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 告 許春美
張志瑋張志陽張志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共同複代理人林佳燕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許崑寶複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楊雅婷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張勝華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1年8月9日變更為:「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9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其中350萬元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又於102年3月25日再變更為:「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許春美166萬元,及自9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其中350萬元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茲被告2公司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張志榕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成年,
於102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許春美、張志瑋、張志陽、張志榕之被繼承人張德信,
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個人意外險,因意外死亡可得理賠之金額為100萬元、50萬元,及保單號碼G00000000之團體福利壽險,非因公共意外死亡可獲理賠20萬元;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150298PAG1644之行政院農委會土石流專案險(有效期自98年5月1日至99年5月1日),及南投縣政府公開招標案號1502字第98PAX0415號南投縣消防隊鳳凰志工之團體保險,因意外死亡可得理賠之金額為100萬元、200萬元,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再為張德信加保保單號碼150298PAG3964(保額250萬元)之團體意外險。因張德信於99年3月2日死亡,原告向被告2公司申請理賠,除獲國泰人壽公司之團體福利壽險以因病死亡理賠保險金4萬元外,其餘均未獲理賠。惟張德信於99年3月2日凌晨因摔倒導致頭部撞擊,經緊急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救治,仍無法恢復生命跡象。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張德信之死亡原因為鬱血性心臟病造成心因性休克,惟張德信生前並無心臟病方面之宿疾,南投地檢署並未就張德信進行解剖,何以認定張德信係因鬱血性心臟病造成之心因性休克死亡,該證明書恐與事實不合,張德信確係因不可預期之跌倒意外事故,導致死亡。原告係於99年7月23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請給付理賠166萬元,經其拒絕,故請求之利息應自申請後15日加計遲延利息;於99年8月17日向被告國泰產險請求給付350萬元,經其拒絕,則請求之利息應自申請後15日加計遲延利息;另20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於起訴前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則此部分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爰依上開保單約定請求被告2公司給付保險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認鑑定書之
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本件南投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下稱法醫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法醫張文賓僅論斷張德信之死因為自然死或病死,其直接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引起心因性休克之先行原因為鬱血性心臟病,然未將其鑑定經過及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致無法得知張德信為何係因鬱血性心臟病引發死亡之理由,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難謂無重大瑕疵。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認「心因性猝死因為原發性心臟疾病造成心因性休克,並於短時間死亡。」,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意見,要造成心因性休克,必須具有兩個先決要件,即:⒈心臟病⒉原發性。然觀諸張德信之生前就醫紀錄,並無罹患心臟方面疾病,遑論,原發性(先天性、遺傳基因或原因不明)心臟病。而法醫報告書(第8頁)就張德信之生前狀況及疾病史並無任何記載,顯可得知法醫報告書論斷張德信因鬱血性心臟病死亡之原因,與事實不符。且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德信有頭部挫傷併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法醫報告書(第4頁)卻記載張德信枕後一小裂傷0.5公分,無皮下血腫。竹山秀傳醫院診斷書與法醫報告書之記載顯有出入,而竹山秀傳醫院診斷書係醫師於99年3月2日上午2時38分診斷後開立,與張德信發生意外事故之時間(依法醫報告記載張德信係於99年3 月2日凌晨0時20分發生事故),僅差距2個多小時,然法醫相驗張德信遺體時,距離事故發生已達12個小時,法醫能否就遺體外觀做出正確死亡原因之論斷,顯有可疑,應以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書較為可採。
