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 告 呂文柱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原告、保險種類: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人:原告、契約始期:民國93年8月26日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葉佳瑛,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營業登記卡可稽,原告起訴狀顯有誤載,爰予更正為葉佳瑛。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寶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3條,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要保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透過任職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
社之表妹黃文君招攬,而投保被告所承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並將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現金交由黃文君繳交予被告。原告因遲未收到系爭保險之保險單,爰向被告申請補發,並同時變更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母親呂偕阿葉,後於93年9月15日收受補發之保單。詎於100年6月23日,原告擬將系爭保險辦理解約,充為自己甫退伍兒子之創業金,而向被告提出申請時,經被告答覆系爭保險已於93年9月17日遭人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之母呂偕阿葉,並於94年8月26日由訴外人張榮貴代理呂偕阿葉申請辦理解約,解約金508,563元已於94年9月5日匯入呂偕阿葉之宜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 等情。原告知悉後不勝駭異,經向母親呂偕阿葉詢問上情,母親告以伊對此毫無所悉,根本不知有上述要保人變更之事,亦未曾同意委託張榮貴辦理解約,更不曾在宜蘭信用合作社開戶。查原告母親呂偕阿葉年邁不識字,且觀諸上揭要保人變更之申請書,其身故受益人係原告之叔叔呂川長;又前述解約金匯入呂偕阿葉帳戶後,同日旋即以轉帳方式轉入呂川長於同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等事證,合理推論應係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冒用原告及呂偕阿葉之名義所為。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透過表妹黃文君投保系爭保險並繳交保費時,並未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而係由黃文君辦理相關文件。嗣被告爰以原告未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主張系爭保險自始無效。惟查,原告雖未親自簽名於要保書上,但非無投保系爭保險之真意,且已繳交保費完畢,並於補發保險單所附經被告批註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無訛,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業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從而,其後關於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及解約等,均非在原告同意下所辦理,自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兩造間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尚屬有效存在,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保險確屬自始無效,惟按「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保險受領原告所繳納50萬元保費之給付,因系爭保險自無效而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原繳保費附加自100年6月23日起之利息。至於被告於其函覆原告之100年7月19日國寶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所稱,系爭保險係呂偕阿葉以原告名義投保,並支付保險費,故系爭保險自始無效,應將原繳保費返還予呂偕阿葉云云。姑且不論上述並非屬實(蓋事實上系爭保險之投保及交付保費均係原告自行為之,並未透過母親呂偕阿葉辦理),且原繳保費之要保人既為原告,無論其資金來源為何,乃要保人與資金提供者之內部關係,要與保險公司無關。是被告既認為系爭保險為自始無效,竟將原繳保費及利息返還予原要保人之外之第三人,自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為此爰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①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原告、
保險種類: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人:原告、契約始期:93年8月26日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系爭保險是否因原告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而應認自始無
效?原告有投保系爭保險之真意,且已於93年9月15日就系爭保險提出親自簽名之變更身故受益人之申請,並經批註通過,是否足見系爭保險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仍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險契約原則上應由要保人自行簽訂,要保人如由代理人代理訂立者,依保險法第46條明文規定,應載明代訂之意旨。考其立法意旨應係在避免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及使要保人能充分了解保險契約內容,並能避免道德危險情事。惟如要保人與保險人已意思表示一致,自不因要保人未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而認其保險契約自始不成立。
②經查,原告自始即有投保系爭保險之真意,僅因不諳保
險契約訂立之相關規定,而未自行在要保書上簽名,由招攬人黃文君代為簽名。惟觀之原告已自行繳納保險費完畢,復已於93年9月15日親自簽名申請補發保險單及變更身故受益人時,足認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
③被告固以系爭要保書係由訴外人黃文君簽署復未載明代
訂意旨,與保險法第46條所定代理之法定要式不符,因認系爭保險自始不成立云云。惟查,原告自始即有投保系爭保險之真意,對於黃文君招攬系爭保險向被告送件乙事,乃均知情且同意,且係自行將保險費交付予黃文君,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保險係由第三人代訂。從而兩造間就成立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自不因原告未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而受有影響。
⒉如認系爭保險為有效,則原證2「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變
更申請書」及原證3「保險單解約申請書」是否為有效?①查原告並未於原證2之申請書上簽名,且從未同意該申
請書內容所示之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之變更,是兩造並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生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效力。又原證2之變更申請書既屬無效,則原證3之解約申請書更難謂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效力之可言。
②被告固以系爭要保書之簽署,原告既授權黃文君為之,
