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石炳煌被 上訴人 廖明琳即臺中市私立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16日委託被上訴人照顧其父親石士雄,約定上訴人每月支付養護費新臺幣(下同)19,000元,該費用包含被上訴人應負擔石士雄紙尿褲、看護墊費用,並簽訂臺中縣私立全家養護中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自100年11月1日起,上訴人藉故積欠被上訴人11月份養護費19,000元、12月份養護費1,516 元,以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出雜費1,516元、住院醫療費84,071元與住院看護費32,300元,合計共154,661 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上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經被上訴人電話催繳,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於上訴人積欠養護費用達一個月之總額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另因被上訴人屬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主要收容無需技術性護理服務之老人,因訴外人石士雄於100 年12月23日出院返回被上訴人中心,健康狀況改變,需要更高規格醫護服務之長照機構或護理之家,為確保訴外人石士雄居住權利,被上訴人無法違法收容,乃於100 年12月24日告知上訴人其父親石士雄已不符合中心進住條件,需轉介至合適機構,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收容之老人健康狀況改變,致不符合進住條件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前開154,661元費用。
(二)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晚上無護理人員,造成石士雄褥瘡傷口,且被上訴人使用中藥膏造成石士雄傷口惡化,然依石士雄在被上訴人處時褥瘡傷口狀況,以及被上訴人處理情形,可知石士雄多次進出醫院,返回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均會告知上訴人其父親石士雄褥瘡、傷口惡化狀況,以及嚴重性,並與上訴人討論傷口照護問題,被上訴人有善盡告知義務並無照顧疏失。
(三)上開中藥膏是於100年10月1日由上訴人請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中藥膏沒有造成石士雄傷口惡化,且依被上訴人提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醫院出院照護摘要與石士雄仁愛醫院入院時照片,皆足證石士雄傷口在就醫時並無因藥物感染惡化狀況,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
(四)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6日曾請上訴人審閱系爭契約,並解釋系爭契約內容,然因上訴人看完系爭契約之後,主張與大愛養護中心定型化契約內容大同小異,無須拿回去審閱,並當下在系爭契約上填寫金額、繳費日期,此外,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繳費明細表影本,亦可證兩造確實依據定型化契約協商過,上訴人也很清楚契約內容。
(五)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661元,及自101年
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ㄧ)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之父親石士
雄,期間石士雄多次因肺炎住院,全身皆無傷口,惟於100年8月7日,因被上訴人之疏失造成右臀有壓瘡傷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傷口於100年1月1日即存在,100年8月7日傷口面積為1.5公分,於100年9月7日另增加左臀傷口等語,但於同年12月石士雄送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醫時,上訴人始發現上訴人之父親雙臀傷口有11至15公分之寬。又石士雄之壓瘡經醫師告知其最好之醫療方法就是常常翻身,其次為開刀手術,最差為抗生素醫療,而被上訴人因其看護疏失造成石士雄壓瘡,且晚上僅由兩名外勞照顧全部住民,該兩名外勞白天晚上都要工作,不可能去幫石士雄翻身,被上訴人因恐動手術令上訴人得知實情,故選擇長期以抗生素醫療,並提供石士雄使用不明中藥膏,使用後亦未明確告知醫療效果,直至100 年11月上訴人在醫院告知下,得知石士雄之雙臀壓瘡傷口惡化。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16日起照護石士雄,每月均有給付被上訴人照護費、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既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卻因疏失造成石士雄壓瘡傷口惡化,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向其請求賠償。
(二)上訴人於99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有關系爭契約消費者權利義務事項文件影本,亦未讓上訴人於30日內攜回審閱,故系爭契約對上訴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顯違反誠信原則。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結果,認上訴人應給付積欠被上訴人100年11月份養護費19,000元,100年12月份養護費17,774元,並償還被上訴人所支出照護石士雄所必要之雜費1,516元、住院醫療費84,071元與住院看護費32,300費用,共計154,661 元。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有何照顧上之疏失,故認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主張無理由,而予駁回。因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本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反訴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ㄧ)上訴人父親石士雄於99年1 月16日轉至被上訴人中心時,上