⒉按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
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
本件張德信生前並無心臟方面之任何疾病,故法醫論斷張德信為鬱血性心臟死亡,恐屬無據。遑論,南投地檢署法醫張文賓在進行張德信之遺體相驗時,曾表示若不經解剖,張德信之死亡原因僅能記載為自然死或病死。因原告已請人看好張德信之出殯日期,且為維持張德信遺體之完整性,以「死者為大」之想法下,不忍解剖張德信之遺體,亦無法預知日後請求保險理賠會產生問題。且於南投地檢署相驗卷宗第24頁第3行「(問:對死因有無意見?(告以要旨))我看他下車走進屋內就跌倒了。」、「(問:死因有無意見?是否需要解剖?)他曾檢查,但沒有毛病。」、「(問:有無懷疑死因?)他跌倒時我就馬上跑過去了。」等語,可知原告對張德信死因是有懷疑,並未直接回答檢察官問題,反而多次質疑,因檢察官提及若對死因有問題只有解剖一途,原告因傳統保留全屍觀念,不忍解剖,未慮及請領保險金會生有紛爭,而不同意解剖,故最後只對張德信之死因表示沒有意見,不需要解剖,非對張德信之死因毫無懷疑。實則,張德信係因99年3月2日凌晨因摔倒導致頭部撞擊後死亡,屬於意外事發時因重摔倒致死亡之結果,屬突發性、意外性、不可預先得知之外在因素,故張德信應屬意外死亡。請審認相關證據,判斷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⒊依法醫研究所102醫文字第1021100209號鑑定書(下稱系爭
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綜合判斷㈠本案病例無明顯記載心臟病宿疾。經法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判斷張德信生前無心臟病方面之宿疾,然法醫報告書第8頁檢驗員張文賓論斷張德信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鬱血性心臟病,顯有可疑。另法醫研究所判斷張德信生前並無心臟病史,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綜合判斷㈡、㈢均以「張德信由倒地至送醫抵院前已死亡之短時間內猝死亦有支持心臟疾病猝死之可能。」,可見系爭鑑定書製作粗糙、原因與結果相互矛盾,且未交代詳細理由即未以醫理紀錄加以論斷。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認鑑定結論應有詳盡說明,該鑑定報告方得做為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則系爭鑑定書之論斷結果亦未斟酌證據作為判斷,其判斷顯不可採。另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綜合判斷㈡鬱血性心臟病,在臨床診斷較嚴謹,但在相驗屍體時僅有表面特徵包括眼瞼鬱血,在家屬不願接受解剖,死者由倒地至送醫抵院前已死亡,短時間內死亡亦有支持有心臟疾病猝死之可能性。而家屬當時能接受死亡前有鬱血性心臟病之死亡過程。尚可認定其判斷。」,可知欲判斷為鬱血性心臟病在臨床醫學上尚需更多跡證來加以判斷,系爭鑑定報告書並不敢單純就張德信眼臉鬱血,即論斷其為鬱血性心臟病,卻以原告於張德信死亡時,未爭執張德信死亡前有鬱血性心臟病之死亡過程,據以論斷南投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之診斷尚可認定,顯有鑑定未參酌證據及不備理由之嫌。且系爭鑑定書認秀傳醫院表示張德信頭皮挫傷並頭皮下血腫部分是純屬推測性,不能支持張德信係意外死亡。南投地檢署法醫張文賓相驗張德信屍體時,沒有將頭部及心臟部位解剖,摘取重要器官送往化驗,僅憑屍體之外觀、形狀、受傷情形,憑何判斷死亡原因為鬱血性心臟疾病造成之心因性休克死亡,完全憑空臆測,似嫌率斷,自難信服,請求再送鑑定。遑論,南投地檢署法醫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相隸關係,上級單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下級單位南投地檢法醫所作審查鑑定書,難期其公允,自有失公正性,而有偏頗之虞。
⒋原告於101年8月9日追加請求之保險金250萬元,係由水保局
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投保莫拉克災後土石流防災專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50298PAG3964、保險期間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經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自承張德信係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張德信因意外死亡,原告當可依約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50萬元。且張德信投保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均係經由第三人(機關)所投保之團體保險,除其個人保險外,原告並不完全知情。雖張德信生前曾任莫拉克災後土石流防災專員,雖原告於張德信生前即知水保局有替防災專員投保團體意外險,但僅知投保金額為100萬元,其餘並不知情,嗣水保局再為張德信加保250萬元之團體意外險,均未告知各專員及其家屬,原告於99年8月17日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書時,不知張德信於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之保單數量及號碼,故理賠申請書之保單號碼均為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人員所填載,此由筆跡顯不相同可知。迄經詢問水保局人員該保險後續理賠事宜時,方知水保局有替救災專員張德信加保250萬元之團體意外險。