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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49號原 告 周靖雯兼法定代理 段氏深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周靖雯、段氏深分別為訴外人周正寰之子女及配偶。周正寰生前透過要保人臺中市木業職業公會,向被告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8 月9 日午夜12時起至同年月11月9 日午夜12時止,保險期間屆滿後,再自99年11月9 日24時起續保至同年2 月9 日24時止。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其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而受益人則為被保險人周正寰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二人。被保險人周正寰於99年10月10日

3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往南靠近中山路附近時發生交通事故,經周正寰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治療後返家,迨至同日晚間9 時許,即因頭部劇烈疼痛及嘔吐且意識不清,而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經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1日3 時19分許,不治死亡。嗣原告二人雖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惟為被告公司所拒,經原告再於101 年9 月8 日函請被告公司依法理賠,被告公司始於101 年10月8 日函覆略以:

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7 月25日中檢輝姜99相1568字第081760號函所示,為濫用藥物、吸食強力膠及使用鎮靜安眠類等藥物,引發器官衰竭死亡,而非車禍外傷所致為由,拒絕理賠。惟周正寰發生本件車禍至死亡之時間,短短不到一天,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為「意外死」,被告公司未綜合各種外在意外原因均有可能導致周正寰死亡,即認定周正寰死因與本件車禍無關,不無可議之處。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公務機關作成之公文書,除被告得舉證證明該證明書所載內容虛偽不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既已於死亡方式欄記載周正寰為「意外死」,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理賠保險金。再倘原告已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該事故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由被告就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如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已就周正寰係意外死亡之方式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除有其他證據得以推翻原告所提各該文書證據,證明周正寰係非意外死亡,否則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傷害保險之死亡,須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結果,否則縱被保險人已死亡,若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結果,保險人仍可不必負責;另依系爭團體傷害險保險單條款第5 條約定,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除須非屬被保險人自身之「內在疾病」引起外,尚須外來且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本件被保險人周正寰因吸食強力膠及濫用藥物引起之死亡,是否屬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符合上開約定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非無疑。則原告如未能先行證明被保險人周正寰死亡原因符合系爭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被告自無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至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周正寰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惟其所載「意外」乃指法醫學上所認定之「非預期性死亡」,尚將急病暴斃死亡包括在意外範圍內,其範圍顯較保險法上所指意外為寬,與保險法所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異,且本件被保險人周正寰車禍僅受有兩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而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死亡原因係:「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器官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吸食強力膠及使用鎮靜安眠藥等藥物』。丙『濫用藥物』」,顯然其直接死亡原因為「器官衰竭」,非意外死亡。是以不能僅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周正寰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之記載,即認周正寰為意外死亡,原告於無法證明被保險人為「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之情形下,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另按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保險責任或解除契約。又所謂故意致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非僅指故意自殺行為,只要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即不確定故意亦屬之。而吸食強力膠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吸食之危險除窒息、心律不整、心臟衰竭、呼吸道痙攣、酸血症、腎衰竭外,其最大之危險在於猝死,且其與藥物一起使用而致死亡之情形,亦時有所聞,足見本件被保險人周正寰上開行為顯已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除外責任「被保險人故意行為」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再被保險人周正寰違法吸食強力膠之行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實屬故意且以違法之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保險法第133 條有關傷害保險人之免責事由規定及亦屬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1 、2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⒈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周正寰係因吸食強力膠及濫用藥物導致死亡結果,即被保險人係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退步言,因被保險人周正寰血液確實有驗出甲苯(強力膠之有機溶劑成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項第1 款規應,本件被保險人周正寰死亡即屬系爭保險單條款除外責任情形,即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故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周正寰係訴外人臺中市土木業職業工會向被告公司投保「團

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9年8 月9 日午夜12時起至同年月11月9 日午夜12時止,嗣再續保後,保險期間自99年11月9 日24時起至100 年2 月9 日24時止。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保險金額為

300 萬元,而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二人。㈡被保險人周正寰於99年10月10日3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與訴外人王永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㈢被保險人周正寰於99年10月11日3 時19分死亡。

㈣若被保險人之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約定「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死亡」之要件,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30

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陸上保險發生多數符合適當條件之原因競合導致保險事故時,原則上應回歸民法判斷因果關係之理論,除非例外明示不納入承保範圍外,縱使有多數原因發生競合,只要其中一者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基於保險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保險人即應負保險金理賠之責(學者江朝國於司法院「司法智識庫」撰寫之解析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或予減輕或予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從而,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均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正寰為意外死亡,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被保險人周正寰之死亡,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⒉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保險人周正寰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所致?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保險人周正寰之死亡,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⑴系爭台壽保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約附約條款第7 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殘廢、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47頁),有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二人,應就意外事故之發生,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就所稱周正寰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乙節,業據提出臺

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對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雖否認其上所載周正寰係因意外死亡之內容為真正,然上開文件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之證據力,除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自有實質之證據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第21

