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林美玲張李蓮花被 上訴人 邱振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6 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美娟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 號之預售屋(含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註:基地部分訴外人張美娟已將債權轉讓與上訴人),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72萬元,上訴人已於82年10月2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2.嗣上訴人公司準備清算之前的整理檔卷,從內部財會報表「預收房地款明細」的繳款記錄查見,被上訴人計繳付⑴「期付款」計有126萬元自備款部分。⑵辦理銀行400萬元購屋貸款抵償價金部分。⑶協定折讓5 萬元之工程修繕費和其他補償費。是本件房地應付572 萬元買賣總價金扣減上述費用之後,尚有差額41萬元價金(註:即工程款第20期2萬元、第23至第35期每期各3萬元、第36期2萬元、第13期3萬元)未付清(572萬元-126萬元-400 萬元-5萬元=41 萬元),被上訴人負有繳付之責任。
3.上訴人依約已將被上訴人所購房地所有權利登記予其名下所有,並已先行交屋交付使用,卻仍遲遲未給付不足41萬元買賣價金,迭經上訴人曾於89年間聲請89促字第1854號、89年促字第24824號及97年司促字第16143號支付命令等督促給付,且陸續於96年7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5389 號、96年9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字3263號、97年5月22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606號、100年3月11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147 號等存證信函催討,均不獲被上訴人理會。爰具狀訴請鈞院確認不足41萬元買賣價金的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付滯付利息的賠償,即自產權登記日(即82年10月20日)起算至95年3 月13日止(即遞狀日回溯5年)按年息5%計算利息。
4.請求利息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拖欠前述不足41萬元買賣價金,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則依民法第126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等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年給付2 萬500元利息(即41萬元×5%),自95年3月14日(即遞狀日回溯5年)起算至清償日止。
5.原審訴之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付41萬元不足價金及自82年10月20日(即產權登記日)起至95年3月13 日止(即遞狀日回溯5年)按年息5% 計算利息等金額具有債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每年給付20,500元利息,自95年3月14 日止(即遞狀日回溯5年)起算至清償日止。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1.預收房地款明細正面備註欄位所記載「218」 傳票號碼之部分,合計16期計46萬元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不足價金的分期付款部分,及預收房地款明細背面下沿備註欄位記載 「218」傳票號碼之代辦費即契稅退費3萬9131元、代書費加收3,064元、保險費退款1萬2718元、應收管理費和管理基金2萬6000元、利息4萬68元、保存手續費1萬5000元等加減尚不足3萬2
283 元,係由上訴人先墊付相關單位結案,故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清償。扣減上訴人折讓5 萬元修繕補貼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合計44萬2283元,此有該份帳卡的正反面記載詳細為證。且上列「218」 傳票號碼部分均無記載收款日期,連帶墊付款部份均無會計「羅彩雲」收訖蓋印用章,原審未盡詳查即片面蓋認被上訴人已繳,顯非適洽。
2.此外,「交屋繳款憑單」係為收據影本,依一般作業的客戶應持有收據聯第三聯正本,顯然上述字跡是否真正尚待質疑?原審未加詳查即採以作為被上訴人辯解之證據,顯非合法亦與事實不符。又「交屋繳款憑單」所列金額,即有14萬4532元坪數追加款,工程尾款(即分期付款)46萬元和代辦費加減的3萬2283元墊付款等金額記載,於扣減5萬元貼補修繕合計58萬6815元為被上訴人應付金額。然依被上訴人稱已繳44萬2282元(原審誤載為24萬2282元),顯與該交屋繳款憑單上所列的金額未符,相差14萬4533元,何足採信被上訴人舉證屬實。另該交屋繳款憑單所載3紙支票的票號分為NO.0000000、NO.0000000(原審錯認 NO.0000000)、NO.0000000(原審錯認NO.0000000),明顯與被上訴人辯其已付而所供帳戶往來明細表內3 張支票票號未合,顯見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係為拼湊。遽上理由析述,原審竟任恣不採,亦未於判決中載明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如依被上訴人已繳清價金,為何沒有要求取回所有權狀正本和執有交屋繳款憑單的客戶收據聯正本等文件?按一般業界交易次序和實際情況,非為已完成交屋手續即是繳清價金,況被上訴人所購房地的同一社區內已繳清價金承購戶,並無任一承購戶留置所有權狀正本予上訴人保管,且被上訴人沒有執有交屋繳款憑單的客戶收據聯正本佐證,被上訴人泛言繳清價金並無據實,顯然尚有疑虞。又按雙方簽訂建物買賣契約第20條:「…繳清所有款項後始得要求交付所有權狀…」云云,就被上訴人所購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仍質押予上訴人保管,顯然被上訴人尚有應付價金未為繳清。且依上開契約第15條:「甲方辦妥交屋手續且履行左列各項義務後,乙方應即發給交屋證名單」,如已完成交屋手續而推定繳清價金,為何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交屋證明單以證所述為實?