雖該理賠申請書填寫2個保單號碼,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並未告知原告,張德信另有1筆250萬元之保險金,顯見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明知張德信有2筆團體保險契約,卻於原告申請理賠時惡意隱瞞保單號碼150098PAG3964之團體保險契約,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於張德信死亡後,蓄意不告知張德信尚有保單號碼150298PAG3964之團體保險契約,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既非因疏忽而不知張德信有保單號碼150298PAG3964保險契約之權利,應自原告知情時即99年8月17日起,方可起算保單號碼150298PAG3964團體保險契約之請求權,故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保單號碼150298PAG3964之保險金請求權,顯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另該理賠申請書於99年8月17日即已就保單號碼150298PAG3964之團體保險提出申請,雖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未告知原告有該筆保險金,惟依該理賠申請書所載應可視為保單號碼150298PAG3964、150298PAG1644之團體保險係一併聲請理賠,則該保險金之利息起算日應同保單號碼150898PAG1644之團體保險自99年9月1日起算。
㈢聲明: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許春美166萬元,及
自9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許春美、張志瑋、張志陽、張志榕550萬元,其中350萬元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之息利息;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㈠參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許春美
以其為要保人,其配偶張德信為被保險人於90年1月15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新鍾愛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保額1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原告許春美。另張德信於90年4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真情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保險5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原告許春美。另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以張德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一年期團體福利壽險」,非因公意外死殘保險金2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原告許春美。惟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一年期團體福利壽險」第5條保險範圍約定:「非因公意外傷害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執行公務而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其身體遭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者。」,原告許春美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對被保險人張德信係因遭遇外來突發傷害事故致死乙節,應先負舉證責任證明,如無法舉證證明,應駁回其請求。
㈡依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案號99年度相字第106號)
對張德信死亡原因之記載,係鬱血性心臟病而引發心因性休克,其死亡方式係勾選「病死或自然死」,即張德信非屬意外事故致死。雖張德信於99年3月2日上午2時38分送竹山秀傳醫院急救,惟到院時即已死亡,無呼吸、心跳及意識。次依南投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06號法醫檢驗報告書記載,張德信之「雙眼瞼鬱血,臉部鬱血明顯」、「唇部發紺,口腔內有血水」、「枕後一小裂傷0.5公分,無皮下血腫」。張德信之唇部既有發紺症狀,而發紺係病人因週邊組織缺氧造成。心臟病發作也是常見之原因,故法醫論斷張德信係鬱血性心臟病發而致心因性休克,應屬有據。至張德信之腦部枕後雖有一小裂傷,僅0.5公分皮下也無血腫,顯見應屬輕微之皮膚外傷,非屬顱內有出血,故張德信枕後之小裂傷不致造成死亡,非死因,與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竹山秀傳醫院99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疑腦部損傷及頸椎損傷」,但張德信於到院時即已死亡,該醫院急診室僅進行急救約30分鐘,因仍無法恢復生命跡象而終止急救,該醫院實際上未對張德信做過診療,則該醫院對張德信之死因並不清楚。所謂張德信之「腦部損傷及頸椎損傷」僅是懷疑,非已確信。況該傷勢是否張德信之死因,是否足以造成張德信死亡,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故不能僅憑該診斷證明書逕謂張德信是意外事故致死。另法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綜合研判欄記載:「鬱血性心臟病,在臨床診斷較嚴謹,但在相驗屍體時僅有表面特徵包括眼瞼鬱血,在家屬不願接受解剖,死者由倒地至送醫抵院前已死亡,短時間內死亡亦支持有心臟疾病猝死之可能性。