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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張清山

張慶豐張建聰張茂林張茂寅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茂盛兼上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正宗上 訴 人 張清海上 訴 人 張清容訴訟代理人 黃進安被上訴 人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惠雯訴訟代理人 張梅英

吳俊義邱群傑律師複代理 人 許卓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由李政峯變更為江惠雯,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江惠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下均

同)於民國83年8月18日與訴外人張萬陣經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下均同)調解成立,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張萬陣承租張萬陣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嗣經重測後變更地號為學雅段第14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有全部使用權,租期自83年8月1日起至該地完成徵收手續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5萬元,繳款方式每年分二期付款,第一期付款為8月20日前,第二期付款為2月20日前,以此類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鈞院於83年10月13日以83年度豐核字第505號核定在案。嗣出租人即被繼承人張萬陣死亡後,由繼承人上訴人八人分割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雖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至完成徵收手續止,然土地徵收權屬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徵收計劃。再者,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未使用系爭土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辦公大樓一樓另留有九米寬空地可供地下停車場進出使用,無需使用系爭土地,況位於系爭土地後方即陳梓旺所購買之學雅段第153地號土地,將來可以預見應是由陳梓旺所興建建案承購戶使用,自應由陳梓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方符事理,非由被上訴人承租未使用之系爭土地,而供陳梓旺所興建建案承購戶使用。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對上訴人除減少租金收入外,並無其他不利之情況,且系爭土地又無其他大雅區民眾進出使用,尚不影響大雅區民眾之既有利益。又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中華民國83年8月1日起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等語,所謂「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乃繫之於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解除條件」,並非特定之「期限」,亦即系爭租賃契約之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因其屆期成否未定,系爭租賃契約應解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土地之徵收迄今已逾十六年尚未實現,將來可預期亦不會實現,則依私法契約自治、誠實信用原則,倘被上訴人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有違事理之平。而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12月28日、99年10月7日、99年3月15日先以對話方式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及以非對話方式寄送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系爭租賃契約應於98年12月28日終止,至遲亦應於99年10月

7 日已合法終止,縱認被上訴人前揭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租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自屬有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關土地之徵收程序,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僅能視其需要及財力狀況而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請內政部核准,各地方政府就其所轄縣市道路用地或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並無作成徵收之權責,自亦無從基於人民之請求而作成應否徵收之處分。被上訴人並非中央主管機關,亦非縣市主管機關,自無從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完成徵收手續。從而,系爭租賃契約關於辦理系爭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之約定,係屬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消滅,繫之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解除條件」,因其屆期成否未定,應解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許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否則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認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因該「解除條件」是否成就遙遙無期,始終無法確定,致不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有違事理之平。

⒉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都市計畫圖、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

乃位於被上訴人之辦公大樓及新建工程建物間,而辦公大樓已留有九米寬之空地可供地下停車場進出使用,無需使用到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亦與訴外人陳梓旺在坐落同段第153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緊密相連,該建物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將來可預見係由該建物之承購戶使用系爭土地,應由訴外人陳梓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方符事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除減少租金收入,並無其他不利之情況,上訴人更得收回系爭土地自行使用收益,尚難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對上訴人之信賴保護。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作道路使用之行政及公

共目的,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三章規範之「行政契約」,並非一般民事契約關係,本件訴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行政法院始有審判權。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43條規定,縱認因其餘第三者將毗鄰系爭土地即:學雅段第

153、154、155、156地號等土地出售訴外人陳梓旺,並於契約中同意其等另共有之道路用地供陳梓旺使用,惟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土地乃位於被上訴人辦公大樓聯外8公尺道路與15公尺雅環路之路口交會處,係聯外必要之地,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43條但書所規定仍為有效之情形。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係屬私法契約,然依系爭

土地迄未經政府徵收,系爭租賃契約自仍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未曾同意訴外人陳梓旺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豈可因他人之行為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含糊其詞,意圖蒙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屬於國家公權力之一環,其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未慮及上訴人之信賴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陳梓旺或其興建之

建物承購戶使用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迄今仍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並無變動,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⒉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租期自中華民國83年8月1日起至大雅

