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游祥派相 對 人 張森銘
張森章唐張麗熹張麗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 年度豐簡字第20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之收案日期為民國101 年5 月2 日,司法事務官賴義璋卻早在101 年4 月30日在審核單簽註「先前於99豐簡469 、100 簡上246 已判決確定,與本件當事人、原因事實相同…。」,可知賴義璋已涉及「竊密」、楊曉惠法官以469 、246 案號有「既判力之拘束」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依「毒樹果實理論」,原審應捨棄竊密得來之資料才妥適,然原審仍依竊密之資料作為判決之依據,顯已違法違憲。又本件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 0,002元,與前訴訟為不同事件,惟遭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裁定駁回,原裁定顯已違法違憲。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
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觀諸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交付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東陽,系爭支票業經兌現,張東陽已取得借款即系爭支票票款300 萬元,屢經催討,張東陽均未返還借款給伊,經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張東陽業於95年9 月10日死亡,致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764 號支付命令無法送達張東陽。聲請人乃起訴請求張東陽之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4 人,依繼承關係連帶給付票款300 萬元及自81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4 月10日減縮請求為100,
002 元等節,與抗告人前於99年間訴請相對人張森銘、張森章、唐張麗熹、張麗鐘四人給付借款事件(下稱「前訴訟」,即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469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
246 號給付借款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皆係主張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及其所憑交付借款之證據之票據,亦同為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此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認定。
(二)雖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請求金額不同(前訴訟係請求系爭支票面額300 萬元中之100,001 元,本件訴訟係請求系爭支票面額300 萬元中之100,002 元),此經抗告人陳述在卷。惟查,前訴訟經第一審豐原簡易庭承辦法官審理時,業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查詢抗告人所指系爭支票3 紙於何帳戶兌領,經該分行先以99年10月26日中埔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支票兌現資料影像3紙過院後,又以99年12月17日中埔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檢送合作金庫提示兌領支票影本正反面共3 紙(為大雅通匯處委託合作金庫代收提出交換來本行兌領,兌領帳戶於附件之支票反面影本)。」等語明確。第於前訴訟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亦曾就抗告人所指系爭支票3 紙係由何人提示兌領乙節,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大雅區農會查詢,並請該銀行提供相關之帳戶資料過院,業經大雅區農會函覆稱81年度託收支票提示帳戶已自行銷戶,且提示人資料因超過保存期限,已報縣府核備銷毀,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即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469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246 號)卷宗查核屬實,顯見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本院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同,而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且前訴訟經詳問當事人(即抗告人、相對人)、調查系爭支票之影本並函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及臺中市大雅區農會等,尚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東陽所兌領,且抗告人亦未能證明伊與張東陽兼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其與張東陽間即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認定,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返還借款,自乏所據而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前訴訟確定。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即100,002 元),與前訴訟雖有不同,惟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與前訴訟之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則為相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自不得更行起訴。原審以抗告人再提起後訴訟係對已生既判力之同一事件復行起訴,自非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又抗告人指陳:司法事務官賴義璋涉及「竊密」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規定第1 項第11款規定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本件抗告人業於原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補字第447 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時,具狀減縮其應受判決之金額為100,002 元,依法即為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司法院為使各地院所配置司法事務官於辦理調解事件有所遵循,爰於98年2 月5 日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是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針對本件訴訟,依法審核其有無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時,查知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均相同之情事,認無調解之必要,而供原審參考本件訴訟與前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之舉,尚屬其依法辦理調解事件之裁量權行使範疇,要無抗告人所指「竊密」情事存在。抗告人就此所指,係有誤會,尚無足採。
(四)再查,本件抗告人雖另於本院101 年11月20日調查訊問時指陳:「…壹個地方法院為何會有兩個審級,這個案子要抗告應該就要送到臺中高分院審理,本件都已經金額限縮而不能上訴到最高法院,為何第一審及第二審都還在臺中地院管,這樣的作法是違憲,侵害我的訴訟權。」、「設計簡易庭是違憲的。簡易庭不能掛牌。」、「99豐簡469號判決理由查不出標的,因為證人沒有出來,而且豐原簡易庭的法官怎麼會又辦刑事又辦民事?我那天開庭時整個庭期法官先開了我的民事案件,又開別案的刑事案件,之後又開我的民事案件,壹個法院只能審一個審級。規定違法。」等語在卷。惟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574 、591 號解釋可資參照。
79年08月20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同條第
2 項則規定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因請求保護占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等類型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上開規定,係以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金額或價額及是否為某特定類型,而決定其提起民事訴訟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乃立法者衡酌民事訴訟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當事人間之民事爭訟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尚無違背。是以,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惟民事訴訟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僅訴訟程序之繁簡不同,就功能而言並無二致,而相對於紓解人民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此一重大公益之重要性與必要性,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所受之不利影響,尚屬合理,與法治國家法安定性之要求,仍屬相符,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是故,原審受理本件訴訟而獨任行簡易訴訟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規定無違。至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由管轄之本院受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規定,本院審判自應以合議行之,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法明確性原則之虞。是抗告人上開指陳,殊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違憲,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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