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字第7號請 求 人 黃莉燁(原名黃靜宜)即 被 告相 對 人即 原 告 鄭月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該案承審法官因受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對請求人言語之影響,而於請求人陳述時,法官竟禁止請求人陳述與該損害賠償事件有關之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夫徐榮程,法官甚至當庭稱請求人:是不是在演戲不知道等語,且強迫請求人向相對人道歉,顯然偏袒相對人。且法官前述偏袒相對人之言詞及強迫請求人向相對人道歉之行為,亦使請求人失去正常思緒判斷,而做出與相對人和解之錯誤決定,該和解自不成立,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訴訟上和解成立於101年6月27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又請求人係於101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然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請求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事;而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而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脅迫,應認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而言。當事人主張訴訟上之和解未成立或無效、經撤銷請求繼續審判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8年7月19日28年度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22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件請求人雖執前情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惟查:㈠本院101年訴字第1302號損害賠償事件,乃相對人主張:請
求人明知徐榮程為相對人之夫,竟仍於94年3月18日前與徐榮程發生性行為,請求人並因此懷孕,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且請求人嗣後又多次與徐榮程發生性行為,直至100年4月5日,相對人始知悉上述情事;而請求人之行為對相對人之名譽權及身分法益造成嚴重侵害,並使相對人之精神遭受難以承受之痛苦,因而請求請求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而本院101年訴字第1302號損害賠償事件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兩造於本院第31法庭成立內容為「壹、被告(即本件請求人)願於101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法:於101年7月31日前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嶺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戶名:鄭月雲。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㈡經核前開訴訟上和解,乃經該案承審法官於101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勸諭兩造而成立,業據本院勘驗系爭和解開庭過程之錄音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且經兩造於本院亦當庭確認前開勘驗筆錄之內容無訛。而觀諸上開勘驗筆錄,系爭和解過程中法官首告以:「我只是問一下,沒有任何拘束力,只是問一下,當然事情已經發生,總是要有個解決的方式,兩造有沒有可能坐下來談談看和解,我也只是問問看,如果沒有當然也不勉強,這種事情每個人感受不一樣,只是都已經造成了,總是要做個處理,這樣拖下去也不是辦法,之前會建議坐下來兩邊談談看,看兩邊的意願,看你們兩邊的意願怎樣?鄭小姐這個部分你的意見?」;而於兩造磋商和解金額時,法官先告以「你先說說看,我也不知道能不能成,但至少先說說看,讓人家覺得怎麼處理,因為不說就沒辦法下去,因為每個人都在猜測對方要開多少錢,講白一點就是這樣」、「80,那這個差距可能有點大,那如果...純粹建議,如果我提個金額,看你們兩邊可不可以接受,15萬?那個黃小姐,15萬,這個不勉強,我只是提一個金額給你們參考,看你們願不願意接受,如果不願意我也不勉強,沒有關係,因為可能和解金額可能會比較低一點,因為本來就是一個雙方讓步的空間,但是就是說事情到此為止,從此雙方再無瓜葛,唯一的利益大概就是這樣而已,但是就是可能不如預期想法,就只能這樣子而已,這個不勉強,我只是純粹提供一個建議,你們不接受也沒有關係,這個我不勉強,鄭小姐可以接受嗎?不行。