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4號聲 明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阮佩珊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30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務人本身支出外,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惟債務人之父母親現年幾歲、名下是否有其他動、不動產或存款等資產而需由負債累累之債務人負起扶養責任。再者,若債務人之父母已達65歲,則應另有領取老人給付各新台幣(下同)3,000元,或許未能自足,但應考量除債務外,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又其等是否依照本身經濟能力負起扶養責任,若逕由債務人一肩扛起扶養之責任,則未顯公允。㈡債務人現在收入僅有20,605元,其他皆是仰賴社會補助,但隨著債務人長女及次女成年後,其受領之社會補助勢必停發,但債務人除本身開銷外,可能尚需支應其2名子女之開銷(雖然成年但並未保證即可找到工作),又,若債務人工作未能持續,喪失收入,將造成在收入大幅減少之情況下,產生入不敷出之狀況,直接影響債務清償能力,造成本件更生方案有無法順利履行之可能。屆時非但債務人無法藉更生方案順利清償債務,而債權人亦不能得到公平受償之機會,更浪費司法資源。㈢債務人本次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1.2%,相較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須償還對各債權人所屬債權百分之二十方能聲請免責之規定,更顯債務人確有未盡全力清償之責。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其目前任職於誠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0,605元,又債務人喪偶,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遺屬年金4,5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10,800元。其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32,000元(包括: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1,600元、餐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通信費400元、日用品費1,000元、扶養父阮木根、母親阮周麗華之扶養費各2,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6,000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暨債務人名下僅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550元、南山人壽保單現值約108元,另其名下之新光人壽、安泰人壽、佳迪福人壽之保單均已失效、其名下1994年份福特六和汽車(牌照逾檢註銷)已報廢,顯無殘值等情,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存簿影本、相關費用收據影本、戶籍謄本、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上開保險公司等之函覆附卷可稽。其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分96期,每期清償4,000元,清償總金額384,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總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2,432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而於100年12月30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聲明人主張有關債務人扶養父、母之費用部分,查債務人之
父親阮木根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0歲,名下財產為1990年份福特六和汽車1輛;母親阮周麗華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名下財產為1985年份裕隆汽車1輛,均無所得,有阮木根、阮周麗華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又債務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共3人,每人每月各給父、母親2,000元生活費乙節,亦據債務人
101 年1月18日說明書陳述在卷,則債務人係與弟妹平均分擔父母之扶養費,並非由其個人獨立負擔,且加計其父、母親領取之國民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及3,600元,債務人之父、母每月生活費用亦僅分別為9,500元、9,600元,尚且低於內政部公布之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303元,實難謂債務人與弟妹平均分攤後,負擔之父、母親扶養費金額有何逾越常情之處。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成年後,雖影響債務人領取之補助金額
,惟屆時債務人亦因而減少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亦有債務人於101年1月18日提出之補助、支出變動比較表可憑,依表列債務人之收入與支出尚無鉅額差異仍能維持平衡而得履行更生方案,縱或有些微差距,惟債務人非不能以更節約用度、或增加加班時數、或獲取其成年子女協助等方式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聲請人所指債務人子女成年後,其受領之社會補助停發,但債務人可能尚需支應其2名子女之開銷及債務人工作可能未能持續,喪失收入,造成更生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云云,均屬臆測之詞,尚難採納。
㈣至聲明人以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11.2%,相較於清算
程序中債務人須清償至20%方能聲請免責之規定,更顯債務人未盡力清算乙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且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如符合前述條文之規定,且無該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事由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得收入,包含領取之各項補助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96年期,本院依其現況、目前之工作能力、收入等客觀情事,足認債務人實已竭盡能力所及清償債務,聲明人指其清償成數未達20%即屬未盡力清償,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願勉力工作、減省開支,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並堪認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