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說明石士雄先前在大愛養護中心ㄧ直是睡氣墊床,全身無傷口,被上訴人因而向上訴人保證沒睡氣墊床沒有關係,只要常幫石士雄翻身就不會有傷口,惟被上訴人中心現卻因照護之疏失,造成石士雄有壓瘡傷口後,把責任推給上訴人未買氣墊床,實屬本末倒置、倒果為因。
(二)被上訴人曾自承其中心之住戶感染疥瘡時,會建議家屬購買被上訴人提議之藥膏,是上訴人父親石士雄在入住之前,被上訴人就在販賣藥品謀利,被上訴人並不具有藥商資格卻販賣藥品,違反藥事法規定,以致於在臺中市衛生局有虛偽答辯,而逃避疏失之責任。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向上訴人銷售不明黑藥膏之收據,被上訴人卻強調10月份才銷售,顯欲藉此推託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由醫院得知石士雄傷口惡化之責任。且上開不明中藥膏導致上訴人父親石士雄有傷口惡化之情形。
(三)又被上訴人僅提出董昌蕙所製作中心壓瘡評估紀錄表影本為證,並未提出正本,且其內容之工整及引號之使用實令人懷疑。此外,壓瘡評估紀錄表既是每月評估製作,為何董昌蕙先後二次所提出壓瘡評估紀錄表,第ㄧ份100年9月份是空白,第二份才在背面抄寫與醫院所開立出院照護摘要相同內容,顯有不實記載,故此紀錄表乃事後製造。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ㄧ、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之答辯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明知99年1 月16日將石士雄由大里大愛養護中心轉至被上訴人中心前,石士雄有多處傷口,皮膚似橘皮,全身有疥瘡,而依該傷口狀況往前推,應有5 個月之久,卻隱瞞不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該疥瘡會造成全院感染,為防止傳染,在考量經濟與時效情形下,建議家屬去買大容量藥膏,家屬不知如何購買,就請被上訴人代購藥膏,是被上訴人中心是以院民實際需求建議購買,並無販賣牟利。且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向上訴人銷售不明黑藥膏之收據,主張被上訴人欲藉此推託於同年9月7日由醫院得知石士雄傷口惡化之責任,惟上訴人卻無法提出相關人證或傷口惡化診斷書以實其說。
(二)上訴人既對證人董昌蕙、證人黃玲證詞及證人所填寫壓瘡評估記錄表有異議,上訴人有權至醫院調閱相關資料提出反證,但上訴人未曾提出相關資料或其他證據證明,且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歷次石士雄住院病歷摘要證明書上並無石士雄因生物性與化學性感染造成傷口惡化之診斷,況證人董昌蕙所填寫壓瘡評估記錄表,有醫院所開立長照出院照護摘要、醫院病歷資料及傷口相片,與本院向仁愛醫院詢問石士雄傷口函文可為憑證。
(三)並聲明:
1.駁回上訴。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第172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上訴人於99年1 月16日委託被上訴人照護上訴人父親石士雄,約定每月支付養護費19,000元,該費用包含被上訴人應負擔石士雄紙尿褲、看護墊費用,並簽訂系爭契約。
2.訴外人石士雄於99年12月21日因肺炎發燒於仁愛醫院住院,100年1月1日出院;於100年2月5日因尿道發炎發燒於仁愛醫院住院,100年2 月14日出院;100年8月7日因尿道發炎發燒住院,100年8月22日出院;100年8月26日因膿尿與氣道阻塞發燒於仁愛醫院住院,100年8 月29日出院;100年9月3日因氣喘於仁愛醫院住院,100年9月7日出院;100年10月23日因支氣管炎發燒於仁愛醫院住院,100年11月10日出院。
3.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0年11月養護費19,000元,100年12月養護費17,774元,共計36,774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出雜費1,516 元、住院醫藥費84,071元與住院看護費32,300元,合計共154,661元未清償。
4.依101年3月26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記載:「…說明:二、台端前於101年1月31日投書申訴,內容提及全家老人養護中心護理人員推介不明中藥膏(成分不明)誇大療效,本局於101 年2月9日至該機構查訪,查核結果略以:『…經查據負責人表示中藥膏由張杉寶先生提供住民試用並經家屬同意由護理人員擦拭』。三、另該機構負責人廖明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局說明略以:
『…100年10月1日建議家屬找熟悉的醫師(台中醫院皮膚)或熟悉藥師,…,家屬找了之後說醫師與藥師建議的藥膏很貴,就問護理人員是否還有之前那適用中藥膏,我當晚打電話給張杉寶,問那是什麼藥膏,在哪買,張杉寶先生,說那是母親生前買得,…,張杉寶說那是合法的藥膏,只記得是漢聖的萬應膏…」。
5.仁愛醫院函(101年7月9日仁中字第0000000號)之診療說明書記載:「1.石士雄多次分別因肺炎發燒、尿道炎發燒、氣喘、支氣管炎發燒等原因住本院,只有在100 年11月15日至
100 年12月23日住院,診斷有多發性壓瘡並清瘡術後。2.因石士雄乃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患者,多年臥床不起。造成壓瘡的原因有很多:長期臥床、意識不清楚、大小便失禁、皮膚脆弱、營養不良等不利條件下,因局部皮膚及皮下軟組織受到壓迫,造成細胞缺氧而壞死的現象。3.石士雄右臀及左臀壓瘡傷口,只要側臥角度沒有壓到傷口,不會造成傷口惡化。」。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有照護疏失致石士雄有褥瘡以及傷口惡化情形?
