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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簡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岳煌

陳岳彬陳岳琦陳岳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上訴 人即上訴 人 蘇宥文(原名為蘇朝慶)訴訟代理人 蘇茂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岳煌、陳岳彬、陳岳琦、陳岳麟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蘇宥文應再給付陳岳煌、陳岳彬、陳岳琦、陳岳麟如附表編號2至6「利息起算日、期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利息。

蘇宥文應給付陳岳煌、陳岳彬、陳岳琦、陳岳麟如附表編號1「利息起算日、期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利息。

陳岳煌、陳岳彬、陳岳琦、陳岳麟其餘上訴及蘇宥文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陳岳煌、陳岳彬、陳岳琦、陳岳麟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岳煌、陳岳彬、陳岳琦、陳岳麟上訴部分,由蘇宥文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陳岳煌、陳岳彬、陳岳琦、陳岳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蘇宥文上訴部分,由蘇宥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岳煌、陳岳彬、陳岳琦、陳岳麟(即原審原告,下稱陳岳煌等人)於原審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蘇宥文(原名為蘇朝慶,即原審被告;下稱蘇宥文)應給付陳岳煌等人新臺幣(下同)7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蘇宥文翌日(即民國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陳岳煌等人勝訴後,陳岳煌等人上訴於第二審時擴張前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期間,並聲明請求蘇宥文應再給付陳岳煌等人以799,000元計算之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判決及原審卷附陳岳煌等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附民事上訴狀),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庸經蘇宥文之同意,即得為之,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陳岳煌等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陳岳煌等人分別於:⒈99年11月16日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五福段第6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蘇宥文,約定租期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1,000元,前10個月租金係以期票按月給付,租金應於每月16日給付,兩造並簽立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一租約)。⒉100年3月10日將坐落同段423 地號及42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五福段653地號、637地號土地)出租蘇宥文,約定租期自100年3月15日至105年11月15 日止,每月租金130,000元,自100年5月1日起算租金、並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兩造亦簽立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租約)。詎蘇宥文自101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第一租約之租金,迄至101年6月15日止積欠三個月之租金為693,000元(計算式:231,000×3=693,000元),扣除次承租人給付予陳岳煌等人之24,000元後,蘇宥文尚積欠該三個月之租金669,000元(計算式:693,000-24,000=669,000);又就系爭第二租約部分,蘇宥文亦未依約給付101年5月起之租金每月各130,000元,經陳岳煌等人先後以烏日溪壩郵局第50、54、55號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蘇宥文置理。又蘇宥文已有積欠前開數月租金之情事,且經陳岳煌等人去函催告亦置之不理,則可預見蘇宥文往後屆期之租金亦有不履行之虞,陳岳煌等人自可請求將來屆期之租金給付。是陳岳煌等人自得請求蘇宥文給付積欠下列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⒈扣除次承租人前揭給付24,000元後之於101年3月16日起迄同

年6月15日止之系爭第一租約三個月租金669,000元,及101年5月份(即該月1日至31日)之系爭第二租約租金130,000元,合計租金799,000元(計算式:669,000+130,000=799,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⒉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

付陳岳煌等人系爭第一租約租金各231,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日翌日(即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陳

岳煌等人系爭第二租約租金各13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日翌日(即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第一、二租約及民法第43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⒈蘇宥文應給付陳岳煌等人7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蘇宥文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蘇宥文應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陳岳煌等人各231,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日翌日(即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蘇宥文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陳岳煌等人各13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日翌日(即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就陳岳煌等人前開聲明請求第⒈項部分,