4.再者,就89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給付權狀案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在「台中市○○街109之4號13樓」地址聯絡,卻以上訴人設籍「台中市○○路○○號7樓之4」地址聯絡,該地址已由國華人壽設址辦公使用,故意俾以公示送達方式一造辯論,已有刻意所致的訴訟伎倆,豈有誠信原則及公理等語
5.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有41萬元價金,及自82年10月20日起至遞狀日(即100年3月14日)回溯5年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債權存在。⑶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有3萬2283元之墊付款,及自82 年10月20日起至遞狀日(即100年3月14日)回溯5 年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債權存在。⑷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有14萬4532追加款,及自82年10月20 日起至遞狀日(即100年3月14日)回溯5年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債權存在。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列合計58萬6815元未付之利息按5%計算每年2萬9340元,及自遞狀日回溯5年(即95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1.在83年4月11 日完成交屋手續,結清所有購屋款項時,上訴人原有的公司人員給予被上訴人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又上訴人曾於89年5月11 日以本件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89年度促字第24824 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經異議,遂知悉當時已繳清權房屋尾款,點交房屋時上訴人公司員工所交付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為一無法律效力之影本,經鈞院於90年4月3日以89年中簡字第3186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權,及上訴人應將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拒絕返還上開權狀,嗣經鈞院90年執辰字第8797強制執行事件公告宣示,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為無效。並依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91年1 月18日(91)里地登字第1115號函,申○○○區○○段北溝小段99之35、之431、之435、之496地號等4筆土地及同段2395建號建物權利書狀補發,並且登記完成。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各期分期屋款,其已於83年4月間1次結清,並以3 紙支票交給上訴人公司,該等支票亦於83年間由被上訴人在第五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 帳號交換付款在案。此外,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支票交換支出轉帳證明,內有被上訴人在交屋繳款憑單上的支票,從支票支出明細表上可明確查出被上訴人確實有付出,有人支領出去。再者,一般市面上買賣,倘買方未付清購買貨物的價款,賣方豈會如數將貨物交付買方,何況是一棟房屋。在誠信原則下,當時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和被上訴人完成交易,對被上訴人應該是合法手續完成交易,上訴人如有疑問,應該是向當時代表公司的員工查起。被上訴人手上持有交屋明細表,可見兩造當初是在上訴人公司結清一切交屋費用後,上訴人才交房屋交與被上訴人,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付清款項,可能是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或作假。綜上,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多次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買賣價金,上訴人卻均未曾出庭或僅委託他人代為出面,多次興訟造成被上訴人困擾等語。
2.本件交屋日期為83年4月11 日,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有尚未清償之價金請求權,該請求權亦應自翌日之83年4月12 日起算15年,然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其他請求權亦然。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縱認存在,亦已罹於時效。
3.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原審聲明所示,於上訴後擴張如上訴聲明所示,合於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條、第132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確認上訴聲明第3項之墊付款3萬2283元,係指辦理過戶的代辦費,此代辦費是上訴人先支出,包括代書費不足3,064 元、社區管理費及管理基金2萬6000元(各1萬3000元)、辦理保存登記費用1萬5000元、扣除退稅(契稅多繳)3萬9131元、保險費(火險)1萬2718 元。上開費用,上訴人係於82年間代為支出(本院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41萬元之價金,上訴聲明第4項,14萬4532元坪數追加款,約定清償期均為82年底(見本院10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是依上開說明,倘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請求無中斷時效之情形,則上開請求至遲亦於97年底罹於時效,次予敘明。
(三)又按,上訴人雖就上開請求先後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1854號、89年度促字第24824號、97年度司促字第16143號支付命令督促給付,又先後於96年7月27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5389號、96年9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字3263號、97年5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606 號存證信函催討。惟查,上訴人雖於罹於時效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
9 條參照)後,並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是依上開(二)之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另上訴人雖亦於罹於時效前,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惟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是同依上開說明,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是以,同依上開之說明,本件上訴人未有合法之時效中斷行為,本件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已於97年底罹於時效而消滅,要堪認定。雖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仍聲請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號支付命令,嗣經被上訴人異議轉為本件訴訟,然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亦不因之復活,此即不影響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又上訴人另於時效消滅後,再於100年3月11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147 號等存證信函催討,依同上說明,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亦不受影響。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要堪認定。
(四)再按,當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發生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謂之起訴。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然訴權有其成立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而依目前實務上係採具體訴權說,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即第1款至第7款)為成立要件,欠缺者以裁定駁回;另權利保護要件則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而就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包含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要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則以無理由駁回之(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所謂保護必要要件即權利保護利益,此於不同之訴訟形態,其權利保護利益亦不同。換言之,給付之訴、形成之訴及確認之訴的權利保護利益各有不同之要件。就形成之訴而言,形成之訴僅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明文之規定情形,始得提起;且得提起形成之訴之原告或被訴之被告均有法律之明定。此即形成之訴與確認之訴二者最大之差異。故,原告於無明文之情形下,任意提起形成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使原告提起形成之訴,法有明文,惟起訴之原告或被訴之被告,有一方非法律所明定之當事人者,原告之訴亦無權利保護利益。例如岳母不得以女婿為被告,因其女兒被虐待而提起離婚之訴。於此情形,當然亦得改變觀點,認為該項形成之訴,屬於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由是可知,於形成之訴就廣義之權利保護利益之概念而言,當事人不適格與權利保護利益之缺乏兩者,實際上係用語不同而實指同一事也。而就確認之訴而言,若對於可得請求確認之對象不以明文特別加以限制,則範圍難免廣泛,法院將對任何事情均審判,是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即對此之規範。而此宜分為確認之客體與有即受確認判決兩方面權利保護利益為觀察。其中有即受確認判決權利保護利益即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之謂,依一般學者之見解,此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原告有即時現實利用法院之確認判決,對被告將此危險不安之狀態除去之必要性而言。是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若以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當則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則舉重以明輕,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當遭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以同一事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亦不因由於被上訴人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是上訴人即無將此危險不安之狀態除去之必要性可言。換言之,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妥狀態,在本件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權利保護利益。揆諸前開有關權利保護要件之說明,本件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起訴即存有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之情形,其訴自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上訴人另請求如上訴聲明第5項2萬9340元,是依上訴聲明第2、3、4項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出來每年的利息(本院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此部分上訴人係請求上開已罹於時效之利息。惟本金既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有關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自亦無從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提起給付之訴部分,亦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覺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