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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李慶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被上訴人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德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詳後述),爰依民法第767、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系爭管線敷設於系爭房屋外牆,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由此觀之,兩造於原審之主要爭點,即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外牆得否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核與原訴訟標的及攻擊方法所涉之基礎事實同一(即上訴人同意設置管線之範圍、管線之設置有無危害上訴人之生命及居住安全等節),故應認為係就前開兩造於第一審之主要爭點所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此予以審酌。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臺中市○區○○○○段115之

1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未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事先通知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即擅自將原埋設於地下之天然氣管線(下稱系爭管線)釘掛於系爭房屋外牆高約2.8公尺處,系爭管線位於上訴人居家外側,嚴重影響上訴人生活,致上訴人憂鬱症加重。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並向臺中市政府陳情,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移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天然氣管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000元(每年3,600元,5 年共18,000元),及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2項請求精神慰撫金82,000元。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非上訴人所使用之天然氣管路線拆除,並將上開位置及面積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㈡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主張71年10月間於系爭房屋外牆敷設管線時,

縱使經過系爭房屋前手同意,惟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知,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房屋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故上訴人並無受前手同意之拘束。⒉上訴人縱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牆面,亦僅同

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需用之管線」為架設使用,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可另裝設系爭管線。被上訴人係於71年

12 月30日完成管線施作開始供應天然氣,當時係採「地下管線」由正義街205巷埋設管線沿本戶建築物旁防火間隔埋設至建築物後方引上,再採用配明管方式引接至各用戶,85年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鑑於該計量表及管線屋置於後防火巷被上訴人人員無法進入抄錶及維護,更遑論定期巡檢、維修,因此於同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計量表改遷移至系爭房屋面臨道路側,被上訴人於86年2月完成設計並通知上訴人繳費,復於89年3 月4日完成遷移工作,被上訴人係於85年11月間,趁上訴人申請將瓦斯計量表遷移至門前牆柱邊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他住戶所用大口徑管線80MM瓦斯管線(即系爭管線)設置附掛於上訴人二樓鄰近窗戶處,原審判決竟誤認系爭管線於67年間已設置,且上訴人亦同意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上揭行為,已違反約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無使用權限,應拆除系爭管線,並將系爭房屋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⒊瓦斯管線之鋪設,係以不危害舖設處所居民之居住及生

命安全為其使用目的。被上訴人將輸送天然氣管線附掛於系爭房屋二樓外牆,且離二樓窗戶甚近,如有天然氣外洩時,必因氣流流動方向使天然氣往上訴人居住之屋內洩漏,且系爭管線於84年2月間因老舊腐蝕破損使天然氣外洩漏氣,系爭管線已危害上訴人之生命及居住安全,故被上訴人將系爭管線裝設於目前之處所,並未盡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義務。縱兩造間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為維護上訴人居住及生命安全,亦應認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之目地已完畢(因瓦斯管線之鋪設,係以不危害舖設處所居民之居住及生命安全為其使用目的),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

⒋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非上訴人所使用之天然氣管線拆除,並將上開位置及面積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自66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附近,且

申請使用被上訴人供應之天然氣迄今30餘年未曾中斷,則依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上訴人對天然氣管線與計量錶之敷設方式必然經過建物內外之情況知之甚詳。系爭天然氣管線,係於71年10月間經系爭房屋之前手同意而敷設,於當次施工設計配管平面圖中記事欄特別註明:「本戶因地權問題,特予優待共管費用,僅收取裝置工程費3,710元。」而上訴人於85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則前手於71年間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敷設系爭管線,自應由上訴人繼受。又上訴人自85年7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旋於85年11月申請將天然氣計量錶指定遷移至系爭房屋正面左側防火巷處,並同意在系爭房屋前柱邊與系爭天然氣管線接氣做錶位;且上訴人配偶亦繳納該筆增設管線費用7,140元;86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房屋內部施作內管管線施工;89年3月,被上訴人公司亦因上訴人之申請前往更換瓦斯錶(即計量錶),由以上之事實,足以推認上訴人至少於85年11月間已繼受前手同意系爭管線敷設位置之意思表示,並接續同意系爭管線敷設於系爭房屋外牆,以便系爭房屋得以接受天然氣供應,上訴人稱未經其同意,不足採信。又系爭天然氣管線既經上訴人前手同意敷設,並經上訴人於85年間接續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敷設並無償使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管線敷設於系爭房屋外牆應給付補償費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應以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60元,以年息10%計算,則被上訴人公司每年應給付656元予上訴人即為已足。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系爭管線於66年間係採取埋設地下管線方式敷設完成,其

