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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張正雄

張正導張書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蔡妙欣陳詩媛邱詩婷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財英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李學鏞胡玉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鄰○○路○段○○○巷○○號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請求人等之先祖張金娥所建造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張金娥死亡後即屬張金娥之遺產,迄今仍未經分割,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張金娥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張金娥死亡後,由訴外人張棟樑、張登科繼承其應繼分,後張棟樑於民國85年間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張正導、張正雄及訴外人張正華繼承其遺產。而張正華於93年5月4日死亡後,即由訴外人即其配偶林秀珠、被告張書晨及請求人張書珊(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請求)繼承張棟樑之遺產。是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張正導、張正雄、張書晨及訴外人林秀珠、張書珊、張登科或張登科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審)審理時所為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僅以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張正導、張正雄及張書晨為當事人,又被告3人未獲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其等所為訴訟上和解無效。另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要求拆屋還地,即應給付賠償金、將系爭建物其他部分回復原狀、擔保不使未拆除部分倒塌,並提出政府之建築師公會之保證等,惟前審所為訴訟上和解就上開條件均未記載,即屬無效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繼續審判。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張金娥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前審訴訟上和解僅係由被告3人所為,被告3人復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授權,該訴訟上和解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等語。

惟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結果,並無被

繼承人張金娥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系爭建物最初申報課稅資料結果,系爭建物最初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張棟梁,而於96年7月2日就納稅義務人異動為被告張正雄、張正導及張書晨3人,此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1年10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稅籍申報資料在卷可憑,是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張金娥所出資興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房屋稅籍資料,均查無被告3人以外之人就系爭建物辦理登記或申報稅籍之情形,有上開各單位101年4月6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4月27日中區國稅豐原一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除被告以外,仍有其他共有人存在。況參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0年9月15日審理時,被告張正雄、張正導及被告張書晨之訴訟代理人林秀珠當庭表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3人所共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卷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以本院審理時,被告張正雄亦稱:「我父親張棟樑遺產就只有我、張正導、張書晨分,沒有其他人了」等語(見本院卷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本院詢問除被告等3人外,還有何人就系爭建物申報稅籍,被告張正雄稱未就系爭建物申報稅籍等語,被告張正導更稱:「只有我去申報稅籍。」、「目前那棟房子只有我設稅籍,沒有人出來主張有持分,也沒有人再設稅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查查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張金娥所出資興建及仍有其他共有人存在。是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除被告3人之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前審程序中所為訴訟上和解,為當事人不適格而屬無效等語,尚屬無據。

⑵再查,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以101年4月12日中

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張棟樑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張棟樑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係由被告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等3人所分得,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有訴外人張正華之繼承人林秀珠、張書珊用印,足見林秀珠、張書珊等2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甚明。至被繼承人張棟梁遺產稅申請登記及系爭建物稅籍登記雖記載張棟梁就系爭建物持分為2107/3592等語,然該張棟樑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係由被告所自行填報作為核課遺產稅之用,則遺產稅申報所記載張棟樑就系爭建物持分為2107/3592是否真正,即屬有疑;另稅籍登記亦係行政機關便於管理行為作為課徵稅捐之用,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並未實質上加以認定、判斷,於法尚不得僅以該遺產稅申報及稅籍登記內容,即作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認定之依據,亦併敘明。

⑶綜上,本院審酌自系爭建物之登記及稅籍資料、張棟樑之遺

產稅申報資料,均查無系爭建物有除被告以外共有人之證據乙情,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除被告3人外,尚其他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尚有其他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前審所為訴訟上和解為當事人不適格,而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情形等語,為無理由。

㈡被告另主張:原告要求拆屋還地,即應給付賠償金、將系爭

建物其他部分回復原狀、擔保不使未拆除部分倒塌,並提出政府之建築師公會之保證等,惟原訴訟上和解就上開條件均未記載,即屬無效等語。惟查,前審於100年11月22日審理時,被告張正雄表示原告如要拆除系爭建物,要補償被告等語,惟原告複代理人當庭表示拒絕賠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嗣後兩造達成和解,由被告3人於101年3月15日前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製作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民事卷核閱無誤。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和解內容有包括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條件,且被告就其所稱和解條件關於原告就拆除系爭建物應予賠償數額為何,亦無舉證證明。且被告張正雄、張正導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於前審審理時,並無遭本院脅迫而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係於知悉原告未承諾給與補償之前提下,本於其等之自由意願而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自不得以此再事爭執,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審所為訴訟上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主張前審所為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和解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告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請求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