而家屬當時能接受死亡前有鬱血性心臟病之死亡過程。尚可認定其診斷。」、「死者由倒地至送醫抵院前已死亡之短時間內猝死,亦支持有心臟疾病猝死之可能性。」,亦足認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對張德信死因之記載。雖張德信生前無病歷記載罹患有心臟疾病,有可能張德信罹患心臟疾病不自知,或平日雖有心血管疾病,惟尚可忍受,故未就醫,則不能僅因無心臟疾病就醫記錄,率認張德信死因與「鬱血性心臟病」無關。又竹山秀傳醫院99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雖載「疑腦部損傷及頸椎損傷」,但張德信送醫時,已無生命徵候,當時竹山秀傳醫院並無作X光檢查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該段文字之記載,純屬臆測,不足認定張德信確有腦部損傷或頸椎損傷,亦有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第7頁記載:「依死者張德信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時已無生命徵候,雖有撰寫死亡診斷似有頭皮挫傷併頭皮下血膧,亦無X光檢查或確實證據,卻有疑腦損傷及頸椎損傷之診斷,誠屬推測性。」可稽。遑論,張德信生前罹患有酒精性肝疾病,曾於98年4月13日至98年4月16日在南基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曾接受心電圖檢查,檢查結果:「Intraventricular conditiondefect」(心室內傳導阻滯),即當時發現張德信之心臟心室傳導有異常,南投地檢署法醫論斷張德信係鬱血性心臟病而致心因性休克,要非無據。
㈢承上,張德信乃屬疾病死亡,非意外事故導致死亡,原告無法證明係意外事故導致張德信死亡,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國泰世華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泰世華銀行本行簽發之支票或台灣銀行簽發之支票或等值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則以:㈠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為「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是意外傷害、死亡之定義,其立法意旨當係採「原因說」,非採「結果說」,此由定義就引起事故之原因,特別限定為「非由疾病引起」自明。且所謂「意外傷害事故」,除其事故原因限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尚須符合兩要件:⒈事故本身為「外來」,即事故原因須出於自身原因以外。⒉事故須為「突發」,即外在環境迅速變化致常人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故「意外傷害事故」,除其原因須「非由疾病所引起」,尚須符合「外來」、「突發」二要件。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明確使用「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字句,解釋上可確定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即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其要件須為外來的,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且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項要件,始能謂係外來且突發之事故。即所謂「外來突然之意外事故」,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0號判例意旨參照),方可認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故界定死因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即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本件依南投地檢署相驗屍證明書記載,張德信死因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鬱血性心臟病」(又稱心衰竭)。所謂心因性休克(Cardiogenic Shock),係由於心肌唧壓收縮功能衰弱,或者由於心律不整而出現收縮不協調,致心臟所唧壓的有效血液輸出量不足以供應全身需要的血液量,結果造成個體周圍組織或內臟器官因氧氣及養分供應不足而產生壞死現象,進而使器官造成不能恢復之傷害,甚致生命危險。此種因心臟功能缺失致循環發生休克的症候群稱之為心因性休克(Cardiogenic Shock)引起心因性休克最常見的病症是急性心肌梗塞,少數則由於原發性心肌病變所引起。臨床上,心因性休克會出現血壓降低、臉色蒼白及冒冷汗、眩暈、前胸悶痛,以及脈博微弱,甚至感觸不到腕部脈博之跳動,嚴重者可能會導致無尿而合併腎衰竭。而心因性休克之死亡率在百分之85至90之間。至造成心因性休克的危險因子,依醫學文獻期刊記載,有糖尿病、體重過重、高血壓、高血脂症、吸菸,則原告稱張德信生前無心臟病方面之宿疾等語,即論斷過速。且南投竹山秀傳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張德信之死亡結果,無法說明造成張德信死亡之原因。又心臟疾病除天生外,亦有後天因生活、飲食、作息等因素而造成之潛在心臟血管疾病,由南投地檢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張德信之死亡原因,顯非「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故非系爭團體契約承保範圍,原告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㈡依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張德信之死因為「病死
