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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蔣秋香被上訴人 謝源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上訴人就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鈞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即據以聲請假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業已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將另對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東、西側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請求確定界址之訴訟。茲因如依第一審判決而強制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勢將難以回復原狀,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爰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請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漏未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審法院裁判時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經本院詳閱原審卷證後查明無誤。茲因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即持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欲拆除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房屋主體及雨遮),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審酌系爭判決既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及應否拆屋還地等法律關係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上訴人為避免其所有之房屋主體及雨遮在判決確定前遭拆除,遂聲請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爰命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46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