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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相 對 人 朱兆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年1月20日本院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06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聲請假扣押裁定,曾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文件為憑,尚非全無任何釋明不足,仍非不得限期命抗告人為補正,原審未命抗告人限期補正遽為撤銷假扣押及有於法未合之處,是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自有不當。又近聞相對人已有準備隱匿其財產情事,如鈞院仍認抗告人釋明不足,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時,提出原告公司認股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堪認抗告人就請求部分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於原審僅泛稱:「近聞相對人已有準備隱匿其財產情事」等臆測之語,惟並未主張或釋明本件有其他假扣押原因,自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固以兩造間之返還佣金、薪資事件為由,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為憑,然迄未能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對應給付抗告人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予以釋明,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僅泛稱:「近聞相對人已有準備隱匿其財產情事」等臆測之語,惟並未主張或釋明本件有其他假扣押原因,自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又抗告人在原審雖主張本件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向抗告人為假執行(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96號),經本院准許後,相對人並已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該事件並未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強制執行等事實,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此乃僅就其與相對人於他案尚有糾紛有致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虞而為釋明,亦非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陳明願提供擔保,惟依上開法條說明,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提須債權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故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洪挺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