」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鬱血性心臟病」(又稱心衰竭)。次依南投地檢署相驗結果報告,張德信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雖原告主張張德信無此疾病,惟調閱張德信於95年1月1日至99年3月31日至醫療院所之就診及住院相關病理病歷紀錄,發現張德信有於南基醫院出院摘要第3頁(見被證5)生理檢查(Investigation)檢查結果:Intraventricular conditiondefect(醫學名詞翻譯為心室內傳導阻滯);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胃腸肝膽診療記錄:張德信有Heavy Alcoholism(即重度酗酒患者),有Alcoholic liver damage,unspdeified(即未確診酒精性肝炎),為肝癌高危險群。
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張德信為重度酗酒患者,和原告於南投縣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答覆者,顯有出入。且有酗酒習慣者,其引發肝臟疾病的危險性比一般人高之外,飲酒亦對於心臟血管系統產生影響,如:心律不整,逐漸變成心臟擴大、心室衰竭,酒精會增高血壓,容易造成中風或續發性心臟病。又南投地檢署死亡證明書記載張德信死亡原因為:鬱血性心臟病,所謂「鬱血性心臟病」病理上定義為:當心臟排出量(cardiacoutput)和負荷量(reserve)不能應付體內細胞的氧氣和代謝所需時,就發生充血性心臟衰竭,心臟排出量不完全,靜脈血壓上升,心肌有效作功量減低,心臟必須要加強收縮與加快博動,以致造成心室肥大。而南基出院摘要既記載張德信Intraventricular condition defect(醫學名詞翻譯為心室內傳導阻滯),心室內傳導阻滯係心肌病變之一種,因心室肥大,使心臟傳送血液產生阻滯情況。張德信為重度酗酒患者,而酒精濫用之人,文獻記載除肝臟易生病變之外,其心血管系統亦會遺留後遺症,造成心肌病變,心臟收縮功能降低(見被證7),張德信死亡原因,恐係因長期酗酒造成心肌病變,心室肥大造成心臟作功量降低,使血液帶氧量不佳,產生充血性心臟衰弱(即鬱血性心臟病),顯係因「疾病」身故,非意外死亡。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說明:竹山秀傳醫院死亡相驗參考病歷摘要所載之死亡原因「頭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膧」等語,徵以法醫意見認無X光檢查或確實證據,卻有疑似腦部損傷及頸椎損傷之診斷,誠屬推測性。研判結果綜合研判,死者由倒地至送醫抵院前已死亡之短時間猝死,亦支持有心臟疾病猝死之可能性。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之意見,難認張德信係出於意外死亡。本件張德信非由高處跌落或顯見之外力撞擊影響,短時間內猝死,已排除外在環境之刺激因素,兼以生前有酒精性肝病,及病歷所載係重度酗酒患者,有飲酒習慣,輔以有Intraventricular condition defect(醫學名詞翻譯為心室內傳導阻滯)等病歷紀錄,則張德信因本身健康因素致死,為合理之推論。原告復未舉證張德信係於正常之環境下,因其他外來、突發之因素而死亡,自應為不利之判決。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及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苟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又參照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原告既主張張德信係因意外死亡,得依系爭3份團體保險(000000PAG1644、150298PAX0415、150298PAG3964)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仍應就張德信乃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張德信之家屬於法醫提出張德信死亡原因係鬱血性心臟病,無提出異議,並未進行解剖,故法醫始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以鬱血性心臟病為死亡原因。現卻因張德信死亡原因顯係病死,未符合意外事故之定義,原告屢主張張德信係因跌倒致死,惟日常生活中跌倒原因多端,或因路面障礙、或因外力推擠、或因患有疾病、或因自身行為(如踩踏自己過長之衣褲而跌倒)均有,難認均屬外來突發事件。況原告許春美於警詢時稱其僅聽到聲音,未目睹張德信跌倒之整體客觀事實,卻主張因「聽到撞擊聲而出來查看時,張德信躺臥在大門前」等語。即屬意外之外來突發事故,僅係主觀臆測,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另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問原告許春美:「你發現你先生倒地時有無外傷?」,許春美稱:「沒有明顯外傷。」等語。張德信既無明顯外傷,要難謂張德信係因跌倒致死,卻無任何外傷及血跡。依一般經驗法則,一名正值壯年期中年男子,非由高處跌落倒,不一定會死亡,惟若係因內在即心臟血液帶氧量不足,則腦神經會因為含氧量不夠而失衡摔倒。則原告主張張德信係因「跌倒致死」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張德信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且已載明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鬱血性心臟病」,可見張德信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係「心因性休克」,而引起心因性休克之原因乃鬱血性心臟病,非原告所言之「跌倒」。則張德信之死亡未符合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承保範圍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至原告主張張德信無心臟病史,質疑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自應就張德信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之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縱認張德信係意外事故致死,原告4人對於被告國泰產險公
