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王芝妍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上訴人 楊慶隆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澤正幸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宜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臺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銅箔公司)。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4日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南屯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五權路及南屯路1 段十字路口時,與被上訴人甲○○駕駛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第1次碰撞,上訴人繼續沿五權路往五權西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號前,適被上訴人甲○○駕駛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道切入上訴人所行駛內側道,上訴人連續按鳴喇叭示警,被上訴人甲○○仍故意繼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阻擋妨害上訴人駕駛車輛,進而強行切入上訴人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無故急踩煞車等危險駕駛舉動,致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第

2 次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所有車輛因此毀損,受有新臺幣(下同)67,757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甲○○強行切入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已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使上訴人受到驚嚇,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甲○○、臺灣銅箔公司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以系爭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甲○○提出妨害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駁回再議聲請,上訴人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駁回,是難認被上訴人甲○○有何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且系爭車禍事故實係因上訴人按鳴喇叭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多次變換車道、加速超車而發生第1 次碰撞,被上訴人甲○○見上訴人加速駛離,為阻攔上訴人始發生第2 次碰撞所致,其損害與被上訴人甲○○之行為非均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根本未受到任何不法之拘束或剝奪,且更無任何精神痛苦可言,縱有精神上損害,300,000 元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況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亦經上訴人撞毀,受有15,900元之損害,爰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上開債權相互抵銷。另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危險駕駛、貿然超車,其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結果,認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24,004 元,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造成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14,631 元之損害,審酌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以兩造各應負擔50% 責任為適當,又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是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2,002元,惟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7,316 元,兩筆債權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686 元。另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身體行動未受任何不法之拘束或妨礙,是上訴人以人身自由遭侵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00 元,為無理由,故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86元,及自100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認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ㄧ)上訴人對於兩車先後發生之2 次碰撞均無過失:

1.依原判決內容謂:「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分別駕車沿五權路往南屯路一段方向行駛,且甲○○所駕車輛位於原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經過三民西路後,甲○○欲在左切入上訴人行駛之第2 快車道,原告並連續按鳴喇叭示警,惟甲○○仍繼續切入,原告遂繼續按鳴喇叭並加速往左側超車,兩車因而在五權路及南屯路1 段路口時發生碰撞」,顯見第1 次碰撞係因被上訴人甲○○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在先,是上訴人何來過失之有。此外,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按鳴喇叭不予置理,為求自保,始以連續按鳴喇叭之方式示警。

2.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甲○○於發生第2 次碰撞後下車查看時,已因慌亂而未確實煞車,致車身明顯向前滑動,可證被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不停按鳴喇叭而慌亂,復為攔阻上訴人離去,始發生第2 次碰撞云云,惟倘被上訴人甲○○係因上訴人按鳴喇叭而慌亂,衡情應係放慢速度駕駛,豈有加速繼續行駛,而強行切入上訴人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試圖與上訴人理論之理。又被上訴人甲○○雖在發生第2 次碰撞後,未確實煞車而下車查看,致車身明顯向前滑動,有可能係因被上訴人甲○○在盛怒之下,因急著下車與上訴人理論,致未及煞車所造成,是原判決顯有臆測之嫌。

3.另依原判決內容謂:「原告於第1 次碰撞後,固未依停車處理,惟甲○○非不得以記下車號或向相關單位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等方式處理,竟選擇駕車阻擋原告之離去,徒增兩造損害更加擴大,更有造成人員傷亡之虞」,可知第2 次碰撞,明顯係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超車心有未甘所採取之報復行為。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6年6月出廠,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右側車身出現刮痕及後視鏡毀損,致支出修理費15,279元及零件費52,478元。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開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車輛零件以新品換舊品後,有何使用效能提升或交換價值增加之情事,則前開車輛更新零件費用部分並無需扣除折舊費用部分之必要,故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為67,757元。