而原證2之簽名與要保書相同,亦屬黃文君有權代理,或應認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姑不論系爭要保書與原證2之簽名,是否一致,尚無從遽加認定。縱認原證2之申請書,確係由黃文君所簽署,惟原告否認有授權黃文君為該申請書之填寫及簽名,被告自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關於系爭要保書係由黃文君代為簽名乙節,原告並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代訂,而係兩造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被告主張原證2申請書亦係由黃文君代簽而認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要無足採。被告若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有原證2申請書所示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該二份申請書為屬有效。況原告已於原證1所附「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申請變更受益人,並經被告批註同意,故其後之相關變更申請書之簽名是否真正,乃屬被告可得而知之事項,更難謂有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又如認系爭保險自始無效,則原告是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保險費返還予原告?被告於94年9月5日匯款508,563元予訴外人呂偕阿葉,是否已清償前述對原告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①系爭保險如認自始無效,則保險人所受領要保人繳交之
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保人自得請求保險人返還所受有之利益即原繳之保險費。查原告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而原證2之申請書並非有效,且未經原告同意,故系爭保險費返還之對象,自屬原要保人即原告,應不待言。從而,被告固已匯款予訴外人呂偕阿葉,亦不生清償本件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之效力。
②被告主張系爭保險費係由訴外人呂偕阿葉所繳交,並提
出訴外人黃文君之說明書及電話錄音和譯文,惟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原告均否認其真正,自難採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之主張。況系爭保險之當事人為兩造,縱繳交系爭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係由訴外人呂偕阿葉提供,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一再主張系爭保險費係由呂偕阿葉繳交,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殊屬無稽。
③被告另主張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或已移轉予呂偕阿葉,
故不負返還之責云云,更無足取。查被告本件所受有之利益為系爭保險費之款項,即該筆50萬元之金錢由被告受領後,被告之總體財產即已有增加,縱被告於不知情另給付金錢予呂偕阿葉,亦難謂有何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或已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言,蓋第三人呂偕阿葉就其所受領之解約金如有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則被告對該第三人即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故其總體財產並未有所減少,自無利益已不存在或已移轉第三人之情形。
二、被告則略以:㈠按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有三,即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保險契約,原則上應由要保人自行簽訂,要保人如由代理人訂立者,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應載明代訂之意旨,此乃保險契約代理之法定要式,故若保險契約非由要保人自行簽訂,又未載明代訂之意旨者,即無主張代理之餘地,而該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自未成立。」。經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係由訴外人黃文君簽署,然未載明代訂之意旨。核與保險法第46條代理之法定要式不符,自無從認定為代理行為,而系爭保險契約欠缺原告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經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意思表示合致,自始未成立。雖原告主張嗣於「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業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然查該契約之簽訂不符保險法第46條代理之法定要式,故系爭保險自始不成立,自無事後追認之問題。
㈡退步言之,如原告於補發保險單所附註經公司批註之「保險
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可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業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則上述行為亦應承認訴外人黃文君於要保書簽名之代理為有效。而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本件原告既已承認訴外人黃文君於要保書簽名之代理行為,該承認應為代理權之補授,則後續「利率變動型年金變更申請書」之簽名與要保書之簽名相同,應亦為訴外人黃文君所代簽,縱認非有權代理,亦應為表見代理,原告對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系爭「利率變動型年金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解約申請書」應為有效。
㈢縱認系爭保險自始不成立,原告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保險費50萬元返還予原告:
⒈訴外人黃文君曾於100年9月5日致電被告公司,說明當初
招攬保險之相關經過,其錄音及譯文如被證2及被證3,由該錄音中可知,黃文君於招攬保險當時,原告並不在宜蘭,伊本人既不在宜蘭,如何以現金方式繳交50萬元保費予黃文君?又何需由黃文君填寫要保書並簽名?再再證明原告於要保書簽立時並不在宜蘭,亦不可能以現金方式繳交保費予黃文君。正確狀況應係黃文君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呂偕阿葉招攬保險,然因呂偕阿葉當時已接近70歲,超過該保險契約最高投保年齡60歲,故假借原告之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繳交保險費50萬元。又因訴外人呂偕阿葉不識字,故由招攬人黃文君代筆。依上所述,繳交系爭保險保費50萬元者,係訴外人呂偕阿葉,原告自始至終亦未證明其交付50萬元予被告公司,故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⒉原告備位主張因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故被告公司應返
還50萬元之不當得利。惟查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3日後,因原告向被告請求解約金,始知悉該要保書為訴外人黃文君所代簽,亦即被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受領原告母親呂偕阿葉支付之保險費時,尚不知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嗣後亦由原告之母親呂偕阿葉所領取。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被告公司所受之利益既已不存在,則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次按民法第183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今被告公司所受領之保費利益,已移轉予第三人呂偕阿葉,被告亦未就該移轉而受有利益,應可解釋為無償讓與,依上述規定,應免返還責任。
