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楊名瑋上列抗告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101年度豐簡字第101號科處證人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設有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法院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伍)第94點規定:「證人對於訊問事項須經準備者,應在通知書上記載其概要,以免證人到庭後無從答覆。」,抗告人收受法院之開庭通知書並未載明訊問內容概要,顯然違反前開強行規定,已有可議。
(二)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所謂之「正當理由」,係指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抗告人係任職家事達不動產有限公司店長乙職,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至101年5月30日係前往參加太平洋房屋總公司主管訓練課程,為期1個月,此有受訓證明書1紙可稽。是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遵期到庭作證,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應訊。
(三)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4點固規定:「證人對於訊問事項須經準備者,應在通知書上記載其概要,以免證人到庭後無從答覆。」該項規定之法律依據乃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又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伍)關於訊問證人應注意事項,乃屬訓示規定,或縱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亦不能免除證人到場作證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據此可知,是否在證人開庭通知書上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乃屬審判長之裁量權限,縱令未為該項記載,亦不得免除證人到庭作證之法律義務,而且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揭「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4點規定係訓示規定,抗告人逕行解讀為「強行規定」,即有誤會。
(二)抗告人主張其任職家事達不動產有限公司店長乙職,於101年4月30日至101年5月30日前往參加太平洋房屋總公司主管訓練課程,為期1個月,致無法遵期到庭作證乙節,固據其提出家事達不動產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7日出具受訓證明書1紙為證。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0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可知原審法院係依該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訊問證人即抗告人,並先後3次通知抗告人應於101年4月30日上午11時10分、101年5月28日上午10時50分及101年6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作證,有卷附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抗告人均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陳報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致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作證,乃於101年6月27日對抗告人為科處罰鍰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縱令抗告人於101年4月30日及101年5月28日確因參加太平洋房屋總公司之主管訓練課程,而無法到庭作證具有正當理由,惟抗告人既已合法收受原審法院101年6月25日上午10時40分之開庭通知書仍未遵期到庭,亦有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可稽,則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為上開科處罰鍰之裁定,要無違誤可言。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受合法通知,應於101年6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作證而未到庭之事實,原審法院對抗告人為上開科處罰鍰之裁定雖漏未記載尚有通知應於101年6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作證之情事,或有瑕疵,然此並不影響上開科處罰鍰裁定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