施香如聞到什麼味道,施香如答以:大便的味道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99年5月3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憑,亦足證事發當日21時許,員警施香如到達上訴人住處前時,上訴人住處仍有異味。被上訴人抗辯:事發當時係因為有一位中年婦人看到上訴人家中有火光,到管理室來反應,被上訴人有到樓上去察看,並到頂樓排煙孔聞到煙味等情,應非憑空杜撰用以報警。
(三)證人即事發時擔任諾貝爾社區主任委員之李家慶於原審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有外面的婦人跑到管理室發現原告家中有紅火發生,並有煙味,回到管理室後,才打電話跟我說這樣的情況,並詢問我怎麼處理,當時已經沒有紅色的火光在閃爍,我就請被告通知管區警員,說原告疑似燒炭。」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且依其證述,當日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打電話報警,而係請示李家慶,經李家慶指示後始報警。又依前揭諾貝爾社區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經該名女子告知上訴人住處有火光,被上訴人到樓上察看,並到頂樓通風排氣孔聞到煙味等,時間均在當日20時40幾分。依上訴人提出之當晚被上訴人以社區管理室電話00-00000000號與李家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紀錄,被上訴人則係99年5月31日20時54分打電話予李家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當晚係9時10分許報警,員警施香如亦係當晚21時10分許,接獲值班員警林明義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有其制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附於前揭警卷可稽。另諾貝爾社區當日之執勤工作日誌亦記載:20時40,外面住戶跑來說13A7家中有火光出現;20時50,蔡總幹事立即前往查看並回報主委、監委,怕發生意外立電(育才所),10分後來二男一女警員,總幹事即陪同上樓了解情形等語,有執勤工作日誌附於前揭偵查卷可證。是綜合以上各情,當日被上訴人接獲該名婦人通知有火光,到樓上察看,至頂樓排煙孔聞到煙味之時間在20時40分許,打電話予李家慶之時間為20時50分許,嗣後報警之時間為21時許,並無不充足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樓下無法看到火光,更無充足時間至頂樓去聞到煙味云云,並非可採。再者,事發當日被上訴人報警時,係向值班警員林明儀表示:「剛剛大概在(晚上)8點40幾分左右,外面有住戶跑來跟我們說在13樓有著火。」、「(值班員警:有什麼?)火。遠遠看看不到,後來我有跑去上面看,是沒有看到什麼狀況,但有聞到一點煙味,那現在就是說,他現在目前沒有火,但是我去按門鈴時,這住戶都沒有開門,他平常都沒有在開門的,所以先跟你那邊備個案。」、「(值班員警:○○路000號,就是說有住戶你感覺疑似燒炭自殺。)對對。」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向育才派出所報案之對話譯文附卷可憑。足證被上訴人當日係以外面有住戶看到13樓有火光為由向派出所備案,係值班員警聽取被上訴人之備案內容後,始依經驗研判認「疑似燒炭自殺」。上訴人主張:
依警方之報案內容,足證被上訴人故意向員警謊報上訴人燒碳自殺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諾貝爾社區大樓頂樓設有廢氣通風系統設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社區照片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社區頂樓排氣孔係七戶住戶共用的,如果被上訴人確實有聞到煙味,怎麼可以確認即係上訴人家裡的味道,並且確定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等語。惟被上訴人到頂樓排氣孔聞到煙味,縱無法確認係源自上訴人家中,然當日既有婦人至管理室反應自上訴人家中看見不尋常火光,被上訴人據報後,至上訴人住處敲門不獲回應,至社區頂樓通風排氣孔聞到煙味,合理懷疑上訴人家中燃燒物品,並未悖於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事關公共危險及社區住戶安全,其依上情向警方報備如上,亦屬合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綜合以上各情相互參證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事發當時係因為有一位中年婦人看到上訴人家中有火光,到管理室來反應,被上訴人有到樓上去察看,並到頂樓排煙孔聞到煙味,然後就到樓下打電話報警,並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到場,被上訴人並非蓄意謊報上訴人疑似燒炭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絕無燒炭自殺之可能,於99年5月31日晚上9時10分許,故意藉由看到火光,聞到煙味等不實描述,向警方謊報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以誑騙員警到場云云,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另須行為人有不法之行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須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事發時,被上訴人擔任諾貝爾社區總幹事,因該名婦人反應上訴人家中有火光,且經被上訴人察看並聞到煙味後,因合理懷疑上訴人在家燃燒物品,而上訴人經敲門無回應,基於社區管理人員維護上訴人及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職責,而向主委李家慶報告,經李家慶指示報警,請員警到場協助,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故意向警方謊報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以誑騙員警到場之不法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並非可採。上訴人進而主張:員警到場後,被上訴人繼續故意隱瞞上訴人未在家燒炭自殺之事實,持續引導他人將上訴人未應門之行為與燒炭自殺產生聯想,致員警放任社區主委找鎖匠破壞上訴人住家門鎖,並強行入內云云,亦非可採。況侵權行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確係因為有一位中年婦人看到上訴人家中有火光,到管理室來反應,被上訴人有到樓上去察看,並到頂樓通風排氣孔聞到煙味,然後到樓下打電話報警,並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李家慶到場,已如前述。而員警施香如及社區主委李家慶等人到達上訴人住處門前後,因上訴人經敲門仍無回應,經請示里長蘇福安後決定請鎖匠開門,此經蘇福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8、127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99年5月3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憑。上訴人自陳其當時從屋內監視器有看見里長辦公室人員敲門的動作,卻仍拒不開門,若當時上訴人願意開門釋疑,自無須請鎖匠開鎖。再者,當時係李家慶及員警到場並請示里長蘇福安後決定請鎖匠開鎖,並非被上訴人決定請鎖匠開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當時蘇福安等人之所以須請鎖匠開鎖,乃因⑴上訴人經敲門不予回應,⑵經請示里長後決定請鎖匠開鎖。被上訴人報警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須請鎖匠開鎖之結果,換言之,被上訴人報警之行為與鎖匠開啟上訴人門鎖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故意向警方謊報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以誑騙員警到場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報警之行為亦與鎖匠開啟上訴人門鎖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行動與意志之自由權、家宅之隱私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及財產權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00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門鎖部分則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財產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於不能回復原狀時,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傳訊鎖匠鄭榮福以證明門鎖已不堪使用、調取勘驗門鎖證物、調取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以及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測謊等,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