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被 上訴人 簡素珍訴訟代理人 蘇麗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26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重生(於民國95年9 月30日死亡
)邀同被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如未履行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5.2 (即年利率18.98%)計算利息,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李重生自95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9,582 元,及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李重生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消費借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9,582 元,及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
⑴原審判決以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及「附卡
申請人資料欄」皆有填寫,而「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卻空白未填寫,而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為李重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存有疑問。然查,「附卡申請人資料欄」與「連帶保證人資料欄」,應填載之資料內容既屬相同,以信用卡申請程序力求簡便、快速等客戶需求以觀,「附卡申請人資料欄」有填寫,「連帶保證人資料欄」未填寫,似無法推斷被上訴人真意為何?蓋內容既係相同,重複填寫有何意義!一般常態亦常以「略」字帶過。
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既係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況其學
歷為國中畢業,並非不識字之人,當明瞭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意義。故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學歷質疑其識別能力,及懷疑其與上訴人締結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意,顯有不妥,亦與相關法令規定有違。
⑶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無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真意,其不利之結果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惟原審判決竟由上訴人承擔此不利結果,顯與舉證法則有違。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系爭信用卡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李重生所申請,
並非伊所申請,伊並不知有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之情事,直至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始知其上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然伊並無印象有於申請表格上簽名;且申請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有多種不同字跡,顯示申請書顯係他人所偽簽;況申請書上關於申請人之資料填寫錯誤,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亦空白,可見上訴人核卡程序草率,兩造是否締有附卡或連帶保證契約,實有疑義。又上訴人核卡寬鬆,竟發卡給一個無固定收入之老人,應自負其責。
而李重生已於95年死亡,其生前所遺留之財產及負債,被上訴人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拋棄繼承。當初查詢李重生債務時,上訴人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連帶債務,詎上訴人竟於多年後對被上訴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此外,系爭信用卡係於85年7 月間申請,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㈡於本院補陳:
⑴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與正、附卡申請人性質完全不同,銀行
因對正卡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存疑,而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必須了解其權利義務,且同意為正卡申請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故「連帶保證人資料欄」有確實填寫之必要,完全空白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一般人之認知即是此信用卡無須連帶保證人。又信用卡申請書格式乃上訴人設計且預先印好,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設計在附卡申請人簽名欄正下方,且字體微小,一般消費者不會特別注意,往往依照銀行承辦人員之指示簽名,若無銀行承辦人員告知,附卡申請人根本不知簽名之後所須承擔之連帶債務風險。故「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之確實填寫,至少可以提醒附卡申請人,使其在有自覺並有意願之情況下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有爭議之信用卡申請書,對消費者有失公平。
⑵民法第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執行銀行法第12條之1 及第12條之2 相關規定作業準則第
6 條亦規定:「會員辦理銀行法第12條之1 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因未取得足額擔保而徵取一般保證人,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提出一般保證人時,應以宣告書方式宣讀,使保證人明瞭其保證之法律責任風險」。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完全空白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及草率填寫之各項基本資料,顯示上訴人為求「快速簡便」,根本未盡其向當事人說明之義務,此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應依法無效。
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上訴人銀行預先印好,申請書之內容是
銀行承辦人員填寫,申請書並由銀行保管;又被上訴人對於李重生為其申請信用卡附卡全然不知情,亦從未使用過該附卡,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有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明示連帶債務責任之權利義務;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亦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⑷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部分,原審判決認「附
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與「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兩處,「簡」和「珍」之字跡相似,因而認定應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然未提及「素」字,其在上開二欄之字型勾勒完全不同。再者,「附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與「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之簽名筆勢亦不同,「附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為正面平簽,而「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係往左上方斜簽。上開兩處簽名旁之日期章皆為85年7 月11日,足見當事人應係同時於此兩處簽名,則為何同時所為之簽名會有相異之筆跡與筆勢!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極有可能是後來補上者。又被上訴人毫無印象有申辦過此信用卡,專業筆跡鑑定單位亦無法鑑定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親簽;雖面簽承辦人員蘇文裕於原審證述會以身分證確認為本人親簽,惟被上訴人身分證上之照片年代久遠,與本人容貌已有不符,如何確認是被上訴人本人,況證人蘇文裕亦證稱此為十幾年前之事,伊已經記不得了等語,是面簽承辦人員亦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上訴人有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⑸從而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不知其擔任李重生之連帶保證人;且
李重生於00年死亡後,被上訴人誠心與上訴人協商債務,並提供所有上訴人要求之證明文件,經上訴人承辦之洪榮鑫襄理確認被上訴人與李重生債務毫無相干,其後即未收到任何形式之債務催繳通知。若被上訴人須負連帶保證之責,為何當時上訴人不知會被上訴人,針對此一問題被上訴人於每次答辯均有提出,但上訴人始終沒有回應,直至101 年6 月5日始於答辯狀中以其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前追討仍屬合法一詞草草帶過,並未提出具體之說明,上訴人此舉不僅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4條必須按期揭露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之規定,並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而自李重生95年9月死亡至100 年7 月間上訴人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5 年期間,上訴人完全未寄送任何形式之催討通知,致李重生之債務以高利累積至原借款金額之數倍後,才透過法律途徑向被上訴人追討,故意陷被上訴人於不利之狀態。再者,銀行經營應以誠信為原則,上訴人明知李重生無償債能力,卻又再度核發額度為5 萬元之現金卡予李重生,上訴人不斷發卡給無收入之老人,其居心何在?此張現金卡與被上訴人無關(非附卡申請人或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將此卡之積欠債務加諸於被上訴人,對弱勢年老婦女予取予求,枉顧消費者權利。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9,582 元,及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審判長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李重生(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卡別:萬事達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申請系爭信用卡正、附卡3 組共
4 張使用。⑵系爭信用卡正卡持卡人李重生在95年8 月30日前,積欠上訴
人之消費及借貸金額共15萬9,582 元,及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積欠款項,均為系爭信用卡之正卡持卡人李重生持正卡刷卡消費或借款所生之債務。
⑷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有開卡,但無消費紀錄。
