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王文祥被 上訴人 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會法定代理人 賴永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依臺中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成立之「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下稱博愛國宅)」管理委員會,國宅管理委員會本欲轉型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但因轉型過程發生狀況,迄今尚未合法完成,臺中市政府亦尚未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辦理社區管理維護業務。被上訴人依臺中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第12條第3、4款及臺中市博愛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使用辦法,於民國100年4月間,按停車位等候名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地下1樓內(即博愛國宅之地下停車場)編號29號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租給訴外人郭應志,詎上訴人竟於同年5月間擅自占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置之不理,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及臺中市博愛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使用辦法請求上訴人返還車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4年3月24日購得博愛國民住宅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5樓不動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使用專有部分及公同共有之公設等一切權利義務。博愛國宅社區於98年9月1日已改由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並已取得主管機關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且博愛國宅委員會程序上已交接予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損壞,係由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加以修復,且目前停車位使用者有8成繳交停車費予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可見其確為管理者。因前後管理委員會移交發生爭議,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已對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永忠,另案提起管理權移交之訴,並已獲終局勝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定駁回終局確定)。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永忠曾向鈞院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並確認會議無效之訴(98年度訴字第3098號),嗣於99年2月4日已具狀撤回起訴。又被上訴人對於停車位免繳費及其他行為,並非對社區有管理及有利於維護管理。停車場為全社區350戶公同共有,惟規劃為219個停車位,上訴人係於99年1月16日,經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室公開抽籤取得第三順位停車權利,自得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又停車位使用屬租賃權之物權行為,有別於管理費之債權行為,其基於民法第421條、940條、941條規定,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編號29號之平面車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之地下1樓內,屬臺中市博愛國宅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位,而該停車場為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係該社區各主建物之共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編號29號車位經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郭應志,惟目前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停車場所在之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1件、地下室停車場配置圖1件、車位照片10紙、郵局存證信函1件、停車位等候名冊1件為憑,堪信為實。
(二)按為統籌規劃辦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系爭社區為國民住宅社區,自應優先適用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又國民住宅政策,雖基於使國民住宅社區回歸一般住宅社區自主管理之目的,並兼顧目前部分地方政府業已授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實際執行管理維護業務需要,為使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經費來源及負擔,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為依據,遂於94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刪除同條例第18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因該刪除條文規定「(第1項)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第3項)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而內政部據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設置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保管支用」,則配合上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刪除,同條例增訂第18條之1,明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提撥國民住宅社區公共基金,俾使國民住宅免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提撥公共基金,而關於國民住宅轉型回歸一般住宅社區自主管理之過渡期,同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明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亦即轉型、過渡時期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係由依國民住宅條例修正前相關規定所成立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或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辦理,應以主管機關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為標準,以使權責明確。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依臺中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係臺中市政府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所發布)輔導成立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且臺中市政府尚未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博愛國宅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之事實,兩造並未爭執。揆諸上揭所述,本社區之管理維護應由被上訴人辦理,而非由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即堪認定,本件復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多次函釋闡述同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0年5月18日府授都住字第1000090384、1000090389、1000090392、1000090393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抗辯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已取得報備證明,另案管理權移交之訴,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取得終局勝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永忠已撤回原提起之撤銷會議決議等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98號),暨被上訴人程序上已有交接等語,惟按前揭所述,仍不能據以否認被上訴人依法擁有之管理維護權限。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對社區作有利之維護管理等情,應屬主管機關是否依其所發布之臺中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第19點第1項規定命博愛國宅管委會改選,以執行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事務之另一問題,難認上訴人之抗辯可採。又上訴人既於99年1月向尚未取得車位管理維護權限之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車位,對於依法負有管理維護權限之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以其為民法第421條之承租人、民法第940條及第941條之占有人,就系爭車位本於物權關係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等情,即有誤解,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博愛國民住宅社區,因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尚未提撥,仍應由被上訴人負管理及維護之責,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及臺中市博愛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使用辦法,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地下1樓內(即臺中市博愛國宅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編號29號之平面停車位1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陳宗賢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