判決陳岳煌等人勝訴【即判決蘇宥文應給付陳岳煌等人799,000元,及自101年8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蘇宥文翌日,見原審卷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陳岳煌等人前開聲明請求第⒉、⒊項部分,判決陳岳煌等人部分勝訴【即就蘇宥文應給付陳岳煌等人1,213,000元,及其中130,000元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之系爭第一租約三個月租金各231,000元,合計693,000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系爭第二租約四個月租金各130,000元,合計520,000元,二者合計1,213,000元(計算式:693,000+520,000=1,213,000),及系爭第二租約前開四個月租金中之101年6月份(即該月1日起至30日)之該月租金130,000元計算之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陳岳煌等人勝訴】,並就陳岳煌等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陳岳煌等人其餘之訴,其中陳岳煌等人就下列敗訴即包括:前開聲明請求⒉即: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之系爭第一租約三個月租金(即預為將來請求之租金)計693,000元,及自該三個月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日翌日(即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前開聲明請求⒊即: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系爭第二租約二個月租金(即預為將來請求之租金)計260,000元,及自該二個月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日翌日(即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岳煌等人就該部分之敗訴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陳岳煌等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陳岳煌等人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含原審判決陳岳煌等人勝訴之系爭第二租約中之101年6月份即該月租金130,000元計算之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蘇宥文應再給付陳岳煌等人以1,213,000元計算,其中231,000元(即10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之該月租金)計算之自101年6月17日起、其中231,000元(即10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之該月租金)計算之自101年7月17日起、其中231,000元(即101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之該月租金)計算之自101年8月17日起、其中130,000元(即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該月租金)計算之自101年6月2日起、其中130,000元(即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該月租金)計算之自101年7月2日起、其中130,000元(即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該月租金)計算之自101年8月2日起、其中130,000元(即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該月租金)計算之自101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本院擴張聲明為:蘇宥文應再給付陳岳煌等人以799,000元計算之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就陳岳煌等人前開起訴聲明請求第⒈項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擴張,又陳岳煌等人前開起訴聲明請求第⒈項,業經原審判決其等勝訴,有如前述,是陳岳煌等人上訴狀就此部分之上訴聲明記載: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陳岳煌等人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係屬贅載,附此敘明)。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第一、二租約,均係約定有租金之確定期限

,依民法第439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蘇宥文自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且依系爭第一租約第5條約定:「租金支付方式:期票10個月計十張,後為季繳20日前」,該記載之「季繳」,並非約定租金繳納期限採季繳方式,而係指一次繳納三個月之支票,發票期日亦為每個月一張兌現,是其租金仍是每月繳交,僅是三個月交付一次支票,一次交付三張支票於每月兌現,此觀陳岳煌等人提出之繳交租金之票據兌現臺中縣烏日鄉農會存摺、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存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臺中銀行大慶分行、郵局存摺及其交易明細表即明。原審判決就此認定有誤,影響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16日起即未支付系爭第一租約之租金,

至101年8月15日止已積欠5期,及自101年5月起未支付第二租約之租金,至101年8月31日止已積欠4期,於扣抵系爭第一租約之押租金60萬元及系爭第2租約押租金20萬元後,被上訴人仍有積欠2期租金,上訴人已向鈞院另案請求被上訴人交還房地,並於鈞院審理中(101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而兩造於100年7月30日協調時,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230,000元,係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無一部清償權利,故上訴人自無受領義務,上訴人亦未因此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上開債務,亦未將債務金額提存,依法不生清償效力,原審判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依上訴人請求自各租金債務屆清償期之翌日起算,即有違誤。

二、蘇宥文部分:㈠於原審抗辯:

⒈兩造簽立系爭第一、二租約後,蘇宥文均正常繳納租金,蘇

宥文101年3月16日起雖有未依約支付系爭第一租約租金之情事,然蘇宥文於101年7月即恢復正常支付租金,蘇宥文並於101年7月30日即兩造調解時當場提出現金230,000元欲支付租金,然為陳岳煌等人所拒收。蘇宥文再於翌日(即101年7月31日)以匯款方式將租金230,000元匯入陳岳麟帳戶,然翌日(即101年8月1日)卻遭拒收退回該230,000元。蘇宥文於101年8月30日欲再匯款租金220,000元至陳岳彬帳戶,然蘇宥文竟接獲銀行通知稱陳岳彬已將該帳戶設為取消,致蘇宥文無法匯款支付租金。

⒉蘇宥文雖曾有積欠陳岳煌等人系爭第一、二租約之租金,然

蘇宥文尚有押金各600,000元、200,000元在陳岳煌等人處,而計算至101年7月底,就系爭第一租約部分,蘇宥文積欠之租金應為409,500元(即系爭第一租約每月租金231,000元,但須扣除前棟店面租金110,000元及抵扣租金30,000元,故每月租金應為91,000元,91,0004.5月=409,500元);就系爭第二租約部分,蘇宥文係自101年5月1日始未給付租金,計算至101年7月底,積欠之租金應為390,000元(130,000元×3月=390,000元),扣除前開押租金合計800,000元後,蘇宥文並未積欠陳岳煌等人租金。