⑸李重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已於李重生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應對系爭信用卡所積欠之消費及借貸債務15萬9,582 元,及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李重生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李重生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欠15萬9,582 元,及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83至192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李重生系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
,應就李重生積欠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及「連帶保證
人親自簽名欄」上「簡素珍」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本人親簽無訛:
①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親自簽名
欄」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上「簡素珍」簽名之真正。而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簡素珍」筆跡,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大里鄉農會存款戶印鑑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記錄、拋棄繼承申請狀、拋棄繼承權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民事陳報狀,及經原審調得之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暨向戶政事務所調得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然經該局認囑鑑事項與證物比對字跡不足,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1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7 頁)。嗣上訴人再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資料卡等文件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惟亦經該局認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此亦有該局101 年6 月1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5 頁)。
②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 號判例參照)。本件經上訴人聲請鑑定筆跡,結果均因佐鑑資料不足而遭鑑定機關函覆無法鑑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卷內證據資料核對筆跡,並依核對結果,自行判斷簽名之真偽。而經原審與本院比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上「簡素珍」之簽名,該簽名與前揭佐鑑文件上「簡素珍」之簽名筆跡,其「簡」字中之「竹」字之筆順、勾勒,整體「簡」字之運筆結構,十分相似;又「素」、「珍」字之佈局結構、字型及勾勒筆順,亦極為相似,堪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簡素珍」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相符。上情復核與證人即上訴人銀行系爭信用卡面簽人員蘇文裕於原審結證稱:李重生申辦系爭信用卡係由伊經辦,面簽對保的;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上「簡素珍」之簽名,是被上訴人簡素珍本人親自簽名的,要簡素珍本人提出身分證來核對;申請書上附卡人簽名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都是要親自簽名;一定要拿身分證件核對,伊記得要雙證件,至少要有身分證,辦系爭信用卡一定要有證件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反面)。從而證人蘇文裕既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有進行面簽對保程序,且已核對簽名者之身分證件;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簡素珍」之簽名又與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相符。稽此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上「簡素珍」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簡素珍親自簽名者,洵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固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
簽名,惟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乃屬定型化契約,且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l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l 規定,應認為無效:
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
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查觀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僅在最右邊之欄位中間處後段載有「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持有貴行信用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上揭文字既未以特殊字體、大小或其他方式標明以利辨識,實不足以提醒消費者所應負擔之風險,要難苛責於其上簽名者確能注意並辨識前開文字之內容,消費者於訂約時或收受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款。是以,究該條款本質上既屬發卡銀行即上訴人銀行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是否確瞭解其真意?是否以連帶保證之意而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均非無疑。
②此外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消費者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
,多由銀行人員代為填寫申請資料,此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消費者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時,申辦情形為何?)我們會有承辦人員親自確定客戶親自簽名,會有面簽核保。申請人的基本資料欄位中姓名、住址、電話或服務公司等可以由承辦人員代為填寫,這些資料是要確認有無填載錯誤,親簽欄位會圈起來,一定要由本人親自簽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56 頁)。審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申請人服務資料欄、附卡申請人資料欄、申請人聯絡資料欄、正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附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等,其上多處筆跡各不相同,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益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填寫時,銀行人員確有代為填寫之情。而銀行人員代為填寫資料時,自應依照消費者申請辦理之內容代為據實填寫,若無意申請之處,則不會亦不應代為填寫,此乃當然之理。然觀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被上訴人雖於其上之「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簽名,惟相對應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卻空白,未見填載任何連帶保證人資料,與正卡「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對應正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兩處皆有填寫;或「附卡申請人資料欄」對應「附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兩處皆有填載之情形大相逕庭,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有為李重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實非無疑。又上開附卡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雖均為被上訴人本人所親自簽名,已如前述,惟「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緊鄰「附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之下方,以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8 頁),其未必清楚其於連續簽名時各簽名法律意義之差別。是被上訴人雖在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簽名,尚難遽認其必有與上訴人締結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意。
③參以被上訴人未曾有使用附卡消費之紀錄,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見原審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應無使用信用卡之習慣,對於附卡究為何物及正附卡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恐亦不甚知悉。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同時簽名時,應無為李重生之正卡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認識至明。從而兩造間要無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其連帶保證契約自屬不能成立。
㈢至於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應就正
卡持卡人李重生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表明捨棄此項主張,僅就被上訴人係系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為主張(見原審卷第344 頁)。從而本件自無庸再就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條所定: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無效一節,加以審究,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李重生系爭信用卡之連帶
保證人,應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就李重生所持有正卡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9,58
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