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張瑞賓被上訴人 陳志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上訴理由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9萬元部分未舉證乙事,請求調閱鈞院民國(下同)86年度中簡字第390號及8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卷宗(下稱前案),被上訴人在前案審理時有承認收到25萬元之事實。
(二)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於83年9月12日在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同一事實已於86年7月2日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經確定在案,上訴人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亦未清償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應儘速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其餘款項,倘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願配合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83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乃於83年9月12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0萬元,存續期間為83年9月9日至85年3月8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已先後於85年5月30日返還現金19萬元,及交付票面金額各為2萬元之支票3紙,共清償25萬元,另於85年6月7日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故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之40萬元已清償完畢乙節,固據其提出面額2萬元之支票2紙、支票存根1紙、15萬元匯款單1紙及律師函1紙等影本各在卷為憑,然上訴人就其以現金清償19萬元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乃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就上開40萬元債務已全部清償之事實舉證不足,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前案審理時承認已收受25萬元等語。本院乃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前案卷宗,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當時之陳述係:「上訴人於85年6月初交付面額各2萬元之支票3紙及面額4萬元之支票1紙,並於85年6月7日將1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共計清償25萬元,尚餘15萬元迄未清償」等情,亦有前案判決2件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在前案審理時僅承認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支票4紙共10萬元,及匯款15萬元,合計25萬元,從未承認曾收受上訴人以現金清償15萬元之情事,則上訴人聲請調閱前案卷宗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原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以現金清償19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卻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之101年5月10日、101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受合法通知而拒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確有以現金清償被上訴人19萬元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嫌無據。
六、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第1項)。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另本院民、刑庭總會議31年9月23日決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第一、二審誤認為合法,從實體上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第三審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廢棄兩審判決,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並將訴訟總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遵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參見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又原告之訴,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設有規定。且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等意旨)。是本件上訴人既曾就同一原因事實於86年1月間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嗣經前案之一、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僅能證明曾清償25萬元之事實,其餘清償15萬元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清償任何款項等語在卷(參見10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是上訴人在前案判決確定後重新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資料,故上訴人提起之前案與本件訴訟即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即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原審法院應以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方為適法。詎原審法院不察上情,誤以實體上之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意旨,原審判決之理由雖屬不當,但其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即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