3 條:「勘驗 ,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第

216 條第2 項:「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第218 條第1 項、第3 項後段:「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項規定:「辦理相驗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覆勘現場時,應督(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為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載明他殺或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與器物外,應製作勘(相)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 ㈤遇有他殺嫌疑者,檢察官於必要時,應及時覆驗或解剖屍體,以明瞭真正之死因。」等規定,檢察官前往現場相驗時,係督同法醫師或檢驗員為詳細確實之勘驗,由法醫師或檢驗員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載明他殺或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製作勘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或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並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經檢察官核閱後,發給當事人或死者家屬。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會同檢驗員及警員相驗屍體,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經法醫師進行解剖後,研判周正寰為意外死亡,而出具解剖報告書,記載:「死亡的原因:甲、器官衰竭。乙、吸食強力膠及使用鎮靜安眠類等藥物。丙、濫用藥物。」、「死亡方式:意外」等語,並與檢察官共同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意外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器官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吸食強力膠及使用鎮靜安眠類等藥物。丙、濫用藥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核閱無訛,足證本件相驗檢察官及法醫師依前開相驗所應遵守之規定製成相驗卷,綜合上情研判,認周正寰係意外死亡而據以填寫系爭解剖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堪以認定。

⑶又依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25日中

檢輝姜99相1568字第081760號函所載:「死者周正寰血液經檢驗後,含Tramadol(止痛劑,為管制藥物)、Zolpidem(鎮靜劑)、Orphenadrine(肌肉鬆弛劑)、Atropine(醫院急救時所用)、Gliclazide(治療糖尿病用藥)、甲苯(強力膠內之有機溶劑成份),未有酒精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死者生前騎機車雖與他人發生擦撞,惟僅有兩側小腿之表皮擦傷,無其他致死之外傷。故本件死因及死亡方式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與車禍並無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固足認被保險人周正寰之死亡,應與其於99年10月10日3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與訴外人王永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關。

⑷惟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許倬憲證述:

「(此份解剖鑑定報告書,是否由你所出具?﹝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568號相驗卷第115 頁至12

2 頁﹞是的。」、「(當時的相驗也是由你到場處理?)相驗是由我下面所屬的檢驗員處理的,解剖是由我負責。」、「(根據解剖鑑定書所載,造成死者周正寰死亡的原因為生前因濫用藥物、吸食強力膠等導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的原因和車禍無關聯性,但死亡方式記載為意外,你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的原因為何?)從解剖上的發現來看,死者外傷的部分,只發現在兩側小腿有擦傷,身體的軀幹內部並沒有看到有什麼外傷及出血的情況,所以他的死亡原因與車禍的外傷並沒有什麼的相關性。於檢驗的藥物方面,死者有使用止痛劑、鎮靜安眠類藥物及肌肉鬆弛劑,且有甲苯的成份,所以我認為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與這些東西有相關性,所以我認為死者是意外死亡,所謂的意外死亡,是指外來的原因與死亡的結果有相關性,於法醫學上就會認為他的死亡是意外造成的。」、「(你當時會填載意外的原因是因死者有使用止痛劑、鎮靜安眠類藥物及肌肉鬆弛劑,且有甲苯的成份,是這些外來的原因造成死亡的結果?)是的,是由這些外因造成死亡的結果,所以我們才會於死亡的方式上記載為意外。」、「(死亡方式除意外,尚有哪些?)總共有五項,包含:病死或是自然死、他殺、意外、自殺、不確定這五項。只要有外來因素,在我們法醫學上就認定死亡方式是意外。」、「(你認為死者的死因為何?)首先,死者應係濫用藥物,有吸食強力膠,我們不知道死者為何有使用這些鎮靜安眠類藥物,使用了這些東西常見的症狀就是噁心、有時會嘔吐、意識不清楚,有時候會頭暈、失去肢體協調性,依本案來說,會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主要有噁心、嘔吐的情況,後來我在顯微鏡觀察時,於死者的肺臟裡面發現,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就是吸入異物,造成死者肺部發炎,最後造成器官衰竭,所以我會認為死者是意外死亡,就是與死者使用這些藥物有關。」、「(就本件死者死亡的原因除器官衰竭的原因除上開所述三種,可否研判這三種何種是主因、次因?)以此個案來說,沒有檢測到藥物有到致死的濃度,所以我沒有在死因記載他有藥物中毒,所以我只有在死因上記載他有濫用藥物。我沒有辦法判斷何者為主因、次因,有可能是三種情況交錯,死者生前可能有一些狀況沒有去就醫。」、「(剛才你陳述死者有使用鎮靜安眠劑,但死者為長期使吸食強力膠的人,有病歷資料可證,死者是否會因長期吸食強力膠而會造成噁心、頭暈、頭痛、嘔吐、抽蓄的狀況?)﹝提示本院卷第41頁病歷資料﹞會,都會有這些狀況。死者於死亡前有騎乘機車,我不認為死者是由單一使用強力膠事件所導致死者死亡,且還有我剛才所講的解剖過程中所發現的各項證據。」、「(是否知道死者發生車禍,是因為死者有吸食強力膠而沒有注意力而騎乘機車到對向車道,此部分,你有無注意到?)我剛才已經有說過,死者有吸食強力膠,但死者身體本身就有一些狀況,才會造成這些問題。」、「(正常人於一般單純吸食強力膠,是否會造成死亡的結果?)有可能,若吸食甲苯的濃度達到每公升10至48毫克,也有可能會造成死亡,導致中毒死亡,如果是單純吸食強力膠而造成死亡的話,有可能於長期濫用、短期且大量施用,長期使用會導致死亡通常是一般已經對肝、腎造成損傷,因代謝性酸中毒而造成死亡,本件於解剖上,就發現死者已經有肺炎,有肺炎就會死亡。但是我現在沒有證據證明死者有藥物中毒而致死的情形。」、「(你擔任法醫師經歷?)十幾年。成大醫學院取得醫師證書,台中榮民總醫院病理部取得解剖病理專科醫師,澳洲墨爾本法醫中心法醫專業訓練。目前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法醫研究所顧問醫師。」、「(就本件死者於吸食強力膠之後,尚能騎乘機車出門的狀況外,依照常理判斷,有無造成致命的原因?)我不認為本案單純是因為吸食強力膠直接造成死者死亡的結果。」等語(本院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5頁),核與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報告書之記載相符,且周正寰經法醫師許倬憲解剖後,並未發現有內發性之疾病,亦無證據證明周正寰係因內發性之疾病導致器官衰竭死亡,足見周正寰生前固有吸食強力膠及使用鎮靜安眠類等藥物、濫用藥物之情事,但尚未達藥物、甲苯中毒而致死之程度,其死亡應係因濫用該等藥物後因有噁心、嘔吐之情況,造成其肺部吸入異物而發炎,導致器官衰竭死亡乙節,乃堪認定。