2.被上訴人是否有銷售上訴人使用不明中藥膏供石士雄使用致石士雄傷口惡化?
3.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即原審卷第14頁之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54,661元,是否有理由?
4.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系爭契約因而無效云云,惟查: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核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定型化契約條款,致無法充分瞭解該條款之內容,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又法並無明文禁止消費者不得拋棄前開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企業經營者如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而基於其他考量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2.查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契約內容之全部,為兩造所不爭,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固屬定型化契約,而有上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惟依系爭契約第5 條已明載:「□本契約以(按為「已」之誤,下同)完全審閱完畢。□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經乙方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5 日)」等語,兩造並於上揭第1 項之「本契約以完全審閱完畢」處勾選,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之立約當事人乙方簽名欄內親自簽名確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第14頁背面),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又上訴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是上訴人既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自難認兩造所訂之契約無效。況自簽約日即99年1 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中間長達近2年之久,於此期間,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將其父石士雄委託被上訴人照護,並依約給付相關費用至10 0年底左右,且上訴人未曾於該期間內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間,亦難認上訴人有未能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而致不公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故而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民法第528條、第546條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觀之,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照護石士雄,石士雄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及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皆由被上訴人預先墊付(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參照),是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石士雄有照護疏失,及使用不明中藥膏造成石士雄有褥瘡、傷口惡化情形,故而拒絕支付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3.所示之154,661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仁愛醫院函詢石士雄於前開住院期間臀部兩側之壓瘡傷口原因為何,經仁愛醫院以101 年7月9日仁中醫事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1. 石士雄多次分別因肺炎發燒、尿道炎發燒、氣喘、支氣管炎發燒等原因住本院,只有在100年11月15日至100 年12月23日住院,診斷有多發性壓瘡並清瘡術後。2.因石士雄乃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患者,多年臥床不起。造成壓瘡的原因有很多:長期臥床、意識不清楚、大小便失禁、皮膚脆弱、營養不良等不利條件下,因局部皮膚及皮下軟組織受到壓迫,造成細胞缺氧而壞死的現象。3.石士雄右臀及左臀壓瘡傷口,只要側臥角度沒有壓到傷口,不會造成傷口惡化等語(見原審卷第227-1頁、第227-2頁)。
並有石士雄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
2.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石士雄於養護中心之壓瘡評估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其內容載有石士雄之褥瘡傷口於99年12月8日時係癒合狀態,於100年1月1日出院後始再出現傷口,且石士雄於上開所列住院日期前之傷口面積未有明顯變大,均係於出院後傷口始有變嚴重情形,足證石士雄於被上訴人照護期間之褥瘡傷口並無惡化之情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董昌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揭壓瘡評估紀錄表是伊製作填寫之紀錄,伊每個月會評估老人家的傷口,看癒合之狀況,上面記載之日期是伊觀察傷口後所記載。石士雄於99年1 月間入住被上訴人中心時,身上有一個難以癒合傷口,於同年12月8日癒合了。但石士雄於100年1月1 日從仁愛醫院回來被上訴人中心後,身上多了兩個傷口,伊有當面告知上訴人傷口情形。我們發現後有為石士雄換藥,並告知看護人員避免壓迫傷口。100年8月22日石士雄從仁愛醫院再度入被上訴人中心後,仍有3×2.8的傷口在右臀,伊一樣有告知上訴人。當時仁愛醫院有寫照護紀錄單,建議石士雄要90度側臥,因為石士雄的舌頭會後倒壓到呼吸,但石士雄翻到右側會壓到傷口,為了避免壓到傷口,有建議上訴人使用氣墊床或氣墊圈,被上訴人亦有自製棉圈給石士雄使用。