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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黃永潮被上訴人 黃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所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張秀鸞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死亡後,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而黃張秀鸞遺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於黃張秀鸞去世之後,仍由上訴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自97年11月18日至98年3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98年4月至99年9月每月租金為22,000元,99年10月至100年3月每月租金為21,000元,100年4月至100年9月每月租金為22,000元),被上訴人就黃張秀鸞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有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故系爭房地之租金其中三分之一,應分配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均不置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187元。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上訴人以黃張秀鸞死亡時間開始計算追討應得比例之租金,自屬合理,反之,上訴人擅自收取全部租金,所為甚至涉及侵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95號判決(為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房地方歸上訴人所有,而於此之前即黃張秀鸞死亡後至前案判決確定日之期間,仍屬二造公同共有關係,故於此期間內之租金,被上訴人有權取得比例持分之租金。又原審判決業載明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收據明細證明其照護黃張秀鸞所支出之費用,其所提出之照護支出金額令人匪夷所思。另前案判決亦載明法院認有就系爭房地鑑價之必要,上訴人雖不同意鑑價,但也提不出其他適當方式,而鑑價費用是因訴訟行為所產生,故法院判決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竟主張其不同意鑑價便不用負擔鑑價費用,於法無據。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本件上訴人願意和被上訴人談,但被上訴人不願意。黃張秀鸞於97年2月24日清晨不慎跌斷腿,至97年11月17日止,均由上訴人照顧,為了照顧母親,花光了上訴人之積蓄,以看護費1天2,100元計算,267天合計花費560,700元,被上訴人應補償一半費用即280,350元給上訴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始完成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一半租金應於登記完成時起算。又系爭房地經前案判決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2,759,821元確定,則系爭房地已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可以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收取之租金。前案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給上訴人。並聲明: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於本院之上訴意旨為:我國民法物權採登記主義,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說上訴人本件上訴內容斷章取義,但被上訴人當時有上訴權,為何未上訴到最高法院,所以前案判決是確定的判決,二造必須受到終審判決的約束,前案判決系爭房地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處分收益之權,所以被上訴人無租金請求權,且前案判決該租金並非遺產。因為前案判決,二造皆無上訴,而終審判決確定,有法律的效力,在沒有廢棄或撤銷前,任何人皆須尊重或約束。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上訴人請人照母親和上訴人24小時貼身照顧母親是事實,而被上訴人一毛未出,也從未照顧過母親一天,這也是事實。原審認上訴人從黃張秀鸞帳戶支出434,000元已夠支出看護費用乙節與事實不符,按台灣僱用看護平均一天最少要2,100元,一個月就要63,000元,而黃張秀鸞生病長達9個月之久,皆由上訴人僱用他人照料,費用高達56萬元,上訴人並24小時隨側照護。依我國每月最低薪資為18,700元,而上訴人每日工作24小時,則為56,100元,故照顧黃張秀鸞9個月的工資,也達504,900元。上開二項照顧費用相加已逾百萬元之數,而其他雜項支出及醫藥等種種費用,亦是由上訴人負擔,故原審認定有誤。關於前案之不動產鑑價費用24,000 元,因上訴人不同意鑑價,當時庭上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也同意自行負擔,原審卻判決此鑑定費用上訴人也必須負擔,與事實不符。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85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是兩造之母黃張秀鸞之遺產,由兩造繼承。

二、系爭房地租金數額:97年11月至98年3月每月租金為25,000元,98年4月至99年9月每月租金為22,000元,99年10月至100年3月每月租金為21,000元,100年4月迄今每月租金為22,000元。

三、從97年11月起迄今,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

四、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被上訴人應負擔8,756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黃張秀鸞於97年11月17日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地所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依法即應由其子即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此等公同共有狀態,應維持至前案判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遺產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2,759,821元之判決確定日止,而前案判決之確定日為100年1月20日,此經調閱前案一審卷附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核實。次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於上述97年11月17日至100年1月20日期間,上訴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將屬黃張秀鸞遺產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出租,所為即屬無法律上之而侵害被上訴人就公同共有物之共同處分收益權利,被上訴人自得於其受損範圍內 (即就遺產二分之一應繼分),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收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4,611元【97年11月18日至98年3月31日,共4月13天,每月租金25,000 元,租金合計為110,833元(計算式:25,000×4+25,000×13/30=11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4月至99年9月,共18月,每月租金22,000元,租金合計為396,000元(計算式:22,000×18=396,000;99年10月至100年1月20日,共3月20天,每月租金21,000元,租金合計為77,000元(21,000×3+21,000×20/30=77,000)。110,833+396,000+77,000=583,833,583,833÷3=194,611】。又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被上訴人應負擔8,756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85,855元。原審就此所為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計算方法與數額,核均無違誤。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自行及僱人照顧兩造之母黃張秀鸞9個月而支出超過一百萬元之費用,惟上訴人若已僱用專業看護全時照顧黃張秀鸞,即無再自行照顧之必要,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僱人及自己所為之雙重看顧費用,自非合理。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僱人看護其母而支出費用之證據,且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審理時,自承有自黃張秀鸞銀行帳戶於97年11月10日提領100,000元、97年11月14日提領334,000元,合計提領434,000元以支付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5號卷第60頁)。查上訴人於短短5日內即已提領黃張秀鸞帳戶內之434,000元巨額項款,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縱有支出看護費用,亦已自黃張秀鸞之帳戶內支出,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以照顧兩造之母所支出之費用部分與本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收益抵銷,自無理由。

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查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係由被上訴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9,711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本院認有鑑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價格之必要,而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預納鑑定費用24,000元,被上訴人即如數預納(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5號卷第61、73、74頁),第二審裁判費29,566元則由上訴人支出,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案經確定,上訴人即應依確定判決負擔訴訟費用,其以於訴訟程序中不同意鑑價為由,主張毋庸負擔鑑定費用云云,顯無可採。依前述,前案判決訴訟費用總計為73,277元(計算式:19,711+24,000+29,566=73,277),則兩造應負擔之前案判決訴訟費用各為36,638.5元,上訴人僅支付29,566元,並無餘額可於本件主張抵銷。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收益185,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同此判斷,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5, 855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所得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