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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被上訴人 童錦福即勝逸企業行(合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係依鈞院民國(下同)99年度司執寅字第38375號移轉命令向被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請求其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即訴外人黃志棠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計算至101年1月)及利息,但原審卻以「原告對被告當時合法提起之異議,並未提起訴訟確認債權存在,並提出起訴證明,且執行法院於第3人異議期間即逕行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之核發自非適法,而應依職權撤銷該移轉命令,……,不生實體法上債權讓與之效力」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惟被上訴人固於99年6月7日具狀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其異議內容僅稱:「該員工薪資已由99年1月份起,每月攤還中國信託之卡債」云云,其內容顯係協助黃志棠規避強制執行程序及債務清償責任所為之託詞,而且其異議內容並未針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故本件聲明異議並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數額有爭執,……」之事由,自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詎原審法院未查明被上訴人之真意,逕認被上訴人對於扣押命令每月扣押3分之1之數額有所爭議,即要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確認債權存在,及提出起訴證明,容有違誤,對債權人之權益保障即屬未妥。

(二)依被上訴人在異議狀所載及原審開庭之陳述,均已明確承認黃志棠對於被上訴人仍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更表示願與上訴人和解之意,即願自101年1月份起每月攤還8000元至全數清償之日止,但為上訴人所拒絕,益見被上訴人對於執行命令記載之數額並無爭議,故被上訴人在異議狀之記載僅單純陳述黃志棠已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每月攤還信用卡欠款,亦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3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等其他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之陳述並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執行法院採相同見解,不認為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具有合法效力,故逕行核發移轉命令,尚無不合。

(三)黃志棠即使確有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被上訴人仍應扣押黃志棠薪資3分之1,使上訴人得與中國信託銀行按債權比例分配黃志棠應受扣押之薪資。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802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黃志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希上訴人自行與黃志棠處理,且黃志棠已於101年1月18日自被上訴人處離職。

(二)中國信託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依法院執行命令扣薪,而係由黃志棠直接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處理。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與黃志棠間清償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寅字第38375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5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將黃志棠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該員工薪資已由99年1月份起,每月攤還中國信託銀行之卡債」等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9年6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將黃志棠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於每月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收受該移轉命令後不予理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2紙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1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2項)。」同法第120條亦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第1項)。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第2項)。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第3項)。」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人原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0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志棠在被上訴人處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寅字第383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執行法院乃於99年5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即黃志棠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於每月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該執行命令於99年5月27日寄存在被上訴人所在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於99年6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執行法院又於99年6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即將黃志棠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於每月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該執行命令亦於99年6月15日寄存在被上訴人所在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於99年6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員工薪資已由99年1月份起,每月攤還中國信託銀行之卡債」等語,執行法院遂於99年6月9日通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內容陳述意見,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具狀陳述意見稱被上訴人異議內容「……,係協助債務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而任意聲明異議,無足可採。」,亦即被上訴人之異議內容不實在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復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應有1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俟異議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未為異議,執行法院再行核發移轉命令,始為適法。惟執行法院於99年5月20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無視該扣押命令究於何時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得聲明異議之10日期間是否屆滿,隨即於99年6月4日再對被上訴人核發移轉命令,造成被上訴人於合法收受扣押命令後10日內即99年6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時,該移轉命令卻已核發,故該移轉命令之核發在程序上即有嚴重瑕疵,應認係無效之移轉命令。尤其執行法院於99年6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對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後,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即上訴人表示意見,此時原應依職權撤銷上開移轉命令,使該形式上之移轉命令失效,使債權人(上訴人)無法藉此向第3人(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況上訴人復已依執行法院之通知而具體表示意見認為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不實在(係協助債務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而任意聲明異議,無足可採),上訴人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及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是否正當有據,但上訴人捨此不為,竟持該原屬無效之移轉命令,主張已取得債務人黃志棠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而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押薪資款項,顯然係就原本不存在之權利而為請求,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4日核發99年度司執寅字第38375號移轉命令,其程序既有嚴重瑕疵而應認為無效,則上訴人以無效之移轉命令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押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亦應認為本件上訴為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