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號
(原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劉昱辰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黃中信律師被 告 黃基洲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0年度附民字第1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命被告給付50萬元(含遲延利息),及登報道歉等2部分,有卷附該起訴狀為憑。因原告之上開請求兼有財產權訴訟(請求給付50萬元)及非財產權訴訟(請求登報道歉)之性質,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減縮「登報道歉」之請求為「出具道歉函」,又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出具道歉函」之請求,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並記明筆錄在卷,此有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及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原告在本件訴訟之請求僅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含遲延利息),已符合首揭法條規定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要件,自應由本院逕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且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從而,本件訴訟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在本院審理時即101年3月13日具狀以其所涉刑事案件仍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有該日聲請狀可證,惟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於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出該刑事判決影本為憑,亦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涉犯刑事案件部分既在本院審理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據以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事由即已不存在,故被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99年6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因不滿原告對其製作被告母親即原告婆婆之喪葬費帳冊有意見,且原告遲不願分擔喪葬費用,遂撥打電話催促原告支付費用,在電話交談時與原告發生爭執,遂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即原告住處門口,欲與原告理論,數次按門鈴後,原告與同在屋內之黃昶臻(原告之夫、被告之弟)、劉華評(原告之弟)拒不開門,乃以腳踢原告上開住處之玻璃門,並在原告上開住處門外騎樓處,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GY」(台語發音)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尊嚴及社會之評價,被告復繼續以「你給我出來」、「我絕對踢死你」、「如果你不敢出來,在外面給我遇到,我絕對讓你死」、「你給我小心點」、「連老母的死人錢你也要賺」等語(均台語發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原告之安全,並生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為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
2、原告上開住處之鄰居,皆為與原告公婆熟識40年以上之舊鄰,且原告夫妻與鄰居相處融洽,但被告上開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名譽甚鉅,影響社會觀感,致原告精神飽受痛苦,亦恐懼遭被告所害,白天無法安心工作,夜晚無法安穩入眠,原告已有失眠、頭痛、胃痛等焦慮症狀產生。詎被告迄今毫無悔意,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所受損害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案發當時原告確在現場,此從被告在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係因母親喪葬費乙事與原告在電話中發生爭執,隨即前往原告住處欲找原告理論等情,而證人黃昶臻、劉華評亦在刑事程序偵訊時證稱原告於案發時確在現場,並親身見聞被告對原告之謾罵及恐嚇等情事。另依刑事庭審理時曾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光碟,亦可清楚辨認被告當時謾罵及恐嚇之對象為原告。尤其證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鄭當諺、尤慧儒在刑事庭作證時,亦證稱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是在原告面前,對著原告罵等語,足見被告當時謾罵及恐嚇之對象確為原告自明。
2、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父親黃順和之證詞,認為原告當時不在場云云。然證人黃順和之證言,與證人黃昶臻、劉華評、鄭當諺、尤慧儒等人之證詞均不符,亦為檢察官及鈞院刑事庭所不採,此從鈞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第4、5、9、10、11頁之記載可知。
3、原告自受被告家暴而聲請保護令、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外,原告從未主動控訴他人,反而屢遭被告家屬提起民、刑訴訟圍剿,此有法院紀錄可查,被告藉各該訴訟事件意圖影射原告濫訟,無精神損害可言,益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又被告另以原告在他訴訟提出書狀內容,認為言詞犀利,不見精神痛苦或深切恐懼之處云云,惟若非被告之作為讓原告深感氣憤難耐,如何寫出氣憤填膺之詞?此足以彰顯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於爭執當晚開車至被告住處叫囂,有被告之姐妹可證云云,亦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之3名姐妹與原告配偶另有遺產分配糾紛,立場與被告一致,即有虛偽證述之可能。
4、被告抗辯稱其月薪不及50000元,而每月需攤還房貸20000元,更需扶養年逾80歲之老父(每月7000元)及3名尚未出社會之子女(每月逾18000元)云云,原告否認之。因被告從未扶養父親,亦未實際為父親支付任何1筆生活費用,而父親洗腎費用皆由健保局給付,並無其他開銷,其餘生活費用係由其他子女提供,被告若有每月為父親支出7000元,應提出相關證明,否則即不可採。又被告為泰威工業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此為被告於101年3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另被告3名子女皆已成年(長子黃00,74年次;次子黃00,78年次;長女黃00,00年0月出生),長子及次子皆已出社會工作,毋需被告扶養。
5、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臻品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2輛。
6、原告於101年2月15日前往台中市紓情診所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有重鬱症,應持續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原證19)。據此可證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及公然侮辱事件,已造成心理嚴重創傷,歷經年餘猶未平復,並有持續惡化之可能。
二、被告方面:
(一)案發當日,被告前往胞弟黃昶臻住處,與其爭論母親喪葬開支問題,被告當時隔著玻璃門與黃昶臻相互對罵,而原告僅在樓上,並未在現場,故原告並非被害人。又原告住處有4支監視器,原告僅提供其中1支監視器畫面,該支監視器畫面僅有被告1人,並無原告與被告有何互動之畫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
(二)兩造因上開糾紛,原告已藉勢聲請保護令及提起刑事訴訟,且原告與被告家族迄今已有多件訴訟纏訟中,原告根本未如起訴狀記載飽受精神痛苦或深切恐懼之情事,此從原告在另案訴訟指摘被告之言詞犀利,不見其有精神痛苦或深切恐懼之處。尤其案發當天之被告行為,乃係受原告挑釁所致,原告甚至於爭執當晚駕車至被告住處叫囂,妄稱:「你給我小心點,我沒在怕的,看我怎麼修理你!」等語,當時有證人黃麗華、黃淑兒、黃嬿錞等3人在場聽聞,必要時可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再原告聲稱白天無法安心工作,夜晚無法安穩入眠,原告已有失眠、頭痛、胃痛等焦慮症狀云云,卻未提出證據,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況原告與家族成員有多件,更擔任其夫之訴訟代理人,可見原告因訴訟纏身,事務必然繁多,怎會不頭痛、失眠?