司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因原告於99年8月17日已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保單號碼150298PAG1644及150298PAG3964之2張保單,卻於101年3月2日起訴時僅請求150298PAG1644及150298PAX0415之2張保單,已請求理賠之150298PAG3964保單始於101年5月追加請求。查保單號碼150298PAG1644(保額100萬元)及150298PAG3964(保額250萬元)之2張保單,要保人均為水保局,原告依法本應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至遲須於100年2月17日對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起訴請求,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迄101年5月始追加請求保單號碼150298PAG3964保單之保險金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雖原告提出之上開理賠申請書上保單號碼,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查詢系統後填寫,然原告亦自承其申請理賠後,得知水保局另有為張德信投保保額250萬元之團體保險,即理賠申請書上載保單號碼150298PAG3964之保單,難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有惡意隱瞞之嫌,純係原告自己疏忽所致。況原告於起訴狀上載第3張保單號碼150298PAX0415(保額200萬元、要保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保單,因要保人非張德信本人,除非要保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通知有保險事故發生,否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難以查明保單號碼150298PAX0415之被保險人,惟原告卻於起訴時即已包含上開保單,顯見原告等人對於張德信生前之保險契約掌握度高。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保單號碼150298PAG1644保單利息起算點,因原告係於99年8月17日始提出理賠申請(見被證3),則依保險法第
34 條之規定,應自99年9月1日起算保單之遲延利息。至保單號碼150298PAX0415,因原告未提出理賠申請,則該保單利息起算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㈤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
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要保人共同分擔。因此,保險人必須與要保人約定承保範圍之保險標的及保險事故種類,審慎評估危險載發生機率,合理控制多數要保人共同負擔之風險,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支出,避免少數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行為,而轉嫁不當風險與大多數要保人共同負擔,使要保人負擔之保險費節節升高。則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制度功能,保險契約當事人均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締結及履行保險契約,始能免於任何一方將保險契約作為謀利工具,妄圖不當利益.若難謂係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應由被保險人自負其責,以避免轉嫁不當風險與大多數要保人共同負擔。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德信於99年3月2日凌晨,據原告許春美表
示係在住處跌倒,之後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40分鐘後死亡。
㈡兩造就竹山秀傳醫院開具之相驗參考病歷摘要、南投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㈢兩造就本院函調張德信生前就醫各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就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向被告2公司投保如原告於102年5月23日所提張德信保險清單之明細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德信係意外死亡,向被告2公司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執為:㈠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究係因為跌倒意外死亡,或是因為如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係因鬱血性心臟病或其他原因之疾病導致死亡?㈡就被告國泰世紀公司主張追加250萬元保險部分是否確已罹於時效?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意外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自應先就被保險人係遭遇意外事故而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應負之舉證程度,須達到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至當事人主觀情感上是否因事出突然或無徵兆顯示保險事故之發生,不當然可資為認定之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德信於99年3月2日凌晨因摔倒導致頭部
