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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蕭家慶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王秉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255條第1款2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又上開第44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提起本件上訴之初,係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規定為請求,嗣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1年4月3日聲請調查證物狀內,追加侵權行為法律規定為訴訟標的及攻擊方法,對此,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陳明無意見,經記明筆錄可查,嗣雖於同年5月7日具狀陳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惟查,本件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訟標的及新攻擊方法,核與原訴訟標的及攻擊方法所涉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因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逼迫代訴外人瑞慶興業有限公司還款,及所還款項之本金金額計算不實等節),而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陳明將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扣除15,000元(扣除後為357,43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1.訴外人瑞慶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慶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為瑞慶公司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中崙分行(實際放款行)於85年間核准瑞慶公司之分期還款金額先抵充本金,上訴人至95年3月21日為止均依約清償,惟被上訴人竟要求瑞慶公司於5日內1次清償欠款,上訴人即代瑞慶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本金計2,880,856元,另訴外人余劉綉址代償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919,144元,因而全數結清瑞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欠款。

2.上開本金餘額係被上訴人自行計算後告知上訴人,因當時時間緊迫,上訴人未及核對且不疑有他,遂如數代償付清。關於違約金及利息屬雙方合意,此部分計算,上訴人並無意見;惟關於貸款本金餘額部分,上訴人事後發現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之本金餘額,與被上訴人中崙分行所記載之本金餘額不符,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更詳細之試算表,均不獲置理,經上訴人一再向金管會申訴後,被上訴人始提供如原審原證4所示之試算表,該試算表記載瑞慶公司至95年4月3日止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僅為2,523,420元,是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溢付之357,436元(計算式:2,880,856-2,523,420=357,436)。

3.又上訴人曾於95年3月27日代瑞慶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本金15,000元,被上訴人卻未將該15,000元計入,被上訴人亦應將該l5,000元返還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請求,故已確定)。

4.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372,436元(計算式:357,436+15,000=372,436)等語。

5.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2,4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上訴人自87年起經被上訴人核准分期償還本金至95年2月27日仍依此協議分期償還,優先抵充本金。詎被上訴人竟持已罹於時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午字第17250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係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對瑞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余劉綉址、謝艾俠、黃少華、王文博等人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同院86年度聲字第2629號民事確定裁定後,於88年9月13日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所換發),於95年3月6日聲請對訴外人謝艾俠、王文博等人強制執行,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金額虛增為5,109,949元之執行命令予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藉以逼迫上訴人等人在甚短時間內清償本金2,880,856 元,利息1,919,144元(合計4,800,000元)。惟上開本金金額仍有誤算,實際上應僅有本金2,523,420元(參原審卷第15頁原證4試算表下方記載(至95年4月3日未償本金2,523,420元),被上訴人違法溢收上訴人本金,自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應返還或賠償其溢收之本金357,436元予上訴人。

2.原審受被上訴人誤導,誤認兩造於95年3月22日收受上訴人傳真之協議書之後,同年4月3日前(被上訴人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與上訴人曾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等債務人清償4,800,000元結清本案,被上訴人並同意暫緩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事實上,上訴人僅有請求與被上訴人協商,且當時因受被上訴人之逼迫在短期間內即需籌錢還款,故對於債務本金餘額多寡,未及細究,且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原審在無任何證據情況下認定兩造達成和解,自有違誤。

3.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原審卷42頁)所載,列計民事訴訟費用53,468元,假扣押、強制執行費用109,555元,合計達163,023元,亦有灌水之嫌。

4.被上訴人曾因於授信約定書不當約定加速條款,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96年3月9日公處字第096053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上訴人並於101年1月12日再次向公平會提出檢舉申訴書(參上訴人101年6月21日辯論狀附上證十二),亦足證被上訴人之違反協議,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催促上訴人還款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5.並聲明請求:⑴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

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辯稱略以:

1.瑞慶公司於83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0,000元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用,於85年間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於86年對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等人取得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及86年聲字26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據以於88年9月13日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午字第17250號債權憑證,並於95年3月6日依前述之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及訴外人余劉綉址等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乃於95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協調願清償欠款,請被上訴人勿對其他人執行。若依執行名義計算,瑞慶公司自延滯時起至95年4月2日止之債務金額略為11,139,897元,上訴人於95年4月2日前約清償2,690,986元,加計上訴人等人至95年4月3日還款2,880,856元〔⑴訴外人黃少華代償1,500,000元、⑵現金存入1,025,856元、⑶訴外人劉細芳清償340,000元、⑷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所存入15,000元,其中6,998元係沖償支號5,另8,002元沖償支號6〕、訴外人余劉綉址於95年6月還款金額1,91 9,144元,合計約還款7,483,000餘元,依此計之,被上訴人已減免債務約3,656,000餘元。

2.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中崙分行曾同意還款先沖抵本金一事,被上訴人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係依法請求,雙方於95年4月間達成之協議係以上訴人等人再支付4,800,000元(即2,880,856元+1,919,144元)後,被上訴人同意其餘違約金、利息予以減免,故被上訴人受償上開本金2,880,856元並非不當得利。