後因管線維修之困難,於71年間即採取架設於地上行經系爭房屋外牆之明管方式為之,彼時經系爭房屋前手廖學良之同意而架設,並於裝置工程費上特別予以優待。上訴人繳清因均攤敷設共管費用3,989元,堪認上訴人顯然知悉共管之必要性。其次,上訴人於85年7月間繼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另於85年11月主動申請將系爭房屋之天然氣計量錶指定遷移至系爭房屋正面左側。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李陳碧鳳另於86年2月申請於系爭房屋施作內管管線施工,並於89年3月則申請更換瓦斯表(即計量錶),由上開事實堪認上訴人自85年7月間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至100年3月期間,對於系爭管線之敷設方式知之甚詳,且均與系爭房屋前手採取相同之使用同意,應堪認定。又依據複丈成果圖,可知敷設系爭管線之巷道寬度小於40公分、僅容側身通過,系爭管線長約13.6公尺,且巷道口裝設鐵門、自內反鎖,致使巷道狹小、密閉,增添施工難度,倘若未經上訴人同意、開啟巷道鐵門,被上訴人施工人員斷然無法侵入該巷道而敷設共管。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管線敷設之初,即係採取共管與上訴人個

別用戶分管一併架設方式為之,從無違反系爭管線之敷設性質而為使用,故本件並無該當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

⒊被上訴人從未將系爭管線作其他目的之使用,系爭管線敷

設迄今,上訴人亦無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房屋等情事變更之正當理由,且系爭管線未礙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則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第773條、第786條第2項、第786條第3項規定意旨,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管線,顯然於法無據,且恐有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係臺中市○區○○○○段115之176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2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原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嗣整編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現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管線由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管線占用位置如附圖

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㈢上訴人於85年5月間買受系爭房屋,並於85年11月間向被

上訴人申請將系爭房屋之天然氣計量錶遷移至系爭房屋側面,被上訴人以天然氣裝置工程費通知單通知上訴人繳費,上訴人並於85年11月27日繳費。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系爭房

屋外牆如附圖所示A部分敷設系爭管線占用系爭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所敷設之系爭管線為無權占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85年5月間買受系爭房屋後,於85年11月

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房屋之天然氣計量錶遷移至系爭房屋側面,被上訴人則以天然氣裝置工程費通知單通知上訴人繳費。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裝置工程費通知單記載:「本支管徑位置:側巷80mm」;另於該通知單之設計配管平面圖下方,可見系爭房屋門前牆柱處標示:「既有φ80明支管、本戶錶位原在後巷,用戶指定遷移並在前柱邊由φ80明支管接氣做錶位」,該通知單上既然載明「『既有』80mm明管」,由此可知上訴人於85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遷移天然氣計量錶時,系爭管線(即80MM瓦斯管線)已設置於系爭房屋側巷,則上訴人應知悉系爭管線之存在;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8頁),可知天然氣係從系爭管線連接供氣分管導入上訴人家中使用,上訴人既然申請遷移計量錶,且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費,上訴人由該繳費單所載內容足以知悉若上訴人欲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天然氣,該天然氣會透過敷設於系爭房屋牆面之系爭管線導入上訴人家中使用,則上訴人可預見被上訴人將使用系爭房屋之牆面,而上訴人嗣於85年11月27日繳費,由該繳費之舉動足以間接使人推知其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牆面之意思,堪認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另參酌上訴人於85年11月間已知悉系爭管線敷設於牆面上,上訴人並持續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天然氣,未曾提出異議,於100年3月間始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故縱然上訴人未以言詞告知被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亦足堪認兩造間於85年間就系爭管線敷設於系爭房屋部分應默示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牆面借予被上訴人敷設系爭管線使用,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惟雙方就系爭房屋未定有使用期限,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既為提供天然氣予上訴人使用,自以上訴人無繼續使用天然氣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而上訴人迄今仍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天然氣。基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牆面之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尚不能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上訴人雖主張瓦斯管線之鋪設,係以不危害舖設處所居民之居住及生命安全為其使用目的,系爭管線於84年2月間管線老舊腐蝕破損使天然氣外洩漏氣,系爭管線已危害上訴人之生命及居住安全,被上訴人未盡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義務,故應認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之目地已完畢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4年4月19日管線腐蝕搶修竣工圖,可知該共管口徑為50mm,而與目前系爭管線管徑為80mm不同,尚難以該50mm管線曾發生漏氣即推論系爭管線亦會發生相同情形;又天然氣事業法係於100年2月1日始公布施行,而系爭管線業已敷設完成,難認有該法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僅同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需用之

管線」為架設使用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設置系爭管線,屬違反約定,故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然上訴人就系爭管線之敷設有默示同意,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約定使用借用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從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核屬有權占有,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既不足採,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仍存續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自不足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管線,返還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房屋牆面部分及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

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將系爭管線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返還上訴人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