100 年9月7日石士雄再從仁愛醫院回來後,被上訴人有替石士雄換藥,並有告知上訴人傷口情形,但因石士雄依據醫院表示一定要90度側臥,舌頭才不會影響呼吸,這樣就會壓到其兩側傷口,看護小姐因為怕傷口壓到會變嚴重,而不敢讓石士雄太側臥,且被上訴人也是定期為石士雄換藥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看護人員黃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0年4月間到被上訴人中心擔任看護人員,伊有看護過石士雄,當時他身上有傷口,去仁愛醫院前已沒有,但回來之後有點破皮。一般傷口不能壓,但因石士雄有舌頭後仰,有發燒、會喘,所以需要左右翻身,翻身就會壓到傷口,伊至少2 個小時幫石士雄翻身一次,石士雄兒子每天都會來,要求也是蠻多的。被上訴人中心人員有做毛巾圈給石士雄用,大概10月底上訴人才買氣墊床給石士雄。證人董昌蕙應該是每天都會就石士雄的傷口作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背面)。
3.據上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石士雄的壓瘡傷口情形,由其護理人員每日定期均製作評估紀錄表,並告知上訴人或石士雄家屬;且被上訴人對於石士雄的壓瘡傷口均有定期換藥,並每
2 個小時定時為石士雄翻身,亦為其他一切對於受看護者之照護行為,自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妥適處理委任之事務。況上訴人或石士雄家屬既定期至被上訴人中心看顧石士雄,其為石士雄貼身照護之人,對於石士雄傷勢自應知悉甚明,是被上訴人中心若真有疏於照護之情形,上訴人豈可能未於石士雄受照護期間對被上訴人表示,或轉至其他養護中心?且依據石士雄多次出入院,復又多次再度進入被上訴人處受照護等情,亦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石士雄實為正常妥適之照護,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疏於照護,委不足採。
4.至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石士雄壓瘡評估紀錄表,及上開證人董昌蕙、黃玲證詞之真實性等情,然查,證人董昌蕙證述其所製作填寫之上開壓瘡評估紀錄表,都是依據其定期每個月評估傷口所填載,並均有告知家屬傷口情形,已如前述,復與證人黃玲之證述相符,並參以仁愛醫院101年7月9日仁中醫字第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石士雄之長照出院照護摘要傷口欄、皮膚狀況評估記錄表及照片所示石士雄臀部傷口面積等情,核與前開壓瘡評估紀錄所載內容相符,堪認上開壓瘡評估紀錄表內容為真正。再者,縱證人董昌蕙、黃玲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惟證人等均為照護石士雄之專業護理人員,對於石士雄之傷勢、照護過程知之甚明,其等證詞均有其重要性,而證人董昌蕙、黃玲均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到庭作證,具有證人之適格,且其等到庭作證時亦依法具結,此足以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否則即應負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得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風險。衡情,其等均僅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員,自難認其等仍會甘冒受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作出偏袒被上訴人之虛偽證言。就此以觀,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僅空言質疑上開證人證言,及證人所製作壓瘡評估紀錄表之真實性等云云,自難可採。
5.至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販售使用不明中藥膏導致石士雄傷口惡化云云,並提出購買中藥膏之收據正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然查,證人張杉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有病患家屬需要母親之前買的萬應膏,問伊還有沒有,伊本來不收錢,但被上訴人說拿了藥膏不好意思不給錢,所以就給伊900 元,被上訴人沒有常常跟伊要藥膏。這個藥膏只有伊母親使用過,並說效果好,伊母親生前也是被上訴人中心照護之病患,有把藥膏帶去被上訴人處使用。伊不知道該藥膏價錢,也不是要提供被上訴人藥膏去賣,是因為伊母親生前買很多罐放在冰箱內,剛好被上訴人跟伊要,伊就拿給他,伊提供過2 次藥膏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證人董昌蕙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石士雄有使用過中藥膏塗抹傷口,中藥膏的來源是之前我們這邊的住民,早期石士雄傷口難癒合時,我們也有使用,但時間不長,石士雄使用該中藥膏,並沒有看到傷口惡化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證人黃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石士雄有傷口時,之前都是用優碘,後來有看到證人董昌蕙拿中藥膏塗抹石士雄之傷口上,傷口塗抹中藥膏後就是維持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販售中藥膏營利之意圖,亦無法證明石士雄有使用該中藥膏而導致傷口惡化之情形。況上訴人是為石士雄之傷勢而購買上開中藥膏供其使用,而非屬系爭契約之委託事務之範疇,縱被上訴人有建議上訴人購買中藥膏,亦難僅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照護之疏失。另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3月26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既未載明石士雄褥瘡傷口惡化係因該中藥膏所致,上訴人上訴仍執此以為抗辯,亦不足採。
6.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石士雄有照護疏失,及使用不明中藥膏造成石士雄有褥瘡、傷口惡化情形,均無足採。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此項抗辯,尚難遽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各項上訴理由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