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送達代收人 戴倩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童錦福即勝逸企業行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2,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嗣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金額為143,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上訴人欠繳440元,原審法院亦漏未諭知補繳,而逕為實體判決。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依其上訴聲明記載上訴利益金額為143,8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上訴人卻繳納2,490元,即溢繳165元。是本件訴訟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在第一審欠繳440元,第二審溢繳165元,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欠繳第一審裁判費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