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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歐清璟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妃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曾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使用臺中市○○區○○○段137之26、31、35、36 及同段154之3等地號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代價,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認定兩造間自97年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參照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2萬2556元【計算式:7,832平方公尺×36元(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2萬2556元】,上訴人已溢付計19萬7444元(計算式:22萬元-2萬2556元=19萬7444元),從而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金額19萬7444元,自應返還予上訴人。

(二)此外,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清晨於系爭土地僱工摘採成熟之高麗菜,包裝成1025件(每件包裝為30公斤),並聯絡菜商派車載送,然被上訴人於當日同時向警方報案主張上訴人毀損債權,阻擋菜商將前開已採收包裝完成之高麗菜載運至市場銷售,嗣由警方簽立贓物具領單,由被上訴人之父陳金雄簽收。嗣該部分被上訴人所保管之高麗菜已腐爛,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並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查覆上訴人摘種之甘藍初秋留外葉於97年10月15日之平均價格為每公斤33.5元,計算損失,而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該已採收而遭警扣押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1025件高麗菜之損失計102萬9120元(計算式:1025×30×33.5=0000000,惟上訴人僅請求102萬9120元,故前案判決即以上訴人之請求為準)。又因於97年10月15日系爭土地上尚有未採收之高麗菜,被上訴人當時除向警方報案扣押上訴人包裝完成的1025件高麗菜外,並使上訴人無法繼續摘採系爭土地上其餘已成熟之高麗菜265件。於97年10月29日,因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就此部分未採收之高麗菜265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將拍賣予訴外人舒偉忠後,得款4萬5000元,嗣舒偉忠摘採後賣得22萬8700元。被上訴人惡意報警阻撓上訴人採收高麗菜265件,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22萬1325元(計算式:265×30×33.5-45000=221325),惟上訴人僅請求18萬3700元。

(三)以上二項請求合計38萬1144元,爰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1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述97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向警方報案上訴人涉嫌毀損債權時,其甫收到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55號假扣押裁定(裁定時間為97年10月8日),尚未依法提存擔保金及聲請假扣押執行(以上事實可參前案判決書第60頁㈣所載),又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毀損債權、竊佔及違背查封效力罪等刑事案件,嗣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259號、26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向警方報案提出毀損債權、竊佔、違背查封效力罪等告訴方式,阻擋上訴人摘採成熟高麗菜(其中已摘採部分為1025件、未摘採部分為265件),致上訴人依計劃可於前揭時日摘採販售之高麗菜,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其中已摘採部分1025件為被上訴人保管後腐爛損壞,未摘採部分至97年10月29日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僅值4萬5000元,被上訴人所為確有故意或過失,已摘採部分既經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102萬9120元,則同理,被上訴人亦應就未摘採部分賠償上訴人損失18萬3700元。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按假扣押及假處分之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之脫產行為,造成縱使債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仍發生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滿足其債權的情況,因而設此確保債權人權利之實現之保全程序。故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手段,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涉前開刑事毀損債權、竊佔、違背查封效力罪等案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上訴人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惟查,上訴人所指上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事由,係以構成要件未符及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遽斷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為手段,以達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其所為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另以「原審判決割裂同一事件而為相異判決」為由,主張應以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故意或過失為本案標準云云。惟前案判決係認被上訴人未就1025件高麗菜之運送及冰存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無論及被上訴人故意以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原審判決尚無上訴人所稱有「割裂同一事件而為相異判決」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以訴外人舒偉忠賣得較高之價金為由,認己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並無理由。承上,上訴人既無侵害被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即失所論據。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駁回其訴。其中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19萬74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265件高麗菜因遲延採收所受損失18萬37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向警方報案提出毀損債權等告訴,阻止上訴人摘採已成熟之265件高麗菜,致上訴人無法及時採收販賣。上訴人因此主張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有於96年12月31日匯款2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未曾返還該筆款項。

(二)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清晨於系爭土地僱工摘採成熟之高麗菜時,被上訴人向警方報案,提出毀損債權等告訴,阻擋上訴人聯絡之菜商將已包裝成1025件(每件包裝為30公斤)之高麗菜載送市場銷售,並使上訴人無法繼續摘採系爭土地上其餘已成熟之高麗菜265件。而員警因接獲被上訴人報案指稱上訴人涉嫌毀損債權,乃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將上訴人已摘採包裝完成之高麗菜1025件予以扣押,並交由被上訴人陳美妃之代理人陳金雄負責保管。就前開上訴人主張已摘採高麗菜共1025件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36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失共102萬9120元,被上訴人嗣已依前案判決結果全部履行完畢。