3.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卷附原證4試算表,本件本金債權為2,523,420元(1,161,573+1,361,847),然加上利息3,355,381元(1,558,633+1,796,748),所積欠之金額為5,878,801元,而上訴人等人僅償還4,800,0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4.本件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瑞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係依據法院確定之裁判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並非行使加速條款之行為,與公平會處被上訴人罰鍰之事實不同,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契約受償,自非侵權行為。

5.並聲明請求:⑴駁回上訴人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依兩造於87年、89年之債務分期攤還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需每月攤還30,000元,時間分別為87年10月27日至88年9月及89年5月15日至90年4月,惟上訴人於88年即未依約按月清償30,000元(每月只還15,000元),況且依89年分期攤還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5年內(即94年4月前)清償所欠本息,上訴人未於5年內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95年3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完全合法。上訴人另主張86年12月間曾還款約800,000元(實際上僅還765,55 4元,見上訴人原審證4中86年12月1日還款紀錄),且當時兩造間尚未成立87年、89年協議,如何能以86年12月之還款充抵嗣後87年、89年之分難攤還契約之約定每月應清償款?

2.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參最高法院33上3343判例)。本件被上訴人95年3月22日依法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欲籌款一次還清,此為要約。經被上訴人以協議書回覆願以4,800,000元達成協議,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嗣後上訴人等亦匯入此一金額,被上訴人並撤回強制執行,凡此均足證當時兩造確已達成和解。

3.被上訴人95年3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有二,已如前述。且先前曾憑此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9年度民執更字第8206號,執行無結果;案號:91年度民執實字第6436號,執行受償73,314元,參被上訴人101年7月13日陳報狀附件二分配表),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均得中斷時效,是以被上訴人嗣於95年3月再持相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時效消滅問題。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執行名義及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強制執行及受償,均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4.並聲明請求: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則認定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對瑞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少華、劉細芳清償被上訴人所計算之本金2,880,856元、利息1,919,144元後全數結清,被上訴人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原審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從而,應認上訴人等人於清償上揭債務時,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契約,即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就債務數額、清償方式與被上訴人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內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且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一和解契約已改變雙方當事人間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再受限於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雖於85年間曾同意瑞慶公司之分期還款金額先抵充本金,惟此乃兩造和解前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5年間經其內部估算後提出原審原證3所示之和解方案,要求上訴人等人清償本金2,880,856元、利息1,919,144元,上訴人等人既已同意並如數給付,則被上訴人基於雙方和解而受領債務清償,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瑞慶公司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 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持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換發情形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頁所載)後,兩造是否在95年4月間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由債務人瑞慶公司及上訴人設法籌資清償被上訴人當時所計算,即2,880,856元及利息1,919,144元(合計4,800,000 元),被上訴人即不再向債務人瑞慶公司請求其他不足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如兩造間並無上開和解協議,則被上訴人收取訴外人瑞慶公司、黃少華、劉細芳、余劉琇址及上訴人等清償之4,800,000元(本金2,880,856元,利息1,919,144元),其中本金超過當時債務人實際所欠本金2,523,420元之357,436元部分,是否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同法第29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審判外就訴訟爭點為和解後,更為訴之撤回,以致訴訟終結者,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129號、33上3343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慶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為瑞慶公司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公司中崙分行於85年間核准瑞慶公司之分期還款金額先抵充本金,嗣於95年4月間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清償欠款,上訴人乃代瑞慶公司清償本金2,880,856元,另訴外人余劉綉址代償利息1,919,144元,因而全數結清瑞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欠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清償證明書2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2,4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係以:㈠上訴人為瑞慶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5年4月間代瑞慶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本金2,880,856元,訴外人余劉綉址代償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919,144元,因而全數結清瑞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欠款,然因被上訴人公司中崙分行於85年間核准瑞慶公司之分期還款金額先抵充本金,經抵充結果,至95年4月3日止,尚積欠之本金僅為2,523,420元;㈡上訴人曾於95年3月27日代瑞慶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本金15,000元,被上訴人卻未將該15,000元計入(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請求而告確定),為其論據。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本金還款2,880,856元係下列4筆之合計:

1.訴外人黃少華代償1,500,000元、2.現金存入1,025,856元、3.訴外人劉細芳清償340,000元、4.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所存入15,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票4紙附原審卷內可憑。由此可知,上述還款2,880,856元中,實際由上訴人代償之金額應僅1,040,856元,另訴外人黃少華代償1,500,000元、劉細芳代償340,000元,上訴人主張2,880,856元均為其所清償,尚與實情不符。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對瑞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陳情並申請先償還本金金額,請求撤銷對訴外人王文博、黃少華等人之強制執行(參被上訴人101年2月22日答辯狀附證物一、二陳情書及協議書),嗣經被上訴人同意以4,800,000元結清本案,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少華、劉細芳清償被上訴人所計算之本金2,880,856元、利息1,919,144元後全數結清,被上訴人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原審

