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續字第8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高梓翔兼法定代理人 高大順
黃敏慧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陳秀花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0年度訴字第2446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高梓翔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敏慧並不同意和解之內容,且未在和解筆錄上簽名,是該和解之內容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聲請繼續審判,以保護請求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上和解係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請求人遲至101年9月3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準此,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