⒊又蘇宥文積欠租金金額未達二個月,更未達二年,核與土地

法第100條、103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不符,陳岳煌等人尚不能訴請蘇宥文給付租金。另陳岳煌等人有阻止次承租人支付租金予蘇宥文,而自行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及無端阻擾蘇宥文以承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及設備為營業之不當行為。再者,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陳岳煌等人於101年4月間口頭同意每月少收30,000元之租金,其本件請求之租金金額顯然過高。

㈡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蘇宥文部分廢棄;⒉陳岳煌

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兩造簽立系爭第一、二租約後,蘇宥文原有正常繳納租金予

陳岳煌等人,而蘇宥文在承租之土地興建價值超過6,000,000元之建築物及設備後,陳岳煌等人態度丕變,藉故提高租金,然雙方協商不成,陳岳煌等人竟覬覦被上訴人在承租土地上興建之高價建築物及設備,多次藉故欲終止系爭第一、二租約。蘇宥文係因資金周轉失靈,始未繳納101年3月16日起之系爭第一租約租金,嗣兩造於101年7月30日調解時及嗣後蘇宥文匯款至陳岳麟、陳岳彬等人帳戶欲繳納租金時,均遭陳岳煌等人拒絕受領,致使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 條及第237條規定,蘇宥文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任,原審未審酌陳岳煌等人之故意過失責任,自有不當。

⒉陳岳煌等人以拒絕受領租金方式欲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第一

、二租約,並對承租土地上之高價建物及設備行使留置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陳岳煌等人犧牲蘇宥文利益所為本件之請求,實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行使權利。

貳、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一、二租約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9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第一租約,由陳岳煌等人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後五福段6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蘇宥文,約定租期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231,000元,蘇宥文前10個月租金係以期票按月給付。蘇宥文就系爭第一租約之押金係給付陳岳煌等人600,000元。

㈡兩造於100年3月10日簽訂系爭第二租約,由陳岳煌等人將坐

落同段423地號及42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五福段653地號、637地號土地)出租予蘇宥文,約定租期自100年3月15日至105年11月15日止,自100年5月1日起算租金、並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130,000元。蘇宥文就系爭第二租約之押金係給付陳岳煌等人200,000元。

㈢蘇宥文自101年3月16日起未支付系爭第一租約之租金(就本

院審理範圍,即未給付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金),及自101年5月份起未支付系爭第二租約之租金(就本院審理範圍,即未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其中101年5月份部分,即陳岳煌等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部分,則為陳岳煌等人不服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其請求而提起上訴部分》)。

㈣陳岳煌等人先後於101年4月19日、101年4月27日分別以烏日

溪壩郵局第50號、同局第54及55號存證信函催告蘇宥文給付租金。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陳岳煌等人主張系爭第一租約之租金給付方式,自第11個月

亦採月繳方式給付租金,有無理由?㈡就系爭第一租約部分,蘇宥文主張每月租金額應扣除前棟店

面租金110,000元及陳岳煌等人允諾減少之租金額30,000元,有無理由?㈢蘇宥文主張應扣除其就系爭第一、二租約給付陳岳煌等人之

押租金各600,000元、200,000元,以抵付其積欠陳岳煌等人租金,有無理由?㈣蘇宥文主張依民法第440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0條、第

103條等規定,陳岳煌等人對其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應受限制,有無理由?㈤蘇宥文以其於101年7月30日兩造調解時,欲給付陳岳煌等人

租金230,000元遭拒收,及其101年7月31日、同年8月30日先後再匯款230,000元、220,000元至陳岳麟、陳岳彬等人帳戶欲給付租金仍遭拒收等情為由,主張陳岳煌等人係受領遲延,且係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陳岳煌等人不得行使權利,有無理由?

三、經查:㈠陳岳煌等人雖主張系爭第一租約之租金給付方式,自第11個

月亦採月繳方式給付租金,並舉票據兌現之臺中縣烏日鄉農會存摺、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存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臺中銀行大慶分行、郵局存摺及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惟為蘇宥文所否認,且查: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揭卷附系爭第一租約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12頁),兩造於系爭第一租約第5條約定「租金支付方式:期票10個月計十張,後為季繳.20日前」等語,該契約文字已甚為明確,自不得反捨該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諸陳岳煌等人提出之前開金融帳戶存摺及其交易明細表,縱認蘇宥文自第11個月起係一次交付面額各為231,000元之票據三紙予陳岳煌等人,並非僅交付面額為三個月租金之693,000元之票據一紙予陳岳煌等人,然此部分之事實至多僅能認定蘇宥文依民法第316條拋棄期限利益所為之期前清償,為陳岳煌等人未予反對而生清償之效力而已,尚無從以蘇宥文該期前清償之事實行為,即反謂兩造係約定自第11個月亦採月繳方式給付租金。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第一租約第11個月起亦約定採月繳方式給付租金,尚無可採。