(三)原判決雖謂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既無離去現場之權利,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強行切入上訴人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造成第2 次碰撞行為,業已侵害其人身自由,即屬無據云云,惟上訴人於兩車發生第1 次碰撞後有無離去現場之權利,與被上訴人甲○○強行切入上訴人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造成第2 次碰撞,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係屬二事,被上訴人甲○○在發生第1 次碰撞後,蓄意通過南屯路口後突然從二線道之第二快車道切入上訴人所在二線道之內側快車道前方,並驟然煞停,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因無法反應閃躲,致上訴人車輛右前方與被上訴人甲○○駕駛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強行切入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前方,阻擋上訴人去路,已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實屬有據。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63,071 元,及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ㄧ、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被上訴人甲○○、臺灣銅箔公司於二審程序之答辯補充陳述略以:

(ㄧ)依原判決認上訴人駕駛於被上訴人甲○○所駕車輛之左後方

,既已見被上訴人甲○○駕車在前,有違交通法規規定之虞時,依法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或其他正當規避方式,以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惟上訴人竟以連續按鳴喇叭之方式,更不懼擦撞危險而超車;而於被上訴人甲○○切入第2快車道,上訴人進行超車時,亦應遵守規定以按鳴喇叭2單響之方式為之,上訴人卻以連續密集按鳴喇叭之方式超車;又於雙方發生第1 次碰撞後,上訴人應依規定停留現場,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並報警處理,上訴人竟加速離去,被上訴人甲○○則因上訴人不停按鳴喇叭而慌亂,復為攔阻上訴人離去,始發生第2 次碰撞,此觀諸被上訴人甲○○於發生第2 次碰撞後下車查看時,已因慌亂而未確實煞車,致車身明顯向前滑動可證。若上訴人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即可免於損害發生或擴大。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原判決已清楚說明上訴人確有「連續密集按鳴喇叭」、「不懼擦撞危險貿然超車」及第1 次擦撞「事故發生後加速離去」等違法行徑,因而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審酌雙方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等情,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五十為適當,洵屬適法有據。

2.上訴人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之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判決已清楚說明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標準及計算方式,不但符合民法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立法目的,亦合於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確屬適法有據。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一再拒絕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前往上訴人處了解實際損害程度,且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其所稱之損害,則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其聲稱之損害,自有疑義。上訴人片面指示修理廠更換零件,亦未證明各零件更換是否具有必要性。是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原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而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並舉證以實其說。

3.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任何不法之侵害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98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上聲議字第63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嗣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l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00 元,並無理由。

4.並均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26頁及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權路往南屯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五權路及南屯路1段十字路口時,與被上訴人甲○○駕駛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第1次碰撞,上訴人繼續沿五權路往五權西路1 段方向行駛,被上訴人甲○○駕駛前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再次與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第2 次碰撞(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方與被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左後側),造成前開上訴人所有車輛及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所有車輛毀損。被上訴人甲○○下車察看,復因其所駕車輛手煞車未拉起,又回座將車停好。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上訴人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訴人雖連續按鳴喇叭示警,被上訴人甲○○仍不予理會,執意駛入上訴人行駛之內側車道,並煞停於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方,致撞毀上訴人前開車輛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法第354 條毀損、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第304 條強制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87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駁回。

3.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6年6月出廠,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右側車身出現刮痕及後視鏡毀損,致上訴人支出修理上開車輛包含工資15,279元及零件費用52,478元。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3年7 月間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左後側車身出現刮痕等毀損致其支出修理費用工資14,490元及零件費用1,410元。

