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張益源
張峻華相 對 人 張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兩造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拆屋交地事件中,即以分割共有物事件做為聲請停止訴訟之事由,惟已經該案裁定駁回。現相對人復以分割共有物事件做為聲請本件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事由,並無理由。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貴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另貴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附圖C部分土地非如相對人主張全部拆除,相對人有誤導法院之嫌,如相對人已拆除完畢,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又原審命相對人提供之停止執行擔保金過低,無法保障所謂的秩序,僅僅拆除附圖B部分就要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本件擔保金應以8萬元始屬相當,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審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7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相對人已提起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是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如停止執行,抗告人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等未能使用該範圍土地之利益,即本院100度簡上字第158號所認定之每月租金各為68元(合計共136元);參以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計算抗告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4,634元(136元×34月),爰以上開金額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76號【即抗告人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附圖B(面積36.69平方公尺)、C(面積136.50平方公尺)【下稱附圖B、C】之地上物等】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另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為本院100年度訴字1282號審理在案。另相對人以兩造分割共有物事件尚在審理中,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101年1月10日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0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誤。相對人主張於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主張上開強制執行部分之土地由相對人取得,如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原告對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等語,相對人另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分管協議書,主張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前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於101年1月12日簽立分管協議書,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且有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是相對人關於附圖B、C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已非無權占有等語。而查,依據相對人提出之101年1月12日分管協議書,係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13名共有人中之11名共有人所簽立,11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80.43%,而按上開分管協議書附表所示,相對人分管之位置應有包括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之附圖B、C部分。是以,雖然相對人於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認相對人關於附圖B、C部分確係無權占有,並命予以拆除,然而於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於101年1月12日簽立前揭分管協議書,則相對人主張其因分管協議書而取得使用附圖B、C部分土地占有之權源,應有消滅或妨害抗告人請求之事由,即非全然無據。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
五、又雖然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應以拆除地上物費用做為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始為適當云云,然兩造於本件拆屋交地強制執行案件拆除地上物之執行費用,依法本係由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本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無法利用該土地面積所受之損害,並非相同,抗告人前揭所執,尚非可採。而原審審酌本件因停止執行,抗告人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額,即每月租金每人各68元共134元,並參以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辦案期限推定為2年10月,計算結果,認相對人應以4,624元為供擔保金額,核無不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