(三)被告為工專畢業,已離婚,育有3子,其中2名已成年,被告目前在工廠擔任廠務,月薪近50000元,名下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但每月需攤還房貸20000元(房貸總額尚有200餘萬元),更需扶養年逾80歲之老父(每月7000元)及3名尚未出社會之子女(長子就讀研究所,尚在求學,每月房租至少8000元,尚不包括吃、穿、交通及註冊費;次子服役中;長女就讀南部私立大學,開銷與長子相當;3人每月逾18000元),故被告每月固定支出即達45000元,家計負擔沈重。又被告本身有心血管及憂鬱症等疾病需長期看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確屬過高,若如數賠償,恐將使被告陷入生活困難。
(四)原告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之看診日期為101年2月15日,距案發時間至少1年10個月,且本件民事訴訟之第1次開庭日期為101年2月16日,不免令人質疑原告係為本件民事索賠之需而前往看診,否則原告過去1年10個月何以毋庸看診?又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重鬱症,非一般生理外表形成之傷害,而係原告看診時心理上之狀況,在案發時間至原告看診日近2年期間,原告其他訴訟不斷,實看不出原告之病症係由本件所引起。尤其該診斷證明書係一般小診所開立,並非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出具,其公信力即有不足。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2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即原告之夫黃昶臻為被告之弟,原告為被告之弟媳)。
(二)被告因上揭行為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另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
再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本件訴訟原係原告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是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須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侵害個人私權而致生損害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並非犯罪之被害人,無權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依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765號起訴書記載,被告遭起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其犯罪事實係指以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幹你娘GY)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名譽,另以「你給我出來」、「我絕對踢死你」、「如果你不敢出來,在外面給我遇到,我絕對讓你死」、「你給我小心點」等語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等各情,可見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皆係針對原告個人,且屬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及自由等私權,則原告即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無不合。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故原告是否為本件訴訟之適格原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原告祇需主張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而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已足,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乃原告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從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云云,即有誤會。
(二)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至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據此:
1、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以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幹你娘GY)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名譽,另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原告恐嚇稱:「你給我出來」、「我絕對踢死你」、「如果你不敢出來,在外面給我遇到,我絕對讓你死」、「你給我小心點」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分別聲請家暴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其中刑事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原告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且經證人黃昶臻、劉華評、鄭當諺、尤慧儒等人分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提出原告住處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對刑事部分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節並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於上揭時間故意以恐嚇、公然侮辱等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及自由等權利,致生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住處附近街坊鄰里之不特定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觀感,亦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擔心與被告見面時遭其加害。是被告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及自由等權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2、被告固抗辯稱案發當天知曉此事之原告鄰居,僅右鄰2人、左鄰無人知曉,且原告在另案訴狀言詞犀利,似不見有精神痛苦或深切恐懼之處;另案發當日晚上,原告夫妻在警局製作筆錄後,即駕車前往被告住處門口叫囂:「你給我小心點,沒在怕的,看我怎麼修理你。」