⒉從而,蘇宥文就系爭第一租約第11個月起之租金,依前揭約

定,應按季繳納,亦即以每3個月為一繳納期,而兩造就每季應給付租金之日期僅約定「20日前」,並未約定應於每期第幾個月之20日前,按諸民法第439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解為被告應於每期第3個月之20日前給付租金。則蘇宥文就自第11個月起之三個月租金(即100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自第14 個月起之三個月租金(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5日)、自第17個月起之三個月租金(即101年3月16日起至101年6月15日)、自第20個月起之三個月租金(即101年6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5日),各應於當期之第3個月之20日前:即依序為100年11月20日前、101年2月20日前、101年5月20日前、101年8月20日前給付租金,足堪認定。

㈡蘇宥文雖抗辯系爭第一租約之每月租金額應扣除前棟店面租

金110,000元及陳岳煌等人允諾減少之租金額30,000元,然此既為陳岳煌等人所否認,蘇宥文自應就其抗辯之上揭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蘇宥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系爭第一租約第14條固有得分租之約定,然系爭第一租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向蘇宥文轉承租之次承租人並非系爭第一租約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陳岳煌等人並無逕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權利,蘇宥文抗辯系爭第一租約之租金額應扣除前棟店面租金110,000元及減少30,000元,自無可採。

㈢依民法第440條「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0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及土地法第103條「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之規定,可知民法第440條及土地法第100條、103條之上開規定,均係就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所為之限制,並非就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所為之限制,蘇宥文以其積欠租金金額未達二個月、更未達二年,辯稱陳岳煌等人尚不能訴請其給付積欠之租金乙節,委無可採。

㈣又承租人交付之押租金,其性質乃擔保承租人租金債務之支

付,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即可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即出租人對於押租金,負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出租人於其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故承租人並無就積欠租金主張以押租金抵付之權利,否則將喪失以押租金供為承租人支付租金債務擔保之功能。從而,蘇宥文抗辯其所欠之租金應先以押金抵充,亦無可採憑。

㈤蘇宥文抗辯陳岳煌等人請求之租金額超過土地法第97條之規

定,顯屬過高等語。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亦同此旨)。且查,蘇宥文依系爭第一、二租約所承租之土地及建物,係供作食品銷售展示、牛樟展示及開設餐廳等營業用途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蘇宥文承租之建物並非供住宅用之房屋,依前開說明,自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規定之適用,兩造自應受系爭第一、二租約約定之拘束,蘇宥文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蘇宥文抗辯其於本件起訴後,兩造於101年7月30日調解時,

其曾當場提出現金230,000元欲支付租金,然為陳岳煌等人所拒收;其再於翌日(即101年7月31日)以匯款方式將租金230,000元匯入陳岳麟帳戶,然翌日(即101年8月1日)卻遭拒收退回該230,000元;其於101年8月30日欲再匯款租金220,000元至陳岳彬帳戶,然竟接獲銀行通知稱陳岳彬已將該帳戶設為取消,致無法匯款支付租金予陳岳煌等人之事實,固為陳岳煌等人所不爭執。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且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所明定。則債務人倘未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僅係一部清償者,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且查,蘇宥文迄至101年7月30日調解時,其租欠陳岳煌等人之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系爭第一租約部分,包括: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之三個月租金669,000元(即扣除次承租人前揭給付24,000元後之租金),及自101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系爭第二租約部分,包括101年5月份(即該月1日至31日)、101年6月份(即該月1日至30日)之租金各130,000元,合計260,000元,及各自101年6月1日起、同年月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後述)。則蘇宥文於101年7月30日調解時欲提出之230,000元乃至其後之匯款230,000元或220,000元,相對於其前揭積欠陳岳煌等人之租金及其利息,顯屬一部清償,且抵充順利亦應先抵充利息後,始可抵充租金,然蘇宥文就該230,000元或220,000元已陳明係欲給付租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附第52頁蘇宥文提出之答辯狀),已堪認蘇宥文提出之該230,000元或220,000元之給付,核屬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況蘇宥文就前101年7月30日調解時之該230,000元,其亦不清楚係欲給付系爭第一租約或系爭第一租約之何一月份之租金乙節,亦據蘇宥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蘇宥文所為之一部清償,係屬未依債務本旨、不生提出效力之給付。則陳岳煌等人拒絕受領該230,000元或220,000元之給付,自非屬受領遲延,且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堪以認定。是蘇宥文就此部分抗辯陳岳煌等人係受領遲延,且係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權利,自無可採。

