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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王綾賢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 上訴人 黃俊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確認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案件和解筆錄所示債權,於和解筆錄第三項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不得對被上訴人執行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就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成

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載明:被上訴人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每月1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上訴人應將前揭金額匯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末三碼由本院隱去,以下同)。被上訴人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清償餘額外,並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萬元。又被上訴人早已依約先後於100年7月2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8日,各匯款1萬元、1萬元、9910元、90元,合計3萬元(10000+10 000+9910+90=30000)入上訴人之上開帳戶。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完畢,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之3萬元債權自已消滅。再者,被上訴人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違約金1萬元。詎上訴人竟持系爭和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8604號),執行債權金額為4萬元,顯有害原告權益,是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60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不得執行。

㈡被上訴人雖未到庭,但於本院具狀補稱: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分期給付和解金額3萬元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系爭和解筆錄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3萬元債務履行完畢,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餘地。又系爭和解筆錄載明:給付方法為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每月1日各給付1萬元。上開給付方法既未載明每月「初一」,而僅記載每月「1日」各給付1萬元,即被上訴人可於每月中之任何1日給付之意,被上訴人既已於7月中之1日即7月29日給付,並未有何延遲給付之情事,果被上訴人上開給付方法發生誤會,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尤屬違反誠信原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100年5月30日就10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損害賠償事

件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被告3萬元,並約定自100年7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1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萬元。詎被上訴人各期分別遲於100年7月2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14日,始給付約定款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已該當給付遲延要件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期限履行債務,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並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第一期遲至100年7月29日始為給付,被上訴人即應負遲延給負責任,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本應於100年7月1日給付,遲未給付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且後續其餘各期給付,亦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0年7月2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28日,各匯款1萬元、1萬元、9, 910元、90元,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給付遲延,復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兩造已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1萬元,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萬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既已遲延給付,即已違約,且不論故意或過失,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給付違約金,原審法院竟認「和解筆錄所約定之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如有1期『不履行』,解釋上應著重於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故意拒絕依和解筆錄給付之情形」,顯然與民法第220條第1項債務人應就其故意過失行為負責之規定相違背。何況原審判決亦認「原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各期之給付固有遲延情事」,顯然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即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有違約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請求違約金,原審竟認「探求和解契約之真意,認原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完畢,則其主張並無違約,較可採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亦屬適用民法第98條之違誤等語。

並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關鍵爭執厥為:一、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4萬元是否均不存在?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4萬元是否均不存在?㈠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3萬元,且被上

訴人已分別於100年7月2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8日,各匯款1萬元、1萬元、9,910元、90元合計3萬元入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和解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單影本4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已匯款共計3萬元入上開和解筆錄所約定之上訴人帳戶 (帳號:000000000***號)內,則就系爭和解筆錄所揭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萬元債權部分,因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堪予認定。故就此3萬元債權之部分,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一、給

付方法: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每月1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三、上訴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清償餘額外,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即本件上訴人)違約金1萬元」。細究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內容,既係約定給付之最後期限係「100年9月1日止」,而非至「100年9月30日止」,則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應係約定被上訴人須於每月之第1日 (即100年7月1日、100年8月1日、100年9月1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給付方法既未載明每月「初一」,而僅記載每月「1日」各給付1萬元,即被上訴人可以在每月中之任何1日給付之意,被上訴人既已於7月中之1日即7月29日給付,即未有何延遲給付情事云云,顯係扭曲上開和解筆錄原意所為之解釋,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29日始依系爭和解筆錄為第一次給付,已違反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而生違約之效果,即須按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給付1萬元違約金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此1萬元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之3萬元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依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此3萬元債權部分之執行力,即屬於法有據。惟就依系爭和解筆錄已發生之1萬元違約金債權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則就1萬元違約金債權之部分,被上訴人訴請排除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力,則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3萬元債權之部分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至於違約金1萬元之部分,則因被上訴人違約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給付,自仍應負給付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6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訴請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於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所生之違約金1萬元範圍內,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即3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