⑸是周正寰既係因肺部吸入異物而發炎,導致器官衰竭死亡,

此為一偶發事件,亦非因其內發性疾病所引起,故周正寰確實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原告主張周正寰係因意外而死亡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周正寰非意外死亡等語,即非可採。

⒉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保險人周正寰之故意行為或

犯罪行為所致?⑴被告抗辯吸食強力膠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吸食之危險除窒息

、心律不整、心臟衰竭、呼吸道痙攣、酸血症、腎衰竭外,其最大之危險在於猝死,且其與藥物一起使用而致死亡之情形,亦時有所聞,足見周正寰上開行為顯已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除外責任「被保險人故意行為」之約定,且吸食強力膠之行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實屬故意且以違法之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保險法第133 條有關傷害保險人之免責事由規定及亦屬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1、2 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⒈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

⑵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有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所定之免責原因,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被告抗辯周正寰有長期吸食強力膠之情事,固據其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1頁),且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亦證述:周正寰生前有吸食強力膠等語,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①車(即周正寰)自稱行駛中華路往南(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一般車道直行,但因骨刺痛而吸食強力膠失控方向跑到對向車道....」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又周正寰生前係因頭部劇烈疼痛、嘔吐且意識不清而送醫急診救治,終告不治,雖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 頁),惟證人許倬憲亦證述:周正寰雖會因吸食強力膠而會造成噁心、頭暈、頭痛、嘔吐、抽蓄之狀況,但本案並未檢測到周正寰服用藥物有到致死的濃度,且周正寰死亡前尚有騎乘機車之行為,伊不認為本案單純是因為吸食強力膠直接造成周正寰死亡的結果等語,已難認周正寰係因吸食強力膠或濫用藥物而直接導致死亡之結果。

⑷況周正寰最後死亡原因即直接死因為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

意外,前已敘明。而被保險人周正寰雖因生前濫用藥物、吸食強力膠等導致嘔吐、頭痛等送醫急救,但其吸食強力膠及服用藥物尚未達中毒而致死之程度,亦如前述,且並非所有吸食強力膠及濫用藥物均會發生器官衰竭致死之結果,自難認周正寰對於其上開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將導致本件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屬故意行為。再本件被保險人周正寰因器官衰竭死亡,其縱因生前有濫用藥物及食用強力膠而致噁心、嘔吐狀態,惟其既係因噁心、嘔吐而造成肺部吸入異物致發炎,因而導致器官衰竭死亡,足見周正寰之致死事故原因仍屬外來之吸入異物造成肺炎,而致器官衰竭死亡,非直接因服用藥物及吸食強力膠致死。故尚難以周正寰生前曾吸食強力膠及濫用藥物,即遽認周正寰之死亡係因其故意之行為所致。至吸食強力膠雖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但此乃屬違反行政法令規範之裁罰行為,尚難認屬犯罪行為,且周正寰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並非直接造成本件死亡結果之原因,亦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周正寰吸食強力膠之犯罪行為造成本件死亡結果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周正寰生前固有吸食強力膠及使用鎮靜安眠類等

藥物、濫用藥物之情事,但尚未達藥物、甲苯中毒而致死之程度,其死亡應係因濫用該等藥物後因有噁心、嘔吐之情況,造成其肺部吸入異物而發炎,導致器官衰竭死亡,此為一偶發事件,亦非因其內發性疾病所引起,故周正寰確實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且復無證據足證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周正寰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所致,復衡以前述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之意旨,則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 萬元,自屬有據。

⒋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發函拒絕理賠在案,有被告公司拒絕理賠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兩造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或擔保物,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