黃小姐呢?」、請求人並答以:「15,能夠就今天可以結案,就15萬」;復於相對人表示不願意以15萬元和解時,法官再告以:「如果取個中數,取個20萬呢?可以嗎?20萬?」、「沒有啦!不是叫你今天付,就是一個期限之內你要付20萬元給人家,大約一個月以內付給人家。好不好?一個以內付給人家?」、「20啦!我是覺得差不多了啦?你再去爭執那個說實話,當然不能勉強你啦!但是我覺得20萬可以整個事情結束掉,可以考慮啦!」、請求人則答以:「能夠今天終結就今天,沒關係啦,再拖下去也沒意義了。」;法官並告知兩造「沒有的話你就可以去執行他的財產,如果他有財產。一樣啦!判決書也是一樣,不管我判多少錢,也一定要他有財產才有辦法執行,同樣的問題,這個和解跟判決結論是一樣的,差別只是我判的金額跟你們和解的金額不太一樣而已,但是只要他不付還是去聲請執行的問題,同樣的狀況,和解筆錄還是有執行力,只要他不付就是要去執行,一樣的狀況。黃小姐,這樣這樣瞭解喔?你不用人家去執行你的財產」、請求人並答以「我是希望也趕快結束。這樣跑也...」等語,除堪認該案承審法官於系爭和解過程中已多次表明未強迫兩造和解或接受以某特定金額和解,係由兩造決定是否和解及和解金額多寡之磋商空間,並告知請求人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外,且請求人於系爭和解過程乃衡量和解金額20萬元及上開損害賠償案件得以就此終結之利益後,基於其自主意思而決定以20萬元與相對人和解,其並無表示行為與內心意思不一致,或遭法官、相對人以惡害告知等情事,亦甚明灼。
㈢請求人雖陳稱該案承審法官曾禁止請求人陳述與該損害賠償
事件有關之徐榮程;法官並稱請求人:是不是在演戲不知道等語;且法官曾強迫請求人向相對人道歉等語。然該案承審法官於系爭和解過程中,僅告以請求人:「我知道你可能覺得徐先生,我現在不要說她老公怎樣,徐先生某個程度上,如果照這樣的情形,他可能真的有很多的地方值得檢討,不管怎樣,他可能真的有很多地方值得檢討,那現在講難聽一點,現在就是你們兩位女人的戰爭的問題,不是徐先生,他現在完全置身事外,不干他的事啊!那我只是說,你要先瞭解一件事情,你的行為,不管徐先生怎麼傷你,那是他的問題,不代表他太太就活該被你傷害,瞭解了嗎,當你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其實事實上已經在傷害他太太,如果你不能體會到這點,說實話,你們根本就沒有談和解的空間,瞭解了嗎?」、「我剛剛已經說了,不要再把徐先生跟你糾葛」等語,其後並亦向相對人稱:「鄭小姐,不知道你的想法是怎樣?因為我說老實話這東西我們無從介入,以法院的立場,說實話我們無從介入你們的家務事,只是說,我只能說看整個卷,卷裡面來講,徐先生其實傅滿大的責任存在‧‧‧」等語,此觀卷附前開勘驗筆錄即明,足見該案承審法官並未禁止請求人論述徐榮程,而僅係勸諭請求人及相對人應將重心集中於該損害賠償事件中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請求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請求人陳稱該案承審法官曾告稱:請求人是不是在演戲不知道等語,然參諸卷附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法官於系爭和解過程中,僅曾向相對人稱:「你們站在各自的立場,就會比較沒有辦法去體會別人的想法,所以你會覺得說他一直在強辯這件事情,一直在強辯,那其實我只能說其實有時候每個人都會覺得我要保護自己,每個人都要保護自己,這是很正常的事情,這沒有什麼好說的,只是說在表現的過程當中,有的身段比較柔軟,就轉個彎。說實話,今天像電視劇上的演員戲子跟你痛哭流涕、跟你道歉,說不定你就心軟過去,可是那是不是真的不知道,但是目前看起來某個程度上我們會覺得,他至少某個程度上理解他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程度到哪裡我不敢說,但是他至少知道他某個程度已經造成對你的傷害,他知道錯了」等語,綜核其前後文義,請求人所謂「演員、戲子」,僅係法官在勸諭兩造和解過程中,作為比喻之方式,並非指摘請求人或對請求人有何貶損之意,自亦不得以此即謂該案承審法官有所偏袒。再者,請求人陳稱該案承審法官曾強迫請求人向相對人道歉乙節,惟觀諸卷附前開勘驗筆錄,該案承審法院於系爭和解過程中僅告以:「但是現在重點是你願不願意為你之前曾經傷害過鄭小姐這件事情誠心誠意跟他道歉,而不是一直在講說是徐先生騙了你。」等語,請求人則當場答稱:「這點對他一定傷害啦!這點我道歉,對啦!跟他在一起」等語,再佐以請求人於本院亦自陳其知道該案承審法官是好意想要促成兩造和解等語明確,益見法官並無請求人所稱之逼使請求人向相對人道歉,而影響請求人自主決定是否與相對人和解之情事,亦甚明灼。
㈣綜上,系爭和解內容係經兩造磋商後所達成之合意,請求人
並無何意思表示錯誤或遭他人脅迫之情事,系爭和解自屬合法有效成立,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請求人事後反悔而指摘法官偏袒強迫和解云云,並無理由,是其執前情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解釋、判例、決議及說明,應認無理由。
五、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前所述,系爭和解並無請求權人主張之強迫和解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