4.原審判決中各項計算式之計算結果。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2.上訴人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之費用,應否計算折舊?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00 元,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遭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毀損所生損害賠償15,9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5.上訴人本件上訴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分別駕車沿五權路往南屯路1 段方向行駛,且被上訴人甲○○所駕車輛位於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前方,經過三民西路後,甲○○欲往左切入上訴人行駛之第2 快車道,上訴人並連續按鳴喇叭示警,惟被上訴人甲○○仍繼續切入,上訴人遂繼續按鳴喇叭並加速往左側超車,兩車因而在五權路及南屯路1 段路口時,發生第1 次碰撞,嗣上訴人並未停車,而繼續通過南屯路1 段路口向前行駛於內側車道,被上訴人甲○○則駕車沿第2 快車道往前行駛,並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致其駕駛車輛左後側與上訴人車輛右前方發生第2 次碰撞,是被上訴人甲○○於2 次變換車道時,均未依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上訴人所駕之直行車輛先行,是被上訴人甲○○就第1、2次碰撞及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與被上訴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兩造上訴後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4 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車輛於被上訴人甲○○所駕車輛之左後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被上訴人甲○○駕車在前,有違交通法規規定之虞時,然依當時天氣晴,兩造自承當時路況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45頁),上訴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或其他正當規避方式,以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於兩造第1 次碰撞前,先以連續按鳴喇叭之方式而超車,嗣於被上訴人甲○○切入第

2 快車道,上訴人亦未注意進行超車時,亦應遵守規定以按鳴喇叭2 單響之方式為之,再以連續密集按鳴喇叭之方式超車;另於雙方發生第1 次碰撞後,上訴人應依規定停留現場,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並報警處理上開事故,然其竟加速離去。從而,上訴人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 款規定等情,上訴人自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上開過失,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造成兩造間上開車輛之毀損,是其等過失行為與其等各自所有車輛毀損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如前所述,是衡酌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上開過失情節,致生損害之程度等情,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各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全無過失責任,則無理由。

(四)上訴人雖辯以本件並無將其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之必要云云,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6年6月出廠,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右側車身出現刮痕及後視鏡毀損,致上訴人支出修理上開車輛包含工資15,279元及零件費用52,47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月0日,則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自出廠迄肇事時止,已使用3 年11月,若僅更換新品而不予折舊,則將使上訴人因而受有以舊換新之利益,衡情,既有許多車輛零件無法更換舊品而僅能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較合乎公平原則。是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以,上訴人抗辯不應扣除折舊云云,於法無據,自非可採。另法律雖未規定凡計算折舊時,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準,惟歷來司法審判實務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多參酌上開規定,作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故經原審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本件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零件費用52,478元,折舊後金額應為8,725元(計算式為:第1年:52,47 8元-【52,478元×0.369】=33,114元。第2年:33,114元-【33,114元×0.369】=20,895元。第3年:20,895元-【20,895元×0.369】=13,185元。後11個月:13,185元-【1 3,185元×0.369×11/12】=8,7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計算式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上訴人所得行使對被上訴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24,004元(計算式:工資15,279元+零件費8,725元=24,0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修車費用即為12,002 元(計算式:24,004元50%=12,002元)。

又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3年7 月間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亦造成左後側車身出現刮痕等毀損,致其支出修理費用工資14,490元及零件費用1,41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就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上開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經依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折舊後,應為141元(採取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以十分之一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加計工資14,490元後,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前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4,631元,復因被上訴人甲○○既有前開過失,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承擔其使用人之與有過失,而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7,316 元(計算式:14,631×50%=7,316,此計算式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既於原審為抵銷之抗辯,核兩造互負損害賠償之債務,復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之要件,則以被上訴人臺灣銅箔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4,686 元(計算式:12,002-7,316=4,686)。

(六)另上訴人雖以其遭被上訴人甲○○駕駛車輛切其所行駛之車道前方,而侵害其人身自由,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00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甲○○否認,且上訴人就其所述妨害自由情形提起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98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上聲議字第63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嗣上訴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l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l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交付審判卷宗核閱無誤。又上訴人既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而於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本應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留置肇事現場,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當時其確受到任何被上訴人甲○○不法妨害其人身自由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自用小客車更換零件部分不應計算折舊,及其遭妨害自由而請求慰撫金云云,均屬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修車費用應予計算折舊,且無妨害上訴人人身自由,並請求以被上訴人修車費用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車輛修理費用超過4,

686 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用超過4,686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3,071元,及自100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