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及聲請訊問證人黃麗華、黃嬿錞為證(另捨棄訊問證人黃淑兒)。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前開陳述,且提出其住處附近鄰里街坊照片為其依據。本院認為案發時間為99年6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時值夏季接近黃昏時段,天色尚未昏暗,而原告住處面鄰南平路,地處繁榮市區,往來人車甚多,被告當時在原告住處門口踢門柱、以三字經或五字經辱罵,及恐嚇原告之行徑,被告在原告報警,及警員到場處理後猶繼續叫罵不斷,原告住處附近之街坊鄰居與被告亦屬熟識,或認係兩造間之家務事而不願多事介入,致未出面關切,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毫無所悉,自不得僅以監視器畫面祇拍攝到2名不相關之第3人,逕認案發當時原告住處附近之街坊鄰居祇有2人在家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提出原告在另案訴狀內容,或有被告形容言詞犀利之情事,惟被告提出該訴狀內容,係訴外人黃順和(即被告之父、原告之公公)起訴請求原告夫妻返還存款事件之訴訟,與本件要屬2事,自不得任意比擬,縱令原告夫妻在另案訴狀內容用詞犀利,極度表示對原告之夫黃昶臻其他兄弟姐妹等人之不滿,亦屬原告夫妻之情緒發洩而已,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然無涉,被告卻將原告夫妻在另案屬情緒發洩之訴狀內容援用為本件之證據資料,顯然有過度、不當連結之嫌,委無足取。再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黃麗華,經具結後證稱:「當時我與2個姐姐在被告住處聊天,後來我有電話進來,我到門口聽電話,看到原告夫妻開車過來,並停車在馬路中間,我看到他們2人在叫囂說話很難聽,因當時我在講電話,聽到他們說話內容很模糊,祇聽到講話很大聲、很兇,而且對著被告家門口指來指去,我看到原告夫妻之動作言語覺得很害怕、嚇死了」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6頁)。是證人黃麗華看到原告夫妻駕車前來時既在講電話,且自承聽到原告夫妻說話內容很模糊各情若屬實在,則證人黃麗華如何認定原告2人「在叫囂」及「說話很難聽」?而且證人黃麗華當時在「講電話」,「聽不清楚」原告夫妻說話內容之情況,又如何覺得原告夫妻之言語使其「嚇死了」?可見證人黃麗華於案發當日晚間即使在被告住處看到原告夫妻駕車前來,根本不清楚原告夫妻究竟說些什麼,怎會覺得原告夫妻是在「叫囂」及「說話很難聽」?怎會覺得原告夫妻說話內容讓她覺得「嚇死了」?是證人黃麗華上開證言顯然欠缺客觀公正,衡情應係證人黃麗華平日與原告相處不睦,或與被告事先勾串證言,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其證言即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黃嬿錞部分,被告陳明其待證事實與證人黃麗華相同(參見被告101年2月21日聲請書狀),本院認為證人黃嬿錞與被告為同胞兄弟姐妹,目前與原告之夫黃昶臻因遺產分割訴訟在本院審理中,且兩造發生本件糾紛之案發當日晚間,證人黃嬿錞、黃麗華、黃淑兒等3姐妹皆齊聚在被告住處,藉此可知證人黃嬿錞等3姐妹平日與被告間感情較佳,縱令通知證人黃嬿錞到庭作證,其證言已難期客觀公正(應有偏袒被告之虞),故本院認為應無通知證人黃嬿錞到庭作證之必要。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因其恐嚇、公然侮辱行為而致名譽受損,亦未因此感到畏懼云云,要屬其主觀臆測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白天無法安心工作,夜晚無法安穩入眠,已有失眠、頭痛、胃痛等焦慮症狀產生,受有精神上痛苦,並罹患重鬱症,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兩造間為2親等旁系姻親(大伯、弟媳)關係,本件糾紛乃因雙方對被告之母即原告婆婆過世後之「手尾錢」及喪葬費帳目爭議等細故而引發,兩造當初若能心平氣和邀集親人共同會帳,或委由公正第3人查核帳目,當不致引發本件糾紛,並衍生聲請保護令及民、刑訴訟等,卻因兩造間相互嫌惡,已無同胞手足之友愛、相互敬重,致家族成員間陷入多件訴訟之爭端,誠屬可惜及令人遺憾。又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6月9日下午,原告倘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發生焦慮或憂鬱之症狀,何以不願及時延醫治療,卻拖延1年8個月後始於101年2月15日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初診),顯非尋常,被告質疑原告係為本件民事訴訟之需求而前往就醫乙事,即非全然無據?尤其「重鬱症」應為「重度憂鬱症」之簡稱,而「重度憂鬱」乃長期心理狀態不安、鬱悶之累積,並非一朝一夕所造成,專科醫師是否得以僅憑1次之就醫紀錄即可診斷屬於「重鬱症」,亦有可疑?本院復依職權查閱兩造財產資料及兩造之陳報資料,審酌原告已婚、育有子女2人,高職畢業,擔任臻品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約10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及汽車2部,另有其他租賃及投資所得;被告已離婚、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但分別就學或服役中)、專科畢業、係泰威工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名目薪資每月近50000元、名下有土地4筆及房屋3筆,亦有其他租賃及投資所得,可見兩造間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應屬相當。至被告抗辯稱另有房屋貸款200餘萬元(每月房貸約20000元),需奉養父親及支付3名子女教育、生活費用等,家計負擔沈重云云,但依前述,被告實際為企業經營者,並非單純之受薪勞工,被告每月收入絕非僅有近50000元,否則扣除被告稱之每月固定支出45000元,僅餘不足5000元如何應付全家之開銷?再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提出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時,固均強調願以和為貴,有意尋求和解,卻均遭原告拒絕等語,惟和解乃雙方相互讓步之結果,被告所謂願意和解,似指兩造「無條件和解」之情形而已,否則何以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見被告主動提出願負民事賠償之金額為何,甚至在原告請求書立道歉信函時(此部分請求已撤回),被告卻加註2條件:(1)原告撤銷索賠、(2)道歉函需註明時效僅30天,且不可作為訴訟用途等語,始認為「書道歉函才有意義」(參見被告101年4月24日書狀第1頁),益見被告所謂之和解係以原告單方面大幅讓步為前提,其是否具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即有疑問?準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斟酌兩造間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固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方為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而已,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予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