㈣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答辯聲明。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㈠系爭保險實際招攬人為黃文君,要保書上所載之推薦人林順
壕為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之行員,與黃文君為同事,系爭保險林順壕僅為掛業績。
㈡宜蘭信用合作社與聯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
新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有保險業務之合作。系爭保險由宜蘭信用合作社行員招攬後,交由聯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洽訂保險合約,被告公司業已核保通過,並收受保險費50萬元。
㈢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原告署押並非原告親自簽名,而由黃文君辦理要保書。
㈣原告曾於93年9月15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原要保書未指定)為母親呂偕阿葉,經被告公司於同日批註通過生效。同日並補發原證一之保單予原告。
㈤被告曾於94年9月5日匯款508,563元至呂偕阿葉宜蘭信用合
作社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帳戶,作為系爭保險解約金之交付。
㈥原證二「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親簽
」及「被保險人親簽」欄之原告署押,並非原告所為,且未表明由第三人代為簽名之代理意旨。
㈦原證三「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之「要(被)保人簽名」及「委
託人(即要保人)簽名」欄之呂偕阿葉署押,並非呂偕阿葉所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保險是否因原告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而應認係自始
無效?㈡原告有投保系爭保險之真意,且已於93年9月15日就系爭保
險提出親自簽名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申請,並經被告批註通過,是否足認系爭保險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㈢如認系爭保險為有效,則原證二「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變更
申請書」及原證三「保險單解約申請書」是否為有效?㈣如認系爭保險自始無效,則原告是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保險費50萬元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於94年9月5日匯款508,563元予訴外人呂偕阿葉,是否
已清償前項所述對原告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尚屬有效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93年9月15日補發保險單、系爭保險93年9月1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保險93年9月17日「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系爭保險94年8月26日「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宜蘭信用合作社呂偕阿葉帳戶對帳單及被告函文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即被告就系爭保險實際招攬人為黃文君,要保書上所載之推薦人林順壕為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之行員,與黃文君為同事,系爭保險林順壕僅為掛業績;宜蘭信用合作社與聯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新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業務之合作;系爭保險由宜蘭信用合作社行員招攬後,交由聯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洽訂保險合約,被告公司業已核保通過,並收受保險費50萬元;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原告署押雖非原告親自簽名,而由黃文君辦理要保書;惟原告嗣曾於93年9月15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原要保書未指定)為母親呂偕阿葉,經被告公司於同日批註通過生效,同日並補發原證一之保單予原告等事實,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係由訴外人黃文君簽署,然未載明代訂之意旨,核與保險法第46條代理之法定要式不符,自無從認定為代理行為,而系爭保險契約欠缺原告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經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意思表示合致,自始未成立;又該契約之簽訂不符保險法第46條代理之法定要式,故系爭保險自始不成立,自無事後追認之問題等語,復據其提出系爭保險招攬人黃文君之說明書、電話錄音光碟、電話錄音譯文、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1903號民事判決等件存卷可稽。經查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原告署押並非原告親自簽名,而由黃文君辦理要保書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即「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保險法第46條固亦有明文。
㈠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1條規定,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依此,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從而,系爭第一、二及三份保險契約,既確經證人曾當面或以行動電話與被保險人本人確認投保之意願,復經表示同意投保,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二及三份保險契約應已經被保險人與上訴人間經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生效,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又「查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所生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必須為不確定。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之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原審雖謂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係陳○文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下代被上訴人訂定,被上訴人事後予以承認云云,惟被上訴人究於何時承認?其承認時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原審均未調查審認,已欠允洽。倘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始為承認,於此情形,如仍認其有效,豈非與就確定已發生之危險為保險無異而違背保險契約最大善意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保險契約,原則上固應由要保人自行簽訂,要保人如由代理人訂立者,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應載明代訂之意旨,此乃保險契約代理之法定要式,惟保險仍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仍應以該保險契約是否已經要保人(即原告)與保險人(即被告)間意思表示合致為斷。
