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李崇源相 對 人 陳俊杰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1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和解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發生地係在臺中市區,當時相對人亦居住在臺中市,故本案管轄權應屬本院,目前相對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551室,貴院有管轄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經查: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需起訴時被告居所地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本件抗告人起訴係依和解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起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依該和解書所示相對人書寫之地址為「嘉義市○○街○○號4樓之9」,難認當時相對人係居住於臺中市而屬本轄,抗告意旨指稱本案發生地縱在臺中市區,亦難認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
(二)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而查上開和解書內容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亦難執此推認屬本院管轄之依據。
(三)至抗告人所陳報之相對人住址臺中市○區○○路○○號4樓551室,經本院對之送達後,寄存於派出所未經領取,有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可稽,亦難認該址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居所,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於起訴時,於本院轄區內有設有居所。
(四)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裁定經送達「嘉義市○○街○○號4樓之9」地址後,經大樓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堪認屬被告之住居所,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設有住居所,則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指摘原裁定不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