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之約定,乃為租約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片面將「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解為係「解除條件」,並據此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租約,其得隨時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可採。倘被上訴人等相關行政機關一方面遲不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相關事宜,另方面被上訴人又可主張其得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顯無視於該「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之約定,實乃悖謬。⒊被上訴人所稱已無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需要乙節,與事實不

符,亦非合法有理。原審以被上訴人已無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需要為由,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顯有違於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租期須以「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之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始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於83年8月18日與訴外人張萬陣經臺中縣大雅鄉調

解委員會就系爭租賃契約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83年10月13日以83年度豐核字第505號核定在案。

㈡嗣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經重測變更地號○○鄉○○段第

148地號土地,且調解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動,出租人即被繼承人張萬陣死亡,由繼承人上訴人八人分割繼承重測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㈢被上訴人曾先後於:

⒈98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當場以言詞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⒉99年3月15日以臺北復興橋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⒊99年10月7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當

場以言詞向上訴人表示無法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且業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為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被上訴人在原

審法院(即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普通法院就本件訴訟是否有審判權?㈡被上訴人前述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均置之不理,每年二月及八仍持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租金,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重申99年度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上訴人仍於99年8月20日以後,再度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且上訴人亦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是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為屬私法契約,說明如次:㈠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

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⒈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⒉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⒊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⒋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⒌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83年8月間,係因被上訴人之辦公大樓新建工

程連外八米道路,未徵收開闢道路發生糾紛,經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於83年8月18日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調解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有全部使用權,並得開闢為道路使用,租租期自83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租金每年25萬元,每年分為二期支付,第一期為8月20日前,第二期為2月20日前支付等語,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83年10月13日以83年度豐核字第508號核定在案等情,此觀原審卷附之調解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被上訴人雖為行政機關,然衡諸前揭系爭租賃契約關於標的(系爭土地)、租期、承租人就承租之標的使用收益內容及其租金給付義務等內容,堪認與民法債編租賃規範之私法上租賃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無異,核與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兩造約定之條款亦係立基於平等地位,並無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情事,且非屬行政機關之一般民眾均得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該承租人並非必須由行政機關為限始可。再佐以系爭租賃契約明揭:被上訴人礙於法令限制,未得以徵收,因此被上訴人願以租賃方式向訴外人張萬陣租用系爭土地使用等語以觀,則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既因礙於法令限制而無從以徵收系爭土地之方式為之,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遁入私法契約方式,規避原本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乃至行政契約等公法上義務之情事,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乃為私法契約,甚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即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及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為屬公法契約,普通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審判權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前揭(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㈢點所示,下均同)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系約之對話及非對話意思表示,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說明如次:

㈠觀諸卷附訴外人陳梓旺買受土地而於96年4月15日簽立之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6至19、23至27頁),可知上訴人均非該買賣契約出賣土地之當事人,且訴外人陳梓旺買受之土地即學雅段第153、154、155、156地號土地,及該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學雅段第147、152、171、17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一併提供陳梓旺使用等情,均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涉,上訴人亦均非該買賣契約所載土地之所有人,堪認訴外人陳梓旺買受前開土地,核與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土地無涉。此外,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梓旺買受前開土地而興建建物後,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而將系爭土地另提供予訴外人陳梓旺使用或該建物承購戶使用乙節,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義務之情事,已堪認定。再綜參卷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都市計畫圖、空照圖及現場相片(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本院卷53至55、75、76、94至134頁),可知系爭土地之現況仍作為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雖位於被上訴人之辦公大樓及新建工程建物二者間,然被上訴人所稱之辦公大樓留有九米寬空地可供地下停車場進出使用乙節,該空地之現況為:其上舖設有紅磚道並劃設有停車格,且其坐落位置緊臨系爭土地,自舖設紅磚道進入被上訴人之辦公大樓地下停車場處,復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黃線,引導車輛由系爭土地連接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黃線俾進出該停車場,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且觀諸前揭卷附現場相片即明(見原審卷二第38頁;本院卷第130、131頁),足見被上訴人仍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用途迄今並未變動。是被上訴人以其無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需要為由,據此主張其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乙節,顯與其前揭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且系爭租賃契約亦無此終止事由之約定,堪認亦與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中華民國83年

