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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00號聲 明 人 林秋梅相 對 人 陳星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

1 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15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元由該案中為被告之聲明人負擔,該案雖經聲明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該案中為上訴人之聲明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民事全案卷宗及確定證明書核閱屬實,則該訴訟費用自應由聲明人負擔無誤。

㈡上開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民事全案,除第一審判決已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因經上訴審維持而無變更外,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包括:支出第二審⒈土地鑑測費27,000元;⒉證人旅費500元,共計27,5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各乙份附於原聲請確認訴訟費用案卷內,復經本院調取本案(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全卷暨相關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核閱屬實,堪為可信。則原裁定諭令聲明人依上開金額負擔訴訟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明人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再審之訴洽是針對「確定終局判決」而為之救濟程序,則聲明人猶以其已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聲請再審中,該判決並非真正確定判決云云,執為異議之理由,顯係誤解上開法文意旨,應無可採。又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僅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數額,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另為酌定該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蓋此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故原裁定就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27,500元部分(即支出第二審⒈土地鑑測費27,000元;⒉證人旅費500元,共計27,500元),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諭知由聲明人負擔,經核自無違誤,則聲明人由執前揭情詞異議,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日期:2012-10-05