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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續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維宸即林麗敏

張立彪相 對 人 張智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101年度中簡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返還借款事件(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兩造間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4日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不夠周延、部分內容遺落,因債權人(即指相對人,下均同)該次開庭協商和解時,有同意繼續借款給債務人(即指抗告人,下均同)及債務人分期支付未按時支付利息部分之承諾,並言明除按月準時支付及和解後先付一期外利息,另約分五期付清之前未按時支付之利息等內容(下稱系爭同意內容),但當時債務人(兼訴訟代理人)張立彪在開庭時只注意與審判長及債權人之對話,且因下一庭開庭當事人已在法庭,法庭人員要求債務人(兼訴訟代理人)張立彪在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時,張立彪一時未察覺、亦難在當時之短時間內察覺,致使系爭和解筆錄未一併記載系爭同意內容,而有內容不夠周延、部分內容遺落之遺缺完整性情形,並導致債權人收受系爭和解筆錄後,不顧兩造就系爭同意內容之合意,以遺缺完整性之系爭和解筆錄對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且兩造和解後,債權人即未再派人按月前來收取利息,債務人主動要求債權人提供銀行帳號供按月匯付利息,債權人亦未提供,反暗中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債務人迄至100年12月29日收到本院執行處來函及101年1月6日本院執行處人員查封時,始知債權人已持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債務人雖未於系爭和解筆錄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適用,本件債務人請求繼續審判,自屬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須於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第738條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兩造間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係於100年9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

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言詞辯論期日,經相對人、抗告人(即被告兼另一被告林維宸之訴訟代理人張立彪)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嗣系爭和解筆錄已於100年9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卷查核無訛。倘系爭和解筆錄苟有抗告人前揭所指未一併記載系爭同意內容,而有內容不夠周延、部分內容遺落之遺缺完整性情事,非但於抗告人張立彪在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時即得知悉,更無於收受系爭和解筆錄後仍無法知悉之情事,是抗告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0年9月21日起算,至100年10月20日業已屆滿,然抗告人乃遲至101年1月2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亦有抗告人所提「請求繼續審判申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於原審(本院101年度中簡續字第1號)案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至抗告人前述主張其等嗣後始知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節,與抗告人究係何時知悉系爭和解筆錄有前揭遺缺完整性,二者間顯互無關聯、兩不相涉,自無從以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作為前揭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起算之時點甚明。

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

而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