(三)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55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收受前開裁定,但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清晨報警阻止上訴人繼續採收系爭土地上其餘已成熟之高麗菜時,尚未依法提存擔保金及聲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15日提存擔保金,於97年10月16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496號保全程序事件為假扣押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29日前往系爭土地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上其餘已成熟之高麗菜265件,由訴外人舒偉忠以4萬5000元拍定取得。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99年5月21日於前案訴訟中向法院函復稱:「經查詢農產品交易行情站結果,溪湖果菜市場甘藍初秋留外葉97年10月15日之平均價格為每公斤33.5元」。

(五)被上訴人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後,於98年9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55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主張「兩造間無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管理、收益被上訴人之果園及菜園,致使被上訴人損失97年度之果園收益及當年度兩期梨山高麗菜之收益,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收益之損失」,嗣於99年12月30日撤回起訴。

(六)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97年10月15日摘採系爭土地上之高麗菜行為部分所提出之刑事毀損債權、竊佔、違背查封效力等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259號、97年度偵字第26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前案、執行及偵查卷宗核實,足認屬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本件依上述97年10月15日清晨事發經過,被上訴人係藉刑事訴訟程序,向警方報案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債權等告訴,而致上訴人已摘採包裝完成之高麗菜1025件遭警扣押,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同時使上訴人無法繼續摘採系爭土地上其餘已成熟之高麗菜265件,上訴人因而無法將採收在即之高麗菜如期載送市場銷售,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555號裁定許可為假扣押,並以97年度執全字第3496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故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清晨報警阻止上訴人繼續採收系爭土地上其餘已成熟之高麗菜時,尚未依法提存擔保金及聲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15日提存擔保金,於97年10月16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故其並非藉合法之民事假扣押執行程序阻止上訴人採收高麗菜,而係藉發動刑事告訴程序,由警方對上訴人為刑事扣押等強制處分作為,使上訴人無法採收地面已成熟之高麗菜。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496號保全程序事件為假扣押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始於97年10月29日前往系爭土地執行拍賣前開經被上訴人藉刑事程序阻止上訴人採收而留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高麗菜265件,當日執行筆錄並載明地面上之高麗菜當時已有腐壞現象,乃當場變價拍賣。故至被上訴人循合法程序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為假扣押執行之際,損害已然形成,即若被上訴人不貿然發動刑事告訴程序報警阻撓上訴人採收已成熟之高麗菜販賣,上訴人當能於97年10月15日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查復之高麗菜時令市場交易行情,即每公斤33.5元之價格,銷售265件、每件30公件之高麗菜,而得款26萬6325元(計算式:265×30×33.5=266325)。惟經被上訴人報警阻撓後,遲至97年10月29日法院變賣該等高麗菜時,因已有腐壞現象,賣相、品質不佳,價格滑落,乃屬當然,因而僅拍得4萬5000元款項,本院執行處依法提存該筆款項,嗣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上訴人始受取該筆4萬5000元提存款項(以上業經調閱執行卷宗查明)。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22萬13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1325)。

三、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97年10月15日摘採系爭土地上之高麗菜所提出之刑事毀損債權、竊佔、違背查封效力等罪之刑事告訴,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259號、97年度偵字第26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97年度偵字第24259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要以:上訴人採收高麗菜時,被上訴人尚未供擔保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故上訴人尚非處於將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而不構成毀損債權罪;另97年度偵字第26187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則以:上訴人初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嗣因民事爭執而不返還,所為尚與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上訴人採收高麗菜時,法院尚未對系爭土地實施查封或查封之標示,故上訴人應無竊佔及違背查封效力犯行。以上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觀之被上訴人前開報警查封及阻撓上訴人採收高麗菜之手段及偵查結果,可認被上訴人所為過於輕率躁進,蓋依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僅屬民事糾葛,難認上訴人有構成刑事犯罪,其竟冒然報案促警發動刑事強制處分作為,阻撓上訴人採收高麗菜而受有損害,所為即非正當,而屬過失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無法如期採收販賣所受損失。如前所述,上訴人損失金額應為22萬1325元,惟其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3700元,即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