8月1日起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等語,其中「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下稱系爭徵收條款),乃為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解除條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因其屆期成否未定,系爭租賃契約應解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即向後失其效力,學者亦有稱之為「終止條件」)。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取決於將來客觀上存否不確定之事實;所謂期限,則取決於將來客觀上確定事實之到來,期限內容的事實雖必定到來,但期限事實到來時期亦確定者稱為「確定期限」,期限事實到來時期不完全確定者稱為「不確定期限」。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中華民國83年8月1日起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等語,可知兩造旨在約定關於「租期」起迄期間之問題,其中83年8月1日乃客觀上確定會發生之事實(即確定到來且到來時期確定之「確定期限」),該83年8月1日之性質乃為期限(即系爭租賃契約之始期),甚為明灼。至於兩造就系爭徵收條款之性質,究係「期限」或係「解除條件」固有爭執。惟查:

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徵收條款之性質係屬「解除條件」為由,

直接將之與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關於「未定期限」租約而得隨時終止租約之規定相連結。然倘如此解釋,兩造於83年8月18日甫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豈不是得以系爭土地尚未經政府完成徵收之事實為基礎,於同年即可隨時陳稱政府是否會徵收系爭土地乃為「當時」客觀上之不確定事實並據此主張其得隨時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結果系爭徵收條款豈非形同具文?已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符兩造約定系爭徵收條款之真意。且參諸系爭租賃契約復約定租金每年25萬元,繳款方式每年分二期付款,第一期付款為8月20日前,第二期付款為2月20日前,以此類推等語,足見兩造就租期之約定,乃為按年分二期給付租金並註明「以此類推」等語強調爾後各年度亦均按年分二期給付租金方式為之,於此情形,倘謂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意,係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為屬「未定期限」而得隨時終止之租約,顯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屬無據,並無可採。⒉主管行政機關(下稱政府)迄今並無徵收系爭土地之情事,

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本件植基於政府迄今並未徵收系爭土地之既存事實,不論系爭徵收條款之性質為「期限」或「解除條件」,顯均無該當於系爭徵收條款即「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所定要件:終期已屆至或條件已成就之情事。於此情形,被上訴人顯無從自正面解讀「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之約定,並據此謂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發生終止事由或向後失其效力之可能。

⒊再者,本件是否會發生如被上訴人陳稱之系爭土地迄今逾十

六年未經政府徵收,政府是否會徵收系爭土地及何時徵收系爭土地遙遙無期,倘認為被上訴人並無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即有違事理之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其答案應為否定。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其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民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契約訂明年限不定,祇許客辭主,不許主辭客者,縱可解為以租賃物存在之時期為其租賃期限,但其期限逾二十年者,應縮短為二十年。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於二十年屆滿時消滅,如二十年屆滿後已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出租人亦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31號判例參照)。

依前開判例意旨,何時或究否會「客辭主」乃為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然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期最長僅能為二十年之拘束、調控,其結果自不會因該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過久未發生,即產生倘不將租約解為「未定期限」之租約而可隨時終止租約時,即有違事理之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查系爭租賃契約之始期為83年8月1日,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至多僅能至103年8月1日為止,屆期不論系爭土地是否有經政府徵收之事實,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8月1日即二十年屆滿時即歸於消滅或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情形而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⒋另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

爭土地之徵收,只要上訴人提出申請,臺中市政府的經費也允許,就可以徵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顯見系爭土地將來仍可能為政府所徵收。則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既仍非屬客觀上已確定不發生之事實,則本件就系爭徵收條款之約定,自無庸進一步探究反面事實(即「系爭土地為政府所徵收」客觀上已確定不會發生之事實)存在時,應如何解釋系爭徵收條款之性質、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為何乃至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核上情,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被

上訴人前揭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系約之對話及非對話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系約,系爭租賃契系約迄仍繼續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