撞擊,經緊急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救治,仍無法恢復生命跡象而死亡,認係屬意外事故,無非係以張德信生前並無心臟病方面之宿疾,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德信有頭部挫傷併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及南投地檢署並未就張德信進行解剖,何以認定張德信係因鬱血性心臟病造成之心因性休克死亡,該證明書恐與事實不合等為據。惟查,依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對張德信死亡原因之記載,係鬱血性心臟病而引發心因性休克,其死亡方式係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且依法醫檢驗報告書記載,張德信之「雙眼瞼鬱血,臉部鬱血明顯。唇部發紺,口腔內有血水。枕後一小裂傷0.5公分,無皮下血腫」等情,衡情該腦部枕後雖有一小裂傷,僅0.5公分皮下也無血腫,顯見應屬輕微之皮膚外傷,非屬顱內有出血,參以張德信為00年00月出生,正值壯年,則該枕後之小裂傷應不致造成死亡,顯與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竹山秀傳醫院99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疑腦部損傷及頸椎損傷」、「頭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腫」,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研判結果說明:依死者張德信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時已無生命徵候,雖有撰寫死亡診斷疑似有頭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膧,亦無X光檢查或確實證據卻有疑似腦部損傷及頸椎損傷之診斷,誠屬推測性等語,故該醫院對張德信之死因並不清楚,所謂張德信之「腦部損傷及頸椎損傷」僅是懷疑,參以張德信正值壯年,本案亦非從高處墜落,即令走路時跌倒並造成頭皮下血腫為真,亦應不致造成於到院前即已死亡之嚴重結果,故竹山秀傳醫院所載傷勢是否張德信之死因,是否足以造成張德信死亡,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不能僅憑該診斷證明書逕謂張德信是意外事故致死。
㈢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綜合研判欄記載
:「本案病歷(即張德信本人)無明顯記載心臟宿疾。鬱血性心臟病,在臨床診斷較嚴謹,但在相驗屍體時僅有表面特徵包括眼瞼鬱血,在家屬不願接受解剖,死者由倒地至送醫抵院前已死亡,短時間內死亡亦支持有心臟疾病猝死之可能性。而家屬當時能接受死亡前有鬱血性心臟病之死亡過程。尚可認定其診斷…因家屬不願接受解剖過程以釐清意外之死因偵查程序。死者由倒地至送醫抵院前已死亡之短時間內猝死,亦支持有心臟疾病猝死之可能性。鬱血性心臟病則成為相驗屍體後死因之可能選項之一,最後認定死者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亦足認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對張德信死因之記載應無錯誤。況本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相驗時,經詢問死者家屬即原告許春美:「(問:對死因有無意見《告以要旨》?)我看他下車走進屋內就跌倒了。(問:死因有無意見?是否需要解剖?)他曾檢查,但沒有毛病。(問:有無懷疑死因?)他跌倒時我就馬上跑過去了。」等語,且原告許春美及張志瑋均當場表示:不用再解剖予等語,足證原告於檢察官相驗時對死因並無意見,自無從於事後再以:南投地檢署並未就張德信進行解剖,何以認定張德信係因鬱血性心臟病造成之心因性休克死亡等加以質疑。㈣至原告主張張德信無心臟病方面之宿疾,惟經調閱張德信於
95年1月1日至99年3月31日至醫療院所之就診及住院相關病理病歷紀錄,發現張德信有於南基醫院出院摘要第3頁(見被證5)生理檢查(Investigation)檢查結果:Intraventricular condition defect(醫學名詞翻譯為心室內傳導阻滯);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胃腸肝膽診療記錄:張德信有Heavy Alcoholism(即重度酗酒患者),有Alcoholicliver damage, unspdeified(即未確診酒精性肝炎),而有酗酒習慣者,其引發肝臟疾病的危險性比一般人高之外,飲酒亦對於心血管系統產生影響,如:在過量使用酒精十年以上會產生酒精生心肌病,造成收縮功能降低,及心律不整等,亦有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所提文獻(被證7)可憑,核與原告許春美於張德信死亡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死者疾病?)4、5年前車禍住院脾臟拿掉,曾因此就醫,抽血檢查肝臟功能不好。(問:近日有身體不適?)沒有,昨天還有與我出行。(問:為何昨天在車上睡覺?)他與兒子工作,很累在車上睡覺,我有去查看幾次並無異狀,他說很累要休息,自己會下來…(問:死者肝病原因?)有時晚上會喝酒」等語相符,足證張德信確有長期飲酒及造成肝臟不好等跡象,依上述文獻,自可能造成心血管之疾病。故原告顯無法證明張德信確係因意外跌倒而造成死亡之事實,其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德信身故,按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所致,則就被告國泰世紀公司主張追加250萬元保險部分是否確已罹於時效,即無再以深究之必要。故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身故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