100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從而,應認上訴人等人於清償上揭債務時,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即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就債務數額、清償方式與被上訴人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內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且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一和解契約已改變雙方當事人間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再受限於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雖於85年間雖曾同意瑞慶公司之分期還款金額先抵充本金,惟此乃兩造和解前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5年間經其內部估算後提出原審原證3所示之和解方案(原審卷第9頁),要求上訴人等人清償本金2,880,856元、利息1,919,144 元,上訴人等人既已同意並如數給付,則被上訴人基於雙方和解而受領債務清償,顯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屬不當得利。蓋上訴人等人於95年4月間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於5日內如數清償被上訴人所計算之本金2,880,856元、利息1,919,144元,則於達成和解協議時即已等同拋棄之前還款先抵充本金之利益,但同時也取得於償還本金2,880,856元、利息1,919,144元後,其餘未償債務即可免除之利益。上訴人再執和解前之抵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計算,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已罹於

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兩造自87年、89年訂定債務分期攤還契約書後,上訴人即未間斷還款,是以上訴人承認並清償債務之行為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況查,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完成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如債務人仍履行給付義務,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此一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取。

㈣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係不當行使加速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致遭處分,顯係侵權行為,並提出公平會處分書一件為證,經查,該處分書係針對被上訴人授信約定書中之「加速條款」顯失公平而為,並非因被上訴人行使加速條款向債務人追償,此觀該處分書主文第一項「被處分人於授信約定書不當約定加速條款…」及第3頁:「…不論有無行使,對借款人已具拘束力,尚不得藉此卸責。」即明。況查,本件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據法院確定之裁判(該院8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及86聲字第2629號裁定),並無不當行使加速條款之問題,堪予認定。

從而,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足取。

㈤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9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當初未詳細告知和解方案之計算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或因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前於87年、89年之債務分期攤還契約書之約定,於95年3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逼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還款4,800,000元之協議,亦屬上訴人得否以錯誤或受詐欺、脅迫為由而主張撤銷和解之問題,在雙方和解契約未經撤銷前,自不得主張該和解內容應回復以和解前之抵充方式重新計算本金餘額。

㈥況且上訴人依兩造間於95年4月間達成之系爭和解協議清

償,其所受免除債務之金額,若依照被上訴人原憑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計算,瑞慶公司自延滯時起至95年4月2日止之債務金額略為11,139,897元(參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上訴人於95年4月2日前約清償2,690,986元,加計上訴人等人至95年4月3日前共還款2,880,856元〔⑴訴外少黃少華代償1,500,000元、⑵現金存入1,025,856 元、⑶訴外人劉細芳清償340,000元、⑷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所存入15,000元,其中6,998元係沖償支號5,另8,002元沖償支號6〕、訴外人余劉綉址於95年6月還款金額1,919,144元,合計約還款7,483,000餘元,已高達3,656,000餘元。換言之,上訴人因和解清償而受免除債務之金額之利益,仍然超過依上訴人主張之正確本金2,523,420元計算,與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算之本金2,880,856元計算,二者自85年11月起算至95年4月止(參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頁試算表)所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加總差額。蓋以此一本金差額357,436元為基礎(假設從85年11月起,本金即溢算此一金額),依年利率9.475%計算(單利)遲延利息加計依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概略從寬以11年期間計算此一期間溢算之本金所生利息及違約金,仍不會超過上開被上訴人減免上訴人之債務金額〔計算式:357436+357436×(9.475%+9.475%×20%)×11=804476,參附件試算表}。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依原執行名義即確定民事裁判及兩造和解契約,收取上訴人4,800,000元,並無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㈦關於上開債權額計書中所列訴訟費用及假扣押、強制執行費用之說明:

依被上訴人101年7月13日陳報狀所列計算書及所附法院出具之各筆費用收據互相核對,即知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先前於法院執行程序中已受分配清償金額,仍有執行費109,956元及訴訟費用54,719元,總計164,675元未受償(計算式:109956+54719=164675),已逾上開債權額計算書中所列之163,023元。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債權額計算書中所列計之費用應屬於法有據。就此,上訴人雖另辯稱上開費用未經法院裁定,且已罹時效云云,惟查,關於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一節,於法無據已於前述㈢說明,茲不贅。至於上開費用未經法院裁定一節,亦非全然屬實,蓋被上訴人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之訴訟費用部分,已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退步言之,縱將此部分費用全數扣除,上訴人仍因和解及清償而受有免除逾268萬元債務之利益(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算本金,受有不當得利及構成侵權行為,均非足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101年7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主張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所附本票及增補借據均係被上訴人於先前訴訟程序所未提出之證物,致上訴人無從行使正當之訴訟上防禦權利,且由訴外人王文博均未簽名於上開本票及增補借據一節,亦可證王文博並非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上開本票及增補借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並附於原審卷第51、52頁可參,且依原審卷第53頁保證書所示,王文博簽名、蓋章於連帶保證人欄,足證其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據此聲請再開辯論,並非足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等人清償2,880,856元(含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清償之15,000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而受領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再者,揆諸上述理由,上訴人因和解及清償,受有免除部分債務之利益,是自亦難謂係對上訴人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5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