㈦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系爭第一、二租約之每月租金各為231,000元、130,000元,蘇宥文自101年3月16日起未支付系爭第一租約之租金(就本院審理範圍,即未給付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金),及自101年5月份起未支付系爭第二租約之租金(就本院審理範圍,即未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租金),且系爭第一租約自第17個月起之三個月租金(即101年3月16日起至101年6月15日)、自第20個月起之三個月租金(即101年6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5日),各應於當期之第3個月之20日前:

即依序為101年5月20日前、101年8月20日前給付租金等情,有如前述。再者,兩造就系爭第二租約約定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部分,依前述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自應於每期屆滿(即每月末日)時之翌日(即次月1日)給付,自堪認定。從而,就系爭第一租約自第17個月起之三個月租金(即101年3月16日起至101年6月15日)、自第20個月起之三個月租金(即101年6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5日),蘇宥文依序各自101年5月20日起、101年8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就系爭第二租約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租金),蘇宥文則依序各自101年6月1日、101年7月1日起、101年8月1日起、101年9月1日起、101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足堪認定。基此,陳岳煌等人請求蘇宥文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期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岳煌等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陳岳煌等人依系爭第一、二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宥文給付799,000元,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即含附表編號1之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及原審判決陳岳煌等人勝訴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蘇宥文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蘇宥文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6「利息起算日、期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岳煌等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6「利息起算日、期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利息部分,為陳岳煌等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岳煌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將原審前開駁回陳岳煌等人請求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命蘇宥文應再給付陳岳煌等人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期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陳岳煌等人其餘上訴及蘇宥文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陳岳煌等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蘇宥文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附表:

┌──┬─────────────────┬─────────────┐│編號│ 利息起算日、期間及金額 │ 備 註 │├──┼─────────────────┼─────────────┤│ 1 │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元計算之自民國│即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101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01年8月3日止 │新臺幣(下同)799,000元【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指系爭第一租約101年3月16││ │ │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之三個 ││ │ │月租金693,000元(計算式: ││ │ │231 ,000×3=693,000元),││ │ │扣除其中次承租人已給付之24││ │ │,000 元,計669,000元(計算││ │ │式;693,000-24,000=669,0││ │ │00),及系爭第二租約101年 ││ │ │5月份(即同年月1日至31日)││ │ │租金130,000元,二者合計799││ │ │,000元(計算式:669,000+1││ │ │30,000=799,000)】,陳岳 ││ │ │煌等人就該租金於二審擴張聲││ │ │明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 2 │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計算之自民國│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1,││ │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213,000元中之693,000元【即││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指系爭第一租約101年6月16日││ │ │起至同年9月15日之三個月租 ││ │ │金693,000元(每月231,000元││ │ │×3月=693,000元)】之法定││ │ │遲延利息部分。陳岳煌等人逾││ │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3 │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計算之自民國101 │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1,││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213,000元中之130,000元(即││ │之五計算之利息。 │指系爭第二租約101年6月份(││ │ │即該月1日至30日)租金之法 ││ │ │定遲延利息部分(至其中自10││ │ │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 │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判││ │ │決陳岳煌等人勝訴,詳原審判││ │ │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陳岳││ │ │煌等人逾左揭範圍之請求,為││ │ │無理由。 │├──┼─────────────────┼─────────────┤│ 4 │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計算之自民國101 │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1,││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3,000元中之130,000元(即││ │五計算之利息。 │指系爭第二租約101年7月份(││ │ │即該1日至31日)租金之法定 ││ │ │遲延利息部分。陳岳煌等人逾││ │ │左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 │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計算之自民國101 │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1,││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3,000元中之130,000元(即││ │五計算之利息。 │指系爭第二租約101年8月份(││ │ │即該月1日至31日)租金之法 ││ │ │定遲延利息部分。陳岳煌等人││ │ │逾左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 │├──┼─────────────────┼─────────────┤│ 6 │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計算之自民國101 │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1,││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213,000元中之130,000元(即││ │之五計算之利息。 │指系爭第二租約101年9月份(││ │ │即該月1日至30日)租金之法 ││ │ │定遲延利息部分。陳岳煌等人││ │ │逾左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