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憲相 對 人即 原 告 曾岳松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甚鉅,與應行何種訴訟程序及能否上訴第三審有關,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已明定對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核定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首開說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將座落臺中市○○區○○段第2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000元(含不當得利金額93,000元),計算裁判費為2,980元,嗣原告追加確定界址之訴訟標的,請求拆除面積為12.52平方公尺,訴訟標的核定為235,376元,原審法院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以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並依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1,500,000元計算裁判費,於法無據;又原審法院明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200元,竟違法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600元計算,不當提高訴訟標的價額,亦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係指原告起訴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如受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得直接享受之客觀利益,依此金額或價額,作為計徵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起訴狀中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000元,並同時繳納裁判費2,980元。本件經原審法院定期現場履勘並命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嗣於101年1月13日具狀追加確認經界界址,並擴張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共12.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即就原告請求將12.5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376元,另就原告追加不動產經界之訴,認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並以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1,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合計原訴與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85,376元,認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因原告起訴時僅繳納2,980元,故命原告限期內補繳16,731元,業據原告於101年2月20日繳納完畢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四、再查,本件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陳明系爭土地於起訴之交易價額,原審參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為起訴時之市價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有據。抗告人雖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目前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告地價,大抵較一般交易市價為低,尚非客觀之價額,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3200元,顯較市價低,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認定基準,抗告人前揭所執,並無可採。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原審以原告原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12.5 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以前揭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5,376元(計算式:12.52平方公尺x18,800元),並無違誤。
五、再按所謂因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原告以其相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並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是在確定經界訴訟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徵收裁判費。如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13日以訴狀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如上開訴狀附圖二所示E-F-G-H連線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並請求被告應將以界址為界屬原告所有土地上之面積12.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顯然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而非單純之對土地所有權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之情形,自非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原審未查,遽以兩造間之訴訟為經界之訴,訴訟標的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萬元加十分之一計算裁判費,自有違誤。
六、是本件裁判費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計算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5,376元(12.52平方公尺X18,800元),應徵裁判費為2,540元。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裁定命原告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用,自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