㈡考諸保險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應係在避免要保人違反告知
義務,及使要保人能充分了解保險契約內容,並能避免道德危險情事。惟依前述,倘要保人與保險人已意思表示一致,縱未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仍應認為成立;舉重明輕,本件倘要保人(即原告)與保險人(即被告)間意思表示已合致,即不因要保人未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而認其保險契約自始不成立。審之系爭保險實際招攬人即為黃文君,其招攬後交由聯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洽訂保險合約,被告公司業已核保通過,並收受保險費50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既已繳納保險費完畢,被告公司亦已核保通過,並收受保險費50萬元無訛,應可認定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況參諸前開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93年9月15日補發保險單及同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資料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復曾於93年9月15日親自簽名申請補發保險單,及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原要保書未指定) 為母親呂偕阿葉,亦經被告公司於同日批註通過生效,同日並補發原證一之保險單予原告,是依兩造前開行為,益足證明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是依上可見,原告主張其自始即有投保系爭保險之真意,僅因不諳保險契約訂立之相關規定,而未自行在要保書上簽名,由招攬人黃文君代為簽名等語,應信屬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三、被告雖繼抗辯稱:原告既已承認訴外人黃文君於要保書簽名之代理行為,該承認應為代理權之補授,則後續原證2「利率變動型年金變更申請書」之簽名與要保書之簽名相同,應亦為訴外人黃文君所代簽,縱認非有權代理,亦應為表見代理,原告對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系爭原證2「利率變動型年金變更申請書」及原證3「保險單解約申請書」應為有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㈠查卷附原證2「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之「要保
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欄之原告署押,並非原告所為,且未表明由第三人代為簽名之代理意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復陳明其不僅未於原證2之申請書上簽名,且從未同意該申請書內容所示之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之變更,兩造並無變更上開保險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生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效力,又原證2之變更申請書既屬無效,則原證3之解約申請書更難謂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效力之可言等語甚詳。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被告既抗辯原證2之變更申請書為有效,即應就兩造確有變更上開保險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固抗辯稱系爭要保書之簽署,原告既授權黃文君為之,
而原證2之簽名與要保書相同,亦屬黃文君有權代理,或應認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要保書與原證2「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之簽名是否同為黃文君所為,因黃文君已往生,無法傳喚到庭為證,本院僅憑卷內稽證,尚無從遽加認定。又縱依被告抗辯原證2「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係由黃文君所簽署,惟原告亦堅詞否認有授權黃文君為該申請書之填寫及簽名,被告自應就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抗辯原證2「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為有效,即黃文君有權代理為該申請書之填寫及簽名,兩造確有變更上開保險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迄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抗辯,舉證即有未足,洵無足採。又承前述,可知有關系爭要保書係由黃文君代為簽名乙節,原告並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代訂,而係兩造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原告既已於前開卷附93年9月15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申請變更受益人,並經被告批註同意,故其後之相關變更申請書之簽名是否真正,乃屬被告可得而知之事項,則被告欲憑以抗辯原證2「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亦係由黃文君代簽而認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即有誤會,其前開抗辯核與民法表見代理之要件未符,亦無足採。依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有原證2「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所示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為原告所堅詞否認,本件自難認系爭原證2「利率變動型年金變更申請書」及原證3「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均為有效成立,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原告雖未親自簽名於要保書上,然依前述,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確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告亦已繳交保費完畢,並於補發保險單所附經被告批註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無訛,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業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又被告固曾於94年9月5日匯款508,563元至呂偕阿葉宜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帳戶,作為系爭保險解約金之交付,然依前述,可知原證2「利率變動型年金變更申請書」及原證3「保險單解約申請書」等關於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及解約等,均非在原告同意下所辦理,更為原告所堅詞否認,自難認上開原證2「利率變動型年金變更申請書」及原證3「保險單解約申請書」為有效成立,其既非有效成立,自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兩造間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尚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憑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原告、保險